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1.传销利用了人性贪婪这一弱点。由于大多数人对传销组织的认识不足和法律意识淡薄,而且都存有一种不劳而获,轻松赚大钱的想法,而传销组织正是利用了人性的这一弱点,使得越来越多的人落入传销陷阱。2.传销已经形成了一套十分“完美”的洗脑流程。“洗脑”是精神控制的一种形象说法,其目的就是全面改变、控制一个人,使被洗脑者沦为被操纵的工具。被洗脑者不仅是工具,他还可以去其他人进行洗脑,将洗脑程序无限复制下去。3.入罪起点过低,法律法规相对滞后。现行法律规定,构成传销犯罪的组织者和领导者,必须是在传销组织中位于3级以上并发展30人以上。但是,在具体查处传销案件的过程中,要想获取到“发展达30人”的证据极难。为了躲避打击,许多传销组织都将原先的数十人以上的培训改为一对一的住宅内培训,集会不超过6人,发展到30人时组织就分解开来。因此,鉴于这种情况,有关部门专家建议修改刑法中有关传销犯罪的定罪条款,降低治罪门槛。4.缺乏一个专门的机构负责打击传销工作,各相关部门之间各自为政,没有形成有效的合作机制。当前对传销的打击主要由工商行政处罚和公安刑事追诉两部分组成。前者依据的是禁止传销条例第7条,但由于工商部门没有侦查权,造成调查取证非常困难;后者依据的是刑法第224条,但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组织者必须是3级以上并发展30人以上,入罪起点设置过高,导致刑事责任追究难。5.相关部门的执法、司法工作跟不上传销组织手法、形式上的不断变化。传销分子们懂得与时俱进,他们不断地翻新花样,改头换面,如果执法者、司法者不能与时俱进,改变工作方法,就很容易让他们逃脱法网。
法律依据:
《禁止传销条例》
第一条 为了防止欺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持社会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传销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查处传销工作的协调机制,对查处传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查处传销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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