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员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司船员队伍建设,提高船员队伍素质,促进船员管理工作的科学化和标准化,维护船舶正常的生产和生活秩序,确保安全优质地完成运输生产任务,根据国家和国际有关法律、法规、公约,结合本公司实际和船员工作特性,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是公司规章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公司船员管理工作的主要依
据,全体船员及相关人员必须严格遵守。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与本公司建立劳动或劳务关系的船员,以及本公司从事船
员管理工作的部门、人员。
第四条 在公司所派遣船舶实习、见习、随船的人员,参照本办法。与本公司建
立劳务合作关系的船员中心或公司参照本办法相关条款。
第五条 按照STCW公约的要求,船员划分为管理级、操作级和支持级。其中,管
理级是指持有海船船员适任证书并聘任为船长、轮机长、大副、大管轮的船员;操作级是指持有海船船员适任证书并聘任为二副、二管轮、三副、三管轮的船员;支持级是指除管理级、操作级以外的其他船员。
为了便于公司对船员实施管理,本办法将船员划分为高级船员和普通船员两大类。其中,高级船员是指管理级、操作级以及聘任为政委、电机员等职务的船员或上述职务的实习、见习船员;普通船员是指不属于高级船员的其他船员。
第二章 用工管理
第六条 本公司船员的用工制度应遵循拥有和控制并举的方针,逐步实现高级船
员由公司所拥有,普通船员由公司所控制等多元化用工形式。
第七条 高级船员的录用
原则上以航海类专业毕业生的招收作为高级船员的主要补充形式,由公司根据人力资源发展规划统一与各院校协商,确定招收计划后,组织有关人员赴各院校与毕业生进行双向选择。
毕业生在实习期间或试用期内发现有不符合条件的,应及时退回院校。 本公司以外的高级船员,满足适任适岗条件的,可以视情况录用。
第八条 普通船员的录用
公司应根据现有船员任职条件和有关规定,通过与公司建立有劳务合作关系的劳务中心(或公司),在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择优录用。只有与劳务中心(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船员方可安排上船工作。
公司应及时将建立劳务合作关系的劳务中心(或公司)备案。
第九条 其他人员
根据国家和当地政府有关政策需要安置或推荐就业的转业、退伍军人和退役运动员等,经考核符合船员条件的,可以视情况录用。
第十条 签订劳动合同
公司与船员明确录用关系后,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及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返聘
公司可根据实际需要,在船员本人自愿及家属签字同意的前提下,可对一些业务素质高,身体状况好的退休船员进行返聘,并与返聘的船员签订返聘协议。
第十二条 解除劳动合同
船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公司应按国家,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和公司有关规定,给予是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答复。
对未书面提交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而不履行劳动合同规定义务的船员,以及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书面申请后未经公司批准擅离工作岗位的,应按旷工处理。
船员严重违反劳动合同规定,公司按规定需要解除其劳动合同的,必须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本人,按《劳动法》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
第十三条 解除劳动合同的船员,在办理具体手续时,公司应按规定收回有关证
件、物品和公司招收、录用的费用,以及为其培训所支付的培训费、交通费、培训工资及其它相关费用。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约定者,违约方应按规定支付相关的违约赔偿金。
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按协议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病退或退职
