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婚姻法》第49条规定: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据该条的规定,如果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理。具体规定如下:1、行政处分。对某些虽属违反婚姻法,但毋需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行为,可依行政程序予以适当处理。例如,从事包办、买卖婚姻或其他干涉婚姻婚姻自由的行为,尚未使用暴力的;借婚姻索取财物,需作一定处理的;办理婚姻登记时有欺骗或隐瞒行为的;除对违法者给予批评教育外,其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可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必要时,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也可建议有关单位或部门对违法者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2;民事制裁,对违反婚姻法,需要追究民事责任的行为,可给予相应的民事制裁。例如,对从事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的等等均应责令违法者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在处理违反婚姻法的行为时,我国民法通则所列举的承担民事责任的各种方式,如停止侵害、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都是可以运用的。此外,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还可以对违法者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以及依法处以罚款、拘留。3、刑事制裁。在制裁违反婚姻法行为的各种法律手段中,刑事制裁是最为严厉的。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有配偶而重婚的,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拐骗不满14岁的男女,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均应按照有关条款定罪量刑。对于犯妨害婚姻家庭罪的外国人,还可以适用驱逐出境的规定。以上各种制裁方法,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结合起来假途灭虢和,它们并不是互相排斥的。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多层次的法律手段,才能有效地同违反婚姻法的行为做斗争。
2、试述2001年婚姻法修订前,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对婚姻法所做的变通或补充规定以及这些变通或补充规定的适用范围。 有关婚姻法的内容的变通或补充规定有:1、关于法定婚龄。许多变通或补充规定都将本民族自治地方所衽的法定婚龄降低两岁。2、关于计划生育。各民族自治地方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不尽相同,有些地方作了不同于现行婚姻法的变通规定,总的说来,少数民族也要衽计划生育,但在政策上可以适当放宽。另一些地方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则是同现行婚姻法的规定完全一致的。3、关于民族通婚。某些民族自治地方对不同民族的通婚问题作了肯定性的规定。一些民族自治地方对此未作规定,在这些地,民族通婚问题应当按照婚姻法的精神、民族政策和宗教政策,结合具体情况妥善处理。根据一些民族自治地方的规定,不同民族的男女通婚,所生子女的民族从属由父母双方商定。4、关于婚姻家庭习俗的改革。既要尊重民族传统、宗教信仰,又要改革不符合婚姻法原则的落后习俗,禁止宗教干涉婚姻家庭,这是许多民族自治地方在有关规定中共同遵循的基本精神。5、关于禁婚亲问题,有的民族自治地方重申了现行婚姻法关于禁止三代以内旁系结婚的规定,有的民族自治地方则作了变通规定。关于上述变通或补充规定的适用范围,一般都是在条文中明确规定的,也有一些是在有关文件中加以说明的。一,有的规定只适用于本地区的少数民族,不适用于汉族。二,有的规定只适用于居住在农村、特区的少数民族,不适用于居住在城镇的少数民族。三,有的规定只适用于少数民族中的一般群众,不适用于少数民族中的干部、职工。四,也有一些规定既适用于本地区的少数民族,也适用于同少数民族结婚的汉族。
1、试述保障离婚自由的原则。
离婚自由是婚姻自由的一个方面,从根本上说,保障离婚自由是由社会主义制度下婚姻关系的本质所决定的。在社会主义社会里,婚姻应当是男女双方基于爱情的结合,婚姻关系的存续也应当以爱情为基础。这种爱情不是单方面的。由于种种原因有一些夫妻缺乏应有的婚姻基础,或者婚后在感情上有所恶化。如果双方的感情完全消失,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婚姻关系就抢劫了存在的条件,家庭的社会职能也无法正常地发挥。勉强维持这种徒有其表的、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不仅会给双方带来莫大的痛苦,对于子女、家庭和社会也是有害无益的。实行离婚自由,通过法定的程序解除这种已经抢劫了存在条件的婚姻关系,使当事人有可能重建幸福美满的家庭,对整个社会的婚婚姻家庭关系的改善和巩固是有其积极意义的。在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下,离婚自由是结过婚自由的必要补充。我国婚姻法有关离婚问题的规定,是对公民离婚自由的有效保障。从微观上看,离婚固然使某些家庭离散,并可能给一些当事人带来感情上的创作。但是,从宏观上来看,整个社会的婚姻家庭关系却由此得到调整和改善。我们既要依法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性,尽可能保持那些尚有身体力行的婚姻,同时又要依法实行离婚自由,满足病人正当、命题的离婚要求。只有这样,哮恿 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以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和国家的现代化建设。当然,我们也要反对借口离婚自由而违反法律和道德的行为。 2、试述防止轻率离婚的原则。
防止轻率离婚和保障离婚自由是完全一致的,两者是相辅相成的。两者是相辅相成的。实行离婚自由决不意味着当事人在离婚问题上可以为所欲为,既要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又要受到社会主义道德的约束。应当允许离异的,只是那些在实质上已经的婚姻,决不能超出这一必要的限度。在我国,夫妻之间的矛盾和纠纷,一般说来可以通过自我调整和他人调解等途径得到妥善解决。只有在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而无和好可能时,才允许采取离婚的手段。婚姻关系是一种极为重要的偷关系和法律关系,夫妻双方相互承担着确定的道德责任和法律义务。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由于经济文化发展水平还不高,封建偷观念与传统习惯势力的残余影响仍然长期存在,资本主义思想的影响也是不可忽视的。某些离婚纠纷的产生与夫妻一方的未定角 关,在处理具体问题时一定要坚持法律和道德相一致的原则,对那些在离婚问题上有错误思想和行为的当事人要进行批评教育,违反法律的要作必要的处理,促使其改正错误,而不能轻易地准予离婚。但是,也不能把不准离婚作为对有过错一方的惩罚手段。对于那些感情确已破裂,经过大量工作仍无和好可能的夫妻,仍应依法准予离婚。在社会主义制度下,人们依法享有离婚自由的权利,但是,决不允许滥用这种权利去损害他人和社会的利益。正确处理离婚问题,抑制离婚问题上剥削阶级思想的影响,对巩固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贺礼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3、应如何认定感情是否破裂?
