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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7258-2019_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精品文档27页

2021-06-21 来源:好走旅游网
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Safety specifications for motor vehicles operating on roads

(征求意见稿)

本稿完成日期:2019年12月28日

(请将你们发现的有关专利的内容和支持性文件随意见一并返回)

目 次 前 言 1 范围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3 术语和定义 4 整车

5 发动机和动力蓄电池 6 转向系 7 制动系

8 照明、信号装置和其他电气设备 9 行驶系 10 传动系 11 车身 12 安全防护装置

13 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警车的附加要求 14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控制 15 机动车噪声控制

附录 A (规范性附录) 车速表指示误差检验方法 附录 B (规范性附录) 转向轮横向侧滑量检验方法 附录 C (规范性附录) 制动性能检验方法

附录 D (规范性附录) 前照灯光束照射位置检验方法 附录 E (规范性附录) 气密性检验方法 附录 F (规范性附录) 驾驶员耳旁噪声检验方法

附录 G (资料性附录) 四种类型机动车技术条件要求对应一览表 参考文献 前 言

本标准的附录为推荐性的,其余均为强制性的。 本标准代替 GB7258-2019。

本标准与 GB7258-2019 相比,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1、增加了第 3 章\"术语和定义\"。

2、将\"三轮农用运输车\"更名为三轮汽车,将\"四轮农用运输车\"更名为低速载货汽车,明确\"农用运输车\"实质上是汽车的一类。

3、细化、调整、增加了机动车整车标志的要求,根据需要适当增加了部分机动车在图形和文字标志方面的要求。

4、增加了汽车及汽车列车、挂车的轴荷和质量参数的要求。 5、调整了机动车乘坐人数核定的要求。

6、增加了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应在设计结构上确保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机动车行驶速度不会超过其最高设计车速的要求,并要求具有皮带传动装置的上述机动车需在车架易见部位打刻能永久保持的标明皮带轮直径的标记。

7、增加了特殊作业的机动车及外廓尺寸超限的汽车和汽车列车在保证运行安全方面的定性要求。 8、增加了气体燃料汽车、两用燃料汽车、双燃料汽车和电动汽车的特殊的安全技术要求。

9、增加了用 MFDD 检验低速载货汽车制动性能的规定,增加了制动台时部分汽车的后轴制动力和三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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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的整车制动力等要求。

10、调整了前照灯近光光束和远光光束的高度照射位置和水平照射位置要求,适当提高了机动车的远光光束的发光强度要求。

11、增加了部分机动车的车轮动平衡要求和悬架特性要求。

12、增加了乘用车用轮胎应有胎面磨耗标志、乘用车的所有座椅均应装置安全带及部分重型机动车应装备防抱制动装置、安装具备记录、存储、显示、打印、通过接口输出车辆行驶速度、时间、里程以及有关车辆行驶的其他状态信息的装置的要求。

13、增加了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的排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和汽车定置噪声、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驾驶员耳旁噪声的要求。

14、由于\"手扶变型运输机\"不适于作为一种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和使用,本标准取消了\"手扶变型运输机\"的技术要求。

本标准实施的过渡期要求:

1、4.1.3具有皮带传动装置的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打刻标明皮带轮直径的标记的要求,4.9.5车内的警告性和指示性的文字应有中文的要求对于进口机动车,8.2.7部分机动车应设置车身反光标识的要求,8.5.5的要求对于车长大于 9m 的长途客车和旅游客车,9.1.1乘用车用轮胎应具有轮胎磨耗标志的要求,12.1.1乘用车的所有座椅均应装置安全带的要求对于座位数小于等于5的乘用车,12.14汽车(三轮汽车除外)应装备三角警告牌的要求;以上要求自本标准发布之日起第7个月开始对新注册车实施。 2、6.9 有关电动助力转向的汽车在助力转向装置失效后应能及时报警的要求;7.2.11 有关部分机动车应装备防抱制动装置的要求; 7.13.4 有关防抱制动装置失效时报警的要求,10.5 的要求;以上要求自本标准发布之日起第 13 个月起开始对新生产车实施。

3、4.1.2 产品标牌上标明的所有项目的名称均应有中文名称的要求,自本标准发布之日起第 19 个月开始对新进口机动车实施。

4、12.1.1乘用车的所有座椅均应装置安全带的要求,对于座位数大于 5 的乘用车自本标准发布之日起第19个月开始对新生产车实施。

5、7.1.2 低速载货汽车应具有应急制动功能的要求,7.13.2 有关采用液压制动的汽车应装备液压传能装置部件失效报警装置的要求,8.5.5的要求对于车长大于 6m 且小于等于 9m 的长途客车和旅游客车、半挂牵引车、最大设计总质量大于等于12000kg的载货汽车;以上要求自本标准发布之日起第 25 个月开始对新生产车实施。

6、11.2 有关可翻转的驾驶室应具有提示驾驶员驾驶室未可靠锁止的功能的要求,自本标准发布之日起第 31 个月开始对新生产车实施。

7、 4.1.2 和 4.1.3 有关汽车应标明(打刻)车辆识别代号的要求,对于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具体实施日期另行规定,在实施日期之前应标明(整车)出厂编号(4.1.2)和打刻整车型号和出厂编号(4.1.3)。 本标准的附录A、附录B、附录C、附录D、附录E、附录F为规范性附录,附录G为资料性附录。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交通部提出。 本标准由公安部道路交通管理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

本标准负责起草单位: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交通部公路科学研究所。

本标准参加起草单位: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机械工业农用运输车发展研究中心、天津摩托车技术中心、天津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中国检验有限公司、洛阳拖拉机研究所、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大气所、北京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 。

本标准所代替标准的历次版本发布情况为: --GB7258-87、GB7258-2019。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机动车的整车及主要总成、安全防护装置、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警车的附加要求等有关运行安全和排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噪声控制的基本技术要求及方法。 本标准适用于在我国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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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T 1496-1979 机动车辆噪声测量方法 GB 1589 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 GB/T 3181 漆膜颜色标准

GB/T 3730.1-2019 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 GB 4094 汽车操纵件、指示器及信号装置的标志 GB 4599 汽车前照灯配光性能

GB 4785 汽车及挂车外部照明和信号装置的安装规定 GB 5948 摩托车白织丝光源前照灯配光性能 GB 8108 车用电子警报器 GB 8410 汽车内饰材料的燃烧特性 GB 9656 汽车用安全玻璃

GB10395.1 农林拖拉机和机械 安全技术要求 第一部分:总则

GB10396 农林拖拉机和机械、草坪和园艺动力机械 安全标志和危险图形 总则 GB/T 11381-1989 客车顶部静载试验方法 GB11567.1 汽车和挂车侧面防护要求 GB11567.2 汽车和挂车后下部防护要求 GB/T 12428 客车装载质量计算方法 GB13057 客车座椅及其车辆固定件的强度

GB/T 13594 机动车和挂车防抱制动性能和试验方法 GB13954 特种车辆标志灯具

GB14621 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怠速法) GB15084 机动车辆后视镜的性能和安装要求

GB15365 摩托车操纵件、指示器及信号装置的图形符号 GB16170 汽车定置噪声限值

GB16735 道路车辆 车辆识别代号(VIN) GB17258 汽车用压缩天然气钢瓶 GB17259 机动车用液化石油气钢瓶

GB17352 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后视镜及其安装要求 GB/T 17676 天然气汽车和液化石油气汽车 标志

GB18100 两轮摩托车及轻便摩托车照明和光信号装置的安装规定 GB18285 在用汽车排气污染物限值及测试方法 GB/T 18411 道路车辆产品标牌 GB18565 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方法 GB/T 19056 汽车行驶记录仪 GB19151 机动车用三角警告牌 GA 406 车身反光标识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机动车 power-driven vehicle

由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在道路上行驶的、供乘用或(和)运送物品或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及轻便摩托车、拖拉机运输机组、轮式专用机械车和挂车等,但不包括任何在轨道上运行的车辆。 3.2

汽车 motor vehicle

由动力驱动,具有四个或四个以上车轮的非轨道承载的车辆,主要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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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载运人员和/或货物;

--牵引载运货物的车辆或特殊用途的车辆; --特殊用途。 本术语还包括:

a)与电力线相联的车辆,如无轨电车; b)整车整备质量超过 400kg 的三轮车辆。 3.2.1

三轮汽车(原\"三轮农用运输车\") tri-wheel vehicle 最高设计车速小于等于 50km/h 的,具有三个车轮的载货汽车。 3.2.2

低速载货汽车(原\"四轮农用运输车\") low-speed goods vehicle 最高设计车速小于70km/h的,具有四个车轮的载货汽车。 3.2.3

气体燃料汽车 gaseous fuel vehicle

装备以液化石油气、天然气或煤气等气体为燃料的发动机的汽车。 3.2.4

两用燃料汽车 bi-fuel vehicle

具有两套相互独立的燃料供给系统,一套供给天然气或液化石油气,另一套供给天然气或液化石油气之外的燃料,两套燃料供给系统可分别但不可共同向气缸供给燃料的汽车,如汽油/压缩天然气两用燃料汽车、汽油/液化石油气两用燃料汽车等。 3.2.5

双燃料汽车 dual-fuel vehicle

具有两套燃料供给系统,一套供给天然气或液化石油气,另一套供给天然气或液化石油气之外的燃料,两套燃料供给系统按预定的配比向气缸供给燃料,在缸内混合燃烧的汽车,如柴油-压缩天然气双燃料汽车,柴油-液化石油气双燃料汽车等。 3.2.6

电动汽车 electric vehicle

纯电动汽车、混合动力(电动)汽车和燃料电池电动汽车总称为电动汽车。 3.2.7

乘用车 passenger car

按GB/T 3730.1-2019 第 2.1.1 条规定。 3.2.8 客车 bus

按GB/T 3730.1-2019 第 2.1.2.1 条规定。 3.2.9

载货汽车(货车) goods vehicle

按GB/T 3730.1-2019 第 2.1.2.3 条规定。 3.2.9.1

专用作业车 specical goods vehicle 按GB/T 3730.1-2019 第 2.1.2.3.5 条规定。 3.3

汽车列车 combination vehicles

由一辆汽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除外)牵引一辆挂车组成的机动车。 3.4

摩托车 motorcycle

若使用内燃机,其气缸排量大于 50mL,或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大于 50km/h 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包括两轮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和正三轮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和正三轮摩托车可合称为三轮摩托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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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轻便摩托车 moped

若使用内燃机,其气缸排量小于等于 50mL,且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大于等于 20km/h 且小于等于 50km/h 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包括两轮轻便摩托车和三轮轻便摩托车。 3.6

拖拉机运输机组 tractor towing trailer for transportation

由拖拉机牵引一辆挂车组成的用于载运货物的机动车,包括轮式拖拉机机组和手扶拖拉机机组。 注:拖拉机是指推动、牵引和/或驱动机具从事农业、林业作业,后轴每侧单轮胎,后轴车轮直径大于前轴车轮直径,最高设计车速小于等于 40km/h 的自行轮式动力机械;拖拉机及其变型产品本身不具有载货功能,但拖拉机在牵引一辆牵引杆挂车(对轮式拖拉机)或一辆中置轴挂车(对手扶拖拉机)后可载运货物。 3.7

