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案件侦查取证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学习xx县人民检察院 x勇
职务犯罪案件能否成功起诉和审判,取决于案件侦查收集固定的证据及证据的证明力。侦查人员如何围绕犯罪构成全面客观依法收集和固定证据,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努力提高证据的证明力,是摆在侦查人员面前的一个现实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会遇到因为证据上的原因,导致一些案件在检察机关诉不出,在法院判不了,不得不作撤案或不诉处理的情况。究其原因,是因为侦查人员在取证中出了问题。本人结合自身侦查实践及案件质量检查、公诉、审判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归纳起来,侦查取证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在证据收集方面
(一)不按犯罪构成要件收集和固定证据
犯罪构成要件是侦查取证的指南。不同的案件,其犯罪构成要件虽有不同,但总体上是一致的,那就是犯罪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四个方面。我们的侦查人员往往容易忽视的是对主体和主观方面证据的收集,而这恰恰是案件定性量刑最至关重要的东西。
主体身份不同,所涉嫌的罪名不一样。比如,同样是受贿,一个是国家工作人员,一个是企业人员,由于主体身份的不同,其涉嫌犯罪的罪名也不一样,一个构成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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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一个则可能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同样是企业人员受贿,一个是国有公司人员,一个是非国有公司人员,他们所涉嫌犯罪的罪名也不一样。再如破坏乡镇换届选举和破坏村(居)委选举,前者可能构成破坏选举罪,而后者则不构成犯罪。
主观故意不明,直接影响案件定性。在一些渎职失职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往往把自己的渎职失职行为说成是工作中的失误;在一些索贿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将自己向他人索贿说成是向对方借钱,如果我们的取证工作稍有不慎,就会出现罪与非罪的争议。
(二)不按证据的关联性收集和固定证据
一些侦查人员在取证中,不认真分析证据的关联性,不管与案件有关或无关,都一古脑儿取回来。结果案卷装了厚厚的几大册,有用的证据找不到几个。将办案中收集证据变成了码材料。
(三)证据收集不及时、不全面、不客观
能否在第一时间全面、及时、客观收集和固定相关证据,是决定案件成败的重要因素之一。职务犯罪
案件主体身份的特殊性、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和应对侦查的对抗性,就要求侦查人员在第一时间内收集固定好相关证据。这是因为:一是随着案件的侦查,一些证据可能会被转移、隐匿、毁灭或灭失;二是相关知情人员可能会串供订立攻守同盟;三是能及时掌握新线索,发现新情况,为案件深挖和扩大战果奠定基础。如在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时,侦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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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就应在第一时间收集固定赃款的来源和去向,这对日后定罪量刑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四)对证据间的矛盾未能合理排除
对职务犯罪案件的起诉和审判,在证据上要求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证据间要形成完整的链条,不允许存在矛盾。但少数侦查人员在取证中,往往容易忽视案件中的小矛盾。比如贿赂案件中关于行、受贿的时间、地点、情节等,个别侦查人员认为只要金额是吻合的,其他都无关紧要。但很多时候,恰恰是这无关紧要的小矛盾,导致案件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的困难,甚至可能满盘皆输。
在取证理念方面
(一)重言词证据 轻物证书证收集
少数侦查人员在案件侦查中仍停留在由供到证的办案模式上,过分相信或倚重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辩解,通过言证来发现线索和收集其他证据,对案件相关的物证、书证的收集不够重视或不及时收集。殊不知,因言词证据的可变性、不稳定性,致使依靠言词证据定案,往往具有较大的风险性。犯罪嫌疑人一旦翻供或证人改变证言,整个案件将可能发生巨大逆转。特别是修订后的刑诉法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批准、不受监听,明确了律师的会见、调查取证等执业权利,使律师获取有关案件信息更为及时、更为全面;犯罪嫌疑人、证人翻供、翻证的情况时有发生,没有足够的物证、书证对案件事实加以固定和印证,这对进一步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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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侦查取证、指控犯罪增加了难度。 (二)重有罪证据 轻无罪或罪轻证据收集
全面、准确、客观收集证据是每个侦查人员必备的证据意识。但在实践中,少数侦查人员往往注重犯罪嫌疑人有罪证据的收集,而忽视犯罪嫌疑人罪轻或无罪证据的收集。犯罪嫌疑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地位,有无检举他人犯罪并积极查证核实,有无主动交代侦查人员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这些犯罪事实是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等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的这些情节,都要收集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这既是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体现了司法的公平正义。