对夫妻感情状况作出正确的判断,是处理离婚纠纷的关键。一般可以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和有无和好的条件等方面进行考察。1、看婚姻基础。双方的结合是自主自愿的,还是包办强迫的?是在婚前经过充分了解、慎重考虑而结合的,还是由于缺乏生活经验或其他原因草率结合的这些因素,直接关系到婚姻的质量,并对婚后的感情和离婚纠纷的产生等,都会有挂接或间接的影响。2、看婚后感情。婚姻生活具有多方面的内容。一般说来,婚姻基础好的,婚后感情也容易好,但是,婚姻基础只能说明过去,在某些情况下,甚至可能出现的变化。在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的关系问题上,我们既要看到过去,更要立足于现实,应当具体分析,不可一概而论。3、看离婚原因。种类纠纷的情况不一。一定要查明产生离婚纠纷的真正的、主要的、起决定作用的原因。只有这样,才能针对性地做好调解工作,才能正确地估计离婚原因与夫妻感情破裂之间的内在联系,以及是否具有和好的可能等问题。4、看有无和好 条件。审判实践证明,依诉讼程序处理的离婚纠纷,通过人民法院的认真调解,重新和好的占有相当的比重。判断有无和好的可能,既要看夫妻感情的实际療中,也要看双方当事人的态度,只要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就要多做工作,创造各种条件,尽量帮助当事人把这种可能性变成现实。反之,对那些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和好无望的夫妻,应依法准予离婚,不要拖延不决。来源:考试大-自考站 1、试述我国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
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上述规定表明,我国的夫妻财产制是法定制与约定制的结合。一、夫妻法定财产制。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以及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都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双方或一方的其他合法收入,夫妻各自的婚前财产和双方约定为个人所有的财产,应归夫妻个人所有,不属于共同财产的范围。如果对某项财产窨是属于婚前财产还是婚后财产无法查清确认的,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复员、转业军人的医疗费应当归本人所有;复员、转业费一般归本所有,但如果结过婚多年,夫妻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的,可按夫妻共同财产对待。二、夫妻约定财产制。我国婚姻法中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包括以下内容:1、它是对夫妻法定财产制的必要补充。2、这种约定财产制一般多用于婚后所得的财产。3、夫妻双方对财产制的约定必须自愿合法,不得利用约定规避法律和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4、夫妻对财产制的约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为原则,并可办理公证或者由有关单位加以证明,以免发生争议。夫妻双方都承认的关于夫妻财产制的口头约定,应当确认其有效。
2、试述收养关系的法律效力。
1、收养的拟制效力:收养成立后,确立了养父母子女的身份关系,收养人为养父母,被收养人为养子女,相互间产生了法定的权利和义务。我国《婚姻法》第26条规定:“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根据上
述规定,关于养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养子女可以随养父的姓,也可以随养母的姓,由养父母双方商定。2、养父母对养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养子女对养父母有风头扶助的义务,双方都不得遗弃和虐待。养父母子女间的上述义务,不因养父母离婚而解除。养子女随一方生活,另一方不得拒绝承担抚养义务。同理,养子女独立养父母有稳定增长和保护未成年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的养子女对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损害时,养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4、养父母与养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养子女与婚生子女同属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任何人都不得侵犯和剥夺养子女的继承权。也不得减少养子女的继承份额。2、收养解消效力:《婚姻法》第26条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我国的收养属于完全收养。收养成立后,养子女与其生父母不再是法律意义上的父母子女,其原有的权利义务已因收养的成立而解消。但是,他们还是自然意义上的父母子女,血缘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婚姻法关于直系血亲间禁止结过婚的规定,同样地适用于养子女和生父母。收养的拟制效力和解消效力,在养子女与养父母的亲属间、养子女与生父母的亲属间也有相应的表现。养子女与养父母的父母间,适用有关祖孙间权利义务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亲生子女,适用有关兄弟姊妹间权利义务的规定。另一方面,养子女与生父母的父母、与生父母的其他子女,不再具有祖孙间、兄弟姊妹间的权利义务。但是,关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过婚的规定,仍然是适用于养子女及其本亲的。来源:考试大-自考站 1、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我国现行婚姻法对禁婚亲的规定?
198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正确理解和执行这一规定,应该明确以下几点:1、禁婚亲范围太窄,容易使那些近亲结合者将相同的病态基因遗传给后代,不利于民族的健康,而禁婚亲范围过宽也并无必要。2、禁止结婚的血亲分为两类:一类是直系血亲。这是各国的立法通例。另一类是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3、现行婚姻法关于禁婚亲的规定。主要意义在于禁止中表婚。中表婚的长期流行是与历史上的小生产经济和宗族制度相适应的,危害很大。4、违反法律关于禁婚亲的规定的,是婚姻元首的原因之一。婚姻登记机关应严格进行审查,认真执行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 2、试述各国对事实婚姻的立法例及我国法律对事实婚姻的态度。
国际上对仅缺乏形式要件的事实婚姻有以下几种处理原则:1、不承认主义,即法律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2、承认主义,即法律对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承认其效力,英美的普通法婚姻即属此类。3、相对承认主义,即法律为事实婚姻设定某些有效条件,一旦具备了这些条件,事实婚便转化为合法婚。有关条件主要有三种:一是达到法定的同居年限。二是经法院确认。三是补办法定手续。按照我国的法律和政策,有关事实婚姻的处理问题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一切事实婚姻,不论是仅欠缺形式要件还是既欠缺要件又欠缺实质要件,应一律确认为违法婚姻。2、对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事实婚姻,不承认其婚姻的法律效力,按无效婚姻处理。3、我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登记的规定,是强制性规范而不是任意性规范。因此,即使符合结婚条件只是未办登记手续的事实婚姻,原则上也不具有合法地位。只有在补行登记后才能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4、由于事实婚姻的形成有着比较的历史原因,而且涉及到一系列亲属关系和其他社会关系。因此,在深入、广泛地进行社会主义法制宣传、教育的同时,对于有关纠纷,应在维护法律严肃性的前提下,区别情况,妥善处理。 1、如何理解亲属概念?