轮式专用机械车 roller mobile machinery shop for special purpose

有特殊结构和专门功能,装有胶轮可以自行行驶,最高设计车速大于 20km/h 的轮式工程机械,如装载机、平地机、挖掘机、叉车等。 3.8 挂车 trailer

就其设计和技术特性需由汽车或拖拉机牵引,才能正常使用的一种无动力的道路车辆,用于: --载运货物; --特殊用途。 4 整车 4.1 整车标志

4.1.1 机动车在车身前部外表面的易见部位上应至少装置一个能永久保持的商标或厂标。

4.1.2 机动车必须至少装置一个能永久保持的产品标牌,该标牌的固定方式、位置、尺寸及型式应符合GB/T 18411的规定,具体位置应在产品使用说明书中指明。对于改装车不得拆改原底盘的产品标牌。 机动车均应在产品标牌上标明厂牌、整车型号、制造年月、生产厂名及产地,各类机动车产品标牌应标明的其他项目见表1。产品标牌上标明的内容应规范、清晰耐久且易于识别,项目名称均应有中文名称。 表1 各类机动车产品标牌应补充标明的项目 机动车类型 乘用车、客车 汽车 载货汽车2)、载货牵引车 摩托车及轻便摩托车 拖拉机 轮式专用机械车 挂车 4)3)1)应补充标明的项目 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型号、发动机净功率或排量、总质量、载客人数 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型号、发动机净功率或排量、总质量、整备质量、最大允许牵引质量、外廓尺寸 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型号、发动机净功率或排量、整备质量 出厂编号、发动机型号、标定功率、使用质量、最大牵引力 车架号、发动机型号、发动机净功率或排量、整备质量、最高设计车速 车辆识别代号、总质量、载质量、外廓尺寸 5)1)电动汽车应标明动力系统净功率和标定电压DC/AC(取代发动机净功率或排量)。 2)专用作业车可不标总质量和最大允许牵引质量。 3)正三轮摩托车应标明载质量或载客人数,轻便摩托车可不标车辆识别代号。 4)特殊用途挂车应标明整备质量(取代总质量和载质量)。 5)牵引杆挂车在未采用统一的车辆识别代号之前应标明车架号。 4.1.3 汽车、摩托车及轻便摩托车(以下简称为\"摩托车\")、半挂车必须在车架(无车架的机动车为车身主要承载且不能拆卸的部件)打刻易见且易于拓印的车辆识别代号,打刻位置应尽量位于前部右侧,如受结构限制亦可打刻在其他部位,组成车辆识别代号的字母和数字的高度和深度应符合 GB 16735 的规定,车辆识别代号一经打刻不得更改、变动。其他机动车应在相应位置打刻易见且易于拓印的整车型号和出厂编号,型号在前,出厂编号在后,在出厂编号的两端应打刻起止标记;打刻的整车型号和出厂编号字高为10 mm,深度不小于0.3mm。车辆识别代号(或整车型号和出厂编号)打刻的具体位置应在产品使用说明书中指明;同一辆机动车的车架(无车架的机动车为车身主要承载且不能拆卸的部件)上,不允许既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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刻车辆识别代号,又打刻整车型号和出厂编号;打刻的所有车辆识别代号应一致,车上所有的车辆识别代号内容应一致。具有皮带传动装置的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还应在车架易见部位打刻能永久保持的标明皮带轮直径的标记。

4.1.4 发动机型号应打刻(或铸出)在气缸体易见部位,出厂编号应打刻在气缸体易见且易于拓印部位(发动机装车后在不拆卸零部件的情况下出厂编号即应易见且易于拓印),打刻字高不小于7 mm,深度不小于0.2 mm,在出厂编号的两端应打刻起止标记(没有打刻起止标记的空间时可不打刻起止标记)。摩托车应在发动机的易见部位铸出商标或厂标,出厂编号应打刻在曲轴箱易见且易于拓印部位,打刻高度不小于5 mm,深度不小于0.2 mm,在出厂编号的两端应打刻起止标记。发动机出厂编号的具体位置应在产品使用说明书中指明。 4.2 外廓尺寸

汽车及汽车列车、挂车的外廓尺寸限值应符合 GB 1589 的规定,摩托车、拖拉机运输机组的外廓尺寸限值见表2。

表 2 摩托车、拖拉机运输机组外廓尺寸限值 机 动 车 类 型 两轮摩托车 边三轮摩托车 摩 托 车 正三轮摩托车 两轮轻便摩托车 三轮轻便摩托车 拖拉机运输机组 轮式拖拉机机组 手扶拖拉机机组 长 ≤2.5 ≤2.7 ≤3.5 ≤2.0 ≤2.0 ≤10 ≤5 1)宽 ≤1.0 ≤1.75 ≤1.5 ≤0.8 ≤1.0 ≤2.5 ≤1.7 高 ≤1.4 ≤1.4 ≤2.0 ≤1.1 ≤1.1 ≤3.0 ≤2.2 1)1)对标定功率大于 58kW 的机组长度限值为 12m,高度限值为 3.5m。 4.3 后悬

客车及封闭式车厢(或罐体)的机动车后悬不得超过轴距的 65%(对封闭式车厢的低速载货汽车,其后悬不得超过轴距的 60%),且最大不得超过 3.5m。对于特殊作业的机动车,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其后悬可按客车后悬要求核算。其他机动车后悬不得超过轴距的 55%。

注:对于多轴机动车,其轴距应按第一轴至最后轴的距离计算,后悬从最后一轴的中心线往后计算。对于客车,后悬应以车身外蒙皮尺寸计算,如后保险杠突出于后背外蒙皮,则以后保险杠尺寸计算,不计后尾梯。

4.4 轴荷和质量参数

4.4.1 汽车及汽车列车、挂车的轴荷和质量参数应符合GB1589的规定。

4.4.2 汽车或汽车列车驱动轴的轴荷不得小于汽车或汽车列车最大允许总质量的25%。 4.4.3 货车列车的挂车的最大允许载质量不得大于载货汽车的最大允许载质量。

4.4.4 轮式拖拉机机组的挂拖质量比(挂车最大允许总质量与拖拉机使用质量的比值)应小于等于 3 。

4.4.5 机动车在空载和满载状态下,整备质量和最大设计总质量应在各轴之间及轴载质量在左右车轮之间应合理分配。 4.5 核载

4.5.1 机动车最大允许总质量依据发动机净功率、厂定最大轴载质量、轮胎的承载能力及正式批准的技术文件进行核算后,从中取最小值核定。 4.5.2 乘用车乘坐人数核定

4.5.2.1 前排座位以乘客舱内部宽度(系指驾驶员两侧门窗下缘,并在车门后支柱内侧量取)等于或大于 1200mm核定 2人;等于或大于 1650mm核定 3 人。

4.5.2.2 除前排座位外的其他排座位,按座垫中间位置测量的乘客舱内部宽度,在能保证与前一排座位的间距不小于650mm且座垫深度不小于400mm 时,每 400mm 核定 1 人。 4.5.3 有驾驶室机动车的驾驶室乘坐人数核定(摩托车除外)

4.5.3.1 驾驶室内只有一排座椅或双排座椅的前排座椅以驾驶室内部宽度(系指驾驶室门窗下缘,并在车门后支柱内侧量取)等于或大于 1200mm核定 2人;等于或大于 1650mm核定 3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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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3.2 驾驶室内双排座椅的后排座椅,按座垫中间位置测量的车身内部宽度,在能保证与前排座椅的间距不小于650mm且座垫深度不小于400mm 时,每 400mm 核定 1 人。 4.5.3.3 对带卧铺的载货汽车,驾驶室内的卧铺铺位均不核定乘坐人数。

4.5.3.4 对有驾驶室的拖拉机运输机组,除驾驶员外可再核定乘坐一名副驾驶员,但其座垫宽不得小于 400 mm,座椅深不得小于 400 mm,且座椅不应增加拖拉机的外廓尺寸;不具备上述条件时,只允许乘坐驾驶员 1 人。

4.5.4 客车乘坐人数核定

4.5.4.1 按载质量核定人数:按 GB/T 12428 确定。

4.5.4.2 按座垫宽和供站立乘客用的地板面积核定:座垫宽每 400 mm 核定 1 人;按站立乘客用的地板面积计算:城市公共汽车及无轨电车为每 0.125 ㎡ 核定 1 人,其他城市客车为每 0.15 ㎡ 核定 1 人,长途客车和旅游客车及所有6m以下的客车不得核定站立人数。设立席的客车供乘客用的地板面积按GB/T12428确定。

4.5.4.3 按卧铺铺位核定:卧铺客车的每个铺位核定 1 人。

以 4.5.4.1、 4.5.4.2 及 4.5.4.3 计算出来的乘坐人数取最小值核定乘坐人数。 4.5.5 摩托车乘坐人数的核定

a)两轮摩托车除驾驶员外,有固定座位的可再乘坐 1 人;

b)边三轮摩托车除驾驶员外,主车和边车有固定座位的各乘坐 1 人;

c)正三轮摩托车驾驶室核定乘坐驾驶员 1 人;车厢在有纵向布置(与机动车前进方向相同)的固定座椅(该固定座椅的座垫深度不得小于 400 mm 且其与驾驶员座椅的间距不得小于 650 mm )时,按座垫宽度每 400 mm 核定 1 人,但最多不得超过 2 人;不具备上述条件时,车厢不得乘坐人员; d)轻便摩托车核定乘坐驾驶员 1 人。

4.6 转向轴(轮)载质量及边三轮摩托车边车轮载质量

4.6.1 机动车在空载和满载状态下,转向轴(轮)载质量与该车整备质量和允许总质量的比值不得小于:

--乘用车 30%

--三轮汽车、正三轮摩托车 18% --其他机动车 20%

注:对于铰接列车,应在空载和满载状态下对牵引车部分进行核算。

4.6.2 边三轮摩托车处于空载及满载状态时边车车轮的载质量应分别为摩托车整备质量及最大设计总质量的 35% 以下。 4.7 比功率

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及拖拉机运输机组的比功率应不小于 4.0 kW/t,除无轨电车外的其他机动车的比功率应不小于 5.56 kW/t 。

注:对于汽车列车,其比功率为牵引车(或载货汽车)的发动机净功率与列车最大允许总质量之比。 4.8 侧倾稳定角及驻车稳定角

4.8.1 机动车在空载、静态状态下,向左侧和右侧倾斜最大侧倾稳定角不得小于: --三轮机动车(包括三轮汽车和三轮摩托车,下同) 25°; --双层客车 28°

--总质量为机动车整备质量的 1.2 倍以下的机动车 30° --特殊作业的机动车 32°

--其他机动车(两轮摩托车及轻便摩托车除外) 35°

4.8.2 两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用撑杆支撑时,向左、向右、向前的驻车稳定角分别应不小于9°、5°、6°;在用停车架支撑时,向左、向右、向前的驻车稳定角应均不小于8°。 4.9 图形和文字标志

4.9.1 汽车(三轮汽车和装用单缸柴油机的低速载货汽车除外)和摩托车应分别按照 GB 4094 和GB 15365 的要求设置操纵件、指示器及信号装置的图形标志。

