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当债务人(包括自然人或法人)因种种原因急需款项时,自己(或者第三人)以其所持有的股权作为质押向债权人借款,质权设立后,出质人又因其他原因而欲将该股权转让。在这种情况下,股权究竟能否转让呢?
如果仅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所能得出的结论是除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外,该股权不得转让。那么,是不是在任何情况下出质人都必须与质权人协商同意才可以转让该股权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有的人可能说了,这不是与《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相悖吗?其实,这并不矛盾。我们只要从质权设立的立法本意来考察和理解就可以发现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已出质股权都不可以转让。当我们仔细研究时就会发现这一规定隐含了一个适用前提,那就是“只有在已出质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其所担保的债权(包括主债权和利息等)时,出质人转让该股权时才需要出质人和质权人协商同意”。
为什么这样说呢?因为,质权设立的目的是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民法典》之所以这样的规定是因为如果允许已出质的股票随意转让,则有可能使质权人(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从而有违这一制度的设立目的。
但是,当该股权的转让价格大于其所担保的债权时,这一问题是不可能存在的,而且在这种情况下再作此限制也是不合理的。因为,除有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双方有特别约定外,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时间为双方签字或者盖章时。而股权变更则只能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才能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
因此,当股权转让的价格高于该股权所担保的债权时,出质人(即股权转让合同的出让方)可以与股权受让方约定先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转让款,并以该款清偿质权人的债权。除非质权合同有特别约定,否则质权无权拒绝出质人的清偿。如果质权人拒绝接受还款的,出质人可以提存在该款项,从而使该股权所担保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
出质人在清偿债务后,质权即消灭,出质人可以持债权人出具的债务清偿的相关凭证或者提存机关的提存证明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之后可以依法进行股权转让登记了。这样,即不违背权利质权的设立本意,又保护了出质人的合法权益。
可见,已出质股权的转让只是受到了一定的限制,而不是根本不能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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