(三)对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辩解重视不够
在办案中,当犯罪嫌疑人作出无罪或罪轻的辩解时,侦查人员的第一反应就是这个人态度不老实、在狡辩。无数冤假错案的发生,往往就是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无罪辩解不重视造成的。法律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无罪的辩解。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无罪或罪轻的辩解,侦查人员应当及时查证核实,以免日后犯罪嫌疑人或其辩护律师在
法庭上提出,让公诉人措手不及。
在取证规范方面
在办案中,由于取证程序不规范致大量瑕疵证据出现。证据除了要具备客观真实性外,还必须合法。也就是说证据必须要依法获取。这里有两层含义:一是取证的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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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要合法,二是取证的程序或手段要合法。在司法实践中,少数侦查人员往往忽视取证的规范性。比如取证的人员,按规定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一人取证的情况存在;取证的地点在茶楼、酒店或其他场所,却又不说明原因或情况;搜查时没有见证人在场或见证人签字;提取的物证、书证没有注明来源或加盖印章(骑缝章)、录音、录相等视听资料与笔录不同步等,这些证据尽管是客观真实的,但却是有瑕疵的,在法庭上会遭到律师的质疑,很可能被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如果这些证据对定罪量刑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一旦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则全案功亏一篑。
在办案细节方面
细节决定成败。在办案中,一些看似不起眼的细节,往往会导致案件煮成“夹生饭”或满盘皆输。办案人员容易忽视或不注重的一些细节问题,主要表现在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询问中:一是、记录不准确。我们的少数书记员在记录犯罪嫌疑人、证人的供述或证词时,不尽可能记录犯罪嫌疑人、证人的原话,而是对他们的陈述进行归纳总结,将他们说的几句话的意思揉合成一句话,甚至很长的一句话,也不进行断句,读起来生硬拗口。这样的笔录在法庭上容易被当事人否认或被律师质疑。二是、抄袭或复制笔录。在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证人多次讯问、询问中,有的办案人员为达到供述、陈述的一致性,照抄犯罪嫌疑人、证人以前的笔录或复制、粘贴以前的笔录,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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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前后供述、陈述的完全相同,其结果是适得其反,更容易被律师或法庭质疑。三是、讯问、询问关键问题不到位。一些办案人员在讯问或询问中,往往忽视对当事人主观故意的进一步明确,对其主观故意一句话带过,在以后的法庭审判中成为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如在对行、受贿案当事人的讯问、询问中,双方都承认收钱、送钱的事实,但为什么收钱、送钱则不进一步讯问、询问;又如在一起索贿案中索贿人将向他人索贿说成是向别人“搓”点钱来用,而“搓”在当地方言中是“借”的意思。办案人员对此未进一步讯问,后在庭审中被律师抓住这一点作无罪辩护,法庭支持了律师的观点。四是、对形成的笔录不认真审阅。在办案中,我们发现一些笔录上没有侦查人员签名或只一名侦查员签名,讯问有开始时间没有结束时间等,有的犯罪嫌疑人在笔录上签上“有错”或“不一致”等词语。其实这都是犯罪嫌疑人玩的小把戏,先写“无错”、“一致”,后将“无”字叉掉加个“有”字,或在“一致”前加个很小的“不”字,为其日后在法庭上翻供打下伏笔。这些虽是一些细小的问题,但因证据要件上的不规范会成为瑕疵证据,甚至会被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同时也说明了办案人员工作粗心大意,对形成的笔录未进行最后审阅。 职务犯罪案件侦查取证中出现的上述问题,究其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办案人员证据意识不强。用证据和事实说话是职务犯罪案件侦查的第一要务;二是审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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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的能力不强。认为审查判断证据是公诉部门的事情,对案件侦查需要收集哪些证据,这些证据的证明力如何,证据之间有无矛盾,在如何补强证据和排除证据间的矛盾上欠功夫;三是规范取证意识不强。取证中不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和执法规范的现象依然存在;四是办案责任心不强。办案中粗心大意,对侦查取证中的一些细节不注重或忽视,致证据瑕疵,证明力降低。
要提高职务犯罪案件检控成功率,就要强化证据意识,实现三大转变。 其
一、在证据的标准上,由客观证据标准向法定证据标准转变。客观证据标准以证据的客观真实为首要判断标准,而法定证据标准则以证据法定为原则。所谓法定证据,有三层含义:一是证据的形式法定,二是取证的主体法定,三是取证的程序法定。在办案中,侦查人员比较注重证据的客观性,而往往忽视证据的法定性。取证主体不适格、取证程序不规范,尽管证据的内容是真实的,但不符合证据的外在形式,或不是按法定程序或手段获取的,则证据本身存在瑕疵,其证明力将大打折扣。如果该证据被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就没有任何证明力可言。
