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充分认识严惩贪污贿赂犯罪的意义。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是反腐败的重要环节。十六大报告强调坚决反对腐败,是全党一项重大的政治任务。不坚决惩治腐败,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就会受到严重损坏,党的执政地位就有损失的危险,党就有可能走向自我毁灭。在我们的干部队伍是很腐败的,我们的社会风气是很差劲的的今天,对任何腐败分子都必须彻底查处、严惩不贷.在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的重要时刻,在检察机关化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侦查查处后,对犯罪分子的轻刑化处置,必然引起希望社会风气好转的广大人民群众的不满。
2、尽快完善关于自首立功等犯罪情节的司法解释
自首和立功是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然而,由于缺乏权威详尽的司法解释,检、法两家对一些行为是否属于自首和立功,或者应当从轻还是减轻处罚,存在较大分歧。如林某贪污十三万余元的案件中,林在立案前作了供述,但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予以翻供,在一审庭审中又予以承认,虽符合有关司法解释中自首的条件,但法官给予其减轻两个刑罚档次的判决,(仅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缓刑三年),显然过宽。又如,可以不是应当,其包括不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况存在。而在贪污贿赂罪案件中,只要有自首情节,法院则一律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对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曾通过一个《量刑指导规则》,作为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但法官该如何作出公正的判决,如何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合理运用量刑情节,不是一个规则可以确定的。而是需要更高层次更具权威的司法解释,从而正确把握此类案件的刑罚尺度。
3、加大审判监督的力度。检察机关应积极履行审判监督职责,加大对贪污贿赂犯罪轻刑化判决的监督力度。一是在有关案件提起公诉时积极提出量刑建议,既提供判决参考意见,又具有一定约束力。二是对明显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畸轻的,应及时提出抗诉。三是对徇私舞弊、贪赃枉法、滥用职权,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构成犯罪的及时立案,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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