亲属是基于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形成的社会关系。这种关系具有不同于其他社会关系的特点,一经法律调整,便在具有亲属身份的主体之间产生法定的权利与义务。一、法律所调整的亲属关系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亲属关系。亲属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亲属包括一切相互之间具有婚姻、血亲和姻亲关系的人,不受亲等限制。狭义的亲属是为法律所调整的一定范围的亲属关系,彼此之间具有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各国法律对具有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亲属的规定,都局限在一定亲等之内。在我国婚姻法和有关法律中,具有法律效力的亲属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儿媳与公婆、女婿和岳父母,以及其他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系统性不同于家属。家属是家长的对称。古代法将家庭成员分为家长和家属两部分。家长主宰和统治家庭,对家属享有极大的权力。如教令权、主婚权、惩戒权等,而家属指除家长以外的其他家庭成员。我国尽管现实生活中人们在习惯上仍沿用传统的家长与家属的称谓,实质上家庭成员均互为家属,法律地位是一律平等的。三、亲属不同于家庭成员。家庭成员一般是指同居一家、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如夫妻、父母、子女等。有亲属关系,但也有例外,例如人们基于社会主义道德的考虑,将与自己无亲属关系的人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生活,互相扶助。亲属制度的历史源远流长。古代
社会的亲属制度虽然形式各异,但基本上都是以宗族为本位,而不是以个人为本位的。现代各国的亲属制度不定了以宗族为本位的传统,实行以个人为本位的原则。 2、试述亲属的种类。
我国封建时代的亲属制度,按照宗法制度的原则对亲属进行分类,把亲属分为宗亲、外亲及妻亲三种。所谓宗亲,主要指源于同一祖先的男系血亲,包括在室女和因娶人而归于本宗的妇女。所谓外亲,是指同母系亲和出嫁女相关的亲属。所谓妻亲,系指同妻子相关的亲属。在上述三类亲属中,宗亲是基础和核心,而外亲与妻亲则属于次要的新书……按照亲属法学中的一般见解,可根据不同的标准对亲属作如下的分类:以亲系即亲属间的血缘联系为标准,可将亲属分为男系亲和女系亲、父系亲和母系亲、直系亲和旁系亲。中国古代的礼和和法重男系亲,轻女系亲;重父系亲,轻母系亲。我国婚姻法对这些亲属则是同等看待的。以行辈为标准,可将亲属分为长辈亲属、平辈亲属和晚辈亲属。长辈亲属指辈分高于自己的亲属,旧称尊亲属。平辈亲属是指辈分与自己相当的亲属。晚辈亲属旧称卑亲属,是指辈分低于自己的亲属。尊亲属和卑亲属反映了旧时代亲属关系上的不平等。新中国的亲属制度已用长辈亲属和晚辈亲属取代了过去的称谓。以亲属关系的亲疏程度为标准,可将亲属分为近亲属和其他亲属。依据我国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近亲属以外的均为其他亲属。以亲属关系的发生原因为标准,可将亲属分为配偶、血亲和姻亲,这是亲属的基本分类。配偶即夫妻,是男女双方因结婚而形成的亲属关系。配偶是血亲和姻亲赖以发生的基础,因而是最重要的亲属关系。 3、试述亲属关系在我国婚姻法上的效力。
亲属关系的法律效力,取决于各国法律的具体规定。依照我国现行婚姻法,亲属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现为: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夫妻之间有互相埠头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有无关教育和赡养扶助的义务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在一定条件下有抚养和赡养的义务;兄弟姊妹在一定的条件下有互相抚养的义务。当然也可以换一个角度,从权利方面说明其法律效力。 4、试述亲属关系在我国其他民事法律上以及刑法上和诉讼法上的效力。
亲属关系在我国其他民事法律上的效力是: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得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依法对的亲属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失踪和撤销失踪宣告的申请。配偶、子女和父母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兄弟姊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为第二法定继承人,上述亲属均可作为遗嘱继承人。亲属关系在刑法上的效力是:某些犯罪的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须有一定的亲属关系。某些种类的犯罪可由被害人的近亲属告诉。亲属关系在诉讼法上的效力是:无论在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中,审判人员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时,必须自行回避。民事诉讼中,没有行为能力的人,由其作为法定代理人的亲属代为诉讼。刑事诉讼中,一定的亲属可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 5、试述亲属关系发生和终止的原因。
亲属关系的发生和终止,是指因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而使当事人之间产生亲属关系或使既存的亲属关系归于消灭。由于各类亲属的性质和特点不尽相同,发生和终止的原因也有所区别。亲属关系发生的原因是:1、配偶关系的发生。2、血亲关系的发生,自然血亲以出生为发生的原因,其血缘纽带是通过出生的事实联结起来的。拟制血亲关系因所要拟制的亲属关系依照法定程序成立而发生。姻亲关系的发生以婚姻的成立为其发生原因。亲属关系终止的原因是:1、配偶关系的终止。配偶关系因婚姻关系终止而终止。原因有二,即一方死亡和双方离婚。2、血亲关系的终止。自然血亲间的血缘联系不能通过法律或其他手段人为地加以解除,因此,只有自然死亡或宣告死亡才能引起自然血亲关系的终止。拟制血亲的可变更性,决定了它既可因一方死亡而终止,也可因现存的亲属关系依法解除而终止。3、姻亲关系的终止。姻亲关系一般因离婚而终止。但世界各国对此有不同的立法例。我国现行婚姻法对此并无元宝,实际生活中一般是由当事人自行处理的。 6、试述血亲的分类方法。
