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管辖问题分为两个方面:
一是层级管辖,二是一般管辖与特别规定。在保证保险合同中,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所争议的标的一般比较小,通常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在司法实践中不存在争议。存在争议之处为一般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24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保险合同纠纷包括保证保险在内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故此保证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地为被告所在地与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毫无争议,即被告的户籍所在地。若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所谓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经常居住地方面的证据主要由在公安機关处登记的居住信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小区物业出具的证明等。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固然存在保险标的物。保证保险合同的标的物是存在争议的,按照法律理论,标的物是指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保险标的物为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但是《保险法》第12条仅对保险标的作了定义,该法中没有出现保险标的物的表述,更没有在法律上进行区分保险标的与保险标的物。不仅如此,保险法解释也仅出现“保险标的”表述,未曾有保险标的物的表述。民事诉讼法中保险标的物与保险法及司法解释中的保险标的是否同一事物尚需要分析,保险法关于保险标的的表述为“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从此可以推出: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为财产或与财产有关的利益,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为寿命和身体。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将保险标的与保险标的物视为同一对象,例如保险法起草小组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中,表述到:“虽然同一保险标的可能为了不同被保险人的利益存在多份保险合同,但任何被保险人都只能在各自保险利益范围内主张赔偿。例如货物的所有人与货物的承运人可分别就承运货物投保财产损失险和责任险。”举例中的同一保险标的就是财产
即货物。此货物也就是诉讼法种的保险标的物。保证保险标的物或标的为保证保险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笔者认为保证保险的保险标的或标的物为被保证人的履约行为。履行行为所在地就是债权人的住所地,此与民诉法解释十八条的规定一致,“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按此推理,原告的住所地的法院有权受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二、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由的范围
《保证保险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将保证保险合同界定为“债务人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投保,当其不履行约定的义务,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时,由保险人承担保险金额赔偿责任的财产保险合同。”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是指发生在债务人(投保人)、债权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之间发生的与保证保险合同有关的一切纠纷。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范围认识多数都是统一,少数法院则有其独特做法。多数法院将保险人的保费的请求权、被保险人的索赔权、保险人理赔后的求偿权均纳入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范围。少数法院的做法是其仅将保险人的保费的请求权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的索赔权列入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范围,将保险人理赔后的求偿权排除在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之外,而划入代位求偿权纠纷的范围。此部分争议的焦点在于保证保险合同与代位求偿权的关系,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自其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的权利。其中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可以是侵权法律关系、也可以是合同法律关系。在保证保险合同中是否存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笔者认为保证保险合同中存在理赔后的求偿权而非保险法中代位求偿权,理由有两点:第一,保证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为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并缴纳保费,以保障被保险人的债权能如期或提前实现,而并没有免除投保人的债务。第二,保证保险特殊性之一是保证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观故意,如果保险人在向被保证人支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投保人的求偿权,那么保证保险制度将沦为投保人的牟利制度。例如在银行
