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与商品房预购人权利优先位序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6号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价款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收人。”尽管,我们不否认这条解释充分考虑现实状况,对相关权利的冲突进行了一种利益平衡后,得出了这样的结论并作出相应规定,对买房人的利益进行了足够保护,但事实上也极大了的损害了承包人及其相关劳动者的利益,因此对该条批复的合法及其合理性值得进一步的商榷和讨论。首先,对两种权利的性质进行分析。购房人在未取得房屋产权之前其享有的仅仅是一种请求权,最多也只能是有的学者称为的具有物权性质的债权,而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无论定为是法定抵押权或是优先权,正如前面所述应属法定担保物权,其应优先于购房人的权利; 其次,从对两种权利保护的实质内容看,都涉及到基本生存权的问题,买房人的居住权应当予以保护,而建设工程价款中也包含有工人的工资,而现实中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也很突出,因此,这两种权利熟重熟轻恐怕难以进行简单的衡量。其三,从现实的情况来看,商品房买卖采用按揭预购的情况比较普遍。在这种按揭抵押贷款的法律关系中,涉及到三个合同和三方当事人,即购房人和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购买人与贷款银行之间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以及出售房屋的开发商与贷款银行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在购房人还清贷款本息前,即使房屋建成,房产证由贷款银行掌握管理。如到期,购房人不能还清贷款,贷款银行有权处分房产并就房款优先受偿。因此,在相当长的时间中,房屋的权利归属处于不确定状态,而且会出现银行比承包人的法定权利优先行使约定抵押权的悖论。如果进一步把银行拨付给开发商的贷款认定为购房者已付的房款,则绝大多数购房人在工程竣工时都已交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在这种情况下承包人优先受偿的法律规定基本上是形同虚设,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的可能性基本不复存在。其四,从实践中看,购房者并不都是用于自己居住,第二次购房用于投资的情况大量存在。这也需要鉴别购房者是否属于消费者,从而增加了社会成本。 第五,从已颁布《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看,不动产以登记为成立要件得到确认,这一原则应当严格遵循,不能仅仅以保护一方利益为由随意否定。因此,应当坚持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的制度。至于对购房消费者的保护可以采用其他方法,如加大对开发商的监管惩罚力度,如出现拖欠工程款进而导致购房消费者的利益不能实现,可规定按欺诈予以双倍退赔,同时鉴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以登记为成立要件而以法律规定本身具有公示性的作用的特殊性,而公众对法律了解有限,可要求开发商在商品房销售中必须向购房者明示《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内容,以增强消费者对风险的预知和防范。 工程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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