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入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以及符合《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 本实施细则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条申请商标注册、转让注册、续展注册、变更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补发《商标注册证》等有关事项,申请人可以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可的商标代理组织代理,也可以直接办理。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商标代理组织代理。 商标国际注册,依照《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办理。 第四条申请商标注册、转让注册、续展注册、变更、补正、评审及其他有关事项,必须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第五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设置《商标注册簿》,记载注册商标及有关注册事项。 商标局编印发行《商标公告》,刊登商标注册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六条依照《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受法律保护。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和管理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国家规定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人用药品和烟草制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 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其他商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布。 第八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依照《商标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提出的评审事宜,做出终局决定、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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