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诈骗罪研究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魏迎宁
发布时间:2010-11-25
摘要:自商业保险产生以来,保险欺诈就一直伴随。在我国,随着保险业的
发展,保险欺诈也有增多的趋势。为了有效防范和打击犯罪,本文从保险诈骗罪
的犯罪主体、主观要件、犯罪对象、犯罪行为的常见类型,以及犯罪数额对保险
诈骗定罪量刑的影响、保险诈骗罪的犯罪形态、与保险诈骗罪有关的数罪并罚、
保险诈骗罪的共犯、保险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别等方面,对保险诈骗罪进行了系
统而全面的分析和研究,并提出了保险诈骗的具体防范措施。
关键词:保险诈骗,犯罪,保险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
自商业保险产生以来,保险欺诈就一直伴随。这是因为保险具有“以小博大”
的特点,缴纳少量保险费之后,可以获得相当于保险费几十倍、几百倍的赔款。
在我国,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保险欺诈也有增多的趋势。保险欺诈在许多情况下
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专门规定了保险诈骗罪。遗憾的是,
保险公司遭受诈骗后,如能识破,则庆幸避免了损失,如被骗赔了保险金,则主
要考虑如何挽回经济损失,往往忽略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诈骗行为人的
刑事责任。
保险诈骗罪,是通过订立保险合同进行的诈骗犯罪,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
受益人诈骗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并且数额较大的行为。保险诈骗罪是只能发
生在商业保险领域的犯罪。
《刑法》第198条,是专门对保险诈骗罪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
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
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
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
定处罚。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
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一、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
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具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身份。不具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身份而诈骗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的,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
但可以构成其他犯罪(如诈骗罪)。所以保险诈骗罪属于“身份犯”。
财产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必须是自然人,投保人、受益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依《刑法》第198条第三款的规定,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作为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无论是自然人还是单位,都应当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就已经具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身份,而且这一身份是真实、合法的。
依《保险法》第18条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均属于保险合同应当包括的事项,一般在保险单上载明。所以,判断一个自然人或单位是不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当根据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也就是说,若构成保险诈骗罪,前提是存在保险合同。如果假冒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向保险公司诈骗,如果持伪造的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诈骗,如果保险合同不是合法保险公司签发的,等等,都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可以构成其他犯罪)。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保险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保险营销员欺骗投保人,骗取保险费,即使构成犯罪,因犯罪主体不具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身份,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可以构成其他犯罪)。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虽然不具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身份,但是如果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便利条件,则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也就是说,保险诈骗罪的实行犯,是特殊主体,必须具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身份,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共同犯罪人),是一般主体,不需要具备某种特殊身份。
二、保险诈骗罪的主观要件和犯罪对象
保险诈骗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保险诈骗罪是故意犯罪,而且一般是直接故意。所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过失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如,投保人在投保时出于过失未如实说明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不属于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由于技术所限未能查明真实的事故原因,按自己的推测向保险公司报告,不属于故意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损失计算不准确或由于计算方法错误导致多报损失金额,