船员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又不具备退休条件的,由本人提出申请,按规定进行劳动鉴定,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报公司批准后,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病退或退职手续。
第十五条 退休
船员符合退休条件的,应按国家规定办理退休手续。船员退休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证件管理
第十六条 海员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是船员出入中国国境和在境外通行使用的有效身份证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签发。
船员办理海员证,由公司相关部门按规定进行出国人员政审、体检、合格后报公司审批,负责办证人员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到所在地海事局办理海员证。
实习、随船人员办理临时海员证,由公司相关部门按规定进行出国人员政审、体检并进行适当的安全培训后报公司复审,由公司行文上报海事局批准。负责办证人员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到所在地海事局办理临时海员证。
第十七条 护照
为方便船员出入境和在境外通行,公司航行国际航线船舶上的船员,必须持有因公普通护照或因私护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因公普通护照》是船员在超出海员证使用范围时出入中国国境和在境外通行使用的有效身份证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签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因私护照》是船员在超出海员证使用范围时出入中国国境和在境外通行使用的有效身份证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签发。
船员办理因公普通护照,需按规定进行出国人员政审,合格后公司审批,由公司统一到外交部办理。因公护照使用时发给个人,使用完毕后立即收回交由公司或申请办理因公护照的部门保管。
船员办理因私护照,由船员按规定到其户口所在地指定的公安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 船员服务簿
《船员服务簿》是记录船员本人服务资历,参加有关专业训练和体格检查情况的证件,是船员申请适任考试,办理职务签证的证明之一。
《船员服务簿》一般由公司在所在地海事局办理,船员应在要求的期限内,按规定到海事局办理签证手续。
船长必须按要求认真如实地填写《船员服务簿》。
第十九条 海船船员适任证书和船员岗位证书
《海船船员适任证书》是船舶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值班水手和值班机工按规定应持有的表明其能够胜任所任专业技术职务能力的证件,一般由公司所在地海事局签发。
《船员岗位证书》是根据本公司和行业的特点,自行规定船员应持有的表明其能够胜任所任专业技术岗位的证件,由公司根据有关规定核发。
第二十条 海船船员专业培训合格证书
《海船船员专业培训合格证书》是参加海事局规定的海员单项专业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后一般由公司所在地的海事局签发的证件。
第二十一条 船员健康证书
《船员健康证书》是船员经过身体检查,卫生部门确认符合适航船员体检标准后核发的证件,每次检查有效期为一年。
第二十二条 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出入境携带物品登记证
《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出入境物品登记证》是海关对船员出入境携带物品实行监管的凭证,由公司所在地海关核发。船员上船报到时,应持证到海关办理有关手续。当船舶从国外返抵国内港口时,船员应按有关规定,在登记证上如实填妥有关内容,向海关申报。
第二十三条 预防接种证书
《预防接种证书》是卫生检疫部门对船员进行预防接种后核发的证件。
第二十四条 海船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
《海船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是在特种类型船舶上任职的船员必须持有的证件,船员参加海事局规定的海员特殊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后,一般由公司所在地海事局签发。
第二十五条 出境证明和签证
船员上船,前往有关国家或地区(包括途经国家或地区)不需要办理入、过境签证的,由所公司按规定向出境边防检查站出具出境证明,并提供国外接待单位的邀请或担保函电,凭船员本人所持的中国有效海员证或(和)护照出境。如需要办理签证,应在出境前由公司按有关规定办妥前往国家或地区的入、过境签证。