4.9.2 三轮汽车和装用单缸柴油机的低速载货汽车的方向盘(方向把)、变速杆、踏板、手柄和开关等操纵机构,除作用非常明确的外,应在操纵机构上或其附近用耐久性标志明确标明其功能、操作方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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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志用操作符号应与背景有明显的色差。产品使用说明书中应给出所有操纵机构的浅显易懂且详细的操作说明。

4.9.3 气体燃料汽车、两用燃料汽车和双燃料汽车应按 GB/T 17676 的规定标注其使用的气体燃料类型。

4.9.4 运送易燃和易爆物品的专用车,应在车身两侧喷有\"禁止烟火\"字样或标记。 4.9.5 车内的警告性和指示性文字应有中文标注。 4.10 外观

4.10.1 机动车外观应整洁,各零、部件应完好,联结紧固,无缺损。 4.10.2 车体应周正,车体外缘左右对称部位高度差不得大于 40 mm。

4.10.3 两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的方向把和导流板等左右对称的零部件离地面高度差不得大于 10 mm;正三轮摩托车的驾驶室和车厢等左右对称的零部件离地面高度差不得大于 20 mm。 4.11 漏水检查

在发动机运转及停车时,水箱、水泵、缸体、缸盖、暖风装置及所有连接部位均不得有明显渗漏水现象。

4.12 漏油检查

机动车连续行驶距离不小于 10 km,停车 5 min 后观察,不得有明显渗漏油现象 4.13 车速表指示误差(最高设计车速小于等于40km/h的机动车除外)

车速表指示车速V1(单位:km/h)与实际车速V2(单位:km/h)之间应符合下列关系式: 0≤ V1-V2≤ V2/10 +4

车速表指示误差的检查方法见附录A。 4.14 行驶轨迹

4.14.1 机动车直线行驶时,其前后轴中心的连线与行驶轨迹的中心线应一致。

4.14.2 汽车列车和轮式拖拉机机组在平坦、干燥的路面上直线行驶时,被牵引的挂车不得有明显偏摆。挂车后轴中心相对于牵引车前轴中心的最大摆动幅度,对铰接列车不得大于110 mm,对其他列车不得大于220 mm。 4.15 其他要求

4.15.1 特殊作业的机动车,其特殊结构和专有装置不得影响机动车的安全运行。 4.15.2 外廓尺寸超限的汽车和汽车列车应满足其安全运行的有关要求。 5 发动机和动力蓄电池

5.1 发动机应动力性能良好,运转平稳,怠速稳定,无异响,机油压力正常。发动机净功率不得低于发动机原净功率的 75% 。

5.2 发动机应有良好的起动性能。汽车(三轮汽车和装用单缸柴油机的低速载货汽车除外)发动机应能由驾驶员在座位上起动。

5.3 发动机不得有\"回火\"、\"放炮\"现象。 5.4 柴油机停机装置必须灵活有效。

5.5 发动机点火、燃料供给、润滑、冷却和排气等系统的机件应齐全,性能良好。

5.6 对于两用燃料汽车,应设置燃料转换系统并安装燃料转换开关。在燃料控制上,应具有当发动机突然停止运转时,即使点火开关打开也能自动切断气体燃料供给的功能。燃料转换系统应安装点火时间转换器。燃料转换开关的安装位置应便于驾驶员操作,其档位标记应明显,能分别控制供油、供气和油气全闭三种状态。点火时间转换器、气体燃料和汽油电磁阀的操作均应由燃料转换开关统一控制;当电流被切断时,电磁阀应处于\"关闭\"位置。

5.7 对于电动汽车,应清晰可见地注明动力蓄电池的化学类型以便识别。动力蓄电池的过电流断开装置应能在电动汽车制造厂规定的条件下断开蓄电池电路,动力蓄电池的绝缘电阻、爬电距离、通风等要求应符合有关标准的规定。 6 转向系

6.1 汽车(三轮汽车除外)的方向盘必须设置于左侧,其他机动车的方向盘不得设置于右侧;特殊作业的机动车按需要可设置左右两个方向盘。

6.2 机动车的方向盘(或方向把)应转动灵活,操纵方便,无阻滞现象。机动车应设置转向限位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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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轮转向过程中,不得与其他部件有干涉现象。

6.3 机动车(两轮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除外)转向轮转向后应能自动回正,以使机动车具有稳定的直线行驶能力。

6.4 机动车方向盘的最大自由转动量均不得大于: a)最高设计车速大于等于100 km/h 的机动车 20°; b)三轮汽车 45°; c)其他机动车 30°。

6.5 汽车(三轮汽车除外)应具有适度的不足转向特性。 6.6 三轮汽车和摩托车的转向轮向左或向右转角不得大于: a)三轮汽车、三轮摩托车、三轮轻便摩托车 45°; b)两轮摩托车、两轮轻便摩托车 48°。

6.7 机动车在平坦、硬实、干燥和清洁的道路上行驶不得跑偏,其方向盘(或方向把)不得有摆振、路感不灵或其他异常现象。

6.8 机动车在平坦、硬实、干燥和清洁的水泥或沥青道路上行驶,以10 km/h 的速度在5 s 之内沿螺旋线从直线行驶过渡到直径为 24 m的圆周行驶,施加于方向盘外缘的最大切向力不得大于245 N 。 6.9 机动车转向桥轴载质量大于4000 kg 时,必须采用转向助力装置。装有转向助力装置的机动车,当转向助力装置失效时,仍应具有用方向盘控制机动车的能力。装有电动转向助力装置的汽车应具有及时报警的功能。

6.10 汽车和汽车列车(不计具有作业功能的专用装置的突出部分)、轮式拖拉机机组必须能在同一个车辆通道圆内通过,车辆通道圆的外圆直径D1为25.00m,车辆通道圆的内圆直径D2为10.60m。汽车和汽车列车由直线行驶过渡到上述圆周运动时,任何部分超出直线行驶时的车辆外侧面垂直面的值(外摆值)T不得大于0.80m。

6.11 汽车(三轮汽车除外)的车轮定位应符合该车有关技术条件,车轮定位值应在产品使用说明书中标明。

6.12 转向节及臂,转向横、直拉杆及球销应无裂纹和损伤,并且球销不得松旷。对机动车进行改装或修理时横、直拉杆不得拼焊。

6.13 三轮汽车和摩托车的前减振器、上下联板和方向把不得有变形和裂损。

6.14 对前轴采用非独立悬架的汽车,其转向轮的横向侧滑量,用侧滑台(包括双板和单板侧滑台)时侧滑量值应在 ±5 m/km 之间。方法见附录 B 。 7 制动系 7.1 基本要求

机动车应设置足以使其减速、停车和驻车的制动系统或装置。 7.1.1 机动车应具有完好的行车制动系。

7.1.2 汽车(三轮汽车除外)应具有应急制动功能。

7.1.3 机动车(两轮、边三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除外)应具有驻车制动装置。

7.1.4 汽车(三轮汽车除外)行车制动、应急制动和驻车制动的各系统以某种方式相结合,它们应保证在任何部件断裂(行车制动的制动器、制动踏板及其支架、制动主缸及其活塞、制动总阀、制动主缸和踏板、制动气室、轮缸及其活塞和制动臂及凸轮轴总成之间的连接杆件的失效除外)或行车制动系发生其他失效(如失灵、储存的能量部分或全部泄露)的情况下仍具有应急制动功能。行车制动的控制装置与驻车制动的控制装置应相互独立。

7.1.5 制动系应经久耐用,不能因振动或冲击而损坏。

7.1.6 某些零件,如制动踏板及其支架、制动主缸及其活塞、制动总阀、制动主缸和踏板、制动气室、轮缸及其活塞和制动臂及凸轮轴总成之间的连接杆件应视为不易失效的零部件。这些零部件应易于维修保养,且至少应与机动车其他重要零部件(如转向杆系)具有相同的安全特性。若这些零部件的失效会导致汽车无法达到应急制动规定的性能,则这些零部件都必须用金属材料或具有与金属材料性能相当的材料制造,并且在制动装置正常工作时不得产生明显的变形。 7.2 行车制动

行车制动必须使驾驶员能控制机动车行驶,使其安全、有效地减速和停车。行车制动必须是可控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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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必须保证驾驶员在其座位上双手无须离开方向盘(或方向把)就能实现制动。 7.2.1 汽车(三轮汽车除外)、摩托车、挂车的所有车轮应装备制动器。

7.2.2 行车制动必须作用在机动车(三轮汽车和拖拉机运输机组除外)的所有车轮上。 7.2.3 行车制动的制动力必须在各轴之间合理分配。

7.2.4 机动车(两轮、边三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除外)行车制动的制动力必须在同一车轴左右轮之间相对机动车纵向中心平面对称分配。

7.2.5 制动器必须有磨损补偿装置。制动器磨损后,制动间隙必须易于通过手动或自动调节装置来补偿。制动控制装置及其部件以及制动器总成必须具备一定的储备行程,当制动器受热达到一定程度时,在不必立即作调整的情况下,仍应保持有效的制动。

7.2.6 采用真空助力的行车制动系,当真空助力器失效后,制动系统仍能保持规定的应急制动性能。 7.2.7 行车制动系制动踏板的自由行程应符合该车有关技术条件。

7.2.8 行车制动在产生最大制动作用时的踏板力,对于乘用车应小于等于500 N ;对于其他机动车应小于等于 700 N 。摩托车(正三轮摩托车除外)行车制动系产生最大制动作用的踏板力应小于等于 400 N ,手握力应小于等于 250 N 。

7.2.9 液压行车制动在达到规定的制动效能时,踏板行程(包括空行程,下同)不得大于踏板全行程的四分之三;制动器装有自动调整间隙装置的机动车的踏板行程不得大于踏板全行程的五分之四,且乘用车不得大于 120 mm ,其他机动车不得大于 150 mm。

7.2.10 液压行车制动系不得因制动液对制动管路的腐蚀或由于发动机及其他热源的影响形成气阻而损坏行车制动系的功能。

7.2.11 最大设计总质量大于12000kg的旅游客车、最大设计总质量大于16000kg允许挂接最大设计总质量大于10000kg的挂车的载货汽车及最大设计总质量大于10000kg的挂车必须安装符合 GB/T 13594规定的防抱制动装置。

7.2.12 列车行车制动系的设计和制造应保证挂车制动不迟于牵引车制动。 7.3 应急制动

7.3.1 应急制动必须在行车制动只有一处管路失效的情况下,在规定的距离内将汽车停住。 7.3.2 应急制动可以是行车制动系统具有应急特性或是与行车制动分开的独立系统。

7.3.3 应急制动必须是可控制的,应急制动的布置应使驾驶员容易操作,驾驶员在座位上至少用一只手握住方向盘的情况下,就可以实现制动。它的操纵机构可以与行车制动系统的操纵机构结合,也可以与驻车制动系统的操纵机构结合,但三个操纵机构不得结合在一起。 7.4 驻车制动

7.4.1 驻车制动应能使机动车即使在没有驾驶员的情况下,也能停在上、下坡道上。驾驶员必须在座位上就可以实现驻车制动。对于汽车列车和轮式拖拉机机组,若挂车与牵引车脱离,挂车(由轮式拖拉机牵引的载质量3 000kg以下的挂车除外)必须能产生驻车制动。挂车的驻车制动装置必须能够由站在地面上的人促动。