不属于故意夸大损失程度,等等,因并非出于故意,所以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保险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保险金。保险金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的货币资金,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金是对损失的赔偿,也称为赔款。由于保险金是保险公司给付的,在给付之前是保险公司的资金。所以保险诈骗行为的直接对象是保险公司。
三、保险诈骗罪的犯罪行为
保险诈骗罪的犯罪行为,指保险诈骗罪的行为模式,即骗取保险金的手段,也就是《刑法》第198条列举的五种方式。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如果不是以这五种方式骗取保险金,而是以其他方式骗取保险金,则不构成保险诈骗罪,当然可构成其他罪名的犯罪。《刑法》第198条列举的五种骗取保险金的方式是: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
保险标的是保险合同所承保的对象: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物或民事赔偿责任、偿还债务的信用,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或身体。投保人虚构保险标的的行为,应当发生于保险合同订立时,准确地说,应当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依《保险法》第19条规定,保险标的是保险合同应当包括的事项之一。虚构保险标的,
包括虚构不存在的保险标的、虚构保险标的的有关情况、虚构保险标的的价值。
(1)虚构不存在的保险标的,就是保险标的根本不存在,如编造虚假的车型、车牌号投保汽车保险,编造虚假的被保险人姓名、身份证号投保人身保险,等等。
投保人、被保险人也不可能因保险事故的发生遭受损失,由于保险标的并不存在,
要骗取保险金,就只能编造保险事故。
(2)虚构保险标的的有关情况,就是投保人故意不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保险标的的有关情况,保险标的的实际危险程度远大于投保人的描述。《保险法》第16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这就是说,订立保险合同时,面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标的有关情况的询问,投保人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投保人不如实告知保险标的的有关情况,在主观上既可能出于过失,也可能出于故意。出于过失的不如实告知,主观上没有诈骗保险金的故意,不构成保险诈骗罪,对投保人只产生民事上的不利后果,如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等。出于故意的不如实告知,又可能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小于投保人的描述,另一种是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大于投保人的描述。投保人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虚构保险标的的有关情况,应当是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大于投保人的描述。如,把已报废或严重毁损的汽车说成是完好的汽车,把已确诊身患严重疾病的人说成身体健康,等等。
(3)虚构保险标的的价值,就是财产保险合同,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约定的保险价值或保险金额,明显高于保险标的在预期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
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价值,有两种确定方式,即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不定值保险,不约定保险标的的价值,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一般为市场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不应超过预期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定值保险,由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保险标的的价值,作为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不超过保险价值,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赔偿计算标准,不再考虑保险标的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对于没有活跃的交易、难以确定市场价值的物品,一般只能采用定值保险,如珠宝、古玩、字画、专用设备等。虚构保险标的的价值,应当是,在定值保险中,约定的保险价值远大于保险标的投保时的实际价值,并以此确定保险金额,在不定值保险中,约定的保险金额远大于预期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虚构保险标的的价值,
显然是为了获得远大于实际损失的保险金。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
依《保险法》第21条、22条、23条、24条、25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向保险公司提供有关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的证明和材料,保险公司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发出拒绝赔偿或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1)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是指当事故原因不属于保险责任时,通过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使保险公司误以为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从而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例如,汽车保险,无合格驾驶证的人员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如果车主允许无证人员驾车发生事故,事后向保险公司提供虚假证明是另一有合格驾驶证的人员驾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再如,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因疾病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若被保险人因疾病死亡后,受益人出具虚假事故证明,称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死亡,属于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
事故原因,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因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是判断是否构成保险责任重要依据。事故只有发生于保险期间之内,才属于保险责任,有些事故要求发生于特定场所,才构成保险责任。如校园责任险,只有事故发生于校园内才属于保险责任,若发生于学生家中,不属于保险责任。所以,故意编造虚假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也属于故意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