第二十六条 换证
船员所持证件到期前,船员管理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换证手续。船员应
注意核对本人证件的有效期并及时向船员管理部门提供相关的换证材料。新办证或换领新证后,持证人必须认真检查、签字,如发现有差错,应及时报告船员管理部门。新证件办妥后,必须尽快将旧证件上交船员管理部门。大副(或船医)要认真检查在船船员的健康证书和预防接种证书,适时通知船员进行体检或预防接种。
第二十七条 船员证件的保管
船员证件必须妥善保管,谨防丢失。严禁私自涂改、转借或移作它用。如有遗失、污损,应立即向船员管理部门报告,按规定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注销,并办理补发手续。为防止证件丢失,除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出入境携带物品登记证外,在船船员的其余证件应由船舶统一保管,船员离船后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船员证件的保管方法。
第二十八条 照片
根据办理各类船员证件的需要,公司船员管理部门应保存所管辖船员适当数量并符合要求的近期照片和底片,船员应按船员管理部门的通知及时拍摄或提供照片和底片。
第二十九条 船员家属随船,相关证件的办理和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条 教育培训管理
公司船员管理部门应根据船队发展规划和劳务外派市场情况,制定船员队伍教育培训工作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制订的各项措施要设定明确目标,责任到岗,责任到人,确保规划,计划的落实。
公司相关部门领导应对计划与规划贯彻落实情况及时进行跟踪、检查、监督和交流,确保公司船员人才队伍的素质保障。
公司要建立有效的船员教育培训工作机制,使教育培训与船员的职务晋升,工作考核,经济收入等切身利益紧密结合起来,充分调动船员参加培训,提高素质的主观能动性;要鼓励船员努力提高个人素质,参加各项业务培训,参加国家和本公司的船员技术职称评审,为船员的学习,培训和职称评审等提供便利条件。
公司船员管理部门应会同人力资源管理部门,统筹安排船员按期进行知识更新,履约,技能提高等培训,促进船员职业素质的不断提高,确保船员适岗,适任。
船员个人要充分理解公司的教育培训各项安排,认真参加公司安排的各项培训;要深刻认识提高个人素质对自身的重要意义,增强自我学习和自我提高的能力,主
动申请参加各项技能培训及国家和本公司的各项船员技术职称评审。
第三十一条 新船员的教育和培训
船员初次上船前,公司必须对其进行企业文化、职业道德、政治思想、安全环保、法律法规、劳动纪律、技术业务、外事纪律及礼仪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其中,技术业务培训应按国家主管机关规定的上岗持证要求进行。
第三十二条 上船前教育
公司应建立船员上船前的教育和谈话制度,确保船员思想的稳定,及对所上船舶和所从事工作的深入了解。
第三十三条 在船培训和演练
船舶领导应针对本船各种设备特别是关键设备的技术要求,以及相关规定,组织安排在船船员的业务培训和应急演练,以提高船员的技术业务水平,实操能力和应变技能,增强安全环保意识。在船培训和演练应做好有关记录。
第三十四条 特殊培训
公司应按有关规定,对特殊需要的人员或第一次上特种船舶工作的船员,预先进行持证培训或短期专项培训,选派专人带领或指导他们在船工作,并适时对他们实行跟踪指导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英语培训
公司要加强船员的英语培训。船员应通过多种途径主动提高英语水平,特别是听说能力。公司应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努力营造良好的英语环境,为船员提供卓有成效的培训。按照《本公司船员英语适岗考试办法》有关要求,鼓励船员参加英语适岗考试,对未按要求取得相应等级英语适岗证书的船员不予晋升职务。
第三十六条 建立培训档案
公司应建立船员培训档案并实施跟踪管理,为船员的调配和使用提供依据。船员培训档案的内容应包括船员基本情况、健康状况、教育和培训记录及考核情况、考试发证记录等。对于具有发展潜质的船员,可重点培养,并向公司人才库推荐。
第五章 见习和实习
第三十七条 在船见习
对在船见习的船员,所在船舶应以国家主管机关或公司有关见习人员管理的规定为指导,妥善安排他们的见习,指定专人负责,做好技术指导,使他们尽快掌握实际操作和管理技能,并如实填写相关的见习记录和鉴定意见。
第三十八条 在岸见习
公司对新任职的部分职务船员,在其上船任职前,可安排到公司的相关经营和管理部门见习,学习船舶管理知识,熟悉和了解公司的经营,管理方针和运作程序等。
第三十九条 学生实习
新招收的航海类专业学生,公司应尽快安排其上船实习。船舶应加强实习期间的考察和管理,指定专人负责,做好指导。