7.4.2 驻车制动应通过纯机械装置把工作部件锁止,并且驾驶员施加于操纵装置上的力:手操纵时,乘用车应小于等于 400 N ,其他机动车应小于等于 600 N;脚操纵时,乘用车应小于等于 500 N ,其他机动车应小于等于 700 N 。

7.4.3 驻车制动操纵装置的安装位置要适当,其操纵装置必须有足够的储备行程,一般应在操纵装置全行程的三分之二以内产生规定的制动效能;驻车制动机构装有自动调节装置时允许在全行程的四分之三以内达到规定的制动效能。棘轮式制动操纵装置应保证在达到规定驻车制动效能时,操纵杆往复拉动的次数不得超过三次。

7.4.4 采用弹簧储能制动装置做驻车制动时,应设置在紧急状态下,无需使用专用工具,就能快速解除驻车状态的装置。

7.5 采用液压制动的机动车,在保持踏板力为700 N(摩托车为400 N)达到1 min 时,踏板不得有缓慢向前移动的现象;或者对于安装具有7.13.2规定的报警装置的汽车,其报警装置应不报警。 7.6 采用气压制动的机动车,当气压升至 600 kPa 且不使用制动的情况下,停止空气压缩机 3min后,其气压的降低值应小于等于10kPa 。在气压为600kPa的情况下,将制动踏板踩到底,待气压稳定后观察3 min ,单车气压降低值不得大于20kPa ;列车气压降低值不得大于30 kP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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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采用气压制动的机动车,发动机在75%的额定转速下,4 min(汽车列车为6 min ,城市铰接公共汽车和无轨电车为8 min )内气压表的指示气压应从零开始升至起步气压(未标起步气压者,按400 kPa计)。

7.8 气压制动系统必须装有限压装置,确保贮气筒内气压不超过允许的最高气压。

7.9 汽车(三轮汽车除外)的行车制动必须采用双管路或多管路,当部分管路失效后,剩余制动效能应仍能保持原规定值的 30% 以上。

7.10 机动车在运行过程中不应有自行制动现象。当挂车(由轮式拖拉机牵引的载质量3 000kg以下的挂车除外)与牵引车意外脱离后,挂车应能自行制动,牵引车的制动仍然有效。

7.11 制动管路和制动软管的设计和构造应是专用的耐腐蚀的高压管路。它的安装必须保证其具有良好的连续功能、足够的长度和柔性,以适应与之相连接的零件所需要的正常运动,而不致造成损坏;它们必须有适当的安全防护,以避免擦伤、缠绕或其他机械损伤,同时应避免安装在可能与机动车排气或任何高温源接触的地方。制动软管不得有老化、开裂、被压扁等现象且不得与其他部件干涉。其他气动装置在出现故障时不得影响制动系统的正常工作。 7.12 贮气筒

7.12.1 压缩空气与真空保护:装备贮气筒或真空罐的机动车均应采用单向阀或相应的保护装置,以保证在筒(罐)与压缩空气源(真空源)连接失效或漏损的情况下,由筒(罐)提供的压缩空气(真空度)不致全部丧失。

7.12.2 贮气筒的容量应保证在调压阀调定的最高气压下,且在不继续充气的情况下,机动车在连续五次踩到底的全行程制动后,气压不低于起步气压(未标起步气压者,按 400 kPa计)。 7.12.3 贮气筒应有排污阀。 7.13 制动报警装置

7.13.1 采用液压制动的机动车,其储液器的加注口必须易于接近,从结构设计上必须保证在不打开容器的条件下就能很容易地检查液面。若不能满足此条件,则必须安装制动液面过低报警装置。 7.13.2 采用液压制动的汽车(三轮汽车除外),若液压传能装置某部件失效,必须通过红色报警信号灯通知驾驶员,该信号灯应不迟于促动控制装置发亮。只要失效继续存在且点火开关处在开(运行)的位置,该信号灯应保持发亮。但也允许采用当储液器内液面低于制造厂规定值时点亮的红色信号灯。报警信号灯即使在白天也应很醒目,驾驶员在其座位上能很容易地检查报警信号灯工作是否正常,该装置的失效不得导致制动系统完全丧失制动效能。

7.13.3 采用气压制动的机动车,当制动系统的气压低于空气压缩机调压器限制压力至少一半的规定压力时,报警装置应能连续向驾驶员发出容易听到或看到的报警信号。

7.13.4 安装具有防抱制动装置的汽车,当防抱制动装置失效时,报警装置应能连续向驾驶员发出容易听到或看到的报警信号。 7.14 路试制动性能

机动车行车制动性能和应急制动性能检验应在平坦、硬实、清洁、干燥且轮胎与地面间的附着系数不小于 0.7 的水泥或沥青路面上进行。检验时发动机应脱开。 7.14.1 行车制动性能检验

7.14.1.1 用制动距离检验行车制动性能

机动车在规定的初速度下的制动距离和制动稳定性应符合表 4 的要求。对空载检验制动距离有质疑时,可用表 4 满载检验的制动性能要求进行。

制动距离是指机动车在规定的初速度下急踩制动时,从脚接触制动踏板(或手触动制动手柄)时起至机动车停住时止机动车驶过的距离。制动稳定性是指制动过程中机动车的任何部位(不计入车宽的部位除外)不得超出规定宽度的试验通道的边缘线。 表 3 制动距离和制动稳定性要求

制动 机动车类型 初速度 km/h 三轮汽车 低速载货汽车 20 30 满载检验制动 距离要求 m ≤5.0 ≤9.0 ≤8.0 空载检验制动 距离要求 m 试验通道宽度 m 2.5 2.5 第 11 页

乘用车 其他最大设计总质量小于等于3500kg的汽车 其他汽车、汽车列车 两轮摩托车 边三轮摩托车 正三轮摩托车 轻便摩托车 轮式拖拉机机组 50 50 30 30 30 30 20 20 ≤20 ≤22 ≤10 ≤7.0 ≤8.0 ≤7.5 ≤4.0 ≤6.5 ≤19 ≤21 ≤9.0 2.5 2.5 3.0 —— 2.5 2.3 —— ≤6.0 3.0 7.14.1.2 用充分发出的平均减速度检验行车制动性能

汽车(三轮汽车除外)、汽车列车在规定的初速度下急踩制动时充分发出的平均减速度和制动稳定性应符合表 5 的要求,单车制动协调时间对液压制动的汽车应小于等于0.35 s,对气压制动的汽车应小于等于 0.60 s ,列车制动协调时间应小于等于 0.8 s 。

对空载检验制动性能有质疑时,可用表 5 满载检验的制动性能要求进行。 充分发出的平均减速度 MFDD:

式中: MFDD--充分发出的平均减速度,m/s2 --制动初速度,km/h --0.8 ,机动车的速度,km/h --0.1 ,机动车的速度,km/h

--在速度 和 之间机动车驶过的距离,m ; --在速度 和 之间机动车驶过的距离,m 。

制动协调时间:是指在急踩制动时,从踏板开始工作至机动车减速度(或制动力)达到表 5 规定的机动车充分发出的平均减速度(或表 7 所规定的制动力)的75% 时所需的时间。 表 4 制动减速度和制动稳定性要求

制动初速度 km/h 30 50 50 30 满载检验 充分发出的平均减速度m/s ≥5.2 ≥5.9 ≥5.4 ≥5.0 2空载检验 充分发出的平均减速度m/s ≥5.6 ≥6.2 ≥5.8 ≥5.4 2试验通道宽度 m 2.5 2.5 2.5 3.0 机动车类型 低速载货汽车 乘用车 其他最大设计总质量小于等于3500kg的汽车 其他汽车、汽车列车 7.14.1.3 进行制动性能检验时的制动踏板力或制动气压应符合以下要求: 满载检验时

气压制动系:气压表的指示气压 ≤额定工作气压; 液压制动系:踏板力, 乘用车 ≤500 N ; 其他机动车 ≤700 N 。 空载检验时

气压制动系:气压表的指示气压 ≤600 kPa ; 液压制动系:踏板力, 乘用车 ≤400 N ; 其他机动车 ≤450 N 。

两轮、边三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检验时,踏板力应小于等于400 N,手握力应小于等于 250 N。 三轮汽车、正三轮摩托车和拖拉机运输机组检验时,踏板力应小于等于 600 N 。

7.14.1.4 汽车、汽车列车路试行车制动性能若符合 7.14.1.1 或 7.14.1.2, 即为合格。 7.14.2 应急制动性能检验

汽车(三轮汽车除外)在空载和满载状态下,按表 6 所列初速度进行应急制动性能检验,测量从应急制动操作始点至机动车停住时的制动距离,应急制动性能应符合表 6 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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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5 应急制动性能要求

制动 机动车类型 初速度 km/h 乘用车 客车 其他汽车(三轮汽车除外) 7.14.3 驻车制动性能检验

在空载状态下,驻车制动装置应能保证机动车在坡度为 20%(总质量为整备质量的 1.2 倍以下的机动车为 15%)、轮胎与路面间的附着系数不小于 0.7 的坡道上正、反两个方向保持固定不动,其时间不少于 5 min 。检验时操纵力按 7.4.2 规定。

对于允许挂接挂车的汽车,其驻车制动装置必须能使列车在满载状态下时能停在 12% 的坡道上。 7.15 台试检验制动性能 7.15.1 行车制动性能检验

7.15.1.1 汽车、汽车列车在制动检验台上测出的制动力应符合表 7 的要求。对空载检验制动力有质疑时,可用表 7 规定的满载检验制动力要求进行检验。

摩托车的前、后轴制动力应符合表 7 的要求,测试时只允许乘坐一名驾驶员。 检验时制动踏板力或制动气压按 7.14.1.3 的规定。 表6 台试检验制动力要求 % 机动车类型 三轮汽车 乘用车、最大设计总质量小于等于3500kg的载货汽车 其他汽车、汽车列车 两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 轻便摩托车 制动力总和与整车质量的百分比 空载 ≥50 ≥60 ≥60 — — 满载 ≥45 ≥50 ≥50 — — 轴制动力与轴荷前轴 — ≥60 ≥60 ≥60 ≥60 2)2)1)制动距离 m ≤38 ≤18 ≤20 充分发出的 平均减速度 m/s ≥2.9 ≥2.5 ≥2.2 2允许操纵力应小于等于 N 手操纵 400 600 600 脚操纵 500 700 700 50 30 30 的百分比 2)后轴 ≥60 ≥202)3) —— ≥55 ≥50 1)用平板制动检验台检验时可按动态轴荷计算。 2)空载和满载状态下测试均应满足此要求。 3)用平板制动检验台检验乘用车时,轴制动力与动态轴荷之百分比,后轴不得大于前轴。 7.15.1.2 制动力平衡要求(两轮、边三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除外)

在制动力增长全过程中同时测得的左右轮制动力差的最大值,与全过程中测得的该轴左右轮最大制动力中大者之比,对前轴不得大于 20% ,对后轴(及其他轴)在轴制动力大于等于该轴轴荷的 60% 时不得大于24%;当后轴(及其他轴)制动力小该后轴轴荷的 60% 时,在制动力增长全过程中同时测得的左右轮制动力差的最大值不得大于该轴轴荷的 8% 。