在保险业务经营实践中,存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的情况。如某汽车在2010年7月6日发生保险事故毁损,投保人于7月8日向保险公司投保。一种情况是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1日开始,这样,7月6日发生的保险事故就属于保险责任,
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提供真实的事故证明,就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这种情况,应当属于投保人虚构保险标的。另一种情况是,
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期间自7月8日开始,把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编造为7月8日之后,这样事故就属于保险责任,就可以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赔偿。在这种情况下,要向保险公司提供虚假的事故证明,属于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
(2)夸大损失程度,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时,提供的证明、材料所表明的损失,大于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从而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数额大于保险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而其原因,不是由于采用的损失计算方法等技术原因,而是出于故意。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就是没有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由于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应当向保险公司提供确认保险事故的证明和资料,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必然要伪造有关证明和资料。保险公司在接到事故通知后,一般要查勘现场和保险标的的损失情况,所以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多见于人寿保险中编造被保险人死亡,又无法找到尸体的事故。如,投保人寿保险后,编造被保险人在海边或江河溺水死亡的情况,请他人做伪证或从户籍管理机关骗取被保险人死亡的证明,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职保险金
投保人、被保险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就是财产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保险标的(被保险财产)的损失,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如企业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故意放火烧毁被保险财产,报称意外发生火灾,
汽车保险的被保险人,把被保险车辆开到山崖边,然后把车推下山崖,制造交通事故坠崖的假象。
被保险财产处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控制之下,保险公司承保的是财产的意外损失。所谓意外,就是指不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的损失。如果允许保险公司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就会诱发为获取保险金赔偿,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况,人为造成社会财物总量减少,这当然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损失的财产,一般是其具有所有权的财产,但在故意造成被保险财产损失过程中,往往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或损害他人利益、危害他人安全,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是故意制造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如果保险公司对于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的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给付保险金,就会诱发为获取保险金故意杀害、伤害被保险人的情况。而故意造成他人死亡、伤残、疾病,是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
必须注意的是,在《刑法》的上述规定中,并未规定被保险人以获取保险金为目的,故意自杀或故意自伤身体为犯罪。在保险业务实践中,存在被保险人为获取保险金自杀或自伤身体的情况。
依《保险法》第44条的规定,自保险合同成立或效力恢复(指分期缴纳保险费的保险合同,因逾期未缴纳保险费,合同效力中止后,投保人补缴保费,恢复合同效力)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也就是说,被保险人在合同成立或复效2年内自杀,保险公司不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在合
同成立或复效2年后自杀,保险公司应当给付保险金。这是因为,被保险人死亡后,可以经过司法鉴定,推测其系自杀还是他杀,如系自杀,自杀的目的一般较为复杂,很难准确推测自杀的目的是为了让受益人或遗届获取保险金。所以对于被保险人自杀,按其自杀时间决定保险公司是否给付保险金。但是否给付保险金,只是对民事权利的影响,并不涉及刑事责任。这当然是因为自杀并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自杀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即使能够证实,被保险人是为了让受益人或遗属获取保险金而自杀,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遗属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也不构成犯罪,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给付保险金,则依《保险法》判断。
对于被保险人为获取保险金故意自伤身体,保险公司是否给付保险金,《保险法》并无明文规定。从法理分析,保险公司对于被保险人故意自伤身体给付保险金,会诱发被保险人为获取保险金故意自伤身体,损害社会公德。所以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故意自伤身体均列为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不给付保险金。同样的道理,保险公司是否给付保险金,只是对民事权利的影响,被保险人故意 并不构成犯罪,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身体向保自伤身体本身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也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四、保险诈骗罪的犯罪数额