血亲是因血缘联系而形成的亲属关系。在某些情况下,血亲羬 可因法律拟制而发生。所以,血亲又有自然血亲与拟制血亲之别。自然血亲又可分为全血缘的自然血亲与半血缘的自然血亲。在血亲关系中,以不同的亲系为根据,还可以分为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自然血亲,是指出于同一祖先具有血缘联系的亲属。自然血亲是以出生的事实作为发生原因的,是被血缘纽带联结在一起的。自然血亲又可分为全血缘的自然血亲与半血缘的自然血亲。全血缘的自然血亲是指出自共同父母的兄弟姊妹,即同胞的兄弟姊妹。半血缘的自然血亲是指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姊妹,他们之间的血缘关系仅有一半是共同的。我国婚姻法对全血缘的自然血亲与半血缘的自然血亲平等对待。因此,关于兄弟姊妹之间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既适用于同胞兄弟姊妹,也适用于同父异母和同母异父的兄弟姊妹。拟制血亲,是指彼此本无该种血亲应当具有的血缘关系,但法律因其符合一定条件,确认其与该种血亲具有同等权利义务的亲属。由于该种亲属关系是法律拟制而不是自然形成的,故又称为准血亲。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和自然血亲的父母相同的法律地位。在血亲关系中,以不同的亲系为根据,还可以分为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直系血亲之间具有直接的血缘联系,旁系血亲间有间接的血缘联系
、试述婚姻自由原则。婚姻自由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基石,也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根据这项原则,公民有权按照法律的规定,自主自愿地决定自己怕婚姻问题,排除任何人的强制与干涉。在我国,婚姻自由为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社会主义建设的进展为公民行使这一权利创造了前所未有的条件。婚姻自由是一个历史的范畴。人们有无婚姻自由,是形式上的还是实质上的婚姻自由,归根结底都取决于一定的社会制度。我国婚姻法中的婚姻自由原则,即是对封建包办婚姻的根本不定,又同资产阶级婚姻自由有着本质的区别。1、婚姻自由在内容上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结婚自由是指缔结婚姻关系的自由,即当事人有权依法决定自己与谁结婚,任何第三人包括父母都无权干涉;离婚自由是指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任何一方都有权提出离婚,他人不得阻碍。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是互相结合、缺一不可的。保障结婚自由是为了使当事人能够完全按照的自己的意愿结成共同生活的伯仲。保障离婚自由则是为了使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的夫妻能够通过法定途径解除婚姻关系。结婚是普遍行为,结婚自由是婚姻自由的主要方面,离婚则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发生的,它是结婚自由的结婚自由的重要补充。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虽然各有侧重,但其目的都是为了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2、实行婚姻自由是为了建立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关系。社会主义的新型婚姻关系,其本质是男女双方基于爱情的结合。建立和巩固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关系,拳条件是当事人必须自主自愿结为夫妻,使爱情与婚姻融为一体。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建立、男女平等的实现,为婚姻自由提供了社会保障。3,社会主义的婚姻自由不是绝对的、毫无限制的。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正确处理婚姻问题,不仅涉及个人的利益,而且关系到婚姻双方、下一代、家庭和社会的利益。我国婚姻法为结婚规定了必须具备的条件和必须履行的程序,规定了离婚矣处理原则,具体指明了婚姻自由的范围,划清了婚姻问题上合法与违法、正确与错误的界限。任何自由都是有一定范围和限度的,人们行使婚姻自由权利时,必须遵守国家法律,不得滥用权利而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我们在保障婚姻自由的同时,又必须反对轻率对待婚姻问题的不负责任的行为。我国现在正牌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婚姻自由的实现程度是同目前的社会条件相联系的。一方面,社会主义建设的不断发展,为缔结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奠定了初步的基础。另一方面,由于我国是从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中脱胎出来的,婚姻家庭领域还不可避免地存在着旧制度、旧思想的残余。封建传统是婚姻自由的消极因素,资产阶级思想的影响也是不可的。经济和文化的发展程度对婚姻自由的制约,在现实生活中表现得十分明显。今后不仅要依法保障婚姻自由,而且要提高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发展水平,为婚姻自由的普遍实现创造更为充分的社会条件。同时,还要加强社会主义的爱情观和婚姻观的教育,促进婚姻自由在更高的层次上实现。
2、什么叫重婚?在认定的处理上应注意什么?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的违法行为,这是对一夫一妻原则的严重破坏。已经成立合法婚姻的男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得再行结婚,否则便构成了重婚,须受法律制裁。我国的法律、政策和审判实践,对重婚的认定和处理应注意以下几处问题:1、对重婚应作实质意义上的理解。重婚行为有两种形式:一是法律上的重婚,即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二是事实上的重婚,即有配偶者虽然未与他人登记结婚,但确与他人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2、应将重婚和姘居加以区别。姘居双方并无结为夫妻、永久共同生活的意思。在认定和处理此类问题时,既不要把事实重婚视为姘居,也不要把姘居视为事实重婚,更不要把无配偶者婚前与他人姘居当作婚姻关系,而把后来的合法婚姻当作重婚。3、1950年婚姻法颁行前后的重婚应分别对待。1950年婚姻法颁行前的重婚、纳妾,基本上属于旧社会趵下来的问题,如果当事人相安无事,人民政府不主动追究。如果一方提出离婚,应依法处理,并应注意保护妇女和子女利益。1950年婚姻法颁行后的重婚是违法的,不应承认其具有婚姻的效力。按照我国现行法的规定,重婚行为发生下列民事法律后果和刑事法律后果:首先,构成重婚罪的,依我国刑法处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试述中国古代婚姻家庭法的历史沿革。