7.15.1.3 汽车的制动协调时间对液压制动的汽车应小于等于0.35 s,对气压制动的汽车应小于等于 0.60 s ;汽车列车和铰接客车、铰接无轨电车的协调时间应小于等于0.8s 。

7.15.1.4 汽车车轮阻滞力要求:进行制动力检验时各车轮的阻滞力均不得大于该轴轴荷的 5%。 7.15.2 驻车制动性能检验

当采用制动检验台检验机动车(两轮、边三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除外)驻车制动的制动力时,机动车空载,乘坐一名驾驶员,使用驻车制动装置,驻车制动力的总和应不小于该车在测试状态下整车重量的 20%;对总质量为整备质量 1.2 倍以下的机动车此值为 15%。

7.15.3 当机动车经台架检验后对其制动性能有质疑时,可用 7.14 规定的路试检验进行复检,并以满载路试的检验结果为准。

7.16 机动车制动性能检验方法见附录 C 。

7.17 机动车制动完全释放时间(从松开制动踏板到制动消除所需要的时间)对单车不得大于 0.8 s 。 8 照明、信号装置和其他电气设备

8.1 机动车的灯具应安装牢靠、完好有效,不得因机动车振动而松脱,损坏、失去作用或改变光照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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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所有灯光的开关应安装牢固、开关自如,不得因机动车振动而自行开关。开关的位置应便于驾驶员操纵。

8.2 照明和信号装置的数量、位置、光色和最小几何角度

8.2.1 汽车(三轮汽车和装用单缸柴油机的低速载货汽车除外)及挂车的外部照明和信号装置的数量、位置、光色、最小几何可见角度等应符合 GB 4785 的要求。

8.2.2 两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的照明和信号装置及其安装应符合 GB18100 的有关规定。 8.2.3 三轮机动车、拖拉机运输机组及装用单缸柴油机的低速载货汽车应设置前照灯、前位灯、后位灯、制动灯、后牌照灯、后反射器和前、后转向信号灯,正三轮摩托车还应设置后雾灯。照明和信号装置的光色应符合 GB 4785 有关规定,其数量、位置、最小几何可见角度等参照 GB4785 执行。

8.2.4 其他机动车的外部照明和信号装置的数量、位置、光色、最小几何可见角度等参照 GB4785 执行。

8.2.5 机动车必须装置后反射器。车长大于 6 m 的机动车应安装侧反射器,汽车列车和轮式拖拉机机组的挂车必须装有侧反射器。反射器应与机动车牢固连接,且应能保证夜间在其正面前方150m处用汽车前照灯照射时,在照射位置就能确认其反射光。

8.2.6 空载高大于 3.0m 或宽度大于 2.10m 的机动车均应安装示廓灯。

8.2.7 最大设计总质量大于 3500kg 的载货汽车和挂车都应在后部设置车身反光标识。后部的车身反光标识应能体现机动车后部宽度。汽车列车及长度大于等于 10m 的载货汽车侧面应设置车身反光标识,其车身反光标识的长度应不小于车长的 50%。

8.2.8 车身反光标识的粘贴技术规范及车身反光标识材料应符合 GA 406 的规定。

8.2.9 全挂车应在挂车前部的左右各装一只前白后红的标志灯,其高度应比全挂车的前栏板高出 300mm~400mm ,距车厢外侧应小于 150 mm。

8.2.10 附加的灯具、反射器或附属装置不得影响本标准规定安装的灯具和信号装置的性能且不得对其它的道路使用者造成不利影响。 8.3 照明和信号装置的一般要求

8.3.1 机动车(手扶拖拉机机组除外)的前位灯、后位灯、示廓灯(若安装)、挂车标志灯(若安装)、牌照灯和仪表灯应能同时启闭,当前照灯关闭和发动机熄灭的仍能点亮。汽车和挂车的电路连接时应保证前位灯、后位灯、示廓灯(若安装)、侧标志灯(若安装)和牌照灯只能同时打开或关闭,但当前位灯、后位灯、侧标志灯作为驻车灯使用(复合或混合)时,则上述情况不适用。

8.3.2 机动车的前、后转向信号灯、危险警告信号及制动灯白天距 100m 可见,侧转向信号灯白天距 30m 可见;前、后位置灯、示廓灯、挂车标志灯夜间好天气距 300m 可见;后牌照灯夜间好天气距 20m 能看清牌照号码。制动灯的发光强度应明显大于后位灯。

8.3.3 机动车照明和信号装置的任一条线路出现故障,不得干扰其他线路的正常工作。

8.3.4 驾驶区的仪表板、仪表盘应采用不反光的面板或护板,车内照明装置及其在风窗玻璃、视镜等处的反射光线不应使驾驶员眩目。

8.3.5 仪表板上应设置仪表灯。仪表灯点亮时,应能照清仪表板上所有的仪表并不得眩目。 8.3.6 汽车(三轮汽车和装用单缸柴油机的低速载货汽车除外)仪表板上应设置与行驶方向相适应的转向指示信号和蓝色远光指示信号灯。

8.3.7 汽车(三轮汽车除外)和轮式拖拉机组均应具有危险警告信号,其操纵装置应不受灯光总开关的控制。对于牵引挂车的汽车,危险警告信号控制开关也应能打开挂车上的所有转向信号灯,即使在发动机控制装置处于不能再行启动的情况下,应仍能发出危险警告信号。危险警告信号和转向信号灯的闪光频率为 1.5Hz±0.5Hz ,起动时间应小于等于1.5s。

8.3.8 客车应设置车厢灯和门灯。车长大于 6m 的客车应至少有两条车厢照明电路,仅用于进出口处的照明电路可作为其中之一。当一条电路失效时,另一条应能正常工作,以保证车内照明,但不得影响驾驶员的视线和其他机动车的正常行驶。 8.4 前照灯

8.4.1 机动车前照灯光束照射位置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应不受干扰。

8.4.2 装有前照灯的机动车应有远、近光变换装置,并且当远光变为近光时,所有远光应能同时熄灭。同一辆机动车上的前照灯不允许左、右的远、近光灯交叉开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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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3 四灯制前照灯,装于内侧或上侧的一对应为远光单光束灯。 8.4.4 所有前照灯的近光都不得眩目。

8.4.5 汽车(三轮汽车除外)和摩托车装用的前照灯应分别符合 GB 4599 和 GB 5948 要求。 8.4.6 远光光束发光强度

机动车每只前照灯的远光光束发光强度应达到表 8 的要求。测试时,其电源系统应处于充电状态。 表 7 前照灯远光光束发光强度要求 cd 检查项目 机动车类型 三 轮 汽 车 最高设计车速小于70km/h的汽车 其 他 汽 车 摩 托 车 两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 轻便摩托车 新注册车 一灯制 两灯制 四灯制8 000 - - 10000 4 000 - 2)1)在用车 一灯制 6 000 - - 8000 3 000 6 000 5 000 2)二灯制 四灯制5 000 8 000 15000 - - - 5 000 - 6 000 12000 - - - - 1) 6 000 - 10 000 8 000 18000 - - 8 000 15000 - - - - 拖 拉 机 标定功率>18 kw 运输机组 标定功率≤18 kw 6 000 6 000 1)采用四灯制的机动车其中两只对称的灯达到两灯制的要求时视为合格。 2)允许手扶拖拉机机组只装用一只前照灯。 8.4.7 光束照射位置要求

8.4.7.1 在检验前照灯近光光束照射位置时,前照灯在距离屏幕 10m 处,乘用车前照灯近光光束明暗截止线转角或中点的高度应为 0.7H~0.9H (H为前照灯基准中心高度,下同);其他机动车(拖拉机运输机组除外)应为 0.6H~0.8H 。机动车(装用一只前照灯的机动车除外)前照灯近光光束水平方向位置向左偏不得超过 170mm,向右偏不得超过350 mm。

8.4.7.2 轮式拖拉机机组装用的前照灯近光光束的照射位置,按照上述方法检验时,要求在屏幕上光束中点的离地高度应为 0.5H~0.7H ;水平位置要求,向右偏移不得超过 350mm,不允许向左偏移。 8.4.7.3 在检验前照灯远光光束及远光单光束灯照射位置时,前照灯在距离屏幕 10m 处,要求在屏幕光束中心离地高度,对乘用车为不低于近光光束明暗截止线转角或中点的高度且不高于1.0H ,对其他机动车为 0.8H~0.95H ;机动车(装用一只前照灯的机动车除外)前照灯远光光束水平位置要求,左灯向左偏不得超过 170mm ,向右偏不得超过 350mm ,右灯向左或向右偏均不得超过 350mm 。 8.4.7.4 前照灯光束照射位置检验方法见附录 D 。

8.4.7.5 机动车装用远光和近光双光束灯时以调整近光光束为主。对于只能调整远光单光束的灯,调整远光单光束。

8.5 其他电气设备和仪表 8.5.1 喇叭性能要求

8.5.1.1 机动车(手扶拖拉机机组除外)应设置具有连续发声功能的喇叭,其工作应可靠。 8.5.1.2 机动车喇叭声级在距车前 2 m、离地高 1.2 m处测量时,其值对发动机净功率为7 kW 以下的摩托车为80 dB(A)~105 dB(A),对其他机动车为 90 dB(A)~115 dB(A)。

8.5.2 发电机技术性能应良好。蓄电池应能保持常态电压。所有电器导线均应捆扎成束、布置整齐、固定卡紧、接头牢固并有绝缘套,在导线穿越孔洞时需装设绝缘套管。

8.5.3 三轮汽车、装用单缸柴油机的低速载货汽车和轮式拖拉机机组应装有机油压力表(或机油压力指示器)、水温表(蒸发式水冷却系统除外)、电流表或充电指示器;其他汽车应装有水温表或水温报警灯、电流表(或电压表、充电指示灯)、燃料表(对气体燃料汽车为气量显示装置,对电动汽车为动力蓄电池电量显示装置)、车速里程表和机油压力表(或油压报警灯)等各种仪表及开关,并应保持灵敏有效。采用气压制动系统的机动车,还应装有气压表。摩托车应装有车速里程表。

8.5.4 车长大于 6m 的客车应设置电源总开关,分线路保险完善的客车除外。

8.5.5 车长大于 6m的长途客车和旅游客车、半挂牵引车、最大设计总质量大于等于12000kg的载货汽车应安装具备记录、存储、显示、打印、通过接口输出车辆行驶速度、时间、里程以及有关车辆行驶的其他状态信息的装置,技术要求应符合 GB/T 19056 的有关规定。 8.5.6 电动汽车的其他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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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6.1 应使用一个主开关来断开车载电源(例如:动力蓄电池)中的至少一个电极,主开关应能通过驾驶员手可触及的一个手动装置来控制(开或关)。

8.5.6.2 应使用一个明显的信号装置(例如:声或光信号)持久或间歇地显示其驱动系统已处于准备工作状态。

8.5.6.3 如果电动汽车功率自动大幅度降低(例如:由于驱动系统或动力源零部件的高温),应通过明显的装置显示这一状态。

8.5.6.4 当电流过大时,应使用一个电路保护器、切断装置或熔断器断开车载电源(例如:动力蓄电池)的至少一个电极。该装置可以是 8.5.6.1 规定的主开关,也可以是 5.7 规定的动力蓄电池的过电流断开装置。每次电源切断后,在故障明确的情况下,应允许仅通过正常的电源接通程序来重新给驱动系统供电。

