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事案件申诉时效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刑事案件的申诉最迟应在被告人刑罚执行完毕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案件申诉人超过两年提出申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1、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宣告无罪的;
2、原审被告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未受理的。
3、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
所以在我国刑事案件的申诉一般应在2年内进行申诉,除了上面3种特殊情形,一般都会受到2年的时效限制。
二、刑事申诉审查应遵循的原则
《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检务公开,增强办理刑事申诉案件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保证办案质量,促进社会矛盾化解,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执法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等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刑事申诉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开审查是人民检察院在办理不服检察机关处理决定的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根据办案工作需要,采取公开听证以及其他公开形式,依法公正处理案件的活动。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公开审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1、依法、公开、公正;
2、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3、维护国家法制权威;
4、方便申诉人及其他参加人。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公开审查刑事申诉案件包括公开听证、公开示证、公开论证和公开答复等形式。
同一案件可以采用一种公开形式,也可以多种公开形式并用。
第五条对于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存在较大争议,或者有较大社会影响等刑事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适用公开审查程序,但下列情形除外:
1、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2、申诉人不愿意进行公开审查的;
3、未成年人犯罪的;
4、具有其他不适合进行公开审查情形的。
第六条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应当公开进行,但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三、刑事申诉公开审查的程序
第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对于下列刑事申诉案件可以召开听证会,对涉案事实和证据进行公开陈述、示证和辩论,充分听取听证员的意见,依法公正处理案件:
1、案情重大复杂疑难的;
2、采用其他公开审查形式难以解决的;
3、其他有必要召开听证会的。
第十九条听证会应当在刑事申诉案件立案后、复查决定作出前举行。
第二十条听证会应当邀请听证员,参加听证会的听证员为三人以上的单数。
第二十一条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举行:
1、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布听证员和其他参加人员名单、申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听证会纪律。
2、主持人介绍案件基本情况以及听证会的议题。
3、申诉人、原案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事实、理由和依据。
4、原案承办人、原复查案件承办人阐述原处理决定、原复查决定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出示相关证据。复查案件承办人出示补充调查获取的相关证据。
5、申诉人、原案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与案件承办人经主持人许可,可以相互发问或者作补充发言。对有争议的问题,可以进行辩论。
6、听证员可以向案件承办人、申诉人、原案其他当事人提问,就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发表意见。
7、主持人宣布休会,听证员对案件进行评议。
听证员根据听证的事实、证据,发表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并进行表决,形成听证评议意见。听证评议意见应当是听证员多数人的意见。
8、由听证员代表宣布听证评议意见。
9、申诉人、原案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最后陈述意见。
10、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二条听证记录经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审阅后分别签名或者盖章。听证记录应当附卷。
第二十三条
复查案件承办人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结合听证评议意见,依法提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经部门集体讨论,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检察长决定。案件的处理意见与听证评议意见不一致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
第二十四条人民检察院采取除公开听证以外的公开示证、公开论证和公开答复等形式公开审查刑事申诉案件的,可以参照公开听证的程序进行。
采取其他形式公开审查刑事申诉案件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简化程序,注重实效。
第二十五条申诉人对案件事实和证据存在重大误解的刑事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公开示证,通过展示相关证据,消除申诉人的疑虑。
第二十六条适用法律有争议的疑难刑事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公开论证,解决相关争议,以正确适用法律。
第二十七条刑事申诉案件作出决定后,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公开答复,做好解释、说明和教育工作,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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