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书范文1 一、马上执行法律制度
原民事诉讼法第220条规定,执行员接到执行申请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执行人员纷纷提出执行通知就是逃债通知,剧烈要求立法者取消该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时虽然没有取消该项规定,但是为了防止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躲避执行,即在民事诉讼法第216条增加其次款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马上实行强制措施。这就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马上执行法律制度。
马上执行是指执行员接到执行申请书或者移交执行书,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发觉被执行人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可以不受执行通知的限制,马上实行执行措施掌握被执行人财产的法律制度。马上执行可以有效地防止被执行人隐匿、转移或者损毁财产,爱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有效惩治被执行人的赖债行为,执行人员应当充分合法地运用马上执行法律制度。
(一)马上执行的启动启动马上执行要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当事人之间发生了纠纷,并通过法定程序确定权利义务,权利人最关注自己权益的实现,申请执行人最清晰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也最能发觉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因此,启动马上执行应由申请执行
人申请,以书面申请马上执行为主,书面申请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申请记录在案,由申请执行人签名。状况紧急时,申请执行人还可以用传真或者电话向执行员报告。执行员收到马上执行申请,要在第一时间向执行机构负责人报告,并马上实行执行措施掌握被执行人财产。
(二)马上执行的导诉执行员收到执行案件,把实现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作为落实“一心为民,司法公正”的详细措施,应当向申请执行人导诉,若是发觉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准时向执行法院报告。全国法院系统应当建立执行财产举报中心,要为执行人员解决专用通讯经费,保证执行干警的移动电话随时开机。执行员接到群众举报或者发觉被执行人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马上报告执行机构负责人,在最短时间内裁定掌握被执行人财产,并通知当事人双方。但是马上执行仅限于冻结、扣押、查封和提取等掌握性措施,不得处分被执行人财产。当执行通知指定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期限届满后,方可处分被执行人财产。
(三)马上执行的通知虽然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马上执行制度,但是民事诉讼法第216条第一款仍旧规定了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笔者认为立法机关确立该项规定仍有其乐观意义,第一双方当事人享有知情权,执行程序应当全程公开,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应当通知被执行人知晓;其二执行依据可能因送达等缘由没有生效等,通过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就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防止错案发生;第三法律文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履行行为或者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有抵消的债权,通过向被执行人发放执行通知有利于案件执行。因此,执行员收到执行案件,发送申请执行人供应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通知书时,一
并告知若发觉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的,可以申请马上执行。 1、指定履行期限执行通知中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法定义务,立法者把履行期限交给执行员指定,执行员就得合法恰当地指定履行期限,有利于案件执行。执行员可以依据个案的详细状况指定被执行人履行期限,兑现标的大,案情较简单,指定期限可以确定三至十天之内,在偏远山区的农村或者兑现标的较小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三至五个小时之内。 2、马上执行也应送达执行通知申请执行人没有申请马上执行或者没有发觉被执行人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都应当在收到执行案件三日内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即使实施了马上执行措施,也应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
二、财产报告法律制度
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予以拘留、罚款。这是法律上第一次确立民事执行中的财产报告制度。
财产报告制度是指被执行人未按执行法院发送的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其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予以拘留、罚款的法律制度。实行财产报告制度,对于提高执行效率,维护国家司法权威,破解“执行难”问题供应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人民法院执行机构
要充分运用好财产报告法律制度,推动执行工作良性进展。
(一)确定报告财产期限执行法院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期限要依据个案打算一个合理期限。公民为被执行人的申报期限可以掌握在二至十日之内,法人一般财产较多,清理申报财产状况需要多一点时间,可以掌握在三至十五日之内为宜。
(二)申报财产状况范围执行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通知书,同时附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逐项申报收到执行通知书时和一年前所拥有的下列财产:1、银行存款、现金、有价证券;2、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3、交通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4、债权、股权、学问产权等权利;5、其他应当申报的财产;6、收到执行通知时至一年之前的财产变动状况。同时告知被执行人在执行期间内,首次申报财产后有新增财产的,必需自取得该财产之日起五日内向执行法院补充申报。但是首次申报的财产能够清偿债务除外。
(三)告知法律责任执行员在向被执行人送达报告财产通知书时,应当告知被执行人在执行法院指定申报期限内拒不申报,将要担当拘留,并处以罚款的法律责任。因此,执行员应当在报告财产通知书中指定申报财产期限,告知被执行人必需在指定期限内照实向执行法院申报财产,强调被执行人就是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也必需在指定期限内将财产申报表和照实申报财产保证书呈报执行法院,拒绝申报将要担当的法律责任等事项,并依照法定送达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报告财产通知书以及财产申报表,并要确认已经送达。执行法院指定报告期限届满,被执行人没有申报财产或者没有呈报财产申报表和照实申报财产保证书,可以视为被执行人拒绝报