8.5.6.5 驱动系统经自动或手动关闭后,只能通过正常的电源接通程序重新启动。 8.5.6.6 任何电气联接件任何不期望的断开都不应导致电动汽车发生危险。

8.5.6.7 当电动汽车与外部电路(电网、外部充电器)连接时,不能通过其自身的驱动系统使电动汽车移动。

8.5.7 无轨电车的电器要求

8.5.7.1 无轨电车在正常操作下,应能起动平稳、加速均匀。

8.5.7.2 牵引电动机在各种工况下,换向器上的火花等级最大不得超过 1.5 级,无异响,绝缘性能良好。当周围空气相对湿度在 75%~90% 时,无轨电车的总绝缘电阻值不小于 3 MΩ ;相对湿度在 90% 以上时应不小于 1 MΩ。

8.5.7.3 集电头应动作灵活,当距地面高度在 4.2 m~6 m 时,集电器应能正常工作。当集电头脱离触线时,驾驶室应发出音响信号。集电头自由升起的最大高度距地面应不大于 7.5 m 。集电头与集电杆之间应有耐水电气绝缘,并应有带绝缘子的安全绳或其他安全措施。当集电杆与线网两根触线非正常接触时,应能防止短路。

8.5.7.4 线网在标准高度时,集电头对触线网的压力应能在 80 N~100 N 范围内调节,行驶中集电头在触线上滑行不应产生火花;经分、并线器及交叉器等时,不应产生严重火花。 9 行驶系 9.1 轮胎要求

9.1.1 轮胎的磨损:乘用车、摩托车和挂车轮胎胎冠上花纹深度不得小于 1.6mm ,其他机动车转向轮的胎冠花纹深度不得小于 3.2mm ;其余轮胎胎冠花纹深度不得小于 1.6mm 。乘用车用轮胎应有胎面磨耗标志。

9.1.2 轮胎胎面不得因局部磨损而暴露出轮胎帘布层。

9.1.3 轮胎的胎面和胎壁上不得有长度超过 25mm 或深度足以暴露出轮胎帘布层的破裂和割伤。 9.1.4 同一轴上的轮胎型号和花纹应相同,轮胎型号应符合整车制造厂的规定。 9.1.5 机动车转向轮不得装用翻新的轮胎。

9.1.6 机动车所装用的轮胎应与其最大设计车速相适应。

9.1.7 双式车轮的轮胎的安装应便于轮胎充气,双式车轮的轮胎之间应无夹杂的异物。

9.2 轮胎负荷不应大于该轮胎的额定负荷,轮胎气压应符合该轮胎承受负荷时规定的压力。具有轮胎气压自动充气装置的汽车,其自动充气装置应能确保轮胎气压符合该车制造厂的规定。 9.3 车轮总成的横向摆动量和径向跳动量

总质量小于或等于 4500 kg 的汽车不得大于 5 mm ;摩托车不得大于 3 mm ;其他机动车不得大于 8 mm 。 9.4 最高设计车速大于100 km/h 的机动车,其车轮的动平衡要求应符合有关技术条件的规定。 9.5 轮胎螺母和半轴螺母应完整齐全,并应按规定力矩紧固。

9.6 悬架系统各球关节的密封件应无切口或裂纹,稳定杆应连接可靠,结构件不得变形或残损。钢板弹簧不得有裂纹和断片现象,同一轴上的弹簧形式和规格应相同,其弹簧形式和规格应符合产品使用说明书中的规定。中心螺栓和U形螺栓应紧固、无裂纹且不得拼焊。钢板弹簧卡箍不得拼焊或残损,其紧固螺栓的螺母应靠近轮胎方向。

9.7 减振器应齐全有效,减振器不得漏油。

9.8 最高设计车速大于100 km/h 且轴载质量小于或等于 1500 kg 的客车和乘用车,其悬架特性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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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 GB18565 的有关规定。

9.9 车架不得有变形、锈蚀和裂纹,螺栓和铆钉不得缺少或松动。 9.10 前、后桥不得有变形和裂纹。

9.11 车桥与悬架之间的各种拉杆和导杆不得变形,各接头和衬套不得松旷或移位。 10 传动系 10.1 离合器

10.1.1 机动车的离合器应接合平稳,分离彻底,工作时不得有异响、抖动或不正常打滑等现象。 10.1.2 踏板自由行程应符合整车技术条件的有关规定。

10.1.3 踏板力应小于等于 300N(拖拉机运输机组应小于等于 350N),手握力应小于等于 200N。 10.2 变速器和分动器

10.2.1 换档时齿轮啮合灵便,互锁、自锁和倒档锁装置有效,不得有乱档和自行跳档现象;运行中无异响;换档时变速杆不得与其他部件干涉。

10.2.2 在变速杆上必须有驾驶员在驾驶座位上容易识别变速器档位位置的标志。若变速杆上难以布置,则应布置在变速杆附近的易见部位。

10.2.3 如果电动汽车是通过改变电机旋转方向来实现倒车行驶,且前进和倒车两个行驶方向的开关转换仅通过驾驶员的一个操作动作来完成,应用一个安全装置使开关只有在静止或低速时才能够转换到倒车位置。

10.3 传动轴

传动轴在运转时不得发生振抖和异响,中间轴承和万向节不得有裂纹和松旷现象。客车的传动轴在客厢地板的下面沿纵向布置时,应有防止传动轴滑动连接(花键或其他类似装置)脱落或断裂等故障而引起危险的防护装置。 10.4 驱动桥

驱动桥工作应正常且无异响。

10.5 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应在设计结构上确保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机动车行驶速度不会超过其最高设计车速。 11 车身

11.1 车身的技术状况应能保证驾驶员有正常的工作条件和客货安全。

11.2 车身和驾驶室应坚固耐用,覆盖件无开裂和锈蚀。车身和驾驶室在车架上的安装应牢固,不能因机动车振动而引起松动。对于可翻转驾驶室,应有提示驾驶员驾驶室未可靠锁止的功能。

11.3 客车顶部应能承受相当于厂定最大总质量的均布静载荷,但最大试验载荷不得大于10000kg。对于铰接客车应对主、副车分别按此规定考核、其试验方法应按 GB/T 11381-1989 进行。

11.4 车身外部和内部乘员可能触及的任何部件、构件都不应有任何可能使人致伤的尖锐凸起物(如尖角、锐边等)。

11.5 汽车驾驶室和乘客舱所用的内饰材料应采用阻燃材料,其阻燃性应符合GB8410的规定。 11.6 车门和车窗

11.6.1 车门和车窗应启闭轻便,不得有自行开启现象,门锁应牢固可靠。门窗应密封良好,无漏水现象。

11.6.2 采用动力开启的乘客门,在有故障的情况下,应仍能简便地靠手动来开关,并应有醒目的标志和使用方法。

11.6.3 机动车的门窗必须使用符合 GB9656 要求的安全玻璃。汽车和有驾驶室的正三轮摩托车的前风窗玻璃应采用夹层玻璃或塑玻复合材料,其他车窗可采用夹层玻璃、钢化玻璃、中空安全玻璃或塑玻复合材料。

11.6.4 机动车驾驶室必须保证驾驶员的前方视野和侧方视野,前风窗玻璃驾驶员视区部位的可见光透射比必须大于或等于 70% ,驾驶员座位两侧的窗玻璃的可见光透射比必须大于或等于 50% 。所有车窗玻璃不允许张贴镜面反光遮阳膜。

11.6.5 客车除驾驶员门和安全门外,不准在车身左侧开设车门。但对只在沿道路中央车道设置的公共汽车专用道上运营使用的客车,由于公交站台位置的原因须在车身左侧上下乘客时,允许在车身左侧开设乘客门;此类客车除安全门外,不得在车身右侧开设车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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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6 装有电动车门窗的机动车,其控制装置应确保车窗玻璃在上升过程中能在任意位置可靠停住。

11.7 驾驶员座椅应具有足够的强度和刚度,固定可靠,汽车(三轮汽车除外)驾驶员座椅的前后位置应可以调整。驾驶区各操作机件应布置合理,操作方便,其具体要求应符合有关规定。

11.8 乘用车和客车的乘员座椅应尽可能均匀分布。客车(公共汽车和专用客车除外)同方向座椅的座间距不得小于 650mm 且不得大于1000mm,面对面座椅的座间距不得小于 1200 mm且不得大于1800mm。长途客车和旅游客车的乘员座椅应纵向布置(与机动车前进方向相同)。客车车身与地板应密合并有足够强度,座椅及其车辆固定件的强度应符合 GB13057 的要求。

11.9 卧铺客车的卧铺应纵向布置(与机动车前进方向相同),卧铺宽度应不小于450mm,卧铺纵向间距应不小于 1400 mm,相邻卧铺的间距应不小于350 mm。

11.10 客车应设置乘客通道,距通道地板上平面 700mm 以下范围内的通道宽应不小于 300mm,700mm 以上的通道宽应不小于 450mm。通道上设有折叠座椅时,在收起座椅后通道宽应满足上述要求。 11.11 卧铺客车车顶不得设置行李架。其他客车需设置车外顶行李架时,按每个乘客 10kg 行李核定,且行李架高度不得超过 200 mm、长度不得超过车长的三分之一。客车车内行李架应能防止物件跌落,其承载能力应不小于 40 kg/m2。

11.12 车长大于 6m 的城市客车和无轨电车的乘客门的一级踏步高应小于等于 400mm ;若采用钢板悬架,则后乘客门的一级踏步高不得大于 430mm 。车长大于 6m 的长途客车和旅游客车乘客门的一级踏步高应小于等于 430mm 。

11.13 货箱应安装牢固可靠,货箱的栏板和地板应规整且具有足够的强度。

11.14 两轮摩托车、两轮轻便摩托车和边三轮摩托车的主车前后轮中心平面允许偏差不得大于10 mm。

11.15 乘用车应装有护轮板,挂车后轮应有挡泥板,其他机动车的所有车轮均应有挡泥板。 11.16 机动车应设置能满足号牌安装要求的号牌板(架)。前号牌板(架)应设于前面的中部或右侧(按机动车前进方向),后号牌板(架)应设于后面的中部或左侧。 12 安全防护装置 12.1 汽车安全带

12.1.1 乘用车的所有座椅均应装置安全带,座位数小于或等于20(含驾驶员座椅,下同)或者车长小于或等于 6m 的客车和最高设计车速大于等于 100km/h 的载货汽车和牵引车的前排座椅必须装置汽车安全带。长途客车和旅游客车的驾驶员座椅及前面没有座椅或护栏的座椅应安装汽车安全带。 12.1.2 卧铺客车的每个铺位均应安装两点式汽车安全带。

12.1.3 汽车安全带应可靠有效,安装位置应合理,固定点应有足够的强度。 12.2 车外后视镜和前下视镜

12.2.1 机动车(挂车除外)必须在左右至少各设置一面后视镜。汽车后视镜的性能和安装要求应符合 GB15084 的规定,车长大于6m的平头载货汽车和平头客车车前还应至少设置一面前下视镜。摩托车后视镜的性能和安装要求应符合 GB17352 的要求。

