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岗位通常是劳动者工作内容的重要体现形式,而工作内容又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在实践中,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合同中约定:“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随时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员工必须服从。”实践中,这一条款的法律效力引起了很多劳动争议。
长期以来我国处于劳动力相对供过于求的状态,造成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始终处于弱势地位,近年来虽然有所改善,但长期以来形成的不良习惯导致劳动者弱势地位尚未全面改变,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凭借其优势地位,为减轻其负担,擅自调动劳动者工作岗位,并以此为由减少薪水、不愿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从而导致侵害劳动者利益的事情屡见不鲜。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直接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包括二种情形:一是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可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二是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可由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岗位。除此之外,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须经双方协商同意,该电子公司擅自变更石-亮的工作岗位,导致石-亮工资降低,致使其被迫离职,石-亮不存在过错,该电子公司以此为由不支付石-亮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乌市中院维持原判。
此外,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劳动者享有特别解除权,但此权利是在出现了法定的事由,劳动者无需向用人单位预告就可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也仅仅限于用人单位有过错行为的情况下允许劳动者行使特别解除权,并有权取得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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