其
二、在证据证明的要求上,从客观真实向法律真实转变。应该说,客观真实是最高的真实,也是诉讼的理想。但是,客观真实就是现存的真实,而案件并非现存,而是已经过去了的现实。要求对已经过去的案件事实的调查和证明达到像现存真实那样的真实,显然是不现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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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无法达到的。我们虽然不能把案件事实原原本本还原,但我们却可以通过收集相关证据,用这些证据来证据案件事实,使之得到法律的确认。尽管通过证据认定的事实可能与客观事实之间存在一定差异,甚至差异很大,我们也认为是真实的,是法律上的真实。相反,有些时候,我们内心也确认某些事实是客观真实的,但是却没有相应的证据,也只能当作是不存在的事实或不真实的事实。坚持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已有明确的规定。2002年最高法院公布的《证据规定》第63条规定了民事诉讼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判决。”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更符合人的认识规律,也便于法官裁判,这一证明要求在刑事诉讼中也得到普遍认可和运用。
其
三、在侦查理念上,从以侦查为中心向以审判为中心转变。在传统的侦查模式中,对案件的查处以侦查为中心,运用一系列侦查手段和强制措施,讯问询问、搜查扣押、查封冻结,获取口供证词,调取物证书证,迅速将案件侦查终结后移送审查起诉。至于案件能不能诉的出,法院能不能判的了,则不太关心。对公诉部门在案件审查中提出的完善证据、补充侦查意见,在心理上往往存在抵触情绪,认为公诉部门是故意挑刺。
事实上,案件查处的结果,是以法院的最终判决为标准。案件诉不出,法院判不了,是案件的质量问题,归根结底,还是侦查取证出了问题。证据不充分、证据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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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强、证据不符合法定要求等,都是侦查取证中常见的问题。如果我们在取证一开始,就站在公诉人
或法官的角度去看问题,特别是要站在律师的角度去审视我们获取的证据,能否在法庭上经过质证最终被法庭所确认。按照这样的思路和要求去审查判断证据,那么取证中存在的问题就会尽可能避免,案件也会顺利得以审判。
第二篇:浅谈职务犯罪的特点及侦查取证的特殊性
文章标题:浅谈职务犯罪的特点及侦查取证的特殊性
职务犯罪是指具备一定职务身份的人故意或过失地实施了与其职务之间具有必然联系的、侵犯了国家管理公务的职能和声誉,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受重大损失的各种犯罪的总称。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历来以立案难、取证难、追逃难而成为一类难度较大的侦查工作,其中,取证难更是成为了困扰职务犯罪侦查机关 的难中之难。笔者认为,要解决职务犯罪取证难的问题,其基础性的前提就是掌握职务犯罪的基本特点,了解职务犯罪侦查的规律,在证据法一般原则和证据规则的指导下,全面系统地构建对职务犯罪侦查更具实际意义的职务犯罪策略体系。
一、职务犯罪特点剖析 (一)职务犯罪主体的特点
1.职务犯罪主体的反侦查能力强。职务犯罪大多数是故意犯罪,犯罪主体明知故犯,因而一般都有反侦查的主观愿望。再者,犯罪主体的文化、法律水平较高,社会阅历丰富,关系网复杂,有一定的地位和职权,容观上具有反侦查条件。针对犯罪主体反侦查能力强的特点,侦查过程中要根据具体情况要么阻止行为人实施反侦查,要么使反侦查行为欲盖弥彰,引出线索,获取证据。
2.职务犯罪主体关系网复杂,且多具有一定的职权,故侦查的干扰多,阻力大。职务犯罪主体的特定性决定了其行为人不仅与其它犯罪的行为人一样需要进行日常的交往活动而且还与有关单位和部门业务上的往来,因而其关系网比其它犯罪人的关系网更为复杂。关系网的复杂以及犯罪主体多具有一定的职权和地位等原因,使某些法制观念淡薄的关系人向司法机关说情,或者不与司法机关配合,极个别职务高的关系人甚至以权压法,阻挠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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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公务的人员之间,从事公务的人员与非从事公务的人员往往相互勾结,共同犯罪。据统计,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中共同犯罪一般占立案总数的10-25%,且官商勾结型职务犯罪案件一直呈上升趋势。
(二)职务犯罪时间的特点 1.
大多数职务犯罪的预谋、持续时间较长。首先,经济性职务犯罪,报复陷害罪,私放罪犯罪,徇私舞弊罪等犯罪一般要经过周密的预谋。其次,实施上述犯罪一般要等待或创造时机因而从犯罪预谋之初到实施犯罪需要较大的时间跨度。再次,经济性职务犯罪的行为人往往会在较长时间内多次实施犯罪行为。令人关注的是59
岁现象和25岁现象在职务犯罪中越来越突出。
2.实施犯罪的时间与发现犯罪的时间跨度较长。经济型职务犯罪等犯罪的隐蔽性以及没有直接的侵害后果,决定了发现犯罪的时间常常大跨度地滞后于实施犯罪的时间。
(三)职务犯罪空间的特点 1.
大多数职务犯罪没有明显的犯罪现场可供勘验。在职务犯罪中,除部分刑讯逼供,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玩忽职守、私放罪犯等犯罪,一般有明显的现场之外,多发性的经济职务犯罪、徇私舞弊罪等大多数职务犯罪极少会留下有勘验价值的现场。没有明显的现场可供勘验意味着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的现场勘验笔录将无法取得。而现场勘验笔录是一种较易获得的证据,对于没有明显的现场供勘验的犯罪而言,由于少一种证据来源而增大了侦查取证的难度。
2.故意犯罪现场常被毁坏或伪装,现场采证率极低。在有明显的现场勘验的少数职务犯罪中,刑讯逼供,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和私放犯罪主体一般熟知法律,明知故犯,自知行为将要受到刑事处罚,因而犯罪前预谋周密,极少在犯罪现场上留下能证明犯罪的痕迹物品等物证;犯罪后还要破坏现场,降低现场采证率或者对现场进行伪装,企图割断犯罪要件与其的联系。
(四)职务犯罪行为的特点 1.
