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宪法规定:“劳动者在年老、生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对老弱病残干部和工人及时地、妥善地进行安置,并适当地规定他们的生活待遇,这是保障劳动者享有宪法规定的权利的重要措施。我们党和政府对老弱病残干部和工人的安置,历来十分重视。
目前,在全国全民所有制单位中,基本丧失劳动能力,需要退休、退职的工人,约有二百多万人;全国需要安置的老弱病残干部,约有六十万人。认真做好对老弱病残干部和工人的安置工作,不仅体现了党对他们的关怀,而且对于精兵简政,建设老、中、青三结合的精干的领导班子,对于促进企业劳动力更新,实现新时期的总任务,加快国民经济发展,实现四个现代化,都具有重要的作用。鉴于国务院在一九五八年颁发的关于干部和工人退休、退职的两个暂行规定,到现在已有二十年了,随着形势的发展,有些条文已经不适应当前的情况,需要作修改和补充。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两个暂行办法,对原来行之有效的各项规定,都保留了;对不适应当前情况的部分,则做了修改;需要增加的内容,也作了补充。重要之点如下:
(一)对老弱病残干部和工人的退休、退职问题,分别拟订了两个办法。原来干部和工人的退休、退职是实行的同一办法。这次分别制定办法,主要是考虑到干部与工人的情况有所不同。在干部中有一部分参加革命工作时间较长的老干部,他们在长期的革命斗争中,为党、为人民做了许多工作,对革命作出了宝贵的贡献,积累了丰富的经验,现在他们虽然年老体弱,不能坚持正常工作,但是仍然应当根据他们的特长,发挥他们的积极作用,安排他们力所能及的工作,如当顾问、担任荣誉职务等,而工人不存在这些问题。因此,干部和工人分别制定办法,便于执行。至于干部和工人的退休、退职的待遇,应当是一样的,因此,在两个办法中,都作了相同的规定。
(二)关于老弱病残干部的安置措施,新的规定有五种,即当顾问、担任荣誉职务、离职休养和退休、退职。对于参加革命工作时间较长的老干部,即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地委正副书记、正副专员(包括相当职务的干部,下同),一九四二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县委正副书记、县革委正副主任,可以当顾问、担任荣誉职务、离职休养,工资照发。这些规定,同以前的规定相比较,一是增加了安排当顾问的措施,主要是考虑到目前有一部分老干部,由于年龄和身体的原因,担任实职有困难,安排他们当顾问,既可以让他们做一些力所能及的工作,又有利于搞好传、帮、带。二是,放宽了离职休养的条件。过去规定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以及在这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同志,可以离职休养。新的办法规定,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地委正副书记、正副专员,一九四二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县委正副书记、县革委正副主任和一九三七年七月七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同志,都可以离职休养。
(三)关于干部和工人的退休、退职待遇。新的办法在三个地方对原来的规定作了较大的修改:
一是把原来完全按工龄规定退休待遇的办法,改为建国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按革命时期(如抗日战争时期、解放战争时期)来规定退休待遇;建国以后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按工作年限、工人按连续工龄来规定退休待遇。同时,适当提高了退休费的标准。新办法将退休费的标准由原来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四十至八十五 (包括享受百分之十五的“特殊贡献”待遇),提高到百分之六十至九十。提高后的退休费标准是: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 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建国以后参加革命工作的,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至七十五。同时还规定,按此标准计算,如果本人所得退休费低于二十五元,可按二十五元发给。提高退休费标准,主要是考虑到现在有许多符合退休条件的干部和工人工资比较低,按原来规定的退休费标准退休后,生活有一定的困难。适当提高退休费标准后,就可以使这些退休干部和工人的基本生活有了保证。
二是把退职补助费由过去一次发给的办法,改为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的退职生活费,并规定按此计算的退职生活费低于二十元的,按二十元发给,以保障其最低生活。这是考虑到有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干部和工人退职后,没有生活来源,退职补助费用完了,生活发生困难,仍需由政府给予救济。改为按月发给退职生活费,就有利于解决这个问题。
三是把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干部和工人的退休费作了较多的提高。新办法规定,不论他们何时参加革命工作,也不论其工龄长短,凡是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其退休费标准由原来的百分之七十五提高到百分之九十,并加发不超过一个普通工人工资的护理费;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由原来的百分之六十提高到百分之八十。按此标准计算的退休费,低于三十五元的,按三十五元发给。这是因为,这些干部和工人是在工作中负伤致残的,有的还是为了抢救国家财产或阶级兄弟而负伤致残的。为了使他们在生活上能够得到妥善的安排,表彰他们一心为公的革命精神,给他们较多的照顾,是必要的。
(四)新的办法还规定了工人退休、退职以后,可以有条件地招收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这个办法在文化大革命以前曾经实行过,现在,许多地区仍在实行。最近我们又对这个问题作了调查,普遍认为这个办法比较好,有利于企业工人队伍的更新,有利于促进生产,并能解决一部分城镇新成长劳动力的就业问题。因此,新的办法规定了工人退休、退职后,家庭生活确实有困难的,或多子女上山下乡、子女就业少的,原则上可以招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我国农业还没有过关,为了有利于控制城镇人口,对于家居农村的退休、退职工人,如果本人将户口迁回农村,也可以招收他们在农村的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
(五)关于离休干部和退休、退职的干部、工人易地安家的补助费问题。这项待遇,过去没有规定,考虑到他们重新安家要增加一些开支,因此,新的办法规定,离休干部和退休干部、工人易地安家的,一般发给安家补助费一百五十元,由大中城市到农村去安家的,发给安家补助费三百元。这主要是为了鼓励他们到农村去安家。对于退职干部和工人易地安家的,一次发给相当于本人两个月标准工资的安家补助费。
(六)新的办法还规定,过去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退休的干部和工人,其退休费标准低于新标准的,可以自新办法下达之月起,改按新标准发给。这主要是为了避免新老退休干部和工人在待遇上产生矛盾。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一) 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二) 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