保险诈骗罪属于“数额犯”,只有犯罪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如果诈骗的保险金数额较小,或者可以构成其他犯罪,或者被认为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刑法》第198条对保险诈骗罪,分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三个档次规定了量刑标准。那么达到多大金额才被认为属于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呢?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12月16日),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那么上述犯罪数额,是指企图骗取的保险金数额,还是指实际骗取保险金数额?也就是,如果诈骗未遂,未能骗取保险金,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要否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保险诈骗未遂能否按犯罪处理问题的答复》(1998年11月27日),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保险赔偿的,是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保险诈骗罪的犯罪形态
犯罪形态包括完成形态和未完成形态。犯罪行为是一个过程。就故意犯罪而言,犯罪过程包括犯罪预备和犯罪实行两个阶段,犯意(犯罪的主观意图)产生于犯罪预备之前,着手实行是犯罪预备阶段的结束、犯罪实行阶段的开始,完成犯如果行为人完成了犯罪行为,就构成犯罪的完成形态。罪是犯罪实行阶段的结束。
上述犯罪过程是不可逆的。如果在犯罪完成前,犯罪过程因犯罪行为人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不能继续进行、不能完成,而停止、固定于某一形态,被称为未完成形态。
过失犯罪没有犯意,也没有犯罪预备,故意犯罪必然有犯意,但并不必然有犯罪预备。
保险诈骗罪属于故意犯罪,而且一般要经过犯罪预备,所以其犯罪过程为:产生犯意—犯罪预备—着手实行—完成犯罪。
(一)产生犯意
犯意,即行为人犯罪的主观意图。就故意犯罪而言,犯意必然产生于实施犯罪行为之前。但只在主观上产生犯意,而在客观上未实施犯罪行为,不构成犯罪。保险诈骗罪的犯意可产生于保险合同订立前、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事故发生后。
(1)犯意产生于保险合同订立前
如果投保人骗取保险金的犯意产生于订立保险合同之前,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骗取保险金。为骗取保险金而订立的保险合同,既可以是一个从形式和内容上看,都是合法、正常的保险合同,也可以是一个不完全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的保险合同。
例如,某人向他人借款10万元,购买一辆旧汽车从事货物运输,后发觉很难赚到钱,借款无法归还,遂产生把汽车投保汽车保险,然后故意制造事故,使汽车毁损,从保险公司领取保险金归还借款的意图。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按汽车的购买价确定保险价值或保险金额,订立的汽车保险合同,完全是一个合法、正常的保险合同。
又如,某纺织企业库存的原料已受潮、霉变,不能使用,已几乎无价值,该企业将该批原料向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保险,向保险公司报称该批原料质量合格,以该批原料的购入价作为保险价值或保险金额,然后向保险公司报称由于暴雨造成损失,要求给予赔偿。在这种情况下,该企业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存在虚构保险标的的情形。
(2)犯意产生于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事故发生前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骗取保险金的犯意可以产生于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事故发生前。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订立保险合同时并无犯意,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一般是合法、正常的,即使有瑕疵也与保险诈骗罪无直接关系。诈骗保险金的犯意产生于保险事故发生前,往往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例如,某企业的产品原本畅销,该企业投保企业财产保险时,按制造成本确定库存产成品的价值。后因市场变化,该企业产品滞销,长期占用资金、占用库房,该企业遂产生制造产成品库房火灾事故,烧毁库存产成品,向保险公司诈骗保险金的犯罪意图。
又如,某夫妻感情和睦,丈夫为妻子投保人寿保险,以丈夫为受益人,后夫妻反目,丈夫产生杀害妻子领取保险金的意图。
从法理上讲,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也属于犯意产生于保险事故发生前。
(3)犯意产生于保险事故发生后
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骗取保险金的犯意可以产生于保险事故发生之后。这种情况一般是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或虽属于保险责任,但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希望从保险公司得到更多的保险金。在这种情况下,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往往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
(二)犯罪预备
《刑法》第22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预备是指行为人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犯罪预备的行为
人,主观上是为了犯罪(已产生犯意),客观上实施了犯罪预备行为,但出于行为
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行为人事实上未着手实行犯罪,从而使犯罪过程停止在预备
阶段。
从《刑法》的规定看,预备犯罪的行为构成犯罪,称为预备犯。如果预备犯
不构成犯罪,就不存在处罚问题,也就不存在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
者免除处罚的问题了。
保险诈骗罪的犯罪行为人,为骗取保险金制造条件的行为,都属于犯罪预备,
即《刑法》第198条所列举的行为: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投保人、被保险
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
损失的保险事故;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
(三)犯罪实行
犯罪进入实行阶段,就意味着犯罪预备的结束,行为人已属于实行犯而不是
预备犯。犯罪进入实行阶段的起点是着手实行犯罪。如何判断保险诈骗罪的着手
实行呢?
