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轨道交通规划管理,使轨道交通与周边地区建设相协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城市公共交通系统中大运量的城市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包括地下、地面、高架部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轨道交通及与之相关建设活动的规划管理。
第四条 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轨道交通规划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建设、土地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和运营单位应当配合做好轨道交通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轨道交通及其周边地区建设规划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整体规划、功能合理、集约土地”的原则。鼓励大型建筑、地下构筑物与轨道交通结合,以充分发挥轨道交通效益,节约城市土地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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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规划编制
第六条 轨道交通规划体系包括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建设规划、用地控制规划、线路综合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七条 轨道交通线网规划是轨道交通建设的基础,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武汉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对轨道交通线路走廊、换乘节点以及车辆基地等重要设施用地进行控制,保障轨道交通的建设。
第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规划是轨道交通近期建设的依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交通发展规划以及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组织编制轨道交通线网资源共享规划、近期建设轨道交通项目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远期建设轨道交通项目的工程预可行性研究报告。
轨道交通线网资源共享规划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协调,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近期建设轨道交通项目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远期建设轨道交通项目的工程预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市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审查。
第十条 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先期组织编制相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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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要求的线路及站场总平面设计方案,为编制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规划提供技术支撑。
第十一条 轨道交通线路综合规划由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组织轨道建设单位编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轨道交通修建性详细规划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组织编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后的轨道交通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作为轨道交通施工图设计的依据。
第十三条 轨道交通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经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方便公众查询。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三章 规划控制
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站场用地应当综合考虑工程建设要求、交通配套设施规模需求等因素,在既保证车站功能,又协调好站场与周边用地功能布局、地下空间合理利用等关系的前提下,合理确定轨道交通站场及其附属设施的控制用地范围。
第十五条 车站出入口、通风亭以及冷却塔等设施应当优先考虑与地面道路、地面建筑物结合设置,车站周边现状建筑物权属单位以及规划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规划要求,提供结合设置的空间和技术条件;确需独立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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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其造型、材质、色彩应当与周边建筑物相协调。
第十六条 已建成和在建的轨道交通项目按照下列标准设立轨道交通规划控制保护地界: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结构外侧50米内;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30米内;
(三)车站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外侧10米内。
在轨道交通规划控制保护地界内进行建设的,应当制定必要的工程安全保护措施,确保轨道交通结构稳定和运营安全。建设项目需经工程实施方案研究论证,征得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和运营单位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许可手续。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确定的近期建设的轨道交通项目按照下列标准设立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和规划影响区:
(一)轨道交通线路中心线两侧各15米划定为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规划控制区外两侧各20米划定为轨道交通规划影响区;对于线路曲线段、上下行线路分别位于建(构)筑物两侧等特殊地段以及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有明确要求的,根据技术要求设立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和规划影响区。
(二)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场站结构外边线外侧不少于10米(地面通风亭处按结构外边线不少于15米)划定为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特殊困难条件下经论证按不小于5米划定规划控制区,规划另有要求的,按规划要求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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轨道交通车站不设定轨道交通规划影响区。
(三)尚未编制线路及场站总平面设计方案的轨道交通项目,普通车站按宽度100米、长度250米划定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带配线(停车线、渡线、待避线等)的车站按宽度100米、长度600米划定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
(四)设定轨道交通场站规划控制区应当同时满足交通配套设施设置、环评、消防等要求。
轨道交通场站规划控制区一经确定,轨道交通场站及其设施结构外边线应当后退规划控制区边界不小于5米,特殊困难条件下经论证不少于3米;距现状建筑应不小于10米,特殊困难条件下经论证不小于5米。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确定的远期建设的轨道交通项目应当划定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其划定标准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进行《武汉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暂行办法》第47条规定作业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制订安全防护方案,并征得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和运营单位同意,必要时还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第二十条 在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内进行建设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许可前应当告知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组织技术审查,并在30个工作日内提出回复意见。建设项目征得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规划许可手续。
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范围外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其地上、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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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结构(含围护结构)除满足建筑间距、后退规划用地范围线、后退规划道路红线距离要求外,还应当后退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边界不少于5米,特殊困难条件下经论证不少于3米。
轨道交通线路及车站与建筑物结合建设,经论证研究、审查可行的,地块开发建设应当与轨道交通工程同步设计、配套施工;其建(构)筑物与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的关系按批准的规划方案执行。
第二十一条 轨道交通规划影响区内的建设项目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先于轨道交通项目进行建设的工程项目,其地上、地下结构(含围护结构)后退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边界大于5米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有关规划许可手续;
(二)建设项目滞后于轨道交通项目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统筹协调工作;
(三)建设项目与轨道交通项目同步实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在规划设计阶段共同提出同步实施方案,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二十二条 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规划影响区内已经规划许可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方案经具有轨道交通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评估可行,并征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已批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的意见,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评估后,可以继续实施的,方可继续实施;不能继续实施的,依法变更或者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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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生效的规划许可,但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三条 轨道交通规划控制保护地界、规划控制区和规划影响区确定后,应当纳入城市黄线信息库统一管理。
城市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控制线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城市黄线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整。
第四章 规划实施
第二十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规划,分别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轨道交通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和用地预审。
第二十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持市发展改革部门对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文件,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地规划许可,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规划、轨道交通线路综合规划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按照规定程序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第二十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依据轨道交通线路修建性详细规划,完善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图,按照规定程序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轨道交通施工临时用地应当严格控制规模,并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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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及时退还。
第二十八条 轨道交通工程竣工后,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验收手续。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规划,是指依据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和相关线路设计方案编制的用地控制性规划,以明确线路走向、车站分布方案及用地控制,车辆基地统筹布局方案及用地控制,轨道交通主变电所、指挥中心等其他相关设施的布局及用地控制,其他交通方式衔接条件、用地规模匡算及用地控制,线路方案与主要城市道路、立交的关系,为下步设计提出相关建议,对轨道交通沿线用地规划进行调整优化。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线路综合规划,是指为保障轨道交通工程的实施,协调沿线用地开发建设、地下空间合理利用,依据轨道交通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设计方案编制的涵盖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土地利用规划、交通组织规划和城市设计等内容的综合性规划。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线路修建性详细规划,是指依据轨道交通线路综合规划编制的用以确定城市轨道交通线位、车站平面和竖向定位,明确轨道交通工程与城市道路、立交、地下管线、周边建设衔接的关系,以指导站场施工图设计和管线迁改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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