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营销推广合作协议风险清单 序 号 1 网络营销 推1、 目前自媒体的发展已经日趋成熟,越来越多的微信公众号、 大V风险点 风险点说明 风险 等级 核心 广广告 发布号、各种自媒体的粉丝量也比较固定,因此在某个特定的 区域内,可以背景 选择网络营销推广。 2、 要考察网络营销推广合作方的粉丝量,日常活跃量,日浏览 量,在当地的知名度等因素。 2 提供发布 信息 1、 发布信息的样稿,考虑到 一般由甲方提供需2015年4月24 次级 日修订后的《广告法》对发布广告内容的管制力度加大,应约 定乙方的审核责任。 2、 甲方的营销策划部应具体负责策划文案的起草与定稿,应当 明确3 发布费用 及支付 1、 约定分两个阶段支付费用,费用中已包含发布广告的审批费 用。 2、 开始发布后内支付 50%发布期结束后无违约情况付至合冋 的 100% 3、 应约定乙方要求付款时提供正式合法的税务发票。 4 发布效果 的审核 1、 可在活动举办期间约定发布广告的效果,若效果达到一定的 条件时支付额外的费用或提咼支付标准。 2、 若约定了发布需要达到的效果,需由乙方提供相应的确认凭 证材料(例如签到,网页报名截图等)。 5 营销推广 发布后的 调研报告 6 变更及暂 时中止 1、 若因甲方原因导致方案调整,甲方有权在协议有效期限内随 时调整发布内容。 2、 若因甲方项目进度原因导致暂停发布相应信息,甲方有权暂 时中止信息的发布,待项目进度需要时再适时发布。 7 约定违约 责任 1、 应当约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发布效果的处罚措施。 2、 若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在特定的媒体渠道或时间点发布,则需 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乙方应制作发布的信息的页面截图、网 页链接地址、后台报名信息等提供给甲方,供甲方验收,验收 不符合协议的约定及甲 核心 核心 在网络营销广告发布后,乙方应当制作广告发布后的社会影响 力及反馈报告,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供甲方参考。 一般 次级 核心 方要求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资料整理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法律风险清单列表 序 号 1 工程监理 的范围 1. 对于工程监理的范围描述,监理的范围是否涉及设备安装; 2. 土建完成后,是否包括室内精装修工程的监理。 风险点 风险点说明 风险 等级 次级 2 监理单位 资1. 监理单位是否具备监理资质; 质及派 驻现2. 是否能及时足额的调配符合要求的现场监理人员,且派驻现场的 监理常规 场人 员的约人员应全职在项目地监理。 定 3 监理合同 备案问题 1. 涉及黑白合同问题; 2. 一般与甲方签署的合同为黑合同,另行签订符合指导价报备案的 合同核心 为白合同,应明确约定由监理单位履行报备手续,甲方予以配 合。 4 监理期限 延长问题 1. 监理期限应考虑相关因素略长于预估工程完工期限; 2. 监理期限届满,工程未完工需继续延期的问题,延期费用如何计 取及次级 配合综合验收(包含盖章)冋题的约定。 5 监理费用 支付节点 1. 进场支付比例不宜咼于 30% 2. 中间节点以完成各标段的 80%工作量作为付款节点; 3. 6 1. 最后的付款节点宜约定为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完成作为支付尾款节 点。 若因甲方原因导致在合冋期内停工,是否连续计算为有效监理期 限,核心 常规 监理期限 内同时应约定监理单位留守人员人数,且费用如何计取问题; 主动停 工期2. 限计 算及计题。 费 问题 7 派驻人员 证件问题 1. 一般情况下应当要求监理单位派驻总监理工程师将证件原件留置 在开常规 若因政府原因导致合冋期内停工且超出合冋期限仍未完工费用计 取问发商处,且在更换时应征得甲方同意; 2. 在政府部门要求备案盖章等特殊情况时可临时借出,且综合借出 时间不得超过30日,需要在合冋中明确约定。 应根据甲方工程部的实际水平约定特殊事项的回复期限, 8 与监理单 位1. 约定相 关事日; 项的 答复期2. 不宜直接约定不回复或不及时回复视为认可条款; 限 5日或7 次级 3. 应约定建设部发布的《示范文本》关于“逾期未答复视为认可” 条款不当然适用于双方。 资料整理
9 关于纠纷 处理模式 的约定 1. 因涉及黑白合冋问题,故应约定为仲裁方式; 2. 约定为诉讼方式容易被法院发司法建议书,故采取私密性较好的 仲裁方式可以避免被行政机关处罚。 核心 二、风险点实例
(1) 风险点一(挂靠问题):挂靠监理单位后开展监理业务的, 监理合同是否有效? 案例:南通正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浙江新中环建筑设计有限 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 17)苏06 民终28号 2017- 07- 05 二审 民事)
案例分析:新中环公司与正元公司虽然都具备房屋建筑工程监理甲 级资质,但因新中环公司未能及时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质核 验申报,导致其无法跨省承接案涉监理工程,因而与正元公司订立 合作协议,并以正元公司的名义承接并开展案涉工程监理业务。双 方订立的合作协议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禁止性规定。 从双方合作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及利润分配来看,也体现出
“以合作为名,行挂靠之实”的特点。因此,该合作协议既具备合 作关系的特征,又具备挂靠关系的特征。
尽管如此,因《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不属于 效力性的强制性规范,而是管理性的强制性规范,故不影响双方合 作协议的效力,由此可能产生的行政处罚后果不属于人民法院职责 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涉。目前,正元公司未有相反证据推翻上述 生效判决,故仍应遵从生效文书的既判力,确认双方合作协议的效 力。 案例结论:基于挂靠关系签署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有效。
律师建议:在签署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过程中,甲方应当对乙方的监 理资质、营业执照、营业状况、是否涉诉被吊销资质等作详细了解, 若属于跨省的监理单位,还应当到项目当地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进 行资质核验申报,否则会给后期监理合同的备案、监理费用的结算 带来不确定因素。
(2) 风险点二(项目证件瑕疵问题):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涉 及项目未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件,是否影响建设工程监理合同 的效力?