依《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索赔(就是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必须向保险公司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经保险公司核定,认为属于保险责任的,则给付保险金,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则拒绝给付保险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如果不向保险公司提供有关证明、资料,保险公司不可能给付保险金,如果向保险公司提供真实的证明、资料,让保险公司判断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不可能构成保险诈骗罪。因此,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公司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时,应当被认为是着手实行犯罪。着手实行犯罪之后,有两种可能:
(1)未能完成犯罪行为。如保险公司认为证明、资料不完整或不符合要求,需要进一步补充提供,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无法进一步补充提供,不能向保险公司有效索赔,当然也就没能从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这种情况属于犯罪未遂。
(2)完成犯罪行为。如果保险公司认为提供的证明、材料已经完整,或经补充提供后已经完整,那么就属于犯罪完成。犯罪完成后,也有两种可能:一种是保险公司识破证明、资料是虚假的,拒绝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这种情况也属于犯罪未遂;另一种是保险公司未能识破证明、资料是虚假的,从而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了保险金,这种情况属于犯罪既遂。
《刑法》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犯罪中止
在保险诈骗罪的犯罪预备阶段和实行阶段,犯罪行为人都可以中止犯罪。
《刑法》第24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在保险诈骗罪的犯罪预备阶段中止犯罪的,还没有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也不可能给付保险金,当然没有造成损害。在实行阶段,着手实行犯罪后、完成犯罪前,中止犯罪,保险公司还没有给付保险金,也没有造成损害。在完成犯罪后,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之前,只要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明确提出拒绝领取保险金,也属于中止犯罪,而且也没有造成损害。依《刑法》的规定,在上述情况下,应当免除处罚。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从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后,构成犯罪既遂。犯罪既遂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无论是出于良心发现,还是出于畏罪,主动把骗取的保险金退还保险公司的,都不属于犯罪中止,不影响保险诈骗罪的成立,只能成为法院在量刑时是应予考虑的一个因素。
六、与保险诈骗罪有关的数罪并罚
行为人为了实施保险诈骗罪,在犯罪过程中的行为可能构成其他独立罪名的犯罪,这种情况称为“牵连犯”。如,为了出具虚假的保险事故证明伪造其他单位的印章,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刑法》第280条第二款),故意造成被保险财产损失,构成故意毁坏财产罪,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构成故意杀人罪,等等。因伪造印章、故意造成被保险财产损失、故意杀害被保险人等犯罪,是为了诈骗保险金,所以属于保险诈骗罪的牵连犯。
按照《刑法》第198条关于保险诈骗罪的规定,对于以下两种行为,同时构
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1)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
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2)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
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也就是在上述两种情况下,不但要对行为人诈骗罪保险金的行为按保险诈骗
罪定罪处罚,而且要对其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行为和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
残或者疾病行为定罪处罚。如果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况,则只按保险诈骗罪定罪处
罚。如上面的假设,被保险人为了提供虚假的保险事故证明而伪造其他单位印章,
只追究其保险诈骗罪的刑事责任,虽然其伪造印章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企业、
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但不再追究其这一犯罪的刑事责任。
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的行为,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如果放火
烧毁被保险财产,可能构成放火罪,等等。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
的行为,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虐待罪等等。以下我们把保险诈骗
罪犯罪过程中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行为和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
疾病行为构成的犯罪,统称为“应当数罪并罚的其他犯罪”,简称“其他犯罪”。
在保险诈骗罪的犯罪过程中,就保险诈骗罪而言,其他犯罪是为诈骗保险金
制造条件,属于犯罪预备,但其他犯罪又构成独立的犯罪。如果行为人在完成保
险诈骗罪之后,再实行其他犯罪,那么其他犯罪不是为了骗取保险金,不属于保
险诈骗罪的牵连犯。我们这里只分析为了诈骗保险金的其他犯罪。其他犯罪与保
险诈骗罪的关系有如下几种可能。
(一)其他犯罪既遂、保险诈骗罪中止
如果完成其他犯罪后,行为人主动中止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不向保险公司索
赔保险金,构成其他犯罪既遂和保险诈骗罪中止,应当以其他犯罪的既遂犯和保
险诈骗罪的中止犯,数罪并罚。就保险诈骗罪而言,由于犯罪中止,没有造成损
害,应当免除处罚,但对其他犯罪仍应定罪处罚。
假设某受益人为从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故意杀害被保险人,致被保险人死
亡,后感到恐惧,放弃骗取保险金的念头,未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那么
就保险诈骗罪而言,尚处于犯罪预备阶段,在预备阶段中止犯罪,没有造成损害,
依法应当免除处罚。但就故意杀害被保险人的行为而言,已构成故意杀人既遂,
应按故意杀人罪的既遂犯定罪量刑。