告,执行员提出惩罚看法提交合议庭评议,报请院长批准后对被执行人实施惩罚。
执行员收到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应在五日内将该财产申报表副本发送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状况真实性提出看法以及相关证据和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听证,通过申请执行人来印证被执行人财产申报的真实性。执行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人提出被执行人虚假申报财产以及证据,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传唤被执行人到庭询问。申请执行人申请听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听证,查明被执行人的确虚假申报财产,由合议庭评议,报院长批准,马上对被执行人实行惩罚。惩罚对象是公民的:一是被执行人,二是被执行人财产代管人;是法人的:一是法定代表人,二是分管财物负责人,三是直接责任人,即财物保管人,财会人员。
(四)中止报告财产被执行人在执行法院发出执行通知指定履行期限和申报财产期限内,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可以书面申请中止报告财产。
中止报告财产必需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被执行人在执行法院指定履行期限内主动根据执行通知履行了全部债务;二是主动同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且履行完毕。被执行人中止报告财产应当书面申请,执行法院应当将该书面申请发送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回复被执行人已经履行了全部债务,执行法院方可同意中止报告财产。
(五)延长报告财产期限延长报告财产期限是指被执行人在执行法院指定报告财产期限内,客观缘由不能按期申报财产,申请延长报告财产期
限的法律制度。被执行人在执行法院指定履行期限届满,没有报告其财产状况,视为拒绝申报财产,可以对其予以惩罚。因此,设立延长报告财产期限法律制度就有其必要。被执行人及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因自燃灾难、重大疾病或者出国等非主观缘由不能在执行法院指定期限内申报财产状况,可以申请执行法院延长报告财产期限。
延长报告财产期限应当由被执行人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在外地或者国外的,也可以用传真方式报告。执行员接到延长报告财产期限申请,应当将被执行人延长报告财产期限申请书副本在三日内发送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对该申请在五日内提出书面看法。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看法或者在五日内没有提出书面看法,执行员提出处理看法,提交合议庭评议,同意延长报告财产期限,报告执行机构负责人审批,并书面通知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执行法院同意延长报告财产期限,可以依据个案状况确定延长报告财产期限的详细时间。执行法院已经同意延长报告财产期限的,被执行人不得再申请延长报告财产期限。延长报告财产期限申请理由不成立,书面通知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符合被执行人拒绝申报财产条件,经合议庭评议,报告院长后批准予以惩罚。 三、执行救济法律制度
执行救济制度是指当事人和案外人认为人民法院执行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依法恳求人民法院实行救济和爱护的法律制度。
执行救济的特征:一是执行救济具有法律意义的一种补救措施;二是案外人或当事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因强制执行而受损害;三是执行救济依案外人或当事人申请而发动;四是执行救济目的是对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所
造成的消极后果进行补救。执行救济分为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性权利救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性权利救济途径:一是执行异议、二是执行复议,实体性权利救济途径是异议之诉。
(一)执行异议民事诉讼法20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当事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执行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 1、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形当事人双方、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执行行为不当或者违法提出执行异议,笔者认为可能有以下情形:1裁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执行;2错误立案执行;3拖延实行强制措施掌握被执行人财产;4超标查封、扣押、冻结财产;5到期债权人提出异议却又强制执行;6强制执行期盼债权;7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却又强制执行;8违法裁定执行保证人财产;9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生活必需品;10查封、扣押、冻结或者处分共有、承包人增加的财产;11查封、扣押、冻结或者处分抵押、留置财产;12违法评估、拍卖财产;13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14裁定中止、终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和执行回转;15违法变卖财产;16强行以物抵债;17拖延给付款物;18款物安排受偿挨次以及数额方案不当;19执行措施没有通知当事人双方以及利害关系人。 2、执行异议提出形式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当场以口头形式提出异议,执行员应当记入笔录,告知其在三日内提交书面执行异议。
3、执行异议审查执行法院收到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书,执行法院在三日内将执行异议书副本送达本案其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并书面通知其在三日内供应书面看法书以及相关证据。执行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依据案件状况打算执行听证,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原执行措施或者订正执行行为,其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并交待复议权。
4、执行异议审查期间的执行执行法院在审查执行异议期间,财产掌握措施不得解除,处分措施应当停止。申请执行人供应的确有效的担保申请连续执行的,可以连续执行,因连续执行造成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损失,裁定申请执行人供应的担保财产赔偿。执行标的物是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处分措施停止将会造成损失的,可以责令异议人供应的确有效的担保,异议人拒绝供应担的,执行法院连续处分后提存价款。 (二)执行复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法院驳回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裁定的之日起十日内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复议申请,应当实行书面形式,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当即口头表示复议的,应告知其在十日内提出书面异议书,期满后没有提出书面异议书,视为放弃申请复议。
