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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价值

2020-02-14 来源:好走旅游网


法的价值

法的价值

• 一、 法的价值概述 • (一)价值的概念

• 价值一词与梵文和拉丁文中的“掩盖、保护、加固”有渊源关系,是在由此派生出来的“尊敬、敬仰、喜爱”等意思的基础上形成的,其含义是“起掩护和保护作用的,可珍贵的,可尊敬的,可重视的。”

• 哲学的意义上,价值这一概念可从两个方面来理解:

• 其一,价值是一个表征关系的范畴,它反映的是人(主体)与外界物—自然、社会(客体)的关系,揭示的是人的实践活动的动机和目的。

• 其二,价值是一个表征意义的范畴,用于表示事物所具有的对主体有意义的、可以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和属性概念。 • (二)价值的特性

• 其一,客观性。即客体的价值不管主体认识不认识,是否要去认识,都是客观存在的。 • 其二,主体性。指同一客体对不同的主体或不同的时间、地点、条件下的同一主体的价

值,都是不同的。价值的主体性又表现为价值的变异性和多维性。 • (三)法的价值的概念

• 法的价值就是法这个客体对满足个人、群体、阶级社会需要的积极意义。

• 一种法律制度有无价值、价值大小,既取决于这种法律制度的性能,又取决于一定主体对这种法律制度的需要,取决于这种法律制度能否满足一定主体的需要及满足的程度。 • (三)法的价值的概念

• 法学研究中,“法的价值”这一术语的含义可因以下使用方式不同而有所不同.P296 • 其一,用“法的价值”来指称法律所包含的价值评价标准。如刑法学中的“犯罪价值论”问题的探讨,并非暗示犯罪行为可能具有某种价值,而仅仅从价值判断的角度来研究犯罪问题。

• 其二,用“法的价值”来指称法律在发挥其社会作用的过程中能够保护和增加哪些价值。如秩序、自由、效率和正义等。法律发挥社会作用的目的就在于对这些有价值的事物予以保护并促进其增加。这种价值构成

了法律所追求的理想和目的,因此称为法的“目的价值”。

• 其三,用“法的价值”来指称法律自身所具有的价值因素。此种意义上的法的价值,称为法的“形式价值”,它与法的目的价值不同,并不是指法律所追求的社会目的和社会理想,而仅仅是指法律在形式上应当具备的那些值得肯定的或“好”的品质。 • (四)法的价值分类

• 1、群体法律价值与个人法律价值

• 群体法律价值是指某一社会群体对法律的要求及法律对该社会群体的实际效应。 • 个人法律价值是指作为主体的个人对法律的要求以及法律对个人的实际效应。 • 个人对法律的要求与群体对法律的要求侧重点上是有区别的。相对于群体法律价值而言,个人的法律价值更注重对于个人利益的追求,如个人行为的自由、平等、权利、人格尊严、个人财产的保护以及个人发展条件获得法律的保护等。群体的法律价值追求则更注重于正义、秩序等内容。 • 2、法律的正价值、无价值与负价值

• 法律的正价值是指法律所产生的实际效应与主体的法律价值追求一致的情况。 • 法律的无价值是法律对主体不产生效应。其原因主要有:第一,法律与社会实际状脱节,没有实现的可能。第二,法律之间不协调,使有些法律不能实现。第三,有些法律没有得到切实实施而无价值。

• 法律的负价值是指法律所产生实际效应与主体的法律价值追求相反的情况。 • 3、目的性法律价值和工具性法律价值 • 法律的目的价值构成法律制度所追求的社会目的,反映着法律创制和实施的宗旨,它是关于社会关系的理想状态是什么的权威性蓝图,也是关于权利义务的分配格局应怎样的权威性宣告。

• 法律的目的价值最集中地体现着法律制度的本质规定性和基本使命。 • 目的性法律价值的属性 • P298

• 第一,法律的目的价值的多元性。凡是可以借助于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来加以保护和促进的美好事物都可以视为法的目的价值,法

的目的价值的多元性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多样性和人的需求的多样性直接联系在一起。法的目的价值的多元性在现代法律制度中更显突出。 • 目的性法律价值的属性 • P298

• 第二,法律的目的价值的时代性。不同时代的法的目的性价值也不同。 • 举例

• 古代社会法律追求的主要目的是秩序;现代文明社会法律追求的终极目的是自由和人权。

• 目的性法律价值的属性

• 第三,法的目的价值的有序性。法的目的价值系统具有某种内在的统一性,法所追求的诸多目的价值是按照一定的位阶排列组合在一起的,当那些低位阶的价值与高位阶的价值发生冲突并不可兼得时,高位阶的价值的就会被优先考虑。