(二)他犯罪既遂、保险诈骗罪未遂
如果完成其他犯罪后,行为人向保险公司索赔,实行保险诈骗犯罪,由于被
保险公司识破等原因,未能骗取保险金,那么构成其他犯罪既遂和保险诈骗罪未
遂,应当以其他犯罪的既遂犯和保险诈骗罪的未遂犯,数罪并罚。
假设某受益人为从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故意杀害被保险人,致被保险人死
亡,编造被保险人因疾病死亡的原因,伪造有关证明、资料,向保险公司请求给
付保险金。经保险公司审核,被保险人并非因疾病死亡,拒绝给付保险金,并向
公安机关举报受益人涉嫌杀害被保险人的案件,那么就诈骗保险金行为而言,构
成犯罪未遂,但就故意杀害被保险人的行为而言,已构成犯罪既遂,应按故意杀
人罪的既遂犯和保险诈骗罪的未遂犯,数罪并罚。
(三)其他犯罪既遂、保险诈骗罪既遂
如果完成其他犯罪后,行为人向保险公司索赔,实行保险诈骗犯罪,并从保险公司骗取保了险金,那么构成其他犯罪既遂和保险诈骗罪既遂,应当以其他犯罪的既遂犯和保险诈骗罪的既遂犯,数罪并罚。
假设某受益人为从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故意杀害被保险人,致被保险人死亡,编造被保险人因疾病死亡的原因,伪造有关证明、资料,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未能识破,给付了保险金。那么就诈骗保险金行为而言,构成犯罪既遂,就故意杀害被保险人的行为而言,也构成犯罪既遂,应按故意杀人罪的既遂犯和保险诈骗罪的既遂犯,数罪并罚。
七、保险诈骗罪的共犯
(一)保险诈骗中共同犯罪的概念
《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构成共同犯罪的前提是共同故意,即必须是故意犯罪,而且有共同的犯罪意图(犯意)。因此,如果有二个以上的人共同故意实施保险诈骗,则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同犯罪。
假设,某被保险人指定2个子女为受益人,这2个受益人共谋杀害被保险人骗取保险金,虽然在骗取保险金过程中可能分工不同,起的作用不同,但这2个受益人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再假设某受益人图谋杀害被保险人骗取保险金,请与被保险人有仇隙另一人帮助杀害被保险人,
那么由于另一人与受益人有杀害被保险人的共同故意,并无骗取保险金的共同故意,所以另一人只是与受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同犯罪,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同犯罪。
再例如,某私人企业主企图把已投保的库存原材料烧毁,骗取保险金,遂与
其某下属共谋,由其下属动手放火并向保险公司报案、索赔,该私人企业主与其
下属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同犯罪。
《保险法》第198条第4款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
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刑法》第25条是对共同犯罪的一般规定,这一规定适用于各种犯罪,当
然也适用于保险诈骗罪,依据这一规定,可以判断保险诈骗中的共同犯罪。那么,
为什么《刑罚》还要保险诈骗罪的条文中,专门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
财产评估人在保险诈骗罪中的共同犯罪呢?这是因为,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
人、财产评估人出具虚假的证明文件(鉴定结果、证明材料、评估报告等),可能
是出于收取服务费的业务竞争,可能出于为了维护多年的客户关系,还可能是出
于朋友情谊,他们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不一定有骗取保险金的共同故意。
按照《刑法》第25条的规定,如果他们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没有骗取
保险金的共同故意,他们就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但是,按照《刑法》第198
条第4款的规定,只要他们故意(不是出于过失)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就足以构
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这是因为,从逻辑上推理,他们应当知道,他们提供的虚
假证明文件,可以为骗取保险金提供条件。
所以,对于保险诈骗中的共同犯罪,可以根据《刑法》第25条进行判断,
对于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还可以根据《刑法》第198条第
4款进行判断。
但是,必须主意的是,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财产评估人等,如果出于过失出
具了虚假的证明文件,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或者不构成犯罪,或者构成“出
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刑法》第229条第3款)
(二)保险中介的保险诈骗共同犯罪
保险中介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保险公估人的业务,包括投保前的财产价值评估和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事故原因鉴定、损失评估。保险经纪人的业务,包括帮助投保人设计投保方案,办理投保手续,保险事故发生后协助投保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办理索赔手续等。保险代理人的业务,主要是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以保险公司的名义招揽业务、推销保单、收取保费、指导投保人填写投保单、送达保险单和保费发票,有的还负责受理报案、索赔,协助保险公司处理赔案。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都有可能成为保险诈骗的共犯,即共同犯罪人。依据《刑法》的上述规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成为保险诈骗的共犯,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存在实施保险诈骗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为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不能单独成为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成为保险诈骗罪的共犯。
(2)无论保险事故发生前,还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具有诈骗保险金的共同故意,帮助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实施保险诈骗的,都是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如,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故意高估被保险财产的价值,协助办理投保手续,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高估损失程度、把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事故原因编造为属于保险责任的事故原因等。