职务犯罪行为的仰仗性。职务犯罪行为无不依赖于职务犯罪主体所具有的主管、分管、经管某种公务的职权和由此产生的地位。犯罪行为的仰仗是职务犯罪行为的特征,不仰仗职务的犯罪行为不成其为职务犯罪。把握职务犯罪行为的这一特点有利于审查线索的可靠性,明确侦查取证方向和正确认定犯罪的性质。
2.职务犯罪行为的隐蔽性,表现为以下三方面:
(1)职务犯罪人直接或间接利用其职务、地位等有利条件实施犯罪,将犯罪行为置于正当的职务行为掩盖之下,使人难以察觉。
(2)多发职务犯罪没有具体被害人。侦察实践表明,许多犯罪得以揭露和证实在很大程度上归功于被害人的报案及提供线索和证据,多发性的经济性职务犯罪以及部分渎职职务犯罪并没有具体的被害人,因而犯罪行为难以暴露出来。
(3)职务犯罪行为一般是在没有作为第三方的目睹人在场的情况下实施的,而通过目睹人发现犯罪行为可能性极小,因而很难获取目击人证言。
3.犯罪行为的预谋性、持续性和后续性,对明知故犯的职务犯罪主体而言,一方面要于事前极力策划以使犯罪得逞,另一方面又企图使自己逃避惩罚。为此,职务犯罪主体就需于犯罪前积极密谋,犯罪后,尤 其是在其罪行被觉察后实施串供、毁证等后说性的反侦查行为,犯罪行为的持续性主要表现在多次贪污、挪用、受贿等犯罪行为中。
(五)职务犯罪性质方面的特点
职务犯罪性质方面的特点,首先,从法律规范方面看,职务犯罪所涉及到的法律规章繁多,从行为性质来看,合法行为与违法犯罪的界限也常较模糊,不易分辨。以受贿罪为例,既要划分
受贿罪与一般受贿行为、经济上的不正之风、正当接受馈赠、合法获得报酬等诸情形间的界限,又要辨别其与诈骗罪,贪污罪、徇私舞弊罪等罪的差异。
(六)职务犯罪中涉及的人和物的特点
1.往往以有任命书、委托书、记录、帐册等文书可查。职务犯罪主体和被害人的身份以及犯罪主体所从事公务的性质等,一般都有文件记录。这些文件,记录就是证明行为人、被害人身份,行为人所从事公务的性质等情况的依据,经济职务犯罪一般要涉及财务帐册,侦查时需检查或鉴定这些文书。
2.出于贪利动机的职务犯罪一般要涉及赃款赃物。只有犯罪人的贪利动机得到满足,即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非法接受财物后,其占有或接受的财物才成为赃款赃物。在对贪利性职务犯罪的侦查中,应注意追缴作为物证的赃款赃物,以证实犯罪并挽回国家、集体和个人的经济损失。
3.职务犯罪中多数知情人与犯罪人有一定的关系。在经济性职务犯罪中,多数知情人是与犯罪人是亲友、同事、情人等关系或是与犯罪人有业务往来的人。在侵权
、渎职职务犯罪中,多数知情人与犯罪人同属一个单位或一个系统的上级、同级、下级和其他与犯罪人有工作联系的人。从总体上看,知情人与犯罪人的上述规定关系虽然有利于侦查时发现证人,但同时也存在着对侦查工作不利的因素,即要从上述知情人口中获得证言有一定的难度,而且侦查人员一旦接触这些知情人便容易触动侦查对象。因此,侦查中既要善于运用有针对性的询问策略以获取真实证言,又要在接触知情人之前注意研究可能知情的人的情况,选择那些与侦查对象关系相对流远或有矛盾的人先行询问,以免走漏消息,惊动侦查对象。
二、职务犯罪侦查取证的特殊性
职务犯罪侦查取证的特殊性是由职务犯罪的基本特点决定的,而研究职务犯罪侦查取证的特殊性意义在于把握职务犯罪取证的规律性,从而为制定犯罪侦查取证策略提供依据。
(一)职务犯罪侦查的过程一般是从人到事的侦查过程,职务犯罪侦查大多数是围绕一定的嫌疑人调查取证而查明其有无犯罪事实的,侦查过程的不同,决定着侦查中各环节的重点所采取的措施、手段的侧重点各不相同。对于从人到事案件的侦查,立案前的初查主要是为了查明嫌疑人有无犯罪而采取的旨在进行审查和调查核实的措施和手段,立案后的侦查取证过程是为了进一步收集证据,以证实立案侦查的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并发现其有无其它犯罪事实。
(二)职务犯罪侦查对象的特殊性。职务犯罪侦查的对象是具有职务犯罪嫌疑人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它从事公务的人员及共犯。其它犯罪的侦查对象,虽然亦有国有工作人员和其它从事公务的人员,但所占比例很少。正因为如此,所以侦查对象能进行与高量的反侦查活动,侦查中的干扰和阻力大,侦查取证困难重重。
(三)职务犯罪侦查中矛盾双方的强烈对抗性。在职务犯罪侦查中,一方面,侦查人员要依法开展侦查,查明犯罪人及其犯罪事实。另一方面,犯罪人却要千方百计对抗侦查,逃脱刑罚的处罚。即使在部分
被告人自首的案件和过失职务犯罪案件中,依然存在这种对抗性,职务犯罪侦查矛盾双方的强烈对抗要求侦查人员必须强化策略意识,讲究斗争艺术,强调以智取胜。
(四)职务犯罪线索来源的隐蔽性。侦查实践表明,大多数职务犯罪的侦查始于群众举报的线索,线索来源的隐蔽性源于职务犯罪行为的隐蔽性、举报人怕受到打击报复等多因素。这一特点决定了立案前的审查阶段要花相当多时间和精力核查有无犯罪事实,而且能查实确有犯罪事实而立案侦查的匿名举报较少。鉴于此,要有效地侦查职务犯罪,就必须多渠道开辟线索来源,同时设法提高公开举报的比例,由此而相应提高举报线索的可靠性。
职务犯罪侦查取证过程的复杂性。职务犯罪行为触犯的法律、法规多,加之职务犯罪隐蔽,实施犯罪时间与发现犯罪的时间跨度大,故证实犯罪的直接证据和原始证据较少。因此,侦查取证的范围广泛,需要获取的证据数量多。就查帐而言,查帐人员可能要面对堆积如山般的帐册,检验完所有帐册的时间以月计的情况。再者,侦查对象反侦查的干扰阻力之大无疑增加了侦查取证的复杂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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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职务犯罪侦查中的技术侦查调研
文章标题:职务犯罪侦查中的技术侦查调研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向科技要战斗力,将科技手段运用于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是现代科学技术不断进步与发展在刑事诉讼领域的反映,也是刑事诉讼实现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价值目标的客观需要。大力提高检察工作中的科技含量,依靠检察科技进步和提高好检察干警素质,是今后检察工作的重要发展方向。
当前,随着我国各项改革的不断深入,体制转型中的新情况,新事物不断涌现,职务犯罪日趋智能化、技术化,罪犯作案隐蔽、串供、毁证、伪造假证、转移赃物等反侦查活动普遍,取证难度较大;同时,犯罪分子的反社会性和对抗司法的心理增强,尤其是新刑事诉讼法对反贪侦控能力的程序性控制和高检院的一系列规范性规定,更使的传统的侦查模式陷入了窘境。我国有学者预言:21世纪的司法证明将是以“物证”为主要载体的科学证明。在新的执法环境下,职务犯罪的侦查工作要有所突破,就必须要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经验,丰富侦查方法,提高侦查能力,而要提高侦查能力,必须要求侦查手段科技化,运用包括技术侦查等手段在内的科技手段。笔者在这里主要对技术侦查做一阐述。