中外各国的古代法多采取诸法合体的形式,有关婚姻家庭的法律规范,一般都包括在内容庞杂的统一法典之中。在一个很长的时间里,婚姻家庭立法并不完备,许多方面要靠其他社会规范来补充。除法律外,伦理规范、宗教戒律和习惯等,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方面起着特别重要的作用。在中国古代,成文法典的制订和公布较晚,奴隶社会中的婚姻家庭关系,主要是由维护奴隶主贵州的宗法等级制度的礼,以及为统治阶级所认可的习惯来调整的。奴隶制时代有关婚姻家庭的礼制,在《礼记》、《仪礼》、《周礼》和其他古籍中留下了比较系统的记载。奴隶制的婚礼和家礼,是中国古代婚姻法最重要的渊源。在漫长的封建社会里,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是礼、法并用的。一方面,地主阶级及其国家继承了古已有之的礼,并且加以补充、改造,使之适合于维护封建宗法统治和封建家庭制度的需要;另一方面,又通过不同时期的立法,使婚姻家庭方面的封建法制也获得了相当的发展。战国时李悝所撰的《法经》,以奸淫罪入于杂律。秦律中已有家罪之名。但这些规定还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婚姻家庭法。汉《九章律》中有户律一章,其中有不少关于婚姻家庭事项的规定。魏律、晋律中均有户律。南朝诸代基本上沿用晋律,在婚姻家庭立法上无所建树。北魏律对违律嫁娶的禁令十分严格,甚至有“男女不以礼交,皆死”的规定。北齐时将户律改为婚户律。北周律中分列婚姻、户禁两篇。隋《开皇律》将婚、户合而为一,称户婚律。婚姻家庭立法至唐代进入了全盛时期。宋、辽、金、元的法典中都有许多婚姻家庭法规范。明代的法典又以律名、户律为六律之一,其下有婚姻等七门,后为清律所沿用。为了调整婚姻家庭关系,封建王朝在法典外还采用了其他一些法律形式,如户令等。到了后期,与律并行之从事贸易在这方面起着很重要的作用。中国古代法律中有关婚姻家庭的规定是很不全面的,法律并不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最重要的手段。封建王朝历来都是礼法并用的,在婚姻家庭领域里表现得尤为突出。某些有关婚姻家庭的礼,实际上起着法的作用,或者说,为国家所认可的某些婚礼、家礼,在广义上也是婚姻家庭法的组成部分。
2、现行婚姻法对1950年婚姻法有何发展?
现行婚姻法是在195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根据实践经验和新的情况、新的问题修订的。现行婚姻法重申了原婚姻法中的基本原则,保留了许多行之有效的规定,同时又适应了社会条件的变化和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实际需要,在内容上作了必要的修改和补充。2001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对现行婚姻法又作了相应的修改和调整。具体修改和补充的内容如下:1、对婚姻法基本原则的补充。除保留原婚姻法中的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诸原则外,将保护妇女儿童合法利益的原则扩大为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和实行计划生育的内容;在保障原则实施的禁止性条款中增加了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的规定。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修改,在原则方面增加了禁止征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同时,为维护家庭和睦,增加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规定。2、对结婚条件的修改。主要是适当提高法定婚龄和明定旁系血亲的禁婚范围等问题。法定婚龄改为男22岁,女20岁。旁系血亲的禁婚范围改为禁止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2001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1980年婚姻法进行修改时,对结婚禁止条件的第二项在提法上作了适当修改,修改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3、扩大了对家庭关系的法律调整。主要是增加了祖孙间、兄姊妹间的权利和义务,夫妻双方的计划生育义务,父母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义务等规定。在夫妻财产制、抚养、赡养、收养、继父母子女关系等问题上,作了比原法更为具体的规定。2001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1980年婚姻法进行修改时,在上述方面又有了不同程度的修改和充实,使我国婚姻法更趋于完善,更具有可操作性。具体表现是规定了婚姻的无效和撤销制度,增加了法定夫妻财产制中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和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的范围,夫妻间的财产的约定及其效力等问题。4、对离婚条款的修改和增补。在程序上规定,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在实体上规定,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离婚。在离婚后的子女和财产等问题上,也对原法的规定作了适当的修改。除上述各点外,现行婚姻法还在附则中增添了有关制裁办法和强制执行的条款。2001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修改1980年婚姻法时,将离婚的法定理由具体化,并增加了离婚时的过错赔偿制度。
3、试论我国婚姻法领域中财产关系的性质和特点。
婚姻法领域中的财产关系虽然直接体现一定的经济内容,涉及到有关主体之间的物质利益,但这种财产关系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不能脱离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而独立存在,它的发生和终止都是以人身关系的发生和终止为前提的。因此婚姻法领域里这种财产关系无非是人身关系所引起的某种法律后果。将婚姻法领域中的财产关系同其他民事法律领域的财产关系相对照,即可
看到两者的重要区别。前者反映了家庭经济职能的要求,其参与人是相互之间具有特定身份的亲属,这种财产关系不是等价、有偿的。后者主要反映了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要求,其参与人是作为民事权利主体的公民和法人,这种财产关系一般都是等价、有偿的。正确认识婚姻法领域中的财产关系的性质和特点,对处理婚姻家庭问题、解决婚姻家庭纠纷者是很有帮助的。 1、中国古代婚姻家庭法的形式如何?
