欺骗性交易行为是指商品或服务的推销者利用假冒、仿冒或其他虚假手段,让交易相对人产生混淆或误解,从而获得交易机会的行为。其主体一般是商品或服务的推销者,主观方面为故意,客观上采用了欺骗手段。欺骗性交易行为的表现形式包括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伪造或冒用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等。其法律责任主要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商标法》相关规
法律分析
欺骗性交易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假冒、仿冒或其他虚假手段,让交易相对人产生混淆或误解,从而获得交易机会的行为。其主体一般是商品或服务的推销者,主观方面为故意,客观上采用了欺骗手段。
二、欺骗性交易行为的表现形式
(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2、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和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3、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其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
4、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二)擅自使用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混淆;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伪造或冒用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三、欺骗性交易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1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伪造或冒用质量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商标法、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二)商标法、刑法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1、商标法第53条:有本法第52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依照行政诉讼法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管理部门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向法院起诉。
2、商标法第56条: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侵权所得或被侵权的损失难以确定的,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3、商标法第54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件过程中,对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4、几种犯罪行为:《刑法》第213、214、215条
(1)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5、产品质量法第53条:经营者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结语
欺骗性交易行为是一种利用假冒、仿冒或其他虚假手段,让交易相对人产生混淆或误解,从而获得交易机会的行为。其主体一般是商品或服务的推销者,主观方面为故意,客观上采用了欺骗手段。对于欺骗性交易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1条第1款和商标法、刑法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都有相应的规定。如果涉嫌侵权行为,当事人可以协商、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法院起诉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同时,对于犯罪行为,《刑法》第213、214、215条也都有相应的规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正):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正):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正):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 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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