• 3、目的性法律价值和工具性法律价值 • 法律的工具性价值是指法是中介自由、正义、秩序等的一种工具,由此体现法律价值

的要求。

• 如:法律本身就是获得正义、自由的手段。 • 4、法的目的价值、形式价值、评价标准体系 • P299

• 法的形式价值:法律制度在形式上所具有的优良品质。

• 法的权威性、普遍性、统一性和完备性 • 案例:中国的再审制度与法律的权威性 • 案例:中国的再审制度与法律的权威性 • 再审的普遍性大大削弱了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和稳定性,也不利于法律权威性的树立。为此,2008年围绕再审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进行了重要修订并出台了配套司法解释,对现有再审制度进行重大改革。再审逐步向三审终审过渡。

• 4、法的目的价值、形式价值、评价标准体系 • P300

• 法的评价标准体系:在法律上对各种事物进行价值判断时所遵循的准则。 • 价值确认与确定价值位阶

• 法律价值发生冲突时显得非常重要 • (五)法的价值冲突及解决 • 1、什么是法的价值冲突

• 不同的法的价值之间在特定场合的竞合状态就是法的价值冲突。

• 如:非典时期秩序价值与自由、人权价值之间发生的冲突

• (五)法的价值冲突及解决

• 第一,价值位阶原则。这是指在不同位阶的法的价值发生冲突时,在先的价值优于在后的价值。

• 第二,个案平衡原则。这是指在处于同一位阶上的法的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时,必须综合考虑主体之间的特定情形、需求和利益,以使得个案的解决能够适当兼顾双方的利益。 • 第三,比例原则。价值冲突中的“比例原则”,是指为保护某种较为优越的法的价值须侵及一种法益时,不得逾越此目的所必要的程度。例如,为维护公共秩序,必要时可能会实行交通管制,但应尽可能实现“最小损害”或“最少限制”,以保障社会上人们的行车自由。换句话说,即使某种价值的实现必然

会以其他价值的损害为代价,也应当使被损害的价值减低到最小限度。 • 交通法:撞了不白撞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 奥托车无责仍赔偿案例

• 撞了不白撞与法的价值冲突选择

• 交通规则体现了法的秩序价值。秩序价值要求所有违反了交通规则的主体应当承担自己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曹志秀的过错非常明显,擅自进入只有机动车能够进入的二环主路是造成自身死亡的最主要原因。被告刘寰虽然也有过错,但过错程度较轻。如果从法的秩序价值来看,本案应当由原告曹志秀对自己的死亡承担最主要的责任。 • 交通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撞了不白撞的规定(实际上确立了机动车的无过错责任,即车主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也要承担10%的责任),使法律的保护天平倾向非机动车和行人,体现了法律对人的终极关怀。而法律对人本身的关怀价值位阶高于法的秩序价值。因此,本案作为中国第一例“撞了不白撞案件”也昭示了在不同价值发生冲突时,位阶更高的价值将优于位阶低的价值。 • 二、 法与自由 • (一)自由的含义

• 康德:“自由就是我要做什么就做什么吗?”

如果我要做什么就可以做什么,如果这就叫做自由,这种思想就太肤浅了。

• 康德关于自由的经典定义:“自由是我不要做什么就能够不做什么”。这才是真正的自由。我要做什么就做什么,那不是自由,乃是野蛮鲁莽,放纵情欲,就如:我要打你就打你,要杀你就杀你,这一类行为,并不是自由,而是无法无天,是乱来。 • (一)自由的含义

• 自由意味着不受他人的束缚和强暴,而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不能有这种自由。但是自由,正如人们告诉我们的,并非人人爱怎样就可怎样的那种自由(当其他任何人的一时高兴可以支配一个人的时候,谁能自由呢?)而是在他所受约束的法律许可范围内,随其所欲地处置或安排他的人身、行动,财富和他的全部财产的那种自由,在这个范围内他不受另一个人的任意意志的支配,而是可以自由地遵循他自己的意志。 • ——洛克《政府论》 • (一)自由的含义

• 在一个有法律的社会里,自由仅仅是:一个

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

• 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

•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 • (一)自由的含义 • P316

• 法律上的自由:自由是法律上的权利,其边界就是不能从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 • (二)法律与自由