在中国古代,婚姻家庭法的成文形式出现较晚,奴隶社会中的婚姻家庭关系,主要是由维护奴隶主贵族的宗法等级制度的礼以及为统治阶级所认可的习惯来调整的。奴隶制的婚礼和家礼,是中国古代婚姻法最重要的渊源。在漫长的封建社会里,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是礼、法并用的。一方面,地主阶级及其国家继承了古已有之的礼,并且加以补充、改造,另一方面,又通过不同时期的立法,使婚姻家庭方面的封建法制也获得了相当的发展。某些有关婚姻家庭的礼,实际上起着法的作用,或者说,为国家所认可的某些婚礼、家礼,在广义上也是婚姻家庭法的组成部分。 2、在婚姻、家庭方面,唐律的特征是什么?
在婚姻方面,唐律对订婚、征婚、各种婚姻限制,违律为婚的后果、嫁娶违律时主婚人的责任、婚姻离异等,都作了具体规定,以维护合于封建伦常的婚姻之道。在家庭方面,唐律通过一系列的规定强化家长制。唐户婚律在中国古代婚姻家庭立法中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同时还远播域外,对邻近的一些国家和地区有相当大的影响。 3、《汉谟拉比法典》中有关婚姻家庭法规范的特点是什么?
《汉谟拉比法典》中有关婚姻家庭法规范,是在原两河流域的习惯法的基础上,根据王国统一以后的情况个性、编纂的。该法典公然肯定买卖婚姻和男女家庭地位的不平等,不遗余力地维护家长的特权。如夫对妻享有种种特权,甚至可以将妻交与债权人充当债权。妻只有在事实上被夫抛弃时始得提出离婚。在夫被俘时,只有在家中财产不足维持生计的情况下妻方得改嫁。子女对其父必须绝对服从违抗的须受惩罚。父对其子女虽不能生杀予夺,却可依法将其出卖为奴。 4、罗马亲属法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罗马法中实行婚约制度,婚约具有相当强大的法律效力。关于结婚的条件和程序在市民法和万法中有不同的规定。在家庭关系方面,家父权和夫权在罗马亲属制度中具有很重要的地位。按照早期法律的规定,家父在一家之中有司祭祀和审判的权力,有支配家庭财产的权力,甚至有出卖子女的权力。后期法律对家父权有所限制,家子也可依法取得特有财产。在有夫权的婚姻中,妻子的家庭地位十分低下,在人身关系、财产关系方面均受夫权的支配。在无夫权的婚姻中,妻的家庭地位是有所提高的。按照早期法律的规定,如婚姻当事人处于家父权之下,即使并非本人所愿,家父也可令其离婚。到了帝国后期,这种离婚方式已被废除。
5、罗马亲属法在婚姻各类、结婚方式和婚姻终止的原因上有哪些主要特点?
按照罗马法的有关规定,婚姻的种类有二:一种是有夫权的婚姻,其规定属于市民法,另一种是无夫权的婚姻,其规定属于万民法。市民法中规定了三种不同的结婚方式,即共食婚、买卖婚和时效婚;万民法中则无此区别,婚姻因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成立。婚姻终止的原因是,配偶死亡、自由权或市民权丧失、离婚。 6、欧洲中世纪各国婚姻家庭法在法的形式上的特点是什么?
欧洲中世纪各国的婚姻家庭法具有发展缓慢、多样性和地方性等特点,其主要渊源来自习惯法、寺院法和罗马法三个方面,各国的差别很大,在法律的适用上也是很不统一的。 早期封建制国家的婚姻家庭法,主要是以习惯法为基础制订的。随着欧洲各国封建化的加深,习惯法的内容上也不断地发展变化,寺院法和王室制订的法律部分地取代了习惯法的作用。但是,直至中世纪后期,习惯法仍是许多国家婚姻家庭法的主要形式。基督教的寺院法中有关婚姻家庭的规定,主要以《新约全书》、《使徒教
律》、《使徒约章》、宗教大会的决议和教皇颁发的教令集等为依据。在这方面起作用的,还有《旧约全书》中的一些伦理原则。自十一、十二世纪起,寺院法进入了全盛时期,在婚姻、家庭、继承等问题上,寺院法具有凌驾于世俗立法之上的权威。 7、资产阶级国家的婚姻家庭法有哪些编制方法?
一般说来,在法律传统上资产阶级国家的婚姻家庭法(即亲属法)有两种不同的编制方法,一种是法典主义的编制法,大陆法系各国通常都把亲属法编入民法典;另一种是单行法主义的编制法,在英美法系的国家中,亲属法是由一系列的单行法规构成的。从亲属法在民法典中所处的地位来看,又有法国式的编制法和德国式的编制法的区别。 8、1804年法国民法典和1896年德国民法典在亲属法的具体编制方法上有什么不同?
1804年法国民法典首设人法一编,将有关民事主体和亲属关系方面的许多问题规定在一起,其他编、章中也有若干涉及夫妻和亲属关系的规定。这种体例沿袭了罗马法的传统,所以又称为罗马式的编制法。与此不同,1896年德国民法典以亲属法为独立的一编(第四编),从体系结构、立法技术等立面来看,比法国民法典更为周密、严谨,但也有过于繁琐、复杂之处。这两部法典有关亲属法的编制方法,在婚姻家庭立法史上有重要的影响。
9、1804年法国民法典中的亲属法在法律原则、内容等方面的总体特征是什么?