贷款的保证保险合同,投保人向银行贷款金额与投保所需缴纳保费的金额之间存在成倍的差距,投保人可以仅支付保险费用,不用归还任何一期银行的款项,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进而致使保险人理赔。第三保险人理赔后的求偿权为约定求偿权,即保险人取得该求偿权的事实依据为保证保险合同与债权转让的协议书。另外保证保险的特殊性之一在于其保费的缴纳,保证保险合同中保费的缴纳为按月分期缴纳,缴纳日期同银行扣款之日,故此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需要向保险人偿还保费及其理赔款项。倘若将保费的诉请与理赔款的诉请分别以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与代位求偿权纠纷案由立案,不仅造成缩小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适用的范围与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与当下“便民”“便捷”诉讼理念相悖。在保证保险合同实务中,保险人通常在保证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要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与逾期保费。若执意将保险人向投保人的求偿权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中剥离,那么就割裂了保险人理赔款求偿权与保费求偿权的事实基础——保证保险合同。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的实务操作也更好地说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包括保险人向投保人索求理赔款的诉求。
三、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中保费相关问题
在保证保险合同中,投保人通常为迫切需求资金者,为了获得银行贷款,才向保险人投保。若让其一次性缴纳所有保费,是不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在保证保险单中,保险人通常约定总的保险费金额,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付款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保费偿还期限与投保人的贷款偿还期限一致。在保证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条款中,投保人违约后,保险人仅向投保人追索截至理赔之日的逾期保险费。针对理赔之后的保费如何处理,保险人与投保人在保证保险合同及保险单中没有约定。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的保险人仅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截至理赔之日的保费,对理赔之后的保费未主张。在实务操作中,保险人在投保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及逾期保费后,保险人会向投保人出具结清证明,视为投保人已经完全履行完毕,保险人放弃其他权利请求。但是保险合同没有约定后期保险费的履行情况,
并不等于保险人放弃了剩余保险费的权利。保险人完全可以在诉讼中主张逾期保费和未逾期保费。此时,诉讼请求中,保费与理赔款项之和可能是投保人借款金额的1.5倍-2倍。部分法官认为保险人这种操作是违规的,其理由是保费与利息、罚息、复利之和远远超过了年利率24%。部分法官的看法存在的误区在于混淆两个法律关系,投保人与被险人之间的关系为金融借贷法律关系,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关系为保证保险法律关系,这两种法律关系均为独立的法律关系,保险与被保险人收取费用均未违法各自相应领域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不可将两种法律关系混合一起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划等号,否则,将有悖于以法律为依据、以事实为准绳的司法理念。
四、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中违约金相关问题
在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常常约定在投保人逾期缴纳保险费与归还理赔款达到30日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的争议点:一是违约金计算基数,二是违约金计算的比率。有些法官认为违约金计算的基数应该为全部理赔款项,不应包括保费,却没有明确理由。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不仅包括理赔款还包括逾期保费。该约定在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理应适用法不禁止即自由,尊重当事人自由意志的约定,而不应由法官强制变更当事人的选择。对于当事人来说,理赔款与逾期保费为其实际损失,且投保人应当支付给投保人的,在投保人违约的情况下,保险人有权按照约定就理赔款、逾期保费主张违约金。针对违约金计算比例的高低通常以年利率24%作为参考。对位保险人来说,在投保人逾期归还所有款项的情况,保险人的损失为所有款项的利息。此时是可以参考民间借贷的利率规定,最高按照月利率2%主张。
五、保证保险合同纠纷裁判的法律适用
在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裁判中,法律适用呈现出统一中略带差别。实体法方面,法官裁判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十条、十三条、十四条,六十条、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保险法解释四》第八条,从此可以看出,保证保险合同的最终性质为保险而保证,法律的实践者未曾引用担保法的规定。程序方面比较统一,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即“缺席判决”条款。在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移交起诉前,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先后通过其他方式催交无果后移交诉讼,投保人能到庭应诉者不多,多数情况下为缺席判决,故此适用“缺席判决”条款。
1
监管观点:保证保险是一种财产保险
保证保险的实践远远早于其在法律上的定位:1985年国务院《保险公司管理暂行管理规定》开启了我国保证保险实践的开端,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保险管理监管条例》也最早对保证保险业务进行了规定。不难发现,无论商业实践还是监管实践,历来从保险角度出发考察保证保险。
保监会作为保险监管部门,早在1999年便于给最高人民法院告诉申诉庭《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复函》中明确: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作为被保证人的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2017年保监会印发的《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更是明确信用保证保险(包括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是指以信用风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事实上,至今国内开展的保证保险业务及使用的保证保险条款也均经保监会审批与备
案,完全被纳入保险监管范畴。近年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也明确提出“加快发展小微企业信用保险和贷款保证保险,积极发展个人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这也与《保险法》规定的保证保险业务属于财产保险业务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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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观点:
保证保险是保险业务/担保业务?