• 1、自由是法律的基本价值之一

• 法律应当以实现和保障人的自由为基本的目标和内容。 • 2、法律对自由的保障 • P321

• 第一,以权利义务方式设定自由的范围以及实现方式

• 第二,将责任与自由联结(排除了破坏自由的自由)

• 第三,设置国家权力及正当程序以提供救济

• 国旗致敬案与自由

• 包括宾夕法尼亚州的麦诺斯维尔小学在内的所有美国公立中小学小学都要求学生每天都向国旗致敬,并宣读《效忠誓词》:“我宣誓效忠美利坚合众国国旗及其它所象征的共和国,国家一体,自由公正与我们同在。”这是美国学校加强学生爱国主义情感的重要内容。 1936年的一天,10岁的威廉和12岁的莉莲突然决定不再向国旗致敬。原来,他们的父母是耶和华见证会的信徒。耶和华见证会的教义要求信徒们拒绝向上帝以外的任何偶像致敬。受父母和教会牧师的影响,威廉和莉莲小小年纪,就知道向国旗致敬违反他们的教义。 • 国旗致敬案与自由

• 老师再三向他们灌输爱国重要性的思想但仍无济于事。而校方又不愿意因为两个孩子坏了学校的规矩,况且,向国旗致敬还是当时宾州的一项州法,学校必须执行。校方只好要他们退学。威廉和莉莲的父亲戈比蒂斯赶紧找到学校,表示向国旗敬礼的确是爱国情操和公民良好素质的表现,但是,这与他

们的宗教信仰向背。他们很爱美国,但也崇敬上帝,并认为爱国公民也一定是崇敬上帝的人。他们并不要求学校取消向国旗致敬,而是希望不要强迫他们的孩子去从事违背他们宗教信仰的行为。学校则认为,向国旗致敬既是州法也是校规,不能通融。况且,这种爱国主义教育对小孩子有益无害,不应该有例外。既然戈比蒂斯不愿意让孩子服从,那结果只能是除名。 • 国旗致敬案与自由

• 两个孩子不能上公立学校了,戈比蒂斯又没有钱送他们去私立学校。戈比蒂斯向费城的联邦地方法院控告麦诺斯维尔学校侵犯他家的宗教自由。法院判他胜诉,指出\"向国旗致敬不能作为学童到该校上学权利的一个条件\"。学校不服,上诉到联邦第三巡回上诉法院,结果,仍然维持原判。学校还是不服,1940年向联邦最高法院上诉,此时麦诺斯维尔学校成为了原告,而戈比蒂斯成了被告。 • 案件背景

• 在此之前,也有三个拒绝向国旗敬礼的案子

上述到最高法院,但均以属于州管辖范围而被驳回。但本案发生时第二次世界大战已在欧亚大陆如火如荼地展开,美国也面临着卷入战争的威胁,故国内的爱国主义热情有所抬头。在这一背景下,最高法院破例受理了这一案件。 • 判决结果及理由

• 最高法院在1940年6月3日以8比1的悬殊票数判戈比蒂斯败诉。 • 判决理由:

• 1、法院的一个重要责任是必须在“自由和权威的冲突中寻求协调。但是,当所涉及的自由是宗教的自由,而权威又是保卫国家民众的权威时,司法的良心就面临着最严峻的考验\"。而在他看来,在这一考验中,当个人的宗教信仰与政治社会的利益相抵触时,则当事人便不能推卸其政治责任。 • 判决结果及理由

• 而向国旗致敬就是这样一种不能推卸的政治责任。为此,他特别论述了国旗作为国家象征的重要性。“一个自由社会的最终基础是共同情感的凝结”。这种情感是靠美国所

有人民竭诚团结共同努力培养出来的,并成为世代相传的传统。“我们靠象征生活。国旗是我们国家统一的象征,它在宪法的框架内超越了我们内部的各种分歧,无论这种分歧有多么巨大\"。因此,\"国旗是民族力量的象征,是自由最具有意义的标志”。 • 讨论:如何评价法院的判决及理由? • 判决影响

• 最高法院基于政治和国际形势而非宪法基础作出的这项判决,引起舆论大哗。全国各家报纸中批评这一决定的远远多于支持的。美国中西部最有影响的一份报纸《圣路易斯邮报》的评论很有代表性:\"最高法院的这一判决是违反美国原则的,我们认为最高法院已经向普遍的歇斯底里投降。如果爱国情操依赖这样的做法--违反人民最基本的宗教自由--来培养的话,那么,爱国情操就不再是高尚的,而是一种通过法律来灌入我们喉咙的东西\"。 • 判决影响

