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条数额与实际借款不一致,以实际借款为准。
借据所载借款金额与借款人所证明的交付金额不一致的,出借人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己足额交付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以实际交付金额为借款金额。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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