旧法第206条:
“法院按照审监程序重审的案件,应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法院提审的案件,应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新法第245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
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变化:
1、增加规定,如果再审由原审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
2、增加规定,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一、解读:
1、新法规定,再审时,上级法院原则上应指令原审以外的法院,这种情况下不存在另行组成合议庭的问题,因此做出了这种特殊的限定;
2、之所以规定同级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是为了解决再审审理中有时检察人员不出庭,无法有效支持公诉,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考察方式:
1、只有原审法院再审,才需要另行组成合议庭;
2、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检察院必须派员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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