• 这一明显违反美国传统自由权利的判决,产生了恶劣的影响,远远超出了最高法院大法

官们的预料。在爱国主义的旗帜下,耶和华见证会的信徒遭到无端的攻击,许多孩子被迫失学。一些历史学家甚至认为,这一案件为社会上的迫害和歧视活动开了绿灯。据美国公众自由联盟1941年的统计,全美共发生了236起攻击耶和华见证会信徒的事件,共有1000人次受到伤害。 • 西弗吉尼亚教育局诉巴内特案

(West Virginia Board of Education v. Barnette,1943)

• 在戈比蒂斯案判决的鼓励下,西弗吉尼亚州议会通过法律,要求学校通过有关课程和课外活动加强孩子们的爱国主义教育,据此,教育局要求所有公立学校的学生和老师定期背诵效忠国家的誓词和向国旗致敬。学生如果拒不服从,将受到开除的处分。有7个来自耶和华见证会信徒家庭的孩子为此被学校除名,学校当局甚至威胁要把他们送到少年犯教养所。

• 面对学校当局的专横行为,家长们不服。其中一个叫沃尔特· 巴内特将案子告到当地的联邦地方法院,因为他的两个女儿都被学校

除名了。

• 西弗吉尼亚教育局诉巴内特案

(West Virginia Board of Education v. Barnette,1943)

• 由3位法官组成的法院判定,拒绝向国旗致敬的行为合法,原告胜诉,公开挑战西弗吉尼亚州国旗致敬法和戈比蒂斯案。这样判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他们注意到由于最高法院法官立场和构成的变化,至少会有4个大法官反对原来的判决,这就为推翻这个恶劣的先例提供了可能。当地教育部门当然不服,遂上述联邦最高法院,该案正式名称是西弗吉尼亚教育局诉巴内特(West Virginia State Board of Education v. Barnette, 1942),通称国旗致敬第二案。 • 判决结果及理由

• 最高法院有意选择6月14日--美国国旗日--这一天作出判决,它以6比3的票数决定维持地方法院的原判。这一判决的结果与三年前正好相反,这是美国最高法院历史上,立场改变得最快,也是最彻底的一次。 • 新任大法官杰克逊起草并宣布的多数意见

认为:向国旗致敬“是一种言说(utterance)的形式。象征表达(symbolism)是原始的但却是有效的传递思想的方式。使用国徽和国旗来象征某种制度、观念、机构或个人是心灵沟通的捷径”。由此看来,法院实难认可一种强制性的言论表达形式。“如果维持强制性向国旗致敬的话,我们就必须允许公共权力来强迫个人说他并不想说的话”,而这显然是违反言论自由原则。 • 判决结果及理由

• 这一判决揭示了自由的基本含义:自由就是我不想做某事就可以不做某事。

• 焚烧国旗案:得克萨斯州诉约翰逊案(1989) • 1984年8月,共和党在美国西南部得克萨斯州的达拉斯举行全国大会,再次推选保守的现任总统里根作为共和党总统的候选人,竞选连任。对左派人士来说,共和党大会也是他们表达不满和愤怒,吸引民众和媒体关注的大好时机。一群号称是“革命的共产主义青年旅”(Revolutionary Communist Youth Brigade)的团体百十号人,在其领导人格理高利·约翰逊的率领下,吵吵嚷嚷地穿过达拉

斯市中心,抗议共和党偏袒大企业的政策。 • 他们一边呼喊反对共和党、反对里根的口号,一边用喷枪向沿路的政府机构大楼涂鸦,还不时地破坏草坪和绿树泄愤。其中的一位随手拔下一家银行门前的国旗给约翰逊,本来这面国旗是为了庆祝共和党大会而悬挂的。当他们来到市政厅前,约翰逊将煤油到在美国国旗上,他的伙伴则用打火机点燃。示威者一边焚烧,一边开心地欢呼歌唱:“美国,红、白、蓝,我们唾弃你。”等到示威者散去后,一位旁观者才小心翼翼地收拾起被焚国旗的残片,把它埋葬在自家后院。

• 一位便衣警察目睹了整个过程,并用对讲机向警察总部作了报告。警察随后就逮捕了约翰逊,并指控他违反了得克萨斯州的一项州法。该法禁止亵渎“庄严的东西”(venerated object),它们不仅包括美国国旗,而且也包括得州州旗、公共纪念物和墓地。除了阿拉斯加和怀俄明两个偏远州以外,当时美国其他48个州和华盛顿特区均有类似的地方法律。

