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成本分摊原则。
进行国有企业债务重组,最关键的问题是成本分摊。对于国有企业的不良债务,结合债务人的实际情况,采取以下分摊方法:各级财政承担一部分,将财政性的信用借款、部分税费转为国家资本金,借此端正财政行为;企业间分解一部分,将部分生产关联性较强的企业间债权转为重组企业的股权,或吸引优势企业的直接投资,实现增资减债,形成企业间的相互持股格局;重组企业职工消化一部分,在重组企业改制之际,将职工集资款转为职工持股;国有银行处理一部分,动用银行呆帐准备金,核销部分不良债权,折扣转让部分不良债权;资本市场承接一部分,通过发行债券、设立投资基金,以及进行债权转让等方式,使重组企业的债务股本化。
(二)制度创新的原则。
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国有银行,应将债务重组与制度创新相结合,标本兼治,重在治本。对重组企业来讲,伴随着不良债务的股本化过程,原国有独资的股权结构将发生重大变化,重组企业应适时进行公司制改组,塑造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国家作为出资人之一,与其他股东一样,对新企业负有限责任。新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企业法人承担,国家不再承担企业的无限责任。对于重组银行来讲,伴随着不良资产的处理和转移,银行资产质量将显著提高。借此推进国有银行的商业化改造,加强信贷资产的管理,防止新增贷款再度形成不良资产。
(三)结构调整的原则。
进行国有经济债务重组,不是单纯解决国有经济的过度负债问题,而是通过债务重组,对国有经济进行战略性的结构调整。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在重组过程中,适时对国有经济资源进行重新规划和调整。对一些国有经济没有必要进入的产业与行业,应在重组中有计划地退出,以各种方式将国有资本抽回;对一些需要国有经济加强的产业和行业,应进一步增加国有资本的注入,以确保国有经济在本地区经济发展中的战略主导地位,增强国有经济对国民经济发展的控制力和影响力。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价出售。企业变价出售时,可以将其中的无形资产和其他财产单独变价出售。
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财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条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的经营方案;
(二)债权分类;
(三)债权调整方案;
(四)债权受偿方案;
(五)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
(六)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七)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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