(3)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出具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就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无论其是否知道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把这些虚假的证明文件用于保险诈骗。
(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参与的保险诈骗
本来,保险诈骗的受害人是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当识别、防范、揭露保险诈骗。但实际上,相当多的保险诈骗是在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参与下完成的。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参与保险诈骗,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故意编造假赔案,假冒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名义领取保险金,把领取的保险金挪作他用,或者在发生保险事故之后,故意扩大赔付,多赔付的保险金并未支付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而是挪作他用。这类假赔案和扩大赔付,看似保险诈骗,但由于被假冒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并无诈骗保险金的故意,也未实施诈骗保险金的行为,更未领取保险金,甚至根本不知道自己的保单发生过赔付,保险公司也不是出于错误认识给付保险金,所以不构成保险诈骗。
依《刑法》第183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2)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与他人(如其亲友或关系人)共谋骗取保险金,他人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身份办理投保、制造保险事故、索赔等手续,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的便利条件使诈骗保险金得以实现。在这种情况下属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与他人共同犯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二个罪名,即保险诈骗罪和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从本单位套出资
金并非法占为已有的行为看,属于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他人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名义帮助其完成犯罪的行为,属于贪污罪的共犯。从他人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名义诈骗保险金的行为看属于保险诈骗罪,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其完成犯罪,属于保险诈骗罪的共犯。但是,一个共同犯罪行为,不能以两个罪名数罪并罚。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根据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他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区分为主犯和从犯,如果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是主犯,则应定为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如果他人是主犯,则应定为保险诈骗罪。如不能区分主犯和从犯,则应当从保险诈骗罪和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中选择一个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
(3)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帮助他人骗取保险金。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明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骗取保险金,而利用其职务便利帮助骗取,无论出于共同分赃,还是出于情谊,无论是直接故意(积极帮助出主意),还是间接故意(明知是虚假的索赔证明、资料,予以受理、予以保险金赔付),都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
八、保险诈骗罪与诈骗罪
诈骗罪和保险诈骗罪,都是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名,诈骗罪规定于《刑法》第266条,保险诈骗罪规定于《刑法》第198条。
《刑法》第266条关于诈骗罪的规定是: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上述规定中的最后一句,“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是指在《刑法》的其他章节里,规定的保险诈骗罪、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票据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等,也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也属于诈骗罪,但《刑法》对这些诈骗罪另外作了规定——因这些诈骗罪发生于特定领域(主要是金融领域),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所以规定了另外的罪名和更严厉的处罚,对于构成保险诈骗、集资诈骗、合同诈骗等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对保险诈骗罪、集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的规定定罪量刑。
(一)保险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别
保险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别在于:
(1)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不需要具有特定身份,但只能是自然人;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必须具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身份,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2)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诈骗行为的直接对象可以是任何个人或单位;保险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保险金,诈骗行为的直接对象只能是保险公司。
(3)诈骗罪的诈骗行为,可以是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各种手段;保险诈骗罪的诈骗行为,仅限于《刑法》第198条列举的五种形式。