一、技术侦查的概念与发展
所谓技术侦查措施,指的就是侦查机关运用技术装备调查罪犯和案件证据的一种秘密侦查措施,包括电子窃听、秘密录象、秘密拍照、用机器设备排查、传递个人情况数据以及用机器设备对比数据等手段。技术侦查是在被追诉者及一般公众均不知晓情况下进行的,因而能避免来自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措施,所获取的证据也通常比较真实可靠。
技术侦查手段的出现有着深刻的社会基础,20世纪
二、三十年代,由于社会矛盾的增多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一些国家的犯罪出现了组织化、技术化、隐蔽化的特点,这既给侦查工作造成了极大困难,又迫使侦查机关努力寻求侦查方式的变更和突破。首先在西方国家,侦查机关的侦查手段日益向技术化、高隐蔽性方面发展,新的社会形势提出了对这些新型犯罪最适合法律与司法工具问题,于是技术侦查措施产生并日益成为打击犯罪的一种重要的侦查手段。 在西方国家,一般对技术侦查的范围做了明确的界定,指定了侦查机关使用的程序和规则。如美国国会1968年通过《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对于运用电子的、机械的及其他手段监听任何电子通讯或口头会话的问题做了详细的规定,在一定的限制条件下明确赋予侦查机关广泛的监听权力;美国多数州法院承认心理测试结果的间接证据作用,已经有36个州承认心理测试结论;德国刑事诉讼法第8章规定“押、监视电话通讯、扫描侦查、使用技术手段、派遣秘密侦查及搜查”等措施;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266——271条规定“谈话或通讯窃听”等侦查手段。
而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于技术侦查并未有只言片语的规定,技术侦查现阶段主要依据于侦查机关的内部规章进行规范。我国1993年颁布的《国家安全法》第10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查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1995年颁布的《人民警察法》第16条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198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协助人民检察院对重大经济案件使用技侦手段有关问题的答复》规定:“对经济案件,一般地不要使用技术侦查手段。对于极少数重大经济犯罪案件主要是贪污贿赂案件和重大的经济犯罪嫌疑分子必须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的,要十分慎重地经过严格审批手续后,由公安机关协助使用。”但是对于什么是技术侦查
,技术侦查的范围、审批的程序以及手续等都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
我国对于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的限制与谨慎是有其深刻历史与社会背景的,是建立在“党内不准搞技术侦查”的基础之上的,为了防止将技术侦查用于政治运动,其出发点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是并不能必然地推导出职务犯罪不能搞技术侦查的结论。其一,现在社会历史背景已经变化,现在的矛盾已经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与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已经不是阶级矛盾。腐败已严重影响了公共权力的规范运行,与市场经济体制的公平、公正原则严重背离。要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就必须同腐败与欺诈作斗争。其二,我国正努力走向法治社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最高的宪法原则。为何对某些犯罪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手段,为何对某些犯罪不能采取同种措施呢?难道仅仅因为他们是共产党员或者是身居高位,就不能采用技术侦查措施了吗?答案是显而易见的。
一、技术侦查运用于职务犯罪中的必要性 1、技术侦查措施设立之法理基础
技术侦查措施因其具有隐秘性而难免与公民个人的隐私权相冲突,代表社会利益的技
第四篇:职务犯罪侦查中的技术侦查调研
文章标题:职务犯罪侦查中的技术侦查调研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向科技要战斗力,将科技手段运用于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是现代科学技术不断进步与发展在刑事诉讼领域的反映,也是刑事诉讼实现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价值目标的客观需要。大
力提高检察工作中的科技含量,依靠检察科技进步和提高好检察干警素质,是今后检察工作的重要发展方向。
当前,随着我国各项改革的不断深入,体制转型中的新情况,新事物不断涌现,职务犯罪日趋智能化、技术化,罪犯作案隐蔽、串供、毁证、伪造假证、转移赃物等反侦查活动普遍,取证难度较大;同时,犯罪分子的反社会性和对抗司法的心理增强,尤其是新刑事诉讼法对反贪侦控能力的程序性控制和高检院的一系列规范性规定,更使的传统的侦查模式陷入了窘境。我国有学者预言:21世纪的司法证明将是以“物证”为主要载体的科学证明。在新的执法环境下,职务犯罪的侦查工作要有所突破,就必须要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经验,丰富侦查方法,提高侦查能力,而要提高侦查能力,必须要求侦查手段科技化,运用包括技术侦查等手段在内的科技手段。笔者在这里主要对技术侦查做一阐述。
一、技术侦查的概念与发展
所谓技术侦查措施,指的就是侦查机关运用技术装备调查罪犯和案件证据的一种秘密侦查措施,包括电子窃听、秘密录象、秘密拍照、用机器设备排查、传递个人情况数据以及用机器设备对比数据等手段。技术侦查是在被追诉者及一般公众均不知晓情况下进行的,因而能避免来自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措施,所获取的证据也通常比较真实可靠。
技术侦查手段的出现有着深刻的社会基础,20世纪
