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之提出
保险合同究竟于何时成立,这对于当事人双方的权益影响巨大。在我国保险法理论研究与实务中,保险合同何时成立、究竟为要式合同抑或不要式合同、要物(践成)合同抑或不要物(诺成)合同、预收保险费对保险合同成立的影响如何评价,诸如此类问题,学说见解、保险实务、行政释函与法院判决歧义纷呈。有关保险合同成立要件及时点的判断,迄今仍无一致的结论。其结果不仅影响保险业者的经营,导致合同当事人双方的纠纷,亦造成保险监理上的困难。上述争议所以滋生之缘由,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13、14、57条等有关保险合同成立的规定,不仅未能顾及保险惯例及实务上的运作方式,而且规定本身体系凌乱、相互冲突、龃龉丛生。因此,自2004年12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启动“保险法第二次修改工作”伊始,就将“保险合同成立问题”列为首当其冲的重点修改议题。[1]有鉴于此,笔者拟针对我国保险实务中有关保险合同成立的疑难问题,略陈管见,期能对我国正在进行的“保险法第二次修改”工作有所助益。
二、保险当事人合意之内容《:保险法》第13条第1款与第19条之关系如何解释适用
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属法律行为分类上的双方行为,为相对立的意思表示趋于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因此民法上有关一般法律行为所共通的成立要件——当事人、标的(内容)及意思表示三者须同时具备,也应适用于保险合同的订立;[2]《保险法》第13条第1款所谓“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之规定,即揭示上述旨意。依上述规定,保险合同须有双方当事人——投保人与保险人,固无疑问。[3]至于意思表示,因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所为意思表示众多,何者构成要约,何者构成承诺,不可一概而论。《保险法》第13条第1款仅是针对保险惯例上的通常情形所作的规定,至于例外情形,则不可拘泥于《保险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当依一般合同法就其实质予以解释,乃属自明之理,亦无甚争议。有疑义的是,《保险法》第13条第1款所谓“合同的条款”所指为何?也就是说,当事人双方合意的范围究竟是全部合意抑或部分合意?该问题在本质上即为:保险合同的“必要之点”与“非必要之点”之区分及其对保险合同成立的影响。对此,我国保险法理论研究上鲜少论及,值得深入研究。
毋庸置疑,保险合同的内容相当复杂。依一般合同法原理,可将保险合同的内容区分为“必要之点”与“非必要之点”予以阐释。所谓契约“必要之点”,即构成契约类型特征上不可欠缺的部分;反之,即属契约“非必要之点”。而所谓类型特征上不可欠缺的部分,从契约类型论的观点而言,即契约的主要给付义务。[4]那么,保险合同的“必要之点”为何?我国学者大多以《保险法》第19条的规定为判断基准,该条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1)保险人名称和住所;(2)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3)保险标的;(4)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5)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6)保险价值;(7)保险金额;(8)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9)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10)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11)订立合同的年、月、日。”对于上述规定,我国学者在解释上大多认为《保险法》第19条所列举的事项,为保险单所必须载明的“法定条款(CompulsoryClause)”,从而应当解释为保险合同的“必要之点”。[5]其所持理由为:“于一般保险,当事人之姓名,保险之标的,事故(危险)之种类,保险金额,保险期间,保险费,订约之日期??凡此各项,保险单上皆不可漏列;若有欠缺,即属契约内容之不完备,往往可认契约在实质上为未成立,不徒为契约之形式问题而已也。但其他各项,则记载与否似皆无伤于契约之效力。”[6]笔者以为,上述论述将《保险法》第19条所列之事项全部解释为保险合同的“必要之点”,并不妥当。因为从一般合同法原理而言,契约的“必要之点”从契约类型论的观点考量,为契约的主要给付义务。依此标准,《保险法》第19条所列事项,并非全部与保险合同的主要给付义务有涉。申言之,《保险法》第19条之规定,“仅具有‘提示’作用,亦即保险法仅系将保险实务上保险单较具有重要性之记载予以列示,并非‘强制’规定,保险法亦未对于保险单欠缺上述事项之效力加以否定”。[7]故以《保险法》第19条的规定作为“必要之点”的判定基准,实有待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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