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成立,其股东分别为某B有限公司(占股42%)、某C有限公司(占股29%)、某D公司(占股29%),而某B有限公司实际只拥有A公司29%,另外13%股权帮张三等六人代持。
张三等六人与某计算机公司签订合同,明确双方代持股关系,张三等六人交付某计算机公司全额出资款,计算机公司则开具收据。四年后,张三等因A公司要撤销其董事身份,而向A公司发出退股要求,退股通知发送至A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计算机公司法定代表人处。后各方协商无果,张三等人作为原告将计算机公司诉至法院。后法院判决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入股款10万元。
案件分析
本案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在公司存续期间就公司经营决策、盈利分配、债务承担等问题存在分歧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时引发的案件。此时,隐名股东一般会要求返还已投入公司的投资款。而隐名股东的诉求是否能得到法院支持,应当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具体的法律关系入手进行分析。
1.隐名股东是否会受到法律保护。实践中,隐名股东之所以会选择成为隐名股东,原因之一在于规避法律规定,比较典型的有:为满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不超过50人的规定,也为了公司日常高效管理,将一部分投资者的股权集中于另一部分投资者名下,比较常见的情况有职工代持股;另外也有可能是隐名股东为了规避《公务员法》中关于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经营性活动;隐名股东产生的另一方面原因也可能是纯粹个人原因或者预防风险。但是,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是否以自身名义进行投资应当是投资者自身的权利,属于民事主体意思自治范畴,各方不应加以干涉,双方之间的代持股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则应当认定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协议为无效。
2.隐名股东是否具备股东资格。理论界存在多种观点,但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就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地位明确采取了内外有别的做法,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应当按照合同关系进行处理,实践中若要支持隐名股东获得相应的股权地位,必须满足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一法定条件。而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外部关系的处理,实际中更偏重于形式主义,公司债权人有权直接诉请显名股东承担出资责任,无查明是否存在隐名股东之义务。当然,根据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前的代持股协议,显名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后可以向隐名股东进行追偿。同时,显名股东对外处分其名下股权时,虽可以凭借善意取得制度顺利处置代持股权,但隐名股东仍可凭借代持股协议向显名股东请求赔偿。
3.隐名股东是否拥有退股权利。当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关于对公司的管理矛盾无法调节时,隐名股东无法拥有退股权利的话,从公司管理以及社会矛盾化解的角度来讲,都不是一个良好的解决之策。但资本维持原则要求公司在存续期间应当保持稳定资本额,故在公司成立以后股东一般不得轻易抽回出资。因此,我们需要明确的是隐名股东是无权请求公司返还出资。但是,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是一个合同关系,隐名股东在履行出资义务的同时也会享有相应的合同权利,当显名股东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时,隐名股东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甚至在符合约定解除权时,隐名股东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其实际出资额。
法律风险提示
企业如果需要采取代持股的方式进行投资时,应当详细约定代持股协议。而按照角色不同,订立代持股协议的侧重点也有所不同。
1.作为隐名股东,应当详细约定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代持股协议,例如明确代持关系,股权以及股权收益归属,出资款出资情况、代持是无偿还是有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尤其是隐名股东的权利,双方之间约定解除权适用条件以及明确的违约责任与退还投资款条件,隐名股东享有转让、质押等处置权,显名股东应予以配合等条款。
2.作为显名股东,应当约定如为有偿,应明确报酬标准;明确委托人应承担股权相关的出资、税负等责任;显名股东存在承担出资义务和债务补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隐名股东追偿,并采取以下措施:一是,代持协议可约定实际出资人将出资提前缴付至双方监管账户,作为代持人签署协议的先决条件;二是约定惩罚性违约责任;三是要求提供担保。最后,明确解除合同情况下,应尽快办理手续使得受托人不再记载为显名股东。 该内容由 程济春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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