1804年法国民法典有关亲属制度的规定,在资本主义国家的婚姻家庭立法史上占有很重要的地位。法国民法典中的亲属法全面表达了资产阶级对婚姻家庭问题的要求,以法律的形式宣布了资本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对封建婚姻家庭制度的胜利。该法确立了“未经合意不得成立婚姻”的原则,规定了婚姻家庭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允许依法定的原因和程序判决离婚和协议离婚。凡此种种,对摆脱封建的宗教势力的束缚,实现婚姻家庭法的世俗化和民事化,都具有很重要的意义。法国民法典是以公民权利平等、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契约自由等资产阶级的法律原则为其立法依据的。但是,在贯彻“自由”、“平等”原则的问题上,身份法方面的规定远不如财产法方面的规定。
10、英国亲属法的发展状况是怎样的?
在从封建婚姻家庭制度向资本主义婚姻家庭制度转变的过程中,英国亲属法的改革是比较缓慢的。自中世纪以来,英国法在一个很长的时期中以不成文法为主要形式。普通法和衡平法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方面起着很重要的作用。1836年的婚姻条例才开始承认民事婚。1898年的婚姻条例才不以举行宗教仪式为结婚的必要程序。1857年后开始实行判决离婚制度;法律上起初只规定了极为有限的离婚理由,后经多次修改,离婚理由才逐渐扩大。在早期的立法中,已婚妇女须受夫权的约束。自1870年《已婚妇女财产法》的公布直至20世纪中叶,妻在家庭中的法律地位是逐渐有所提高的。 11、当代资产阶级国家婚姻家庭法的发展趋势如何?
资本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建立和发展,经历了一个很长的历史过程。在此期间,社会条件发生了重大的变化,许多资产阶级国家都不断地修改婚姻家庭法,使其适应新的情况和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立法在以下几方面发生了变化;亲属制度中的封建残余进一步被破除;夫妻的法律地位即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方面的权利义务在形式上渐趋平等。这种变化,在其他方面也有程度不同的表现,如禁止滥用亲权,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有所改善等,一些后进的实行资本主义制度的发展中国家,在婚姻家庭法现代化的过程中也有了相当的进展。资产阶级在婚姻家庭立法上所作的一些改革,对人们的婚姻家庭生活,对改善妇女的境遇,都是具有一定积极意义的,但这些改革又是不彻底的,没有也不可能改变资本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本质。 12、美国婚姻家庭法的发展状况如何?
美国婚姻家庭法是以各州的立法为本位的。多数州的婚姻家庭法均以英国法为其重要渊源。由于两国的社会历史条件不同,英国早期立法中某些特别的封建传统没有被美国法继受。在原殖民地时代曾适用法国和西班牙法律的地区,罗马亲属法的影响比其他地区更为明显。在美国,依各州的制定法而成立的法律婚和依普通法而成立的习惯婚同时并存,关于结婚的条件、夫妻财产
制和亲子关系等元宝,各州的立法不尽相同。在一个很长的时期内,许多州关于离婚理由的规定都带有浓厚的“有责主义”的色彩。1968年加利福尼亚州的法律规定,以婚姻破裂作为离婚的依据,离婚程序也大为简单化。后来几乎所有的州都允许一定形式的“无过错离婚”,在具体规定上则是有区别的。
13、二次大战后社会主义国家婚姻家庭法的发展情况如何?
二次大战后成立的社会主义国家,都相继颁行了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这些法律的名称不尽相同,编制方法也有区别。如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颐和园于1947年制定了《婚姻基本法》、《亲子关系基本法》、《收养基本法》、《监护基本法》等。其他社会主义国家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都是根据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基本要求和本国的实际情况制定的。苏联婚姻家庭法在二次大战后继续有所发展。1969年俄罗斯共和国最高苏维埃通过了新的婚姻法和家庭法。中国于1950年和1980年公布了两部《婚姻法》,这两部法律具有鲜明的社会主义本质和强烈的民族特色。 14、社会主义国家婚姻家庭法在立法原则上的立法特征是什么?
社会主义国家的婚姻家庭法在立法原则上有许多共同的特征。例如:男女两性在婚姻家庭方面的权利完全平等;在保障结婚自由的同时,对结婚实行严格的法律监督;立法上有许多特别保护妇女和儿童的条款;°离婚程序上兼采协议离婚和判决离婚两种方式,在离婚理由上一般不采用过错原则等等。 15、中国古代的封建家庭制度有哪些主要基本特征?
从婚姻的成立和解除,以及夫妻、亲子等关系来看,中国的封建婚姻家庭制度具有下列主要基本特征:1、封建的包办强迫婚姻;2、剥削阶级的一夫多妻制;3、男尊女卑和夫权统治;4、家长专制,漠视子女利益;、以“出妻”为主要方式的专权离婚 1、为什么说婚姻家庭制度是社会制度的组成部分?