二、三十年代,由于社会矛盾的增多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一些国家的犯罪出现了组织化、技术化、隐蔽化的特点,这既给侦查工作造成了极大困难,又迫使侦查机关努力寻求侦查方式的变更和突破。首先在西方国家,侦查机关的侦查手段日益向技术化、高隐蔽性方面发展,新的社会形势提出了对这些新型犯罪最适合法律与司法工具问题,于是技术侦查措施产生并日益成为打击犯罪的一种重要的侦查手段。 在西方国家,一般对技术侦查的范围做了明确的界定,指定了侦查机关使用的程序和规则。如美国国会1968年通过《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对于运用电子的、机械的及其他手段监听任何电子通讯或口头会话的问题做了详细的规定,在一定的限制条件下明确赋予侦查机关广泛的监听权力;美国多数州法院承认心理测试结果的间接证据作用,已经有36个州承认心理测试结论;德国刑事诉讼法第8章规定“押、监视电话通讯、扫描侦查、使用技术手段、派遣秘密侦查及搜查”等措施;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266——271条规定“谈话或通讯窃听”等侦查手段。
而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于技术侦查并未有只言片语的规定,技术侦查现阶段主要依据于侦查机关的内部规章进行规范。我国1993年颁布的《国家安全法》第10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查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1995年颁布的《人民警察法》第16条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198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协助人民检察院对重大经济案件使用技侦手段有关问题的答复》规定:“对经济案件,一般地不要使用技术侦查手段。对于极少数重大经济犯罪案件主要是贪污贿赂案件和重大的经济犯罪嫌疑分子必须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的,要十分慎重地经过严格审批手续后,由公安机关协助使用。”但是对于什么是技术侦查
,技术侦查的范围、审批的程序以及手续等都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
我国对于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的限制与谨慎是有其深刻历史与社会背景的,是建立在“党内不准搞技术侦查”的基础之上的,为了防止将技术侦查用于政治运动,其出发点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是并不能必然地推导出职务犯罪不能搞技术侦查的结论。其一,现在社会历史背景已经变化,现在的矛盾已经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与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已经不是阶级矛盾。腐败已严重影响了公共权力的规范运行,与市场经济体制的公平、公正原则严重背离。要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就必须同腐败与欺诈作斗争。其二,我国正努力走向法治社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最高的宪法原则。为何对某些犯罪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手段,为何对某些犯罪不能采取同种措施呢?难道仅仅因为他们是共产党员或者是身居高位,就不能采用技术侦查措施了吗?答案是显而易见的。
一、技术侦查运用于职务犯罪中的必要性 1、技术侦查措施设立之法理基础
技术侦查措施因其具有隐秘性而难免与公民个人的隐私权相冲突,代表社会利益的技术
侦查措施与代表个人私益的公民隐私权之间便存在着“善与善的冲突”,而只能进行价值选择。各国均认为,在对上述“善与善的冲突”进行价值衡量时,应作有利于具有高度公益性质一方的判断,即为了维护法律和程序,国家侦查机关得在一定条件下限制公民隐私权,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技术侦查是正当的,在这种情况下,对公民的隐私权的限制应被视为一种必要的成本或代
价,如果能够从技术侦查的运用范围、程序的功能加以严格限制,并提高实施人员的个人素质,就能够在公民自由权利与社会安全、侦查效率、诉讼经济之间获得比较好的平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9条第3款规定:“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权利的行使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得受某些限制,但这些限制是应由法律规定并为下列条件所必须:甲尊重他人权利或名誉;乙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程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这事实上亦可成为技术侦查制度确立之依据。
2、技术侦查措施的确立是我国职务犯罪侦查模式改革的客观要求
从近几年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职务犯罪侦查模式基本上还是停留在由供到证的模式上,这与我国侦查工作的现实条件紧密相关的,对技术侦查的忽视是其中一个很主要的因素。
职务犯罪是高智能型、高隐秘型犯罪,犯罪行为有其职务掩护,通常没有直接的被害人,加上痕迹、物证少,因而侦查中发现难、取证难、固定证据难的问题十分突出,运用通常的侦查措施往往很难奏效,特别是贿赂案件行动隐秘,不留痕迹,即所谓的“天知、地知、你知、我知”,而我们检察机关的侦查人员基本上还停留在“一张纸、一支笔、一张嘴”的办案方式上,其工作效率、社会效果也就可想而知了。在侦查任务繁重,群众法律意识是惩罚犯罪的要求远较保护人权的要求强烈的条件下,“由供到证”的模式愈演愈烈,而刑讯逼供等违法现象时有发生,造成不好的法律后果与社会后果;而且这种“挤牙膏”的侦查方式,其工作效率可想而知了;无论是从工作效率、司法资源、社会效果等多方面来看,“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转换为“由证到供”的侦查模式,不仅是刑事侦查发展的客观规律的要求,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内在要求。而侦查模式的转变,必须建立在检察机关一定的侦查措施的配套与健全之上的,如果仅仅还停留在单一的落后的侦查方法上,转变侦查模式只能是海市蜃楼。
职务犯罪破坏政治体制的正常运转和国家政策的实施,