第六章 考核与评估
第四十条 考核
一、公司应制定切实可行的船员考核办法。
二、公司船员管理部门全面负责对全体船员的考核,重点负责对船长、政委,轮机长、大副、大管轮和其他技术业务船员选拔对象的考核。普通船员的考核可委托船舶领导和部门负责人进行,在船员离船公休前写出书面考核材料,由船长,政委签字后,报送船员管理部门备案。公司船员管理部门应建立船员考核档案,并将相关信息存档。
三、考核内容主要是职业道德,思想品质,技术业务水平,工作业绩,组织纪律,团结协作,组织领导和管理能力及身体状况等。
四、在船实习的学生,实习期满时,船舶领导要对其在船期间的思想表现,技术水平,独立工作能力等写出鉴定,报船员管理部门并抄送其所在院校。
第四十一条 不合格船员的处理
对于考核不合格的船员应加强教育培训。经教育培训无明显效果的船员,可由船舶,船员管理部门或技术业务部门提出书面建议,按职务提升管理的审批权限审批后,依据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管理的规定予以降职,改职,直至解除合同(或协议)。
第四十二条 统计及分析评估
公司应加强船员管理基础数据的采集和保存工作,将船员队伍综合统计,分析评估纳入日常工作,及时准确地掌握船员队伍发展变化的客观数据,为做好船员的合理调配、职务晋升、岗位聘用以及培训培养等工作打好基础,同时为公司和相关部门提供必要的决策依据。
第四十三条 船员队伍规划
公司应根据船员队伍统计分析评估结果,及时制定和调整船员队伍发展规划并
组织实施、积极、稳妥地充实和发展船员队伍。确保船员队伍具有良好的职业素质,注意保持各工种人数的平衡,合理调整,优化船员队伍结构。
第七章 任职
第四十四条 审批权限
船员任职应由船员管理部门进行考核和审查,高级船员任职应征询业务部门意见。船长、政委、轮机长任职应经所党政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其他职务船员任职的审批权限由公司具体规定。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船员任职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任职程序
船员任职应按规定程序办理。原则上由个人提出申请,填报有关提职申报表,经所在船舶或部门推荐,报船员管理部门审批。
第四十六条 改换工种
对确因身体等原因不适合从事现职工作的船员,本人要求改换工种的,应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附公司指定医院的有关证明),报船员管理部门批准,并经有关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后方可任职。
第四十七条 代职
船员未取得任职资格的,原则上不能代替高一级职务。船员代职须上报公司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八条 发布方式
船员任新职务后,其公司或船员管理部门应按审批权限负责发布正式通知(包括聘书,决定,调令等形式)。
第八章 调配
第四十九条 调配原则
一、调配船员必须坚持有利于安全,有利于生产,有利于船舶管理的原则,做到科学安排,合理调配,规范操作。
二、调配船员要确保船舶正常需要的人员配备,并配备适当的后备系数,在此前提下,满足船员外派的需要。
三、对于航线较为固定或航线虽不固定但经常回国内港口的船舶,其船员换班人数原则上每次严禁超过船舶定员人数的百分之五十(实习人员上,下船安排不受此限制)。其中,船长和大副,轮机长和大管轮,水手长和木匠不得同时更换;对于航线不固定且已连续航行八个月以上未能回国内港口的船舶,其船员换班人数可根据
实际情况适当放宽。但上船接班船员中应至少有一名驾驶员和一名轮机员具有同类船舶的工作经历。
四、公司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量将船舶按板块划分,对船员实行板块管理。
第五十条 调配程序
一、船员在国内换班,船舶应根据事先拟定的船员换班计划,一般应在船舶抵达国内港口前的适当时间将具体公休船员名单报送船员管理部门。调管人员应及时提出调配方案,报船员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
二、调管人员要确实掌握船舶动态,及早办妥接班船员上船前的各种手续和各项准备工作,安排船员体检,注射预防针,办理各种证书,组织派船前教育等。及时准确地通知接班船员在指定时间和港口上船接班。接班船员也应主动了解,掌握船舶动态。
三、船员在国外换班应尽量控制,换班计划须报公司领导或其授权人批准。换班港口,日期由船员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协商确定并及时通知船舶。调管人员应根据换班国家和地区(包括途经国家和地区)的要求,适时办妥出入境手续,向代理索要担保函或邀请函。
四、船员换班结束后,船长应将船员上下船动态以书面形式及时报告船员管理部门。调管人员收到后应进行核对和记录,并将船员动态通知相关部门。调配完毕后要做好总结,调配资料的整理归档以及内部通报等项工作,并口头或书面向主管负责人报告。
