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提高统计数据质量,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等党内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统计违纪违法行为的认定和附则。从防惩统计造假作假的责任界定、统计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统计违纪违法行为的认定等方面,对地方党政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各级党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中的领导人员,各级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责任人员,统计调查(或检查)对象责任人员明确了适用对象、情形认定和处分处理建议要求。“本机制适用于县级以上(包括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时,认为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涉嫌统计违纪违法,依纪依法应当给予处分处理,向该国家工作人员的任免机关、纪检机关、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处分处理建议的工作”。
前款所称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中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其中,领导人员包括: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的领导人员,有关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人员,乡(镇)党委和政府及其内设机构的副科级以上的领导人员,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中的领导人员。
法律依据:
《建议机制》
第三十七条 有关责任单位领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对严重统计违纪违法行为失察,且造成不良后果:
(一)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数据失实,主要价值量指标失实数额为应报数额30%以上60%以下,其他指标失实数额占应报数额比例较高的;
(二)发现数据失实不予纠正,主要价值量指标失实数额为应报数的30%以下,其他指标失实数额占应报数额比例较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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