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典》的相关内容,合同质量的保证期一般为两年。但是如果买卖的物品有相应的质量保证期的话,则根据物品所标的质量保证期进行,不需要根据两年质量保证期的规定进行。
质保期,又叫质量保证期、有效期、失效期、三包期、最常使用寿命等。
是指生产商和销售商承诺商品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应当具备合同约定的以及国家或行业标准确定的质量标准和使用性能的期间。
质保期的法律功能在于确保商品的质量和性能符合合同约定且在一段时间内不发生不合理的减损。在质保期内,出卖人承担对商品质量负有担保责任,对于消费者正常使用商品的情况下,因商品本身存在质量缺陷不能达到使用性能要求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出卖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质保期的法律规定有:
1、有约定的,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内验收;
2、未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验收,这个合理期限就是指收货方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期限;
3、无法确定合理期限的,检验期限为2年;
4、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2年的规定;
5、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不受上述四项的限制;
6、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二十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六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六百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
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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