扰乱社会秩序和资源的合理配置,破坏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原则,侵蚀社会道德和人们的精神世界。我们同职务犯罪的斗争关系到党和国家生死存亡的问题,只有适度使用强有力的侦查手段包括必要的技术侦查手段,才能维护我国的社会主义政治、经济秩序。在现在的司法实践中,纪检监察部门实际上已经承担了司法机关的某些侦查职能,“两规”、“两指”被大量运用。其内在原因何在?在司法实践中采取一些超越于法律之上的做法;还是通过立法赋予检察机关必要的侦查措施包括技术侦查手段,提高侦查能力?我们所做的选择应该是显而易见的。
二、面临的困难和发展方向
技术侦查是依靠强有力的技术设备和大量的技术侦查人才作为基础的,没有相应的技术设备和技术人才,技术侦查只能是无源之水。技术侦查的使用,首先就要求有必须的技术设备的投入,需要充分的财力资源。从目前检察机关的经济状况来看,在检察机关内部建立一套完备的技术侦查设备是十分困难的,基层检察机关要发展技术侦查更是困难重重。而且从人员素质来看,检察机关几乎90以上的人员毕业于法律专业,只有1——2的人员毕业于刑事侦查专业。检察机关缺乏大量的精通侦查技术的专业人员,也限制了技术侦查的运用。落后的技术手段严重限制了检察机关的侦查能力,使检察机关的整体侦查能力受到严重影响。检察机关现在也已经认识到了这一点,最高检提出建设检察机关信息化建设,并作为重中之重,但信息化建设只是一个方面。对于职务犯罪侦查来讲,信息化建设远远不够,还不足以全面提高检察机关的整体侦查能力和水平。在目前形势下,如果没有技术侦查能力的支持,那么检察机关整体侦察能力只能是日益衰弱,其后果是不言而喻的。
当然由于客观方面的限制,检察机关实现侦查手段现代化在短时间内是无法办到的。在目前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既不能急功近利,也不能盲目地贪大求全,应当面对现实,从长计议,逐步发展。实现侦查现代化,应根据我国国情和经济实际发展状况以及人才、物力条件,从实际出发,走自己的一条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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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制约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现实问题及对策
制约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 的现实问题及对策
开展“发扬传统、坚定信念、执法为民”主题教育实践活动,是全国政法系统贯彻中央关于开展“创先争优”活动部署的具体行动,是纪念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加强新时期政法队伍建设的重要举措。通过开展主题教育实践活动,对照“发扬传统、坚定信念、执法为民”主题教育实践活动要求,对全市制约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现实问题进行了深入调查研究。
一、制约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现实问题
查处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任务,也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服务**市经济发展的重要体现。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必须发扬革命传统、坚定执法为民信念,正确处理坚决惩治腐败与依法保障人权、加大办案力度与保证办案质量、严格执行法律与贯彻党和国家刑事政策等辩证关系,切实保障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在法治轨道上健康发展。然而,随着近年来我市职务犯罪的日益复杂,办案难度越来越大,我们现行办案机制所固有的弊端和缺陷也日益显现,查办
职务犯罪工作正面临新的挑战。
一是职务犯罪初查制度不完善,初查成功率低。2008年至2010年,**市各级检察机关共受案4351件4570人,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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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3827件4017人;初查后立案2082件2206人,初查成案率仅为54.4%。客观地说,在初查后没有立案的线索中,还有相当一部分是有价值、可以立案的。造成初查成案率低的原因,(1)初查作为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的必经程序,仅有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规定,而没有被纳入刑事诉讼法中,这直接导致了初查制度在法律上的尴尬境地,使初查的方法、力度以及合法性均受到影响。(2)初查所获取的证据合法性受到质疑,由于初查并没有获得刑事诉讼法的承认,检察机关在初查期间所获得证据的效力在合法性上受到怀疑。(3)由于初查处于不规范的境地,也缺乏相应的监督。从而导致侦查人员自由裁量的空间过大,如何初查、怎样初查都由侦查人员自已决定,少问一句话、少记几个字,都有可能将案件“化掉”。这也是成案率低的关键所在。四是初查阶段的调查手段受到限制,面对复杂疑难的案件束手无策,从而贻误战机。由于缺乏法律授权,初查时不能采取强制措施,不能查封、扣押、冻结被查对象的财产,甚至也不能随意接触被查对象。侦查人员的初查犹如盲人摸象般艰难。随着贪污贿赂犯罪“抗药性”的不断增强,传统初查方式的落后与新时期职务犯罪的高隐蔽性之间的矛盾将日益突出。
二是规范化建设适应能力不强。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进步,立法对侦查工作的规定越来越严格。自刑诉法修改以来,如何在12小时内有效突破案件就成为摆在侦查干警面前的最大难题,在很大程度上困扰着侦查工作。自2008年6月1日起新《律师法》正式生效,众所周知,新《律师法》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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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取证权作了较大的修改,扩大了律师的权利,给侦查工作带来了更多不确定的因素,客观上更增加了反贪侦查办案的难度,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既要坚决查办案件,有力惩治腐败,又要严格做到规范执法、保障人权。