第五十一条 调配要求
一、公司应加强船员调管人员的选拔,考核和培养,确保调管人员适岗适任,避免责任事故发生。
二、调管人员应了解所分管船舶的种类,主要设备的一般技术状况,掌握了解所调配船员的思想品行,在船表现,文化程度,技术业务能力,性格特点,健康状况和家庭情况等。
三、对船舶全套班子的配备,要注意技术能力,管理能力,年龄结构,文化层次,性格特征,政治表现以及不同地区船员的全面搭配,其中:
1、船长、政委不能都是初次任职;船长、轮机长不能都是初次任职; 2、船长及驾驶员,轮机长及轮机员中初次任职的人员分别严禁超过两人; 3、非持证船员配备标准:
(1)按照船舶定编选派人员、年龄结构搭配合理;
(2)水手、机工所持适任证书的人数应符合最低安全配员的要求。 4、党员的配备
为保证船舶党支部工作顺利开展,在配备人员的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党员比例: (1)船长,轮机长两人中至少有一名党员; (2)船长,大副两人中至少有一名党员; (3)轮机长,大管轮两人中至少有一名党员; (4)在船船员中党员人数不少于百分之二十五。
四、公司应根据实际情况,做好应急调配预案,调管人员应根据不同类型的船舶合理调配船员。
五、在特殊情况下出现减员,尤其是须持有海船船员适任证书方可任职的船员,必须设法从速补齐,以保证船舶符合船籍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要求。
六、新任船长,政委和轮机长在上船初次任职之前,公司领导或其委托人和有关部门负责人要分别与其谈话,介绍情况,提出要求,鼓励其做好工作。
七、船员上船前应安排适当的体检,如发现患有不适航的疾病或传染病者,调管人员严禁派其上船。已上船的船员如发现患有传染性疾病,危重病者及精神病患者,无论船在国内国外,都要尽快调其下船医治。
第五十二条 船岸交流
公司应建立船员和机关管理人员短期交流的机制。为了保证船员队伍的稳定及运输生产的需要,公司应严格控制抽调或借调船员长期到岸上工作。确因工作需要抽调或借调时,应在不减少核定的各类船员数量的前提下,事先征求船员管理部门意见后报公司领导批准。
第九章 在船管理
第五十三条 领导责任
公司领导和有关部门的人员应经常深入船舶检查,指导船舶工作。船长,政委和部门负责人要以身作则,同心协力,严格按各自的职责和有关规定切实做好对船员的教育和管理,保证船舶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船员管理部门可根据船舶抵港的实际情况,上船进行现场办公。了解船舶班子建设,船员管理,生产任务的完成情况,船员的工作,生活及思想状况,检查船上有关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处理或向公司反映船上提出的有关问题。
第五十四条 船舶组织领导
一、船长受船公司委托,负责船舶的管理和驾驶。领导全体船员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际公约以及国家法律,法规,熟悉和执行公司的安全和环境保护方针,根据船公司的要求安全优质地全面完成运输生产任务。
二、船舶党支部是党在船舶上最基层的组织形式,是党的建设的基本单位,是教育,管理党员的直接组织者和实施者,在船舶两个文明建设,提高经济效益,安全生产以及完成各项任务中发挥政治核心作用。
船舶工会在船舶党支部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协助船舶党支部做好船员的宣传教育和思想政治工作,组织、吸引船员积极参与船舶民主管理,依法维护船员的合法权益。
船舶团支部在船舶党支部的领导下,宣传、执行党组织和上级团组织的指示和决议,充分调动并发挥团员的模范作用,团结带领青年积极投身于船舶的各项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十五条 学习与教育
船舶要建立业务学习制度,由各部门定期组织有关人员进行业务学习。 船舶要坚持政治学习和会议制度,努力提高船员的政治素质,要有针对性地对船员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职业道德,法制纪律,安全环保,防恐和治安等方面的教育,并认真做好日常思想政治工作。
船舶要及时传达国家,公司会议及有关文件精神,组织船员学习,抓好落实。 船员要积极参加船上组织的政治,业务学习和培训,以及各种会议,严禁无故缺席,迟到和早退。
第五十六条 组织纪律
一、船员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二、船员要执行本公司和公司规定的作息制度,请销假制度,交接班制度和其它相关规章制度。
三、船员要服从船员管理部门及船舶有关主管人员的管理,按时上船工作,严禁延误船期或漏船。
四、船员之间要团结友爱,互相协作。严禁拉帮结派,挑拨是非,寻衅闹事,打架斗殴。
五、船员要爱护公共财物,严禁随便拆动生活区和房间内的固定设施。
六、船员要自觉维护船舶工作,生产和生活秩序,严禁酗酒和在航行中饮用烈性洒,严禁吸食和注射毒品,严禁打麻将和进行任何形式的赌博活动。
