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人在设立企业过程中从事的民事活动,假如最后企业并未设立成功,相应的法律后果由谁承担?
法人作为一个法律承认的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组织,并不会凭空产生。法人的设立需要一个过程,而设立人在设立法人的过程中,难免与他人发生一定的业务往来,设立人须对外代表设立中的法人与他人进行交易,从事相关的民事活动。对于该类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最终由谁承担,不仅是设立人关心的问题,亦是交易相对方重点关注的问题。为保护交易的安全稳定,法律对设立人为设立法人而从事的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规定由法人承受;如果法人最终未设立成功,则由设立人承受。
因此,《民法典》第75条第1款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至于如何界定“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公司法解释三》第3条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4条规定,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5条规定,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设立人在设立企业过程中从事的民事活动,如最终企业并未设立成功,因未成立的企业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故相应的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
典型案例
李某与王某经协商决定共同设立某广告公司,并与某置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就租赁房屋的面积、租金、租期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某置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租赁物。后某广告公司因故未能设立,租期届满后,李某与王某将租赁的房屋返还给某置业公司,但尚欠租金50万元未支付。某置业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某与王某共同支付租金50万元。庭审中,李某与王某承认因受多方面原因影响,某广告公司未能设立,目前经济较为困难故尚未支付剩余租金。当地法院经审理,判决李某与王某共同支付某置业公司租金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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