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关于
国有重要骨干企业领导人员任职和公务回避暂行规定
(2001年4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有重要骨干企业的管理,保证国有重要骨干企业领导人员公正履行职责,促进国有重要骨干企业党风廉政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重要骨干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是指列入中共中央管理和中央企业工委管理的职务名称表的企业领导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领导人员亲属是指:配偶,父母,配偶的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配偶的兄弟姐妹。
第二章 任职回避
第四条 企业领导人员有第三条所列亲属关系,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实行任职回避。
(一)在同一领导班子中任职的;
(二)同时在有直接隶属关系的领导班子中任主要领导职务的;
(三)一方在领导班子,另一方在其分管的部门、企业、驻外机构(境内外,下同)及工
程、投资项目中任领导职务的;
(四)企业领导班子主管部门提出需要任职回避的。
第五条 企业领导人员任职回避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本人提出回避申请或者领导班子、有关管理部门提出回避建议;
(二)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权限进行审核和做出决定;
(三)需要回避的,由企业领导班子主管部门调整工作岗位。
第六条 回避双方职务不同的,一般由职务较低一方回避;职务相同的,由企业领导班子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决定其中一方回避。
第七条 新任用或新调入的人员在任职或调入企业前,应如实报告应回避的关系,并及时申请回避。因婚姻、职务变化等情况新形成的回避关系,当事人应当及时申请回避。
当事人申请任职回避的,企业领导班子主管部门应在半年内予以调整。
第三章 公务回避
第八条 企业领导人员所在企业不准与企业领导人员的配偶、子女个人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直接发生经济关系;因专利、特许经营等原因具有经营项目的独占性,企业必须与其发生经济往来的,其经营的项目及项目所涉及的重要指标应当列为厂务公开的一项内容。
第三条所列企业领导人员配偶、子女以外的亲属和其他来往密切的亲属,本人或代表其所在单位与企业领导人员所在企业进行业务往来时,企业领导人员应申请公务回避。企业领导人员无法回避时,应将有关情况以适当形式在一定范围内公示,并向纪检监察部门报告。
第九条 企业领导人员在纪检监察、仲裁、组织处理、出国审批、人事考核、任免、奖惩、录用、聘用、调配、专业技术职务评聘、专家选拔、发展党员、调资、安置复转军人、毕业生分配等公务活动中,涉及本人和亲属时,不得参加有关调查、讨论、审核、决定,也不得以任何方式施加影响。
第十条 企业领导人员与在党政机关任职的第三条所列亲属发生直接公务关系时,应回避,不得影响亲属公正执行公务。
第十一条 企业领导人员公务回避程序依照任职回避程序进行。特殊情况下,主管领导或领导班子可直接作出回避决定。
第十二条 严禁企业领导人员利用职权为第三条所列亲属及其他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为其经商办企业提供场地、设备、备品备件及其他生产资料等(含无偿提供、有偿使用、暂时使用);
(二)为其经商办企业挪用、拆借资金,提供贷款抵押、质押、担保等;
(三)向其批售或授意批售本企业物资、产成品,提供加工产品、备品备件或批购其推销的原材料及产品;
(四)将本企业的项目或下属企业、单位以委托、承包、租赁、转卖等方式给其经营或与其合作、联营;
(五)为其承揽本企业工程或参加自己主管、参与的工程施工、物资采购、加工制作等方面的招投标业务;
(六)企业改制重组时,在处理物资设备、发行股票和企业内部债券等业务中,向其提供便利和优惠条件;
(七)为其提供商标、品牌、专利、非公开信息、客户市场等方面的便利;
(八)其他侵害企业利益的行为。
第四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三条 企业领导人员任职三个月内,必须向有关管理部门或企业领导班子书面报告第三条所列来往密切的亲属任职从业的情况。
第十四条 企业领导人员每年应向职代会或领导班子成员民主生活会报告执行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的情况。
第十五条 本规定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部门组织实施,纪检监察机关负责监督检查。企业党组强应将回避工作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
第十六条 企业体育场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组织处理,或根据有关规定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任职回避规定,或拒不执行回避决定;
(二)违反公务回避有关规定,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使国家、企业利益受到损害;
(三)违反公务回避有关规定,以权谋私,使本人、亲属、亲属所在单位或合伙人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七条 企业领导班子主管部门和企业领导班子和回避工作中玩忽职守,致使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组织处理或党纪政纪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共中央和中央企业工委管理的国有重要骨干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
第十九条 未列入中共中央和中央企业工委管理的职务名称表的总会计师、总经济师、总工程师等重要岗位的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国有重要骨干企业依据本规定,结合企业实际,制定实施办法,分别报中央组织部和中央企业工委备案。个别执行任职回避确有困难的企业,可适当放宽,但必须根据监督制约原则,在实施办法中制定内部监管的条款。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央组织部、中央企业工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1年04月30日 实施日期:2001年04月30日 (中央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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