• 检察官很容易就找到一些目击者作为证人,他们明确表示,焚烧国旗是对他们情感的严重冒犯。约翰逊立马被判有罪,处以有期徒刑一年和2000美元罚款。

• 约翰逊和他的伙伴将案子上诉到得州的刑事上诉法院。出乎达拉斯地方检察官的意料,上诉法院不仅推翻了定罪,而且认定约翰逊的所作所为是一种“言论” ,应该受到宪法第1修正案有关“言论自由”权的保护。违反美国宪法的不是约翰逊焚烧国旗,恰恰是禁止并惩罚损坏国旗的这项得州州法。得州上诉法院在判决中援引了41年前最高法院在《西弗吉尼亚教育局诉巴内特》一案中的判决,认为既然政府强迫公立学校的学生向国旗致敬就是违反“言论自由”,那么焚烧国旗也是一种表达,也受宪法保护。 • 由于得州的刑事上诉法院无权宣布得州州法违宪,加之这一问题涉及到无数美国民众对国旗神圣情感,因此,得州要求最高法院审查州法是否合乎宪法。

• 在讨论这一案件中,最高法院法官中的开明和保守两派泾渭分明,意见针锋相对。联邦

最高法院最终以5:4的票数表决通过了维持原判的决定。

• 在法官布仁南(Brennan)起草的多数意见中,布仁南非常巧妙地区分了“言论”(speech)与“行为”(conduct)之间的不同。对美国政府来说,限制有害行为要比限制有害言论容易得多。他们认为,“宪法第1修正案有一项最基本原则:政府不得因社会发现某种观念本身令人生厌或不合人意,就去禁止人们表达这一观念”。根据这一原则,“州政府防止扰乱治安的公共利益并不支持这项定罪,因为约翰逊的行为并未威胁扰乱治安。州对维护国旗作为民族和国家统一象征的愿望,亦不足以支持其对约翰逊政治表达的刑事定罪。因此,我们维持得州刑事上诉法院的判决”。 • 判决影响

• 最高法院的一纸判决,意味着全美48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有关保护国旗的法律失效。在美国最大的退伍军人组织--美国军团(American Legion)等利益集团的强大压力下,国会两院不仅通过决议案谴责最高法院

的判决,而且很快通过了保护国旗的联邦法律,禁止任何形式的对国旗的亵渎,而不论是否对他人构成冒犯。总统还呼吁,通过一项宪法修正案来推翻最高法院的判决。但就在《国旗保护法》生效的当天(1989年10月30日),一位叫艾奇曼的女士以身试法,在国会山当众焚旗被捕,因为她知道这是让最高法院判决该法无效的最好办法。这就是焚旗第二案:美国诉艾奇曼案(United States v. Eichman) 。 • 判决影响

• 案子很快上诉到最高法院,尽管有民众和国会的压力,最高法院依然我行我素,1990年6月再次以5比4的票数判决了《国旗保护法》违宪,重申其焚旗合法的立场。 • 这样一来,美国的这些护旗爱国者唯一的希望,就寄托在用宪法修正案的办法来推翻最高法院的判决。

• 1995年、1997年和1999年,众议院先后三次以312比120、310比114和304比124的微弱的2/3多数通过了修正案,但在参议院的结果却令护旗派大失所望:1995年的投

票是63比36,离2/3多数仅差3票;1997年保护国旗的修正案未能列入讨论议程;而2000年3月的投票则是63比37。 • 讨论:如何评价美国的焚烧国旗案? • 国旗案总结

• 1、信仰自由与言论自由是自由的重要内容。法治社会应当保护人们的信仰与言论自由。 • 2、自由不是绝对的,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法治社会对自由的限制应当仅限于对行为的限制,而不是对思想进行限制。信仰自由与言论自由都是思想自由的延伸。 • 三、 法与正义 • (一)正义的概念

• 关于正义的含义代表性的观点:P333-334 • 正义是各得其所 • 正义是对等的回报

• 正义是指一种形式上的平等 • 正义是法治或合法性

• 正义是公正的体制(庞德、罗尔斯) • 三、 法与正义 • (一)正义的概念

• 马克思主义关于正义的论述:(1)正义是

有阶级性的。在阶级社会中,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有着不同的正义观,其中统治阶级的正义观占据着主导地位。(2)正义都是具体的,受到一定经济基础的制约,并最终决定于物质生活条件。 (3)正义是历史的产物,不存在永恒的正义。 • (二)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