七、严禁私自带他人随船航行。
八、严禁利用职务便利占有、侵吞公共财物或偷盗、贩卖货物,严禁索贿、受贿。正常业务往来中所得的礼品、礼金,必须上交船舶按有关规定处理。
九、来访人员要由船舶领导组织有关人员接待,未经允许,不准私自将来访者带到自己房间,不明身份的来访者应婉言谢绝登轮。
十、严禁嫖妓和让妓女登轮。不准购买、索要、接收、藏匿和传看淫秽、反动书刊或音像制品等出版物;不准收听反动、淫秽的广播和电视节目。
十一、严禁购买违禁品,严禁偷拿任何物品,严禁倒买倒卖。
第五十七条 劳动纪律
一、船员要认真履行《船员职务规则》规定的职责,服从工作分配,努力完成所承担的工作或领导临时交办的任务,严禁消极怠工。
二、船员要遵守船舶工作时间,不迟到、不早退、不旷工。
三、船员要认真执行各项操作规程,严格遵守安全注意事项、防火防爆守则和防污染规则,严禁违章作业、违章指挥,防止各类事故的发生。
四、船员要遵守船舶值班制度和其它有关规定,保证船舶安全。
五、船员值班时要坚守岗位,按规定着装,佩带标志,不做与值班无关的事情,当班人员向接班人员交代工作要清楚。未经部门长同意严禁私自调换值班时间。
六、船员在工作时,必须穿着工作服,并佩带好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十八条 涉外纪律
一、船员要遵守所到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法规以及当地和港口的有关规定,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
二、船员在涉外活动中,要严守党和国家机密及企业的秘密,严禁私自与外界联系。船员如需在国外探望亲友,应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由船舶领导酌情安排。
三、外国人和在海外的同胞、侨胞登轮参观或访问,要由船舶领导组织有关人员接待。未经允许,不准私自将来访者带到自己房间。对传教士和不明身份的来访者应婉言谢绝登轮。
四、不准接受贿赂和变相受贿。不准向外国人和在国外的同胞、侨胞索要或暗
示馈赠礼品。正常业务往来中所得的礼品、礼金,必须上交船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 遵守海关规定
船舶应对海关人员的工作给予热情支持,积极配合,服从监管。
船员必须按照海关规定,如实申报,严禁申报不实,逃避监管和其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船员携带和在国外使用人民币及外币,应严格遵守我国海关的有关规定和所到国或地区的有关规定,严禁进行非法货币兑换。
第六十条 船员登岸
一、船员在国外港口登岸,除接受国外机构和友好团体邀请组织集体活动外,船舶领导可根据船期和所在港口的情况,在确保船舶生产和安全的前提下,安排船员分批下地活动。下地活动应三人以上同行,指定组长,登岸后保持集体活动,船舶领导可视情规定回船时间。船员在港区内散步,应二人以上同行。
二、船员除在本船停靠码头附近活动外,凡离船必须向本部门负责人或船舶领导请假,回船后及时销假,船舶领导,部门负责人登岸时,还应向有关人员交待好工作,并说明去向或留下地址。船长和大副,轮机长和大管轮,水手长和木匠严禁同时离船。船员最迟必须在开航前二小时返回船舶。
三、船舶系浮筒和在码头停靠期间留船人数严禁少于三分之一;在封闭式锚地锚泊时留船人数严禁少于二分之一;在开敞式锚地锚泊时,留船人数严禁少于三分之二;如有特殊情况,在码头停靠期间留船人数严禁少于二分之一。
四、船舶领导批准船员在国内任一港口离船登岸的时间(从离船至回到船上)由公司具体规定。船舶领导可根据需要临时决定不准离船或增加留船人数或缩短离船登岸时间。
第六十一条 卫生防治
一、船舶要经常保持船上室内外卫生。注意防病除病,防止食物中毒。每周检查一次公共场所和船员房间的个人卫生,并做好纪录。
二、船舶领导要督促大副(或船医)按照国家,和公司的有关规定组织船员进行健康检查。凡发现船员伤病不适合在船工作的,要及时报告船员管理部门,离船治疗。
三、航行中船员患病或发生传染疫情,船舶要采取有效救护、消毒、隔离措施,并及时报告公司或船员管理部门。在危及生命的情况下,应将详情和具体急救要求
立即报告公司,同时迅速驶往最近的有医疗条件的港口或公司指定的港口就医。
四、船员在船因伤病需要休息的,由大副(或船医)提出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后,可予以安排适当休息,需要做病号饭的由大副(或船医)通知大厨预备。
第十章 礼仪
第六十二条 文明礼貌
船员在公共场所要遵守公共道德,注意文明礼貌,尊重当地风俗习惯。
第六十三条 着装
一、船员上自营船工作,必须将公司发放的制服全部携带上船。
二、进出港口且引水员在船时,船舶领导、部门长及在驾驶台当班人员必须按船长要求着装,注意仪容仪表。
三、参加外事活动、重大庆典、纪念活动和礼仪性活动时,必须按要求穿着制服。
四、公司或船舶领导认为出席必要着装的场合时,必须按要求着装。
第十一章 工时与假期
第六十四条 工时制度