(三) 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二条 工人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一) 符合第一条第(一)、(二)、(三)项条件,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参加革命工作,连续工龄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连续工龄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发给。退休费低于二十五元的,按二十五元发给。(二) 符合第一条第(四)项条件,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普通工人的工资;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同时具备两项以上的退休条件, 应按最高的标准发给。 退休费低于三十五元的,按三十五元发给。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三条 患二、三期矽肺病离职休养的工人,如果本人自愿,也可以退休。退休费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并享受原单位矽肺病人在离职休养期间的待遇。患二、三期矽肺病离职休养的干部,也可以按照本条的办法执行。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四条 获得全国劳动英雄、 劳动模范称号, 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工人;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认为在革命和建设中有特殊贡献的工人;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的转业、复员军人,在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的,其退休费可以酌情高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但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五条 不具备退休条件,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应当退职。退职后,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的生活费,低于二十元的,按二十元发给。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六条 退休工人易地安家的,一般由原工作单位一次发给一百五十元的安家补助费,从大中城市到农村安家的,发给三百元。退职工人易地安家的,可以发给相当于本人两个月标准工资的安家补助费。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七条 工人退休、退职的时候,本人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都按照现行的规定办理。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八条 退休、退职工人本人,可以继续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九条 工人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企业单位,由企业行政支付;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由退休、退职工人居住地方的县级民政部门另列预算支付。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十条 工人退休、 退职后, 家庭生活确实困难的,或多子女上山下乡、子女就业少的,原则上可以招收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招收的子女,可以是按政策规定留城的知识青年,可以是上山下乡知识青年,也可以是城镇应届中学毕业生。我国农业生产水平还比较低,粮食还没有过关,对增加城镇和其他吃商品粮的人口,必须严加控制。因此,家居农村的退休、退职工人,应尽量回到农村安置,本人户口迁回农村的,也可以招收他们在农村的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退休、退职工人回农村后,其口粮由所在生产队供应。招收退休、退职工人的子女,应当由当地劳动部门统一安排。招收子女的具体办法,由省、市、自治区根据上述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十一条 工人退休、退职后,不要继续留在全民所有制单位。他们到城镇街道、农村社队后,街道组织和社队要加强对他们的管理教育,关心他们的生活,注意发挥他们的积极作用。街道、社队集体所有制单位如果需要退休、退职工人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可以付给一定的报酬, 但连同本人退休费或退职生活费在内, 不能超过本人在职时的标准工资。对于单身在外地工作的工人,退休、退职后要求迁到家属所在地居住的,迁入地区应当准予落户。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十二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工人退休、退职工作的领导。对应该退休、退职的工人,要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动员他们退休、退职。退休、退职工作要分期分批进行。要严格掌握退休、退职条件和招工条件,防止因招收退休、退职工人子女而任意扩大退休、退职范围和降低招工质量。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十三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人的退休、退职,由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实际情况, 自行制定具体办法, 其各项待遇,不得高于本办法所定的标准。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十四条 过去有关工人退休、退职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退休的工人,其退休费标准低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自本办法下达之月起,改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发给,但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连续工龄不满二十年的,只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改变退休费标准后的差额部分一律不予补发。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退职的工人,其待遇一律不再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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