相对于监管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保证保险的观点忽左忽右,甚至相关判决结果也不统一。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将保证保险合同定性为“是为保证合同债务的履行而订立的合同,具有担保合同性质”。而2005年最高法《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送审稿)》却回避了保证保险的性质问题,仅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时,适用合同法、保险法”,且在说明中强调“多数人认为保证保险是由保险人向权利人即被保险人提供的一种担保业务,与一般财产保险有重大的区别”。
不仅是司法解释制定,另外从最高法关于保证保险纠纷的案例汇总来看,司法判例对于保证保险的态度也在左右摇摆。2010年,最高法在给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中指出: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系保险公司开办的一种保险业务,性质上属于保险合同。而2013年最高法在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支公司保证保险
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中又发生了改变:保证保险虽是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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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裁判和监管标准趋同的前提:
明确法律性质
实践中司法裁判和业务监管的矛盾主要源于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事实上,保证保险在我国的发展障碍也主要来自于其法律性质模糊造成的法律适用困境:如果将保证保险定性为财产保险,那么首先适用《保险法》和《合同法》;如果将保证保险定性为保证担保,则首先应适用《担保法》和《合同法》。
而《保险法》和《担保法》是不同的民事法律体系,两者的性质难以兼容于同一保证保险纠纷处理中。如法律性质决定了保证保险合同的独立与否:《担保法》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保险法》却没有相应规定——性质认识上的分歧直接导致了我国保证保险实践中的纠纷与混乱,因此加强立法保障,才能从制度层面解决诸多实务困境。
当前,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和保监会的监管措施已然给保证保险“担保说”设置了现实障碍——这也是业界普遍持“保险说”的重要依据。当然,最重要的还是及早在可作为裁判依据的法律、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中明确保证保险性质,经过渡后正式列入行业根本大法。
明确法律属性是保证保险在法治轨道上安全运行的重要前提。只有打通立法滞后带来
的实践阻碍,保证保险才能真正实现良性发展。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1.保险人尚未出具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但已接受投保单或收取保险费的,被保险人主张保险合同成立,人民法院可予支持。但人身保险合同保险人需要等待体检结果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2.财产保险合同约定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投保人已交付部分保险费但未交足的,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按已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已书面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的除外。
财产保险合同未约定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以投保人拖欠保险费为由主张免除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人可在应向被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中扣减欠交的保险费。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3.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予以赔付保险金的行为不应作为认定变更保险合同的依据。保险人请求返还所赔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及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
4.对于不属于投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或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以保险人指定有关机构对其进行体检为由,主张免除其如实告
知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未告知保险人的事实,应当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保险人对此应负举证责任。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五款规定的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有关事项与保险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保险合同订立或效力恢复时,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应以保险人书面(包括投保单、风险调查问卷或其它书面形式)询问为限。
8.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免赔额、等待期、保证条款以及约定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履行义务时,保险人全部或部分免除赔付责任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9.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内容明确、具体,没有歧义,并已经使用黑体字等醒目字体或以专门章节予以标识、提示,且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书面明示知悉条款内容的,应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责任免除条款的说明义务。航空意外险等手撕式保单不需要投保人填写投保书的除外。
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原则上应当达到普通人通常情况下能够明白地知晓免责条款内容、涵义和法律后果的程度。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险种向同一保险人再次或多次投保,且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曾经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被保险人以本次投保中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0、被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履行通知义务后,保险人与投保人就保险费调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保险人主张解除保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险合同解除前非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发生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依照原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保险利益
11.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但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以此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2.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的应认定其具有保险利益:
(1)对保险标的享有物权;
(2)对保险标的享有债权;
(3)保险标的系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4)对保险标的享有其他合法权益。
财产保险合同中不同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应按照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分别保险利益大小,判断保险人对各被保险人所应承担的保险责任。
对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的超出自己保险利益范围的索赔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3.保险事故发生后,如保险标的系被保险人违法取得或保险标的物违法,保险人主张认定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保险标的系被保险人善意取得的财产,被保险人主张认定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4.保险合同有效期间,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受让人主张自标的物所有权发生转移之日起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标的转让后,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以保险标的的转让未及时通知、被保险人与受让人不同为由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除外。