婚姻家庭制度是一定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婚姻家庭形态在上层建筑领域的集中体现,这种制度由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各种社会规范所构成。在阶级社会中,婚姻家庭制度具有一定的法律形式,不能把现实形态的婚姻家庭关系与作为制度范畴出现的婚姻家庭制度混为一谈。婚姻家庭制度是在一定的经济基础上形成起来的有关婚姻家庭的上层建筑,它不是上层建筑中的独立部门,而是上层建筑的一个组成部分,它随着经济基础的变化而变化,它也能通过自身的途径,能动地反作用于经济基础。上层建筑的各部分之间是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因此,政治、法律、道德、宗教等对婚姻家庭制度也有多方面的影响,其作用和表现方式也是多种多样的。例如法律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行为规范,它的作用是其他手段无法替代的;道德则依靠社会舆论、人们的信念、传统和教育的力量实现其调整作用;宗教则是通过人们的信仰而起作用的。同时婚姻家庭制度对其他上层建筑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综上所述,婚姻家庭制度不仅与经济基础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而且与上层建筑、意识形态存在密切的关系,它们之间相互影响和相互制约,婚姻家庭制度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寓于上层建筑的各部门之中,因而构成社会制度的组成部分。
2、试述婚姻家庭的社会职能。
从历史上看,婚姻家庭是适应人类社会发展客观需要而出现的,自其产生之时起就担负着一定的社会职能,在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其职能表现为:1、实现人口再生产的职能。人口和人口再生产是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必要条件。以两性结合和血缘关系为其自然条件的婚姻家庭,必然会通过生育子女繁衍后代,这是由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决定的。但是,历史上的每种生产方式,都有自己特定的人口规律。社会制度不同,婚姻家庭在实现人口再生产的职能时也呈现出相应的特点;这又是由婚姻家庭的社会属性决定的。因此,决不能把人口再生产当作一种纯自然的过程。婚姻家庭是人口再生产的社会形式,人口再生产也是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实现的。2、组织经济生活的职能。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在社会经济生活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家庭的经济职能,反映了一定社会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要求。与奴隶社会、封建社会的经济结构相适应,当时的家庭是组织生产和消费的重要的经济单位。由于大工业的发展和生产组织形式的变化,资本主义社会中家庭的经济职能已经大为削弱;除部分家庭仍保存组织生产的职能外,许多家庭只是组织消费的经济单位。社会主义建设的实践表明,完成上述变化需要一个艰难的历史过程。
只有到“各尽所能,按需分配”的共产主义时代,家庭作为消费单位的经济职能才会完全消失。3、教育职能。家庭作为教育单位,是历史上早就形成的,到了资本主义时代,学校教育和其他形式的社会教育有了很大发展。在社会主义制度下,一定要把家庭进行到底装入矣社会教育有效地结合起来,家庭教育有着种种不同于一般社会教育的特点,因此家庭教育的作用是重要的、不可代替的。
3、试述婚姻家庭制度与上层建筑、意识形态的关系。
在上层建筑和意识形态领域中,政治、法律、道德、宗教等对婚姻家庭制度都具有重要的影响。经济基础对婚姻家庭的要求往往不是直接地,而是通过上层建筑、意识形态表现出来的。1、婚姻家庭与政治。阶级社会中由政治制度、政治思想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影响是很强烈、很明显的,它们集中地反映了经济关系、阶级关系对婚姻家庭的要求。在我国,党和国家的有关政策在婚姻家庭制度的改革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2、婚姻家庭制度与法律。为了维护符合统治阶级根本利益的婚姻家庭制度,任何国家都以法律作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要手段。婚姻家庭制度具有一定的法律形式以后,更加具体化和固定化;有关婚姻家庭的法律制度,是婚姻家庭制度的核心内容。由于法律是以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所以它对婚姻家庭制度所起的作用是其他上层建筑无法替代的。婚姻家庭法是不同时代、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3、婚姻家庭制度与道德。婚姻家庭是社会中重要的伦理实体。首先观念、道德规范中具有大量的有关婚姻家庭的内容。对于婚姻家庭制度,道德的作用方式不同于法律,它不是依靠国家的强制力,而是依靠社会舆论,依靠信念、传统和教育等力量去评断善恶、是非,从而影响人们的婚姻家庭观,调整婚姻家庭关系。首先不仅具有社会性,而且具有阶级性。不论在任何时代、公私合营国家,道德都是维护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手段。在我国,发握手社会主义道德对巩固和发展新婚姻家庭制度具有很重要的意义。婚姻家庭生活中那些法律未规定的问题,不言而喻地应当执照社会主义婚姻家庭道德的要求去处理。4、婚姻家庭制度与宗教。宗教是客观存在的自然的和社会的力量在人们思想中的虚幻的、歪曲的反映,它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影响是通过人们的信仰而起作用的。在古代,宗教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影响特别大。大当代各国,宗教对婚姻家庭制度仍有一定的影响。当代中国的宗教问题,往往是同民族问题密切地联系在一起的,在婚姻家庭方面也不例外。我们既要尊重人们在婚姻家庭问题上的宗教信仰和宗教传统,又要禁止宗教力量对婚姻家庭的非法干涉。5、婚姻家庭制度和风俗习惯。有关婚姻家庭的风俗习惯,同人们的生产条件和生活环境有着密切的联系。它们具有时代的、民族的和地区的特点,是在长期的历史过程中逐渐形成的。风俗习惯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影响绝不能低估。某些习惯本身就是婚姻家庭制度的内容。在婚姻家庭领域里,我们一定要区别符合科学的、健康的有益的风俗习惯和旧社会遗留下来的陈规陋习,继续做好移风易俗的工作。总之,上层建筑和意识形态,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影响表现在许多方面。强调它们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影响同肯定经济基础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决定作用并不矛盾,两者在根本上是完全一致的的。同时,还要看到,产生于同一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婚姻家庭制度对其他上层建筑也会发生一定的影响,并和它们共同作用于自己的经济基础。 4、根据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怎样认识婚姻家庭的本质?
婚姻家庭虽然以两性结合和血缘联系为条件,但它不是自然关系,而是社会关系。它储存于一定的社会结构,具有一定的社会内容。对于婚姻家庭的本质和发展规律,只有从社会制度及其发展变化中才能得到科学的解释。因此,我们一定要正确认识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关系,决不能夸大自然属性对婚姻家庭的作用。从根本上说,两性的生理差别、性的本能和血缘联系等自然因素,是 存在于一切高等或较高等动物之中的,婚姻家庭则是人类特有的社会现象。在过去的几千年间,上述自然因素并无重大变化,婚姻家庭却不断地从低级形态向高级形态发展,这种情况,显然是由社会因素决定的,而不是由自然因素决定的。社会属性是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这是研究婚姻家庭的唯一正确的出发点。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具有复杂的社会内容,对其中的物质社会关系和思想社会关系加以必要的考察,有助于进一步揭示婚姻家庭的社会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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