船员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采用在船连续工作,离船集中休息(休假)的方式。
船员平均每年在船工作期限应为八个月,一般连续在船工作应不少于六个月,不长于十二个月。对确因工作需要或船员有特殊情况的,船员管理部门可适当延长或缩短船员连续在船工作时间。对于船员与公司签订岗位聘用合同(或上船协议)的,其每次连续在船工作时间按合同(或协议)执行。
第六十五条 公休假、年休假和探亲假
一、公休假
船员公休假按在船工作满五天积假二天计算,法定节假日在船工作者,按规定发给加班工资。船员在公休期间,遇到法定节假日,按节假日天数补假。船员休假期未满又被调上船工作的,剩余假期可移至下次公休时合并使用,船员管理部门在他们下次休假时,应给予优先安排。
船员在其居住地以外地区执行船舶监造任务,可以享受公休假。 二、年休假
工龄满五年的船员连续在船工作满八个月的,可享受年休假。其中,工龄不足
十年的,假期为五天;工龄满十年不足十五年的,假期为十天;工龄十五年以上的,假期为十四天。年休假应与公休假合并使用。
三、探亲假
工龄满一年的已婚船员,如其父母居住地与其居住地不在同一地区的,可每四年享受一次探亲假,每次假期为二十天,具体由船员本人提出申请,船员管理部门批准,路费按有关规定报销。探亲假应与公休假合并使用。
四、路程假
船员享受公休假和探亲假时,应根据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 五、上船日期的计算
船员上船日期以船员到船并接班之日起计算。
如因船未到港或虽已到港但非船员本人原因而未上船的,以及已按时到达指定港口而船舶改港或被改派他船需转赴另一港口上船的时间也应视为上船时间。在国外换班时,船员上船日期以船员出国境之日起算。这期间的待遇由公司自行规定。
六、下船日期的计算
船员下船日期自船员交班之日起计算。
在国外换班时,船员下船日期以船员入国境之日为准。这期间的待遇由公司自行规定。
第六十六条 事假
一、严格控制在船船员请事假。特殊情况确需请事假的,由所在船舶上报船员管理部门按批准权限(由公司具体规定)办理。船员事假所需往返路费由本人自理。
二、船员接到派船通知后,如有特殊情况暂不能上船工作或要求推迟上船报到的,应立即以书面形式报告船员管理部门并申述理由,提出请假。经批准(批准权限由公司具体规定)后按事假处理,事假期间没有工资待遇;如船员管理部门不准,仍应按时报到上船,否则按旷工处理。
三、船员事假期满,应主动销假或续假。
第六十七条 航病假与病假
一、船员在船期间患病,经公司或船舶指定的医院检查,确需离船住院治疗的,按航病假办理。住院治疗结束或住院治疗满六个月,不再享受航病假。船员在船期间患病需要离船治疗但不需住院的,或住院治疗满六个月仍需住院治疗者,按病假办理。
二、船员公休期满患病,因病住院,应向船员管理部门提供公司指定或其居住地区县级以上医院治疗或连续病假证明,按病假办理。
三、对已连续病假(含航病假)六个月以上的船员,如病愈要求上船,需持公司指定医院的船舶复工证明,方可安排上船工作。
四、船员航病假,病假期间的待遇,按本公司和船员公司的有关规定,以及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相关条款执行。
五、船员病假期满,应主动销假或续假。
第十二章 在船患病或因工伤亡
第六十八条 救护
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发生伤亡,船舶应立即组织救护,同时将情况报告公司,船员管理部门或船员派出方,必要时可向国际海上救助中心求助,防止伤亡事态恶化。船长应在24小时之内,按规定程序向公司详细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伤亡发生时间、地点、原因、伤残部位、医院(医生)诊断证明、救护措施、见证人材料及医院连续证明记录等。
船员在船患病或负伤,一般应在船治疗。如病情或伤势较为严重,船舶无法确诊和治疗时,经船舶领导同意,可到当地医疗机构治疗,并及时告知船员管理部门。
第六十九条 工伤认定
因工负伤的船员,按规定认定为工伤的,方可享受有关待遇。
第七十条 复工
船员在船患病,因工负伤痊愈后,船员管理部门方可重新安排其上船工作。船员因工伤病后不再适合在船舶工作的,公司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规定以及双方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有关条款办理。
第七十一条 在国外死亡
船员在国外因病,工伤或其它意外而发生死亡,船舶应立即报告公司。对于死亡船员的个人物品应及时清点并登记造册。同时做好下列工作:
一、对因工死亡的船员,应有详细的事故报告,其中包括:现场情况记录和照片,抢救经过,当地医疗机构或法医证明等书面文件。对因病死亡的船员,应保存好病史记录,死亡证明书等。对死因不明的船员,应保存好现场情况记录,照片,必要的位置图形,有关证人的证词,当地法医的证明等(应要求国外医疗机构,法医用英文出具有关证明)。
二、在善后处理中,应遵照公司、驻外使领馆的指示。一般情况下,已故船员遗体应就地火化(当地有规定的除外),不安排其在国内的亲属赴国外参加追悼活动。举行丧事时,应对已故船员遗容及追悼活动进行拍照。船回国内港口后,船舶应将已故船员的骨灰,遗像,追悼活动的照片,遗物,船舶医疗报告,船舶联系记录及其他有关文件及物品全部交公司的主管部门。
