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房居住权需根据政策和双方协商确定,法院不判决居住权,由当事人约定。根据《民法典》,居住权可设立,需书面合同,包括当事人信息、住宅位置、条件、期限和争议解决方法。居住权设立需登记,无偿设立,不可转让、继承,住宅不得出租。居住权期满或权人死亡,消灭需办理注销登记。
法律分析
公房居住权是需要根据公房的具体政策和双方协商来决定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会判决赋予一方居住权,一般由当事人自行约定。
《民法典》生效之后,当事人可以根据下列法律条文设立居住权。
第三百六十六条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七条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四)居住权期限;
(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六十八条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三百六十九条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条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拓展延伸
再婚配偶的公房居住权:民法典中的规定与限制
再婚配偶的公房居住权在民法典中有一定的规定与限制。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再婚配偶在某些情况下可以享受公房居住权。然而,这一权益也受到一些限制。例如,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再婚配偶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如合法婚姻关系、共同生活等。此外,公房居住权的享受也可能受到房屋管理部门的审批和监管。民法典对再婚配偶的公房居住权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旨在保护其合法权益,同时也兼顾了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因此,再婚配偶在享受公房居住权时需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限制,以确保权益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结语
公房居住权需遵循政策与双方协商,法院一般不判定居住权,由当事人约定。根据《民法典》第366条,居住权人享有住宅占有、使用权。设立居住权应采用书面合同,并包括当事人信息、住宅位置、居住条件、期限、争议解决方法。居住权设立需申请登记,不得转让、继承,住宅一般不得出租。居住权期满或权人死亡后,应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百一十二条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章 共有 第三百零六条 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的,应当将转让条件及时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其他共有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共有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百一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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