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两者的标的不同。承-揽关系的合同标的表现为物化的劳动成果,重在有形工作的完成,即以提供劳动产生的劳动成果。而雇佣关系的合同标的是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要求进行的劳务活动,劳务行为本身便是合同的标的。
(二)两者双方是否存在人身依附关系不同。在承-揽关系中,由于承-揽关系的标的是劳动成果,只要承-揽人依约完成劳动成果即可,一般不存在定作人对承-揽人的劳动行为及过程进行干涉的问题。而在雇佣关系中,雇员没有自主工作的权利,雇主随时可以改变雇员的工作内容;雇员的劳动行为及过程均处于雇主的监督之下,雇员在如何工作的问题上没有自主权。也就是说,承-揽关系的劳动行为及过程可以由承-揽人自主支配,而雇佣关系的劳动行为及过程则由雇主安排。
(三)两者要求的劳动技术含量不同。一般说来,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劳动的技术含量较高,具有一定的专业性。相对来说,雇佣关系中雇员劳动的技术含量低,一般都是体力活。所以,当雇员出现缺额时,很容易找人替补。而承-揽人则一般不能找人替补。体现在劳动成果上,承-揽人的劳动成果包含有一定的知识产权,因而价格相对较高。而雇员的劳动成果,一般都不包含知识产权,劳动成果的价格相对较低。
(四)两者劳动条件的提供及劳动方式不同。看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一般来说不指定工作场所、不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不限定工作时间,只要向定作人支付工作成果即可的则一般为承-揽关系。而在雇佣关系中,由雇主向雇员提供各种劳动条件,主要有劳动场所、劳动工具和相关的劳动资料等。
(五)两者报酬支付方式不同。一般来说承-揽关系的支付方式是履行完毕后一次性支付,或是双方明确约定报酬的支付方式,对此双方依约比较清晰,报酬不仅包括劳动力价格,还包括自带设备、技术及其他工本费等等。而雇佣关系报酬支付一般有一个相当较长的工资支付周期,如按星期、按月支付工资,工资支付有相当于该行业的比较固定的标准,报酬体现的是劳动力的价格。而且,承-揽关系支付前还有个对承-揽人劳动成果的质量进行验收的过程。而雇佣关系,则不存在对劳动成果质量进行验收。只要雇员进行了劳动,雇主一般就要支付工资。
(六)两者归责原则不同。承-揽关系中所生风险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承-揽关系中定作人承担的是违约责任和过错责任;而雇佣关系中所产生的风险由接受劳务的雇主承担,雇主对雇员的人身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和替代责任。雇佣关系双方主体权利义务承受体现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可以见得,承-揽过程中造成人身损害的,定作人除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以外,都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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