12.2.2 机动车车外后视镜的安装位置和角度应保证驾驶员能看清车身左右外侧、车后50m以内的交通情况。前下视镜应保证驾驶员能看清风窗玻璃前下方长 1.5m 、宽 3m 范围内的情况。 12.2.3 车外后视镜和前下视镜应易于调节,并能有效保持其位置。

12.2.4 安装在外侧距地面 1.8m 以下的后视镜,当行人等接触该镜时,应具有能缓和冲击的功能。 12.3 前风窗玻璃刮水器

12.3.1 机动车的前风窗玻璃应装备刮水器,其刮刷面积应确保驾驶员具有良好的前方视野。 12.3.2 刮水器应能正常工作。

12.3.3 刮水器关闭时,刮片应能自动返回至初始位置(拖拉机运输机组除外)。

12.4 汽车驾驶室内应设置防止阳光直射而使驾驶员产生眩目的装置,且该装置在汽车碰撞时,不应对驾驶员造成伤害。

12.5 乘用车前风窗玻璃应装有除雾、除霜装置。 12.6 安全出口

12.6.1 车长小于6m的客车,在乘坐区的两侧必须设置紧急时乘客易于逃生或救援的侧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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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2 车长大于等于 6 m 的客车,如车身右侧仅有一个供乘客上下的车门时,应设置安全门或安全窗。卧铺客车应设置车顶安全出口;其卧铺布置为上、下双层时,侧窗布置应为上下双排。使用安全门时应保证不用其他器具即可将其向外推开。安全出口的数量及位置应符合有关规定。 12.6.3 安全门应满足下列要求:

12.6.3.1 安全门的净高不得小于 1250mm ,净宽不得小于 550mm 。

12.6.3.2 门铰链应在门前端,向外开启角度应不小于 100°,并能在此角度下保持开启,同时设有开启报警装置。

12.6.3.3 通向安全门的通道宽度应不小于 300mm ,不足 300mm 时,允许采用迅速翻转座椅等方法加宽通道。

12.6.3.4 安全门应锁止可靠,便于从车内、外开启。门外手柄应设保护盖,且离地面高度(空载时)应小于等于 1800mm。

12.6.4 安全窗应满足下列要求:

12.6.4.1 安全窗和安全顶窗的面积应不小于 3×105 mm2,且能内接一个 400m×600mm的椭圆;客车后端面的安全窗面积应不小于 4×105mm2,且能内接一个 500mm×700mm的矩形。

12.6.4.2 安全窗应采用易于迅速从车内、外开启的装置;或采用安全玻璃,并在车内明显部位装备击碎玻璃的手锤。

12.6.4.3 安全顶窗应易于从车内、外开启或移开。安全顶窗开启后,应保证从车内外进出的畅通。弹射式安全顶窗应能防止误操作。 12.6.5 标志

12.6.5.1 每个安全出口应在其附近设有\"安全出口\"字样。

12.6.5.2 乘客门和安全出口的应急控制器应在其附近标有清晰的符号或字样,并注明其操作方法,字体高度应不小于 20mm。 12.7 燃料系统的安全保护

12.7.1 燃料箱及燃料管路应坚固并固定牢靠,不致因振动和冲击而发生损坏和漏油现象。 12.7.2 燃料箱的加油口及通气口应保证在机动车晃动时不漏油。

12.7.3 机动车(摩托车和装用单缸柴油机的三轮汽车除外)的燃料系统不得用重力或虹吸方法直接向化油器或喷油器供油。

12.7.4 燃料箱的加油口和通气口不允许对着排气管的开口方向,且应距排气管的出气口端 300 mm 以上,否则应设置有效的隔热装置。燃料箱的加油口和通气口应距裸露的电气接头及可能产生火花的电气开关 200 mm 以上。车长大于 6m 的客车的燃料箱的加油口和通气口应距排气管的任一部位 300 mm 以上。 12.7.5 汽车燃料箱各部分不得前伸至前置汽油发动机的前端面。车长大于 6m 的客车燃料箱距客车前端面应不小于 600mm ,距客车后端面应不小于 300mm 。不允许用户加装燃料箱。

12.7.6 机动车(摩托车和三轮汽车除外)燃料箱的通气口和加油口不得在有站席和座席的车厢内。 12.7.7 气体燃料的供给系统应有有效的安全保护结构措施,以防止气体泄漏,如高压过流保护装置。 12.8 气体燃料专用装置的安全防护

12.8.1 车用压缩天然气气瓶应符合 GB17258 的有关规定,压缩天然气管路应采用不锈钢管或其他车用高压天然气专用管路;车用液化石油气气瓶应符合 GB17259 的有关规定,高压管路应采用液化石油气专用管路。

12.8.2 气瓶必须被安全地固定在车上,安装气瓶的固定座应具有阻止气瓶旋转、移动的能力,固定座应便于拆装工作。气瓶安装后其强度和刚度不得下降,车架(车身)结构强度也应不受影响。 12.8.3 气瓶安装位置应远离热源,必要时应采取隔热措施。在任何情况下,气瓶及其所有高压管路和高压接头与发动机排气管和传动轴的任何部位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75mm;当两者的距离在75mm~200mm之间时,应设置固定可靠的隔热装置。

12.8.4 气瓶必须安装在通风位置或采取有效的通风措施。

12.8.5 气瓶与汽车后轮边缘的距离应不小于200mm。气瓶安装在汽车车架下时,气瓶下方应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且气瓶及其附件不得布置在汽车前桥之前。

12.8.6 气瓶不宜直接安装在驾驶室、载人车厢和货箱内;当不得不安装在上述部位时,必须设置防护罩并将气瓶与驾驶室或载人车厢有效分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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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7 气瓶的安装和保护罩的设置,应能保证气瓶集成阀的正常操作和检查。

12.8.8 手动截止阀和调压器应符合有关规定。手动截止阀应安装在气瓶到调压器之间易于操作的位置,阀体不得直接安装在驾驶室内。

12.8.9 气瓶至调压器之间应安装滤清装置,并易于检查、清洗和更换。

12.8.10 高压管路的特殊部位(如相对移动的部件之间)应采用柔性管线,其余部位应采用刚性管线。

12.8.11 刚性高压管路应排列整齐、布置合理、固定有效,不得与相邻部件碰撞和摩擦,所有高压管路和高压管接头应得到有效的保护,高压管接头应安装在能看得见且操作者易于接近的位置。 12.8.12 所有管路接头处均应不出现漏气现象,检验方法见附录 E 。

12.9 电动汽车的动力蓄电池不应放置在货箱或载人车厢内;但当受结构的限制不得不放置在货箱或载人车厢内时,必须设置相应的装置将其安全隔离(当放置在货箱内时,应保证动力蓄电池和电气线路不会受到货物的挤压)并保证其与外界保持良好的通风状态,必要时应设置氢气含量超标报警装置。 12.10 电动汽车在没有与外部供电电源相连时人员触电防护要求应符合有关规定。 12.11 机动车发动机的排气管口不得指向车身右侧。

12.12 运送易燃和易爆物品的专用车,应在驾驶室上方安装红色标志灯,车上必须备有消防器材并具有相应的安全措施。排气管应装在车身前部,机动车尾部应安装接地装置。 12.13 客车应装备灭火器,灭火器在车上应安装牢靠并便于取用。 12.14 汽车(三轮汽车除外)应装备符合 GB19151 规定的三角警告牌。

12.15 乘用车和座位数小于20或车长小于6m的客车前后部应设置保险杠,载货汽车(三轮汽车除外)应设置前保险杠。

12.16 机动车的货箱或其他载货装置,其构造必须保证安全、稳妥地装载货物。

12.17 载货汽车货箱(自卸车、载质量1000 kg以下的载货汽车、三轮汽车除外)前部应安装比驾驶室高至少70mm的安全架。

12.18 无驾驶室的三轮汽车货箱前部应安装强度满足要求的安全架,其高度应高出驾驶员座垫平面至少800mm。

12.19 驾驶员和货物同在一个车厢内的厢式车,在最后排座椅的后方应安装强度满足要求的隔离装置。

12.20 牵引车与被牵引车的连接装置 12.20.1 连接装置应坚固耐用。

12.20.2 牵引车和被牵引车连接装置的结构应能确保相互牢固的连接。

12.20.3 牵引车和被牵引车的连接装置上应装有防止机动车在行驶中因振动和撞击而使连接脱开的安全装置。

12.21 汽车和挂车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

12.21.1 最大设计总质量大于 3500kg 的载货汽车和挂车必须提供防止人员卷入的侧面防护,其技术条件应符合 GB11567.1 的要求。

12.21.2 牵引杆列车和中置轴列车的载货汽车和挂车之间必须提供防止人员卷入的侧面防护。 12.21.3 除半挂牵引车和长货挂车以外的最大设计总质量大于 3500kg 的载货汽车和挂车的后下部必须装备符合 GB11567.2 要求的后下部防护装置,该装置对追尾碰撞的机动车必须具有足够的阻挡能力,以防止发生钻入碰撞。

12.22 两轮摩托车和边三轮摩托车主车的客座应设座垫、扶手(或拉带)和脚蹬。

12.23 三轮汽车按产品使用说明书正常起动和运行过程中可能触及的,且在环境温度为(23±3)℃下测定温度大于 80℃ 的热表面应有永久性联结或固定(不使用工具无法拆卸)的防护装置或挡板。 12.24 三轮汽车和拖拉机运输机组的传动皮带、风扇、起动爪和动力输出轴等外露旋转件应加防护罩,并应符合 GB10395.1 的要求。三轮汽车的踏板、脚踏板必要时应采取防滑措施。

12.25 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和拖拉机运输机组应对需要提醒人们注意的安全事项设置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应符合 GB10396 的要求。 13 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警车的附加要求

13.1 消防车的车身颜色应为符合 GB/T3181 要求的 R03 大红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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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救护车的车身颜色应为白色,左、右侧及车后正中应喷符合规定的图案。

13.3 工程救险车的车身颜色应为符合 GB/T3181 要求的 Y07 中黄色,其车身两侧应喷工程救险字样。

13.4 警车的车身颜色应符合有关规定,并安装固定式警灯。

13.5 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警车应装备与其功能相适应的装置,各装置应布局合理、固定可靠。

13.6 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警车安装使用的警报器应符合 GB8108 的规定,安装使用的标志灯具应符合 GB13954 的规定。 14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控制

14.1 汽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除外)排气污染物排放应符合 GB18285 的要求。 14.2 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的排气污染物排放应符合相关标准的规定。 14.3 摩托车排气污染物排放应符合 GB14621 的要求。 15 机动车噪声控制

15.1 汽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除外)定置噪声应符合 GB16170 的规定。

15.2 汽车(三轮汽车和装用单缸柴油机的低速载货汽车除外)驾驶员耳旁噪声声级应小于等于90dB(A),其检验方法见附录 F 。

15.3 三轮汽车和装用单缸柴油机的低速载货汽车的驾驶员耳旁噪声声级应符合相关标准的规定。 15.4 客车车内噪声应小于等于79dB(A),其检验方法按GB/T 1496-1979执行。 附录 A

(规范性附录)

车速表指示误差检验方法

A1 车速表指示误差的检验宜在滚筒式车速表检验台上进行。

A2 将被测机动车的车轮驶上车速表检验台的滚筒上使之旋转,当该机动车车速表的指示值(V1)为40km/h时,车速表检验台速度指示仪表指示值(V2)为32.7km/h~40km/h范围内为合格。

