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尘、毒等职业危害因素,防止职业病,保护从业人员健康及其权益,促进公司发展,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及国家和有关行业的法规、标准,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及所属各单位。
第三条 职业病是指公司员工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其疾病必须经职业病医院确诊,属于卫生部明文规定的范围方可称为职业病。
职业病分类和目录按国家标准GB/T16180—1996 执行。
第四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第二章 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预防
第五条 工作和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 1、有害物质的强度或者浓度必须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2、有与职业病危害相适应的防护设施。
3、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4、设备、设施等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其他的要求。
5、有条件的项目可配套洗浴等卫生设施或者定期组织职工洗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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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国家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第六条 凡有粉尘等作业的单位必须制定防尘等设施的检查、维修制度,对防尘效果不好的设施要限期改善,保证其正常有效地运转,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任意停用和拆除防尘设施。
第七条 优先采用有利于保护人员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三章 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防护与管理
第八条 安全生产部负责公司职业病的防护与管理监督工作,各单位负责本单位职业病的防护与管理,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九条 职业病防治措施:
(一)项目安全员负责项目的职业病的防护与管理工作。 (二)制定职业病防治措施。
(三)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要求。
1、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2、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3、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4、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条 各单位对初次上岗从事职业性危害因素作业的从业人员,应该进行健康检查,目的在于确认适合作业、职业禁忌症、危及他人的疾患和以前有无职业性疾病,健康合格方可从事作业。
第十一条 对接触职业性危害因素作业的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及时发现职业危害的早期影响、早期诊断和处理职业病患者,并采取措施防止其他人员健康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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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建立教育考核制度,对初次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从业人员,必须进行防尘等知识教育以及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教育和考核,并同健康检查情况一起记入档案,考试合格者方可从事作业。档案要妥善保存。
第十三条 各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人员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从业人员,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对长期从事有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应实行定期轮换岗位制度;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离岗前必须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从业人员不得调离本单位或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禁止安排不满18 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从业人员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十五条 各单位人事管理部门与从事有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时,严格执行《职业病防治法》的第三十条规定。并明确双方的权利、职责和义务。
第十六条 各单位要及时提供符合国家或行业防尘、防毒等要求的个人防护用品;不符合要求的,不准使用。
第十七条 建立严格的管理和处罚制度,教育职工按规定和要求使用,对拒绝使用和经常不使用防护用品者要予以处罚,教育不改者不得再继续聘用。
第四章 管理职责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部对各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负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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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检查的职责,并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有关人员对各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各分公司、项目组织编制和执行防尘、防毒等安全技术措施。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部对本单位有粉尘、有毒物质等的作业场所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部和各分公司对从事有粉尘、有毒作业的从业人员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本办法规定进行招聘、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工会组织职工群众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并组织患有职业病人员的治疗、疗养工作。教育职工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防尘、防毒等规章制度。
第五章 作业场所的检测
第二十二条 凡在密闭式工作场所内作业的,作业前应对作业场所空气中的尘、毒等进行测定,并写出结果报告书。
第二十三条 凡有粉尘等作业的单位必须建立检测资料档案,有专人负责,妥善保管。档案内容应包括检测原始资料、专册登记表、统计报表和作业场所的劳动卫生情况等。各项检测结果应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上报并向本单位工会通报,必要时应向职工公布。
第六章 职业病的诊断及治疗
第二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于已经患有职业病的病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职业病待遇,积极给予治疗。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防治职业病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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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公司及各单位的安全生产考核及奖惩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司及各单位的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有权对责任单位和个人给予警告、限期治理、行政处分,单位处以500 元至2 万元罚款、个人处以100 元至4000 元罚款的处罚。
情节严重的,封存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组织控制现场,责令停产整顿或关闭停业。
已经对员工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交由有关部门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1、作业场所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的。
2、任意拆除或不予维修设施,致使有毒有害物质危害严重的。
3、挪用或不予解决防尘、防辐射、防毒等措施经费的。 4、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按国家规定经有关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
5、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和检测制度,经过有关部门提出后仍不改正的。
6、对职业病患者不安排治疗的。
7、假报或不报检测结果和职业病诊断结果,经过有关部门提出后仍不改正的。
8、强令职业病患者、疑似职业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放射性、有毒有害作业的。
9、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放射性、有毒有害作业的;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从业人员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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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的作业的。
第二十八条 受罚单位和个人应按《罚款通知书》缴纳罚款。罚款全部上缴处罚单位的同级财务部门。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发展公司。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遵照《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家及当地政府颁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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