案例:北京金兰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北 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7)京民申477号 201 7- 05- 31 再审 民 事)
案例分析:本案中,金兰甫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因监理 合同实属委托合同性质,监理人系根据委托人委托为委托人提供监 理服务,委托人之建设工程是否取得规划许可证等国家规定证照不 属于监理人须予以关注之义务范围,亦不属于上述合同无效之法定 情形。二审法院以此为由认定涉案《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有效,属 于适用法律错误, 故金兰甫公司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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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院经审查认为,金兰甫公司与三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 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同有效。金兰甫公司以双方之间 的合同因涉案工程未取得规划许可证而属于无效的申诉理由,缺乏 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 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 者解除合同。
案例结论:商业地产项目开发过程中,因未办理相关的工程规划许 可证等国家规定的证照的,不影响《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效力。
律师建议:在项目工程建设过程中,应当积极完善项目的各种证件 的办理,包括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 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商品房预售(销售)许可证, 否则不仅有可能导致开发商与施工方、监理方之间产生合同纠纷, 更有可能导致被行政机关予以处罚,导致工程停工严重影响项目进 度等情形。
(3)风险点三(监理人员变更问题):监理单位在未征得甲方同 意的情况下擅自变更驻场监理工程师、监理人员的,是否应当按照 合同约定扣除相应的费用?
案例:杭州市城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台州市路桥区远东商贸广场 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台州市中级人民法 院 (201 7)浙10民终701号 201 7- 06- 2 9 二审 民事)
案例分析:本案中,监理单位擅自变更驻场监理人员,关于原告变 更监理人员应扣除费用的问题,原告认可其变更监理人员应扣除 365000元,现被告主张4次变更应扣除监理费总额为605000元, 被告主张从旁站监理记录、监理日记及签到表等可知原告另存在擅 自变更监理人员4名的事实,该院认为,原告虽主张工作过程中存 在个别人员调整的问题,均经被告审核符合要求且工作得到被告认 可及书面肯定,不存在擅自变更的情况,但与监理人员名单对比可 知被告提及的该4名监理人员确未在监理人员名单中,而原告未举 证证明该4名监理人员系经过批准变更,故该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 不予采信。
现被告未举证证明监理日记及签到表中出现的不在监理人员名单 中的4人系总监理工程师或监理工程师或其他监理人员,被告主张 应按照双方关于“监理人未经委托方审核同意擅自更换本工程监 理人员的,总监理工程师每次扣除监理费100000元,监理工程师 每人每次扣除监理费50000元,其他监理人员每人每次扣除监理费 20000元”的约定,按照其他监理人员扣除监理费80000元,合理 合法,该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后,远东商贸上诉,二审法院驳回 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结论:监理单位在未征得甲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变更驻场监理 工程师、监理人员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扣除相应的监理服务费用。 律师建议:在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签署过程中,应约定监理人员的职 称、人数、出勤率等,并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防止监理单位出现 擅自变更监理人员、人数等情形,上述案例中监理单位擅自变更监 理人员,最终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较好的保护了甲方的权益。
(4)风险点四(监理服务期问题):合同约定监理服务期内因甲 方原因导致监理单位未能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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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全部监理服务内容的,是按工程进度 支付监理费用,还是支付全部监理费用?(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资民初字第91号201 5- 05- 21 一审民事)
案例:四川正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诉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 公司、黑龙江华龙公路工程咨询监理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案例分析: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 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 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 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 照其约定。“
本案中,双方在监理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正信公司、华龙公司接受委 托事务的内容、完成委托事务的时间及支付监理服务费数额,双方 在监理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因成安渝公司的原因致使被监理的工程 未竣工,以致正信公司、华龙公司不能完成委托事务,其责任完全 在于成安渝公司,成安渝公司理应按照监理合同约定依法支付相应 的监理服务费。对此,监理单位正信公司的该请求应获得支持。成 安渝公司提出应按工程进度支付监理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 予支持。
案例结论:合同约定监理服务期内因甲方原因导致监理单位未能完 成全部监理服务内容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约定支付监 理服务费用。
律师建议:从上述案例中可知,若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已对监理期 限、监理内容及费用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则在因甲方原因导致监理 单位未能完成监理内容的,监理单位有权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监 理服务费用,故在建设工程监理服务过程中,甲方应当时刻关注项 目的各种风险,避免出现长时间停工,在签署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时, 应当将监理期限适当延长,且对未来延期费用做出明确约定。
(5)风险点五(阴阳合同问题): 非必须招标工程建设项目,双 方签署了用于备案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后又签署了一份未经备 案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两份合同文本的效力如何,应当以哪 份合同为准?