1、申请复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直接向上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也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上级法院接到复议申请书,由立案庭立案后移送执行机构,执行机构应当在三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其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执行法院,要求其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三日内提
交书面看法书以及相关证据,执行法院接到执行复议通知,三日内写出书面看法书,一并将该案件执行材料寄送上级法院立案庭立案移送执行机构审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直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复议申请,三日内写出书面看法书,一并将该案件执行材料寄送上级法院立案庭。 2、申请复议审查上级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也可以依据案件需要进行听证,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上级法院应当在三十日内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复议申请作出裁定,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下级法院的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复议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复议申请。
(三)执行之诉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
执行之诉是指案外人认为其对执行法院执行标的享有全部权,提出执行异议没有得到主见,向执行法院提讼的法律制度。
1、执行标的异议之诉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标的主见全部权或者有其他阻挡标的物转让、交付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执行员接到该执行异议,报告执行机构负责人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自收到该异议之日十五日内审查完毕。通过审查认为案外
人提出的理由成立,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执行标的物是原判决、裁定确认的,案外人、当事人的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的,案外人、当事人对该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标的物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告知案外人可以自收到该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讼。
2、共有财产析产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执行法院发觉被执行人与其他人享有共有的财产,可以裁定查封、扣押、冻结等掌握措施,并将该裁定马上送达其他共有人。被执行人与其他共有人不能协商分割共有财产或者申请执行人不同意被执行人与其他共有人分割共有财产的协议。共有人可以提起析产之诉,共有人没有提起析产之诉,申请执行人可以代位提起析产之诉。
(1)执行标的异议之诉和共有财产析产之诉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认为原判决、裁定确定执行标的物是错误的,案外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打算再审,一并裁定中止执行该标的物。执行标的异议诉讼或者共有财产析产诉讼立案受理后应当通知执行机构裁定中止执行诉讼标的。但不得解除查封、扣押和冻结等措施。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不得中止执行。
(2)供应担保可以连续执行申请执行人供应的确有效的担保的,案件应当连续执行。因连续执行,给案外人和其他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裁定以担保财产予以赔偿。
3、财物安排方案异议之诉财物安排方案异议之诉是指当事人双方和相关权利人对执行法院执行财物安排方案提起的异议诉讼。
(1)制定财物安排方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对两个以上申请执行人执行同一财物的受偿挨次、数额必需制定安排方案,送达当事人双方和相关权利人,并进行公示。当事人双方和相关权利人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财物安排方案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安排方案之日起十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书范文2
【关键词】违法执行行为;执行复议;制度构建
由于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执行实践中难免会消失执行人员违反法律规定、违法或不当实施执行或者拖延执行、消极执行等现象。对此,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未给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任何法定的救济方法和途径。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其次百零二条特地规定了对违法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制度,明确给予当事人和有关利害关系人对违法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权利。这一规定实际上就是强制执行理论上所说的“程序上的执行救济”,与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相比这一规定无疑是一个巨大的进步,标志着我国执行救济法律制度进展到了一个新的水平。该制度设计的初衷是针对过去执行违法行为无法定救济措施而制定的,其目的是赐予执行当事人一个合法的救济渠道,对执行权力的正常行使、防止执行权力的滥用而实施有效的监督。但由于无一些详细的操作方法来支持,实践中法院对这些问题的处理往往也比较随便,致使这种救济制度变得苍白无力,而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这样就使当事人的权利难以得到有效的维护。鉴于此,本文针对
执行复议制度在执行程序中的如何得到有效落实完善的问题,就以下几个方面提出一些可操作性的建议。
一、关于审查执行复议的组织和方式