(4)诈骗罪与保险诈骗罪的数额标准不同。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12月16日),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20万
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保险诈骗罪的数额标准,已如上述,个人诈骗保险金,1万元以上属于“数额较大”,5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2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二)保险诈骗罪与诈骗罪的相容性
保险诈骗罪与诈骗罪的相容性是指:凡是构成保险诈骗罪的,除单位犯罪的以外,均已构成诈骗罪;诈骗保险金的行为,如果由于各种原因不构成保险诈骗罪,有可能构成诈骗罪(单位犯罪的除外,因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诈骗保险金的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原因,包括以下几种。
(1)行为人不具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身份,或假冒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身份。
(2)诈骗保险金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198条列举的五种形式之一。
(3)诈骗保险金的数额,未达到保险诈骗罪的追诉标准(1万元)。
在上述3种情况下,都可以构成诈骗罪。
九、保险诈骗的防范
保险诈骗不仅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而且损害其他投保人的利益,因为保险公司每年因诈骗支出的保险金,属于经营成本,只能从订价中得到补偿,就是由所有投保人分摊。所以,《刑法》专门规定了保险诈骗罪,其处罚要比一般诈骗罪更重。《保险法》中的一些规定,对防范保险诈骗也有重要意义,保险公司应当严格遵守。
(一)财产保险合同的诈骗防范
(1)坚持保险利益原则。《保险法》第12条第2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所以,订立财产保险合同时,应当预期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也就是保险事故的发生会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
否则保险公司不应承保。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为了争揽业务,保险公司往往忽视保险利益问题。
(2)定值保险合同,谨慎约定保险价值。采用定值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一般是没有活跃交易市场、难以确定其市场价值的物品。在约定保险价值时,必须持谨慎态度,避免高估其价值。并且,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3)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不超过预期市场价值。在保险合同中未约定保险标的价值的,属于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一般是市场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在保险金额的限额内给付保险金。不定值保险合同在约定保险金额时,不应超过预期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市场价值,不能为了多收保险费约定更高的保险金额。
(二)人身保险合同的诈骗防范
(1)坚持保险利益原则。《保险法》第12条第1款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31条规定了人身保险投保人对具有保险利益的人的范围,并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因此,如果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就不应与其订立保险合同。
(2)死亡保险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保险法》第34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当被保险人认为对自己的安全不会构成威胁时,才会同意订立死亡保险合同、认可保险金额、同意保险单转让或质押。所以,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保险公司不得承保死亡保险,
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保险公司不得办理死亡保险单的转让或质押。被保险人同意的方式一般是书面签名,表示同意。在实际业务中,往往发生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或保险代理人、保险营销员代替被保险人签名的情况,这是不能允许的。
(3)受益人的指定、变更必须得到被保险人的同意。依据《保险法》的规定,指定或变更受益人,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因为受益人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是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年老或生存到约定的年龄。只有被保险人确信某人不会为了领取保险金故意造成自己死亡、伤残、疾病时,才会同意该人作为自己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所以,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保险公司不得办理指定或变更受益人的手续。
(4)严格控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死亡保险。《保险法》规定,不得订立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被保险人的死亡保险合同,但父母可以作为投保人为自己的未成年子女订立死亡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后果,如果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被保险人订立死亡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行为没有法律效力。同时,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自我保护能力,更容易诱发为取得保险金而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行为。《保险法》允许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死亡保险,但保险金额要受到限制,不能超过保监会规定的限额。这一限额,1999年保监会规定每名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保险给付保险金额不得超过5万元,2002年又规定在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深圳市提高到10万元。
严格遵守《保险法》中的上述规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范保险诈骗。
《保险研究》2010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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