• 庞德、罗尔斯所谓的社会体制即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具有决定性的意义,是首要的正义。

• 所谓社会基本结构是指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的方式。

• 所谓主要制度是政治结构和主要的经济和社会制度安排。

• 人们之所以把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作为首要的正义,是因为三个理由:

• 其一,它相对于法律形式上的分配正义具有母体性。

• 其二,它相对于其他领域层面的一切正义具有实质性。

• 其三,它对于个人生活的影响具有根本性。

• (三)法律正义

• 法律正义是社会正义的一种,要解决的是法律的公正性和合理性的问题。

• 法律正义的一般标准有:(1)法律必须具有普遍性。 (2)法律必须平等地对待每一个人,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平等地适用法律。 (3)人是目的。任何法律规则都必须把人当作目的,而不能把人仅仅当作工具。 • 李昌奎案

• 李昌奎是云南省巧家县茂租乡鹦哥村村民,2009年5月16日,将同村的19岁女子击昏后强奸,之后将此女子与其3岁的弟弟一同杀害。2010年7月15日一审判决: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3月4日,二审结果为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判处李昌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1年8月22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原二审死缓判决,改判李昌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

准。

• 讨论:如何评价省高院的改判?这一改判是否实现了法律正义?

• 徘徊在法律与正义之间:王斌余讨薪杀人案 • 实现正义也必须通过合乎法律的途径,否则可能会承担违法后果。 • (四)法律与正义的关系

• 1、西方学者关于法与正义的关系的几种观点

• 第一,认为法本身就代表正义,法与正义是等同的。

• 第二,认为法与正义有着密切的联系,法是正义的体现,正义是衡量法好坏的标准。自然自然法学派认为法与正义有密切联系,主张自然法、正义是衡量实在法好坏的唯一标准,主张“恶法非法”。

• 第三,认为法与正义无关,至少没有必然联系。分析法学派大都持此观点。 • 2、正义对法的作用

• 在法律生活中,正义发挥着各种积极作用。 • 第一,正义对法律有积极的评价作用和推动作用。

• 第二,正义对法律的进化有极大的推动作用。

• 法对正义的作用

• 法对正义的实现也有巨大的作用。正义只有通过良好的法律才能实现,法对正义的实现作用具体表现为:

• 第一,法是实现正义的手段 • 第二,法律是实现正义的保障 • 第三,法律通过分配权利来确立正义 • 四、法与安全

• 安全是个人生存、发展的起点,是人们追求最高意义上的幸福的依据,也是社会存在的基础,是人类所共同需要的一种社会性状。一个被称为正义的社会不能不首先具有安全的性状,一个被称为正义的法,不能不具有安全的性状,任何法应当以安全为目的指向。

• 从最一般的意义上来说,保存生命、保全肢体、维护健康,使个人所有的物和既定的相互关系免于不法的侵害和破坏,始终是法的安全价值的基本内容。 • 四、法与安全

• 安全是指社会成员的生命、人身、财产得到保护,不受非法侵犯。

• 安全意味者法律必须能为主体提供某种秩序,当人们在该法律秩序下从事活动时,其合法的权利不会招致损害,因而产生可预期的安全感。 • 五、 法与效率 • (一)法律效率的含义

• 法律所追求的效率价值包括两种意义上的效率:法以外的效率和法自身的效率。 • 所谓法以外的效率是指在法律规则体系的制度安排下,人们从事社会经济活动的效率。

• 所谓法自身的效率,是指法律机制运作中的投入与产出比,一个有效率的法律运作机制应该是简便、快捷、省时、省力。 • (二)法律与效率

• 1、效率应当成为当代法律的基本价值目标 • 原因在于:

• (1)法律担负着实现资源最大限度地优化使用与配置的社会目标的新使命。 • (2)法律对当代经济生活的全面渗透。

• (3)效率的价值目标可以成为正义的价值目标的补充。

• “迟到的正义不是正义。” • 2、效率对法的影响

• (1)效率对法律调整范围的影响:当代各国的法律普遍制定了直接干预自然资源的使用问题,相继制定了自然资源保护的法规;对交易成本也给予了重视。

• (2)对权利义务分配的影响:将效率作为法的基本价值之一,意味着法不仅按正义的要求分配权利和义务,而且要以效率作为分配权利和义务的标准。

• (3)对法律程序的影响:各国普遍采取措施来提高解决纠纷的法律程序的效率,降低法律程序的成本。如证据保全、先予执行、判决与调解相结合等。 • 3、法对效率的促进作用 • P330

