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友好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保险出险抄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可以证明原告的主体存在问题,该出险抄单中,承保单位为中国人寿与友好财产两家,各承担50%承保责任,故原告在本案中的追索权应受到限制或无权起诉
2、人民医院出具的医院死亡证明书、居民死亡证明、接警证明,三性无异议。
3、慈溪市江苏被告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0.19物体打击一般事故调查报告。对于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认可,但对于“事故的经过及分析”部分所表述的内容不予认可,具体有:(1)、张某事发当天5时许正常进入项目工地,并非项目工地未让张某进入。(2)、乙公司、丙公司、宁大公司不应当仅承担警示教育,而应当承担与被告甲相当的行政处罚责任。因为这几个主体应当对死者进行安全教育,死者应当戴上安全帽,以及具备基本的安全常识,不应当过分靠近堆放物。对于张某也应当阻止其进入工地,应当在门卫处查验其驾驶证,以及在施工过程中帮助、监管事故现场,是否具体施工安全条件。故不能以此来作为本案事故责任大小划分。
4、慈溪市江苏被告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0.19物体打击一般事故批复。对于三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证明各方事故责任大小的依据,应当依据庭审调查的结果来裁量各方主体的责任大小。
5、行政处罚决定书。书面形式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内容所涉的事故内容以及各方责任大小不予认可。作出行政处罚之前乙公司与被告甲己达在协议,考虑到乙公司、丙公司、宁大公司可能会因较严厉的行政处罚影响日后的招投标等行政限制,与被告甲公司约定责任分摊以及行政责任的归属,并要求被告甲予以配合。实际上乙公司、丙公司以及宁大公司都应当承担行政罚款责任,故该内容不具有真实性。该证据因证据收集、处理程序错误,其内容不具有合法性,故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
6、ALC板供货安装合同,三性予以认可。该合同中第四条第2项以及第六条第2项约定“场地、垂直运输设备”由乙公司承担,故本案ALC板材应当由乙公司承担上下货的责任,由此可以分析张某开叉车推放不当致人死亡的行为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应当由乙公司承担。
7、人民调解协议、付款凭证,三性予以认可。该协议中第二页倒数第五行约定本起事故依“工伤保险”理赔,且赔付主体为乙公司,死者家属予以配合乙公司的工伤理赔,这与被告甲与乙公司2021年10月31日约定的《协议书》所涉及的“工伤理赔款”理赔与否与被告甲无关,被告甲仅承担该《协议书》所约定的赔偿款。故原告因权利来源受到限制不可以保险理赔给乙公司向被告甲主张追偿,而是应向乙公司主张返还。
8、出帐回单,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乙公司理赔时应当诚信告知与被告甲公司的2021年10月31日的理赔《协议书》针对被告甲的免责,而原告不能单一以此凭证主张追索,可以依此向乙公司主张返还。
综上,原告应当针对追偿权的基本权利来源提供证据,现依据原告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享有追偿权,乙公司作为投保人,应当普惠到下包单位及个人因工伤发生的事故,原告依保险合同赔偿后不应享有追偿权,否则该保险合同存在法理缺陷。同时对于各方责任法院也不能依据处罚决定书等,因为当时被告甲等单位与行政单位存在一定的串通,从而部份材料作假,导致行政单位事故认定不清,责任划分不正确,故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重新作出事故责任大小划分。另外由于乙公司理赔时存在一定欺诈,导致投保人、被保险人主动放弃或约定责任分摊并能即时履行的,乙公司不应当再行向原告理赔,否则原告可以向乙公司主张返还而不可向被告甲追索。否则将法律关系处于混乱状态,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也使被告甲处于无所适从状态、疲于维权,为此法院应当简化由原告向乙公司主张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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