当车速表检验台的速度指示值(V2)为40km/h时,读取该机动车车速表的指示值(V1),当V1的读数在40km/h~48km/h范围内时为合格。

A3 对于无法在车速表检验台上检验车速表指示误差的机动车(如全时四轮驱动汽车、具有驱动防滑控制装置的汽车等)应路试检验车速表指示误差。 附录 B

(规范性附录)

转向轮横向侧滑量检验方法

B1 转向轮横向侧滑量的检验应在侧滑检验台上进行。

B2 将汽车对正侧滑试验台(对于单板式侧滑仪,将汽车的一侧车轮对正侧滑板),并使方向盘处于正中位置。

B3 使汽车沿台板上的指示线以3km/h~5km/h车速平稳前行,在行进过程中,不得转动方向盘。 B4 转向轮通过台板时,测取横向侧滑量。 附录 C

(规范性附录) 制动性能检验方法

C1 路试制动性能检验方法

C1.1 路试检验制动性能应在平坦(坡度应小于等于 1 %)、干燥和清洁的硬路面(轮胎与路面之间的附着系数不得小于 0.7 )上进行。

C1.2 在试验路面上画出与表 4 所示宽度的试车通道的边线,被测机动车沿着试验车道的中线行驶至高于规定的初速度后,置变速器于空档(自动变速的机动车可置变速器于D档),当滑行到规定的初速度时,急踩制动,使机动车停止。

C1.3 采用速度计、第五轮仪或用其他测试方法测量机动车的制动距离,对除气压制动外的机动车还应同时测取踏板力(或手操纵力)。

C1.4 采用能够测取充分发出的平均减速度(MFDD)和制动协调时间的仪器测量机动车充分发出的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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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减速度(MFDD)和制动协调时间,对除气压制动外的机动车还应同时测取踏板力(或手操纵力)。 C2 台试制动性能检验方法

C2.1 用滚筒反力式制动检验台检验

滚筒反力式制动检验台滚筒表面应干燥,没有松散物质及油污,滚筒表面附着系数应不小于0.75。 驾驶员将机动车驶上滚筒,位置摆正,置变速器于空档。启动滚筒,在 2 s后测取车轮阻滞力;使用制动,测取各轮制动力的最大值和制动力增长过程中的左右轮制动力差,并记录车轮是否抱死。 在测量制动时,为了获得足够的附着力,允许在机动车上增加足够的附加质量或施加相当于附加质量的作用力(附加质量或作用力不计入轴荷)。

在测量制动时,可以采取防止机动车移动的措施(例如加三角垫块或采取牵引等方法)。当采取上述方法之后,仍出现车轮抱死并在滚筒上打滑或整车随滚筒向后移出的现象,而制动力仍未达到合格要求时,应改用本标准中规定的其他方法进行检验。 C2.2 用平板制动检验台检验

制动检验台平板表面应干燥,没有松散物质及油污,平板表面附着系数应不小于0.75。

驾驶员将机动车对正平板制动检验台,以5km/h~10km/h的速度(或制动检验台制造厂家推荐的速度)行驶,置变速器于空档(自动变速的机动车可置变速器于D档),急踩制动,使机动车停止,测取 7.15 所要求的参数值。

C3 检验方法的选择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时机动车制动性能的检验宜采用滚筒反力式制动检验台或平板制动检验台检验制动性能,其中对三轮汽车和前轴驱动的乘用车更适合采用平板制动检验台检验制动性能。

不宜采用制动检验台检验制动性能的机动车及对台试制动性能检验结果有疑义的机动车应路试检验制动性能。

对满载/空载两种状态时后轴轴荷之比大于 2.0 的载货汽车和载货牵引车,宜加载(或满载)检验制动性能,此时所加载荷应计入轴荷。 附录 D

(规范性附录)

前照灯光束照射位置检验方法 D1 屏幕法:在屏幕上检查

检查用场地应平整,屏幕与场地应垂直。被检验的机动车应空载、轮胎气压正常、乘坐一名驾驶员的条件下进行。将机动车停置于屏幕前,并与屏幕垂直,使前照灯基准中心距屏幕 10 m,在屏幕上确定与前照灯基准中心离地面距离H等高的水平基准线及以机动车纵向中心平面在屏幕上的投影线为基准确定的左右前照灯基准中心位置线。分别测量左右远近光束的水平和垂直照射方位的偏移值。 D2 用前照灯检测仪检验

将被检验的机动车按规定距离与前照灯检验仪对正(宜使用车辆摆正装置),从前照灯检测仪的显示屏上分别测量左右远、近光束的水平和垂直照射方位的偏移值。 D3 检验方法的选择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时宜采用前照灯检测仪检验前照灯光束照射位置。 附录 E

(规范性附录) 气密性检验方法

E1 压缩天然气汽车和汽油/压缩天然气两用燃料汽车气密性检验 E1.1 检验内容

储气系统的气密性检验包括(3~5)MPa天然气低压检漏检验和20MPa天然气高压气密性检验。 E1.2 (3~5)MPa天然气低压检漏检验 可任选下列两种方法之一进行低压检漏检验: 1、检漏液检验

用肥皂泡沫或其他非腐蚀性的发泡水涂于所有管路接头上,待消除附着的表面气体后,观察有无气泡发生。

2、气体检漏仪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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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气体检漏仪检查所有管路接头,应不出现漏气现象。

在气体检漏仪发现泄漏后,应采用检漏液检验法证实泄漏的存在和确定泄漏的地方。 E1.3 20MPa天然气高压气密性检验

低压检漏检验确认无泄漏后,进行 20MPa 天然气高压气密性检验,5min 内不得有气体泄漏现象。 如发现管路有气体泄漏,应关闭集成阀,待管路中的气体排出后,再拧紧卡套或接头。不许带压紧固。 E2 液化石油气汽车和汽油/液化石油气两用燃料汽车气密性检验

储气系统的气密性检验可任选检漏液检验、气体检漏仪检验和压力计检验三种方法之一进行。 压力计检验的方法为:将压力计与管路连接,当在额定工作压力 2.2MPa 下,观察 1min,压力表不得有降压现象。

检漏液检验法和气体检漏仪检验法见 E1.2。 附录 F

(规范性附录)

驾驶员耳旁噪声检验方法 测量驾驶员耳旁噪声时;

F1 汽车空载,处于静止状态且置变速器于空档,发动机应处于额定转速状态,门窗紧闭。 F2 测量位置应符合 GB/T 1496-1979 的要求。 F3 环境噪声应低于被测噪声值至少 10 dB(A)。 F4 声级计置于\"A\"计权、\"快\"档。 附录 G

(资料性附录)

四种类型机动车技术条件要求对应一览表 表G1 四种类型机动车技术条件要求对应一览表 标准条款编号 4.1.1~4.1.4 4.1.5 4.2 4.3 4.4.1~4.4.3 4.4.4 4.4.5,4.5~4.8 4.9.1 4.9.2~4.9.4 4.9.5,4.10~4.12 4.13 4.14.1 4.14.2 4.15.1 4.15.2 5.1,5.2 5.3 5.4 5.5 5.6,5.7 6.1,6.2 6.3 6.4 6.5 三轮汽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其他汽车 汽车列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摩 托 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拖 拉 机 运输机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23 页

6.6 6.7 6.8 6.9 6.10 6.11,6.12 6.13 6.14 7.1.1 7.1.2 7.1.3 7.1.4 7.1.5,7.1.6 标准条款编号 7.2.1~7.2.3 7.2.4~7.2.10 7.2.11,7.2.12,7.3 7.4,7.5 7.6~7.8 7.9 7.10,7.11 7.12 7.13.1 7.13.2 7.13.3 7.13.4 7.14.1 7.14.2 7.14.3 7.15 7.16,7.17 √ √ √ -- √ √ √ -- √ -- √ -- √ 三轮汽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其他汽车 汽车列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摩 托 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拖 拉 机 运输机组 √ √ -- √ √ -- √ √ √ -- √ -- √ -- √ -- √ 第 24 页

8.1 8.2.1 8.2.2 8.2.3 8.2.4 8.2.5 8.2.6 8.2.7~8.2.9 8.2.9,8.3.1~8.3.5 8.3.6 8.3.7 8.3.8 8.4.1,8.4.2 8.4.3 8.4.4 8.4.5 8.4.6 8.4.7.1 8.4.7.2 8.4.7.3~8.4.7.5 8.5.1~8.5.3 8.5.4~8.5.7 9.1~9.3 标准条款编号 9.4 9.5~9.7 9.8 9.9~9.11 10.1,10.2.1,10.2.2 10.2.3 10.3,10.4 10.5 11.1~11.2 11.3 11.4 11.5 11.6.1 11.6.2 11.6.3,11.6.4 11.6.5,11.6.6 11.7 11.8~11.12 11.13 11.14 11.15,11.16 12.1 12.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轮汽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其他汽车 汽车列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摩 托 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拖 拉 机 运输机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25 页

12.3 12.4,12.5 12.6 12.7.1,12.7.2 12.7.3 12.7.4 12.7.5 12.7.6 12.7.7,12.8~12.10 12.11 12.12~12.15 12.16 12.17 12.18 12.19 12.20,12.21 12.22 12.23 标准条款编号 12.24 12.25 13.1 13.2,13.3 13.4~13.5 13.6 14.1 14.2 14.3 15.1,15.2 15.3 15.4 √ -- -- √ √ √ -- -- -- √ -- √ -- √ √ -- -- √ 三轮汽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其他汽车 汽车列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摩 托 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拖 拉 机 运输机组 √ √ -- -- -- √ -- -- -- -- -- -- 注:表中“√”表示这一类型机动车应符合该项条款的要求;“-”表示这一条款不适用于该类机动车。 参考文献

⑴ 美国联邦机动车安全法规49CFR393--Parts And Accessories Necessary For Safe Operation ⑵ 美国联邦机动车安全法规49CFR570--Vehicle In Use Inspection Standards ⑶ 日本《机动车安全标准》

⑷ 俄联邦国家标准《汽车安全行驶对技术状况的要求 检测方法》(гост25478-91)

⑸ 欧盟指令《on the approximation of the laws of the Member States relating to roadworthiness tests for motor veh icles and their trailers》(96/96/EC) ⑹ GB12676-2019《汽车制动系统结构、性能和试验方法》 ⑺ GB13094-2019《客车结构安全要求》 ⑻ GB/T15089-2019《机动车辆及挂车分类》 ⑼ GB18320-2019《农用运输车 安全技术要求》

⑽ GB/T18437.1-2019《燃气汽车改装技术要求 压缩天然气汽车》 ⑾ GB/T18437.2-2019《燃气汽车改装技术要求 液化石油气汽车》 ⑿ GB/T18384.1-2019《电动汽车 安全要求 第1部分:车载储能装置》 ⒀ GB/T18384.2-2019《电动汽车 安全要求 第2部分:功能安全和故障防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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⒁ JT/T426-2000 《汽车列车性能要求及试验方法》

⒂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文件《公安部关于印发〈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 (公通字[2019]37号)

⒃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标准统一宣贯教材 GB7258-2019《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宣贯材料(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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