三是查案过程中整体缺乏支持、配合。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离不开其他部门的支持、配合,但同时我们自身又缺乏强力机制,所以只能依靠协调并由其他部门出于觉悟,才能开展工作,这样的配合只是一种可能性,而非必然性。在调研中,我们发现我市各(区)县院普遍反映当前办案一方面是缺乏协调配合,另一方面是查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干扰多、阻力大,(区)县院自身很难冲破这种障碍。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案件的快速侦破。
二、正确运用主题实践活动成果,切实解决当前职务犯罪侦查工作难题的新思路。
任何工作都是在不断适应新要求、迎接新挑战、破解新难题中前进的,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也是如此,要把握新要求、认识新挑战、破解新难题,都需要冷静观察、仔细思考、沉下身子、掌握实情,从而发现工作规律,掌握工作的主动权。近几年,我院始终把侦查工作作为检察工作的重心,在经费保障、技术装备、人员配置、职级待遇上向侦查一线倾斜,在侦查工作中充分运用检察工作一体化机制,整体作战,智慧办案,努力克服初查成案率低、案件突破难等制约因素。2008年至2010年共立案查办职务犯罪48人,其中大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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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人,有力促进了我市反腐败斗争和廉政建设的发展。2011年以来,我院立办职务犯罪15人,大要案率同比上升18%,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发展势头较好。
一是统一规范初查工作,完善职务犯罪初查制度。初查制度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组成部分,其改革有赖于整个刑事诉讼制度的调整。在未有新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前,初查仍是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查处依法贿赂等职务犯罪工作中的一个不可缺少的环节及工作方法。同时,对初查各环节上的实务问题也极有必要在现行法律框架中加以摸索、研究。因此制定一项符合法律规定、适应形势发展和初查工作特点、具有操作性的初查工作规则,以规范和加强自侦部门的初查工作,是解决当前初查尴尬法律地位的一项有效措施。我认为,对初查的规范至少应该包括如下内容:(1)初查的行使主体;(2)初查的使用对象和措施;(3)初查的监督方法。明确初查的任务和要求,细化初查方式,规范初查的法律文书,通过制度规定逐步拓宽初查模式。当然,在条件成熟了的情况下,我还是建议制定一部单行的反腐特别法规,于法有据则可以更灵活的解决反腐败过程中遇到的法律难题。
二是提高侦查科技手段,破解职务犯罪侦查难题。职务犯罪案件与一般刑事案件不同,其作案手段的隐秘性决定了其侦查手段及措施的特殊性,为有效打击这类犯罪,很多国家都允许侦查机关使用一些特殊的手段来对案件进行侦破,如电子监视技术、秘密录音技术等。相比之下,我国职务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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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所可以使用的手段则十分有限,尽管许多发达地区检察机关拥有足够的物质条件来配备先进的侦查设备,但由于缺乏法律支持,特殊的侦查手段无法使用。在反腐败的斗争中,高端技术手段的应用也越来越广泛,实践证明,合理而有效的科技运用对于查办犯罪能够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这些技术手段的应用对于提高侦查技能帮助良多,当然,技术手段的运用必须要用明确的授权和监督,才能保证不被滥用从而避免造成对个人合法权利的侵犯。
三是整合各种社会资源,加快侦查一体化工作机制。针对侦查机制存在的问题,我认为应当加快侦查一体化建设步伐。目前,我市的侦查一体化工作已经具备一定基础,市院成立了案管中心及侦查指挥中心,装备了远程指挥室等硬件设施,与公安、国安、电信等部门建立了户籍查询、上网追逃、技侦手段和电信查询等协作机制。但工作主要集中在协查上,案件线索管理和大案要案的统一指挥等侦查一体化的核心内容,涉及少、力度不够,侦查一体化机制在整合侦查资源、排除办案干扰阻力方面的作用没有得到充分体现。建议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快检察机关的侦查一体化建设,设立职务犯罪侦查大格局。具体设想是,由市级检察机关统一行使线索受理、初查、立案、侦查权,各(区)县院反贪部门作为市院的派出部门,直接接受市院的指挥。理由是,随着经济的发展,通讯、道路已将地域界限变得不再重要。在**市,所有乡村都有公路连接,从市区到任何一个(区)县的任何乡村车程均不超过二个小时,交通的发达便利使地域相对缩小,客观上造就了管辖地域扩大的条件。另外,市院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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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没有人财物上的任何瓜葛,而且在行政级别上又高于(区)县,办案中可以放开手脚,没有顾虑,破解地方保护的怪圈。再有,由市院统一管理线索,统一分配案件,统一使用侦查设备,统一调配人力,可以有效地整合侦查资源,集中优势兵力办理大要案。最后,通过这一侦查格局的建立,还可以有效地促进各(区)县院之间互相学习,取长补短,提高侦查水平。
开拓创新永无止境,践行主题教育活动永无止境,我们要通过学习、思考、实践,不断加深对主题教育的理解和把握,把检察工作融入大局,在大局中思考和谋划检察工作。正确面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面临
的一些新的挑战,坚持“发扬传统、坚定信念、执法为民”正视困难,真正把主题教育转化为推动检察工作科学发展的坚强意志,谋划检察工作科学发展的正确思路,领导检察工作发展的实际能力,促进检察工作科学发展的有力措施,在新起点上推进我市检察工作健康深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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