• 通过确认和维护人权,调动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生产力的进步;承认并保障人们的物质利益,从而鼓励人们为着物质利益而奋斗;确认和保护产权关系,鼓励人们为着利

益的目的而占有、使用或转让(交换)财产;确认、保护、创造最有效率的经济运行模式,使之容纳更多的生产力;承认和保护知识产权,解放和发展科学技术。 • 六、 法与秩序

• (一)秩序的概念与特征 P307 • 1、秩序观的历史演进 • 其一,等级结构秩序观。 • 其二,自由、平等的秩序观。 • 其三,“社会本位”秩序观。 • 其四,历史唯物主义秩序观。 • 2、秩序的概念与特征 • P303

• 秩序是一个表征主体生存环境协调程度的概念。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 广义的秩序概念是指客观事物自律的状态。 • 狭义的秩序概念仅仅指人的活动依一定的规则或方式连结而成的状态。

• 秩序总是意味着在社会中存在着某种程度的关系的稳定性、进程的连续性、行为的规则性、事件的可预测性以及财产和心理的安全性。

• 2、秩序的概念与特征

• 法律意义上的秩序,是指通过法治而形成的社会秩序。它具有四个特点: • 其一,社会系统运行的稳定性。

• 其二,秩序性表现为社会结构的均衡性。 • 其三,社会主体的有规则状态。 • 其四,可预测性。 • (二)法律与秩序 • 1、秩序的要求

• 要使社会保持一定的秩序,就需要: • 第一,社会具有人们共同遵守的规则。 • 第二,规则应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并得到人们的遵守。

• 第三,规则应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确定性。 • (二)法律与秩序

• 秩序的上述要求对法律必然产生影响,人们对秩序的追求,必然会导致:

• 第一,法律的产生。从历史上看,法律正是由于维护统治阶级的统治秩序的需要而产生的。

• 第二,法律的确定性。 • 第三,法律的稳定性。

• 法律对秩序价值的作用

• 第一,规范性功能。即为人们的行为提供行为摸式,并坚持行为方式的规范化,可以给予社会生活以很大的有序性与稳定性。 • 第二,调节性功能。即控制和安排人们的行为,调节人们的社会关系,使之协调有序发展。

• 第三,保护性功能。即通过惩罚违反规则的行为。保护和鼓励符合法律规则的行为,使社会保持在一定的有序状态,使这种状态不被打破和扰乱。

• 法律在建立和维护秩序中的作用

• 从静态来看,法律在建立和维护秩序中的作用主要表现为:P308-313

• 第一,建立和维护阶级统治秩序。 • 第二,建立和维护民主政治的运行秩序。 • 第三,建立和维护经济秩序。

• 第四,建立和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 • 第五,建立和维护国际社会的政治经济新秩序。

• “非典”期间的秩序

• 当一个国家或社会遭遇紧急状态时,秩序往

往会成为首要的法律价值,因为一旦社会秩序失控,其他的法律价值也很难保障。因此,在特定情形下,为了维持秩序,甚至可以暂时牺牲其他的法律价值。 • 六、法与平等 • (一)平等的含义

• 所谓平等,从广义上讲就是指社会主体于相同的情况下在社会关系、社会生活中处于同等的地位,具有相同的资格(人格)、相同的发展机会和相同的待遇。具体言之,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资格(人格)平等,发展机会平等,待遇平等。 • 六、法与平等 • (一)平等的含义

• 资格(人格)平等,是指人们之间不论其有无自然的差别,都应当具有相同的价值和尊严,具有独立存在的资格或人格。 • 发展机会平等,是指每个人都有平等地发展自我能力,同等地参与社会生活的机会,任何人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阻止他人发展自己的潜能。

• 待遇平等,是指社会给每个人的待遇(包括

奖励和惩罚)应是相同的,如同样的劳动应得到同样的报酬,同样的犯罪应受到同样的处罚,不能因为人们的身份不同而有所偏袒或歧视。 • 六、法与平等

• 讨论:船员不得由女性出任的原则是否违反平等原则?