15.保险金额超出保险价值,保险人主张保险金额超出保险价值部分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人主张保险人退还多余部分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保险理赔
16.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虽违反合同义务,但其能举证证明未增加保险风险或影响理赔处理,保险人以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合同义务为由拒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17.多个原因造成保险事故,其中有承保风险又有非承保风险的,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按承保风险占事故原因的比例或程度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8.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第三者以保险人为被告或以保险人与被保
险人为共同被告直接请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如果第三者起诉时被保险人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险金的书面申请的,视为构成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人民法院可支持第三者的请求。
19.责任保险合同或人身保险合同对医疗费用赔付标准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一般应参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报销标准确定。因治疗确需使用标准以外的药品,被保险人主张列入保险赔付范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保险人能够举证证明上述药品不属于治疗必需药品的除外。
20、责任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确定的赔付数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主张按照协商确定的赔付数额认定保险人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而保险人又不予认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1.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在诉讼中对保险事故原因或损失有争议的,如保险合同约定或者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同意由相应保险公估机构或其他中介机构对保险事故原因进行鉴定或损失评估,该保险公估机构或中介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作为法院确定事故原因和损失的依据。双方对鉴定机构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在诉讼中指定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作为确定事故原因和损失的依据。
22.保险事故发生后,精神损害赔偿部分不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保险人主张不予赔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23.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起诉侵权人而未实际获得赔偿或赔偿不足的,被保险人就未获得赔偿部分向保险人主张赔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险人的赔付责任以被保险人未获得的实际赔偿额或保险金额为限。
24.车辆保险中,保险人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时通知相关部门而主张不予赔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能举证证明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不影响保险事故责任认定的除外。
五、保险合同解释
25.对保险合同条款发生争议的用语属于专业术语的,应当按照其在专业上所具有的意义加以解释。
26.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对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存在争议时,应从保险合同的用词、相关条款的文义、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认定条款的真实意思;按照上述方法仍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27.保险合同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特别约定条款与一般条款不一致的,以特别约定条款为准;书面约定与口头约定不一致的,以书面约定为准。
28.投保单与保险单、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保险单、其他保险凭证的内容为准。但保险人未将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送达给投保人,或投保人在收到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后已提出异议,保险人仍同意承保的,以投保人填写的投保单记载内容为准。
29.保险合同内容采用多种记载方式或者出现多个落款日期,按以下规则进行解释:
(1)时间在后的约定优于时间在前的约定;
(2)手写的约定优于打印的约定;
(3)如有批单的,批单优于正文;既有加贴批注也有正文批注的,加贴批注优于正文批注。
六、财产保险合同的代位追偿
30、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作出赔偿后,保险人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行使代位追偿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人在诉讼中对自己享有的代为追偿权负有举证责任。
《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具有法定继承关系的近亲属,及其他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的具有抚养、赡养或扶养关系的人等。
31.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时,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者提起诉讼的,经被保险人同意,保险人可以向受理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32.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低于被保险人实际损失的,被保险人就未获保险赔偿部分对第三者行使赔偿请求权优于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但保险合同或者理赔过程中达成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33.投保人在投保前与第三者约定放弃对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行使赔偿请求权的,应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书面告知保险人。
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后,保险人仍同意承保的,保险人又以投保人放弃对该第三者行使赔偿请求权为由拒绝支付保险赔偿金得,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请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人以此拒付保险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人就已经赔付的保险金主张被保险人返还或向第三者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4.保险人代位追偿权行使的范围,仅限于其实际支付的保险赔偿金。
35.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的,保险人代位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也相应地中止、中断。
七、其他
36.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向保险人要求理赔即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可告知原告向保险人要求理赔,但不得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经理赔程序为由不受理案件。
37.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起诉侵权人并获得生效判决确认的赔偿债权未获得执行,被保险人依保险合同起诉保险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38.本指导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院 2008年5月19日印发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8】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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