《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是详细由上一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还是由执行机构之外的业务庭室负责复议不明确。鉴于审执分别的原则,以及目前执行机构基本上也实行了执行权、裁决权分别的工作机制,加之,执行复议制度属于程序性的一种救济措施,故笔者认为,在遵照“裁者不执,执者不裁”的原则下,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特地负责裁决的合议庭从事审理复议的工作为宜。详细在执行当中,可以由上一级人民法院的立案部门在收到申请复议材料和案卷之日起三日内立案并移交本院的执行审查机构。复议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执行审查机构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晰,不需要召开听证会的,可以迳行裁定。合议庭认为需要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的,可以召开听证会。 二、关于执行复议的提起和形式
对于复议程序的提起或者启动,应当完全实行当事人主义原则,或者讲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若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无异议,上一级法院不得主动启动复议程序。若当事人不服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应当先提出异议,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不服的才能申请复议,而且需在法定期限内即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过执行法院或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直接向上级法
院提出复议申请的,上级法院接到复议申请书,由立案庭立案后移送执行机构,执行机构应当在五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其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执行法院,要求其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五日内提交书面看法书以及相关证据,执行法院接到执行复议通知,五日内写出书面看法书,一并将该案件执行材料寄送上级法院立案庭立案移送执行机构审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直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复议申请,五日内写出书面看法书,一并将该案件执行材料寄送上级法院立案庭。逾期则视为放弃复议权。由于第202条规定的申请复议期间为不变期间,不能任意转变。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不行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值理由耽搁期限的,在障碍消退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上级人民法院打算。
三、关于执行复议的范围
上级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复议申请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超出执行异议恳求范围之外的复议恳求,法院应不予处理。对审查复议所供应的证据,一般应当是在执行法院作出裁定之前已经供应的证据。需要对原证据重新审查或者当事人提出新证据的,应当进行听证,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上级法院宜在三十日内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复议申请作出裁定,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下级法院的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复议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复议申请。 四、关于复议裁定的法律效果
对于复议审查程序,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作出详细规定,
为防止当事人滥用复议申请权,应建立复议结论终结化制度。即上一级人民法院的裁定,是终结的裁定,当事人不得再对此提出复议。因而,笔者认为,在复议裁定书中必需叙明,本裁定为终局裁定,即一经送达马上发生法律效力,交代不行再申请复议的法律后果。 五、关于审查复议的期限
对于复议审查的期限,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中也没有作出详细规定。鉴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案件相对简单,执行行为发生错误后,假如不准时订正,将可能导致无法挽回的后果,因此.复议申请的审查应快速、准时。笔者认为,为体现执行的效率、实行措施的准时性,对复议期限不宜太长,但避开复议太了草,也不宜太短。因而,为充分体现公正与效率的要求,同时为了充分爱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量削减案件不必要的拖延,上级人民法院审理复议申请的案件,应当有期限的规定。通常状况下,宜在上级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结案,有特别状况需要延长的,应当报院长批准。也就是说,上一级法院复议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六、复议审查期间是否停止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对实行的执行措施在执行复议期间是否停止执行的问题,并没有作出规定。笔者认为,本条给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的目的,在于准时订正违法和不当的执行行为,准时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假如在异议审查期间,强制执行一律不许停止,一旦执行完毕,违法或不当的执行行为将无从订正,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也可能因此患病无法挽回的损害,执行救济制度的目的也无从达成。同时,
出于为了防止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滥用执行复议权以图拖延执行程序的考虑,因此,笔者主见,在复议审查期间,上级法院可以依据案件详细状况打算是否临时停止执行。基于爱护申请执行的债权人考虑,在复议审查期间,原则上不应停止执行,一般来说,查封、扣押、冻结等掌握性措施不宜停止,但处分性措施原则上应当停止。但必要时也可以在责令供应的确有效担保的状况下停止执行,对方供应的确有效担保申请连续执行的,也可以连续执行。假如认为执行法院的裁定明显错误或不停止执行可能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的,上级法院在复议期间,也可以书面通知执行法院停止执行。
司法是维护社会公正与正义的最终一道防线,而民事执行实际上是司法公正的最终实现途径。因此,在追求效率价值的同时,要防止民事执行权的不正值行使,并为执行中受到不法侵害的权利供应有效的救济。民诉法修改以后建立的执行复议制度实施三年多来,执行复议制度对保障执行案件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法院受理的复议案件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全国各级法院也乐观地对执行复议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和探究,但终因执行复议制度条款的规定颇为简洁,实践中缺少统一的操作措施,导致在许多方面都存在着一些问题,这就需要在执行实务工作中对其不断地进行充实、不断完善。假如再加以一些可操作性的内容,就可以有效通过“以权利制约权力”的方法来强化对执行权行使的监督制约,亦使执行复议制度在执行实践中能得到更好的完善进展,最终共同为破解执行难问题而制造完善的法制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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