案例: 江苏永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原告监理单位)与江苏天士 力帝益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淮安市中级人民法 院 (2014)淮中民初字第0214号 201 5- 1 0- 20 —审 民事) 案例分析: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 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永勤公司与被告天士力公司签 订的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 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 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永勤公司主张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 不予支持。
原告永勤公司主张该合同无效的目的在于否定其中关于总投资为 1. 2亿元的约定,而根据招投标文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能够反 映载明总投资约2370万元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仅仅是 双方为了备案需要而签订,原告永勤公司对于其将要实施监理的工 程总投资约1. 2亿元应当是明知的,故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应当作为双方当事人的结算依据。双 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监理费用为50. 4万元,被告天士力公司已付 471 9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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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尚欠原告永勤公司监理费用32040元,被告天士力公司 应当支付。
最终法院未支持原告主 张的按照实际的监理 时间及 监理面积计算 的监理服务费用5488160. 5元,在确认了未经备案的监理合同有效 后,根据公平原则及实际情况,最终法院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监理 费用,结合工程规模的扩大、总投资额的增加、监理期限的延长以 及原告永勤公司作出承诺时的合理预期等因素,法院酌定被告天士 力公司给付原告永勤公司监理费用20万元。原告永勤公司主张追 加监理费用5456120. 5元,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最终未 予支持。
案例结论:非必须招标工程建设项目,双方签署了用于备案的《建 设工程监理合同》后又签署了一份未经备案的《建设工程监理合 同》,按照真实履行的未经备案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履行。 律师建议:在选定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时,一方面要考虑节约成本, 另一方面也要考虑项目的实际情况,若规定过低的监理费用,最终 监理单位仍然会以各种理由追加费用,本案中虽然法院最终未全部 支持监理单位要求的费用,但从公平原则的角度出发酌定另外支付 监理费用20万元,此案例的意义重大可在实践中作为参考。
(6)风险点六(纠纷解决方式及仲裁机构约定不明):按示范文 本签署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与专用条款不 一致时如何处理?约定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时应如何处理? 案例:泰州市世纪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省教育建筑工程 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泰中商仲审效字第 00005 号 201 5- 12- 1 7 其他 民事) 案例分析:本案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援用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 (示范文本)》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四十九条内容为“因违反 或终止合同而引起的对对方损失和损害的赔偿,双方应当协商解 决,如未能达成一致,可提交主管部门协调,如仍未能达成一致时, 根据双方约定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而本案当事人在合同 专用条件部分对应的第四十九条又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 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泰州市仲裁委 员会仲裁\"。
法院认为,专用条款是合同当事人基于不同建设工程的特点及具体 情况对通用条款原则性约定的细化、完善、补充、修改或另行约定 的条款。因此,如果就“纠纷解决方式”,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发 生冲突,应当以专用条款的内容来确定纠纷解决方式。根据涉案合 同中的专用条款第四十九条的内容,案件当事人有请求仲裁的意思 表示,并确定了仲裁事项,选定了具体的仲裁机构,因此,应当认 定本案当事人协议选择了解决争议的方式为仲裁。申请人世纪阳光 公司认为仲裁条款的订立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事后也未达成其他 仲裁的意思表示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 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 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院认为,在泰州 市辖区范围内,从事经济纠纷仲裁的仲裁机构只有“泰州仲裁委员 会”。 虽然根据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其选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为“泰州市 仲裁委员会”,二者在名称上相差一个“市”,但该差误不会导致 当事人选择的具体仲裁机构出现难以确定,不属于对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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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机构没有 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真实合意选定的仲 裁机构即为确定并合法存在的“泰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人认为泰 州地区还存在“泰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条款无法推导 出仲裁机构为“泰州仲裁委员会\"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亦不予采 纳。
案例结论:以示范文本签署的,当通用条款与专用条款不一致的, 按照专用条款履行,当仲裁机构约定不清的,若根据名称能够确定 唯一的仲裁机构的,视为明确约定了仲裁机构,若根据名称不能确 定唯一的仲裁机构的,则视为仲裁条款约定无效。
律师建议:在约定纠纷解决事项时,应当明确选择法院管辖还是仲 裁管辖,若同时约定选择法院或仲裁管辖,则视为没有约定,当约 定仲裁机构时一般仲裁机构不带市,因仲裁机构不是根据行政区域 来设立的,故一般名称为某某仲裁委员会属于正规名称,避免仲裁 机构名称不准确发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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