• 乙肝歧视案与平等权

• 安徽芜湖青年张某于2003年6月报名参加了安徽省国家公务员考试。经过笔试和面试,成绩均排在报考者中的第一名,在进入规定的体检程序中,张某被诊断感染了乙肝病毒,但他既不是“小三阳”也不是“大三阳”,只是一名普通的感染者。有关专家明确表示,张某基本不具备传染性,在社会生活角色上应该视为健康人。9月25日,芜湖市人事局以口头方式宣布,张某由于不符合公务员身体健康标准而不被录取。据原告称,当时他希望对方出具一份不予录用的书面答复,或复印两次医院体检的化验单,但结果均遭到了拒绝,无奈之中,张某不得已一纸诉状递到法院,状告人事部门“歧视乙

肝患者”。

• 这是国内首例因“乙肝歧视”引发的行政诉讼官司。按照国内现行《病毒性肝炎防治方案》规定,乙肝病毒携带者除了不能献血或从事直接接触入口食品和保育工作外,并不能视为现症肝炎病人处理。张某只是一名普通的感染者,并且现行劳动人事法规和规章对此也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乙肝歧视”所涉及的法律权利实际上是携带有乙肝病毒和没有携带乙肝病毒的公民报考公务员的平等竞争的权利。应该说,正是由于乙肝传播常识的缺乏和法规的弹性规定,让乙肝患者遭遇了不公平待遇。 • (二)法与平等的关系

• 从理论上讲,平等是法的价值目标和制约因素,法是实现平等的必要条件和可行手段。 • 1、平等是法的价值目标和制约因素 • 从立法上看,平等是鉴别立法的进步与落后,区分民主的立法与专制的立法的显著标志。

• 从执法上看,平等是促进执法活动公正无私、提高执法质量的必要因素。

• 从守法上看,平等是人们自觉遵守法律,反对特权的力量来源。 • (二)法与平等的关系

• 2、法是实现平等的必要条件和可行手段 • 平等的实现是一个复杂的过程。这个过程实质上就是平等的观念、理想和要求以平等的原则和平等的社会制度为中介转化为现实平等的过程。

• 法律上的平等仍然只是一种可能的平等、形式上的平等,而且也是一种有限的平等。 • 从法律上实现平等,只是一个必要的途径,但不是最终的、具有决定意义的途径。 • 中国首例地域歧视案

• 2005年3月8日,龙岗公安分局龙新派出所民警在刘屋社区悬挂了两条内容为“坚决打击河南籍敲诈勒索团伙”和“凡举报河南籍团伙敲诈勒索犯罪、破获案件的,奖励500元”的横幅。此行为引起了河南籍人士的不满。2005年4月15日,河南籍郑州市民任诚宇和李东照以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的行为侵害了二人的名誉权为由,要求被告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 讨论:派出所民警悬挂该横幅的行为是否适当?

• 外嫁女权益保障案(2001) • 基本案情

• 2001年10月,某村20多名外嫁女分别向法院起诉,要求该村村民委员会付清1997年至2000年(不等)的股份分红款,并确认原告2001年后的股权。

• 村委会不同意,认为女子外嫁后便脱离本村,这是中国上千年的农村传统,这些外嫁女子不享有分土地的权利。

• 讨论:本案中,外嫁女能否参与土地分红? • 法院判决

•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梁某作为世居村民,属于村集体的一分子,对于1988年村集体土地被国家征用后的补偿款,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尽管原告于1989年出嫁,但其户籍仍未迁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有关精神,原告结婚后应与其他村民对土地征收补偿款及村集体财产有同等的权利。 • 法院判决

• 1994年,被告根据村股份合作制章程,以原告已出嫁为由,剥夺了原告获得股份分红的权利,该草案既没有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有关规定。因此被告依据上述草案规定,剥夺原告股份分红权益的理由不成立,被告理应向原告发放同等的红利。 • 法院判决

• 由于原告梁某对1999年以前分红权利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且2001年的股权要等集体资产的股份制改造和重新确权工作完成后再确定。故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付清1999年度及2000年度的股份分红2400元给原告梁某。此案判决后,原被告均没有提起上诉。 • 法律分析

• 平等是法律所追求的基本目标和价值之一。 • 平等包括男女平等,尤其是法律上的男女平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

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保护。”“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依据宪法确定的原则,新中国陆续颁布了《婚姻法》、《选举法》、《继承法》、《民法》、《刑法》等十余部基本法律。

• 1992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 本案还涉及到我国乡土社会民俗与国家法之间的冲突问题,当民俗和法律不一致时,应以国家法作为判断是非的准则。 •

•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 讨论:绑架罪和故意杀人罪的量刑有何不同?为何不同? • 七、法与人权

• 法的终极目标就是为了保障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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