第七十二条 在国内死亡
船员在上下船途中或在船时,在国内因病,工伤或其它意外而发生死亡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船员在休假和待派期间死亡的,应由公司分别规定责任部门和相关人员,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公司和公司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三条 抚恤
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发生伤病亡的,有关治疗,救助等费用,按船舶投保公司船东责任险的相关条款或本公司及本公司工伤保险相关规定执行。丧葬,抚恤等经济补偿标准由公司严格按照国家,本公司和公司的规定办理。
第七十四条 上报烈士
根据国务院《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船员因公或因其它原因牺牲,事迹特别突出,足为后人楷模的,公司应给予表彰,并可分别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或国家民政部批准为革命烈士。
第十三章 遣返
第七十五条 伤病遣返
船舶在国外航行或停泊期间,船员负伤或患病,经大副(或船医)或当地医院确诊,短时间内难以治愈,不适合在船继续工作,又不能随船回国的,经请示公司批准,可遣返回国。伤病船员生活不能自理的,船舶领导可派人陪同护送。
第七十六条 因故遣返
除上级专电指令船员回国外,船舶领导决定遣返船员回国的,必须经事先请示公司批准。船员因个人原因被遣返的,相关费用由本人承担。
第七十七条 遣返注意事项
船员遣返回国,其原所担任的工作应由其他人员接替。船员管理部门已明确不另增派人员的,船舶必须做好工作调整和安排,保证安全。
遣返船员应带齐必备的证件,船长应出具离船证明,或说明回国原因,并加盖
船舶公章。伤病患者应携带医生诊断证明或医疗诊断报告。
船长应委托船舶代理,将遣返船员的回国日期,接续航班(车次)及特殊要求,提前报告船员管理部门及到达国内第一港(站)的接待方。
第十四章 休假待派和伤老病残船员的管理
第七十八条 休假、待派船员的管理
公司在公司所在地和其它船员居住比较集中的地方,可根据实际情况指定人员或部门负责对休假,待派船员的管理,适时组织传达学习有关文件和进行有关教育,了解和掌握必要的情况,同时要做好在该地区居住的船员家属工作。散居在其它地区的船员,家中遇有特殊困难时,船员管理部门,工会及有关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派人前往探望,帮助解决。
第七十九条 伤、老、病、残船员的管理
公司要重视做好对伤、老、病、残船员的管理工作,适时组织家访和慰问,确实有困难的家庭,要对他们给予应有的关怀和照顾,尽可能帮助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要把这项工作具体落实到有关部门。
第十五 章劳务外派
第八十条 公司要将劳务外派船员的管理纳入船员管理体系。
第八十一条 公司应根据本公司的实际情况,努力开发船员劳务外派市场,与国内外船东开展劳务外派合作,合理选派船员,为船东提供优质服务,为船员创造就业机会,并学习外部先进的管理经验,促进本公司管理水平的提高。
第八十二条 劳务外派船员在船的管理由船东或船舶管理公司负责,派出公司协助。
第十六章 奖励和惩处
第八十三条 基本规定
公司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公司制定的有关奖惩规章制度及公司制定的奖惩实施办法和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的有关条款,给予船员奖励和惩处。
第八十四条 公司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奖惩实施细则。 第八十五条 执行原则
对船员的奖惩,必须把思想政治工作同经济手段结合起来。对表现突出的船员要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对违反纪律的船员,要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惩处为辅的原则,并做到惩前毖后,奖罚分明。
第十七 章附则
第八十六条 各相关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部门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十七条 本办法由公司船员管理部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八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