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有一承租人向房东租借房屋,租期10个月。租房合同中写明,承租人在租借期内应对房屋损坏负责,承租人为此而以所租借房屋投保火灾保险一年。租期满后,租户按时退房。退房后半个月,房屋毁于火灾。于是承租人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如果承租人在退房时,将保单转让给房东,房东是否能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为什么?
答: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原则要求在投保和索赔时都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
在本案中,因承租人凭租赁合同产生保险利益,租赁合同到期退房后,承租人的保险利益因此而丧失,不再对该房屋具有可保利益,保险合同对承租人失去效力。因而保险公司可以拒赔房东的索赔。
因为火灾保险的保单不能随房屋转让而自动转让,保险标的转让应告知保险人,并经保险人出具批单后才有效。
如果承租人在退房时已经将保单转让给房东,因为房东对该房屋具有来自于所有权的可保利益,所以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
2、王某,2岁时因母亲去世随外公外婆在A城生活。3岁时上幼儿园,她的日常所需费用由其父亲承担。4岁时,王某的父亲再婚,王某便与其父亲和继母在B城生活,并从A城幼儿园转至B城幼儿园。在王某离开A城前,她的外公为她买了一份少儿平安险,并指定自己为受益人。王某到B城后不久,在一次游玩中不幸溺水死亡。事发后,王某的外公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要求给付保险金,但保险公司以王某的外公对王某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给付,双方遂引起争议并导致诉讼。你认为该案例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保险公司可以拒赔。(第一种答案)
因王某实际上是由其父亲抚养,只是与外公外婆一起生活,所以外公对王某是没有保险利益的,该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可以拒赔。
答:保险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答案)
在人身保险中,只要求在投保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可保利益,而在出险时并不要求具有可保利益。在本案中,外公在为王某投保时他们尚生活在一个家庭中,相互之间是家庭成员具有可保利益,但在出险时他们已经没有生活在一起,外公失去了对王某的可保利益,但是根据人身保险可保利益的规定并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所以保险公司应该予以理赔。但受益人的认定应该依法确定。
2009《保险法》第四十二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该条款适用于本案例)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依据《保险法》之规定,王某的外公对王某的确不具有保险利益,但本案中,王某的外公与王某之间已非单纯的亲戚关系。王某年幼,属无民事权处行为人,丧母后其父就为其唯一的法定监护人。王某在2岁至3岁时由外公外婆照料,其父仅支付日常所需费用,实际上此时王某父亲已将其对王某的监护职责全部委托给王某的外公外婆,因此王某的外公为王某的委托监护人。因此,王某的外公为王某投保少儿平安险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保险合同有效,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支付保险金。
任何权利都要以一定的实有利益为基础,权利都要体现权利人的权益,但监护的着眼点在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为监护人自身的权益,所以监护权在本质上不是一种权利,而是一种职责,即监护人不享有利益。本案中王某的外公作为委托监护人虽有权为王某投保,但因其不享有利益,所以不能指定自己为受益人,保险金只能作为王某的遗产来处理。王某父亲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该保险金理应为其所得。
3、1998年8月,王某为丈夫赵某投保了5万元人寿保险,受益人是王某的儿子。1999年7月,王某与丈夫的感情破裂离婚,
经法院判决,儿子由王某抚养。离婚后,王某与赵某各自都成立了新的家庭。2000年12月,赵某因意外事故去世,王某得知后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给付保险金的请求。而保险公司认为,王某为赵某投保时虽然有保险利益,但离婚后二人不具有婚姻关系,王某已经失去对赵某的保险利益,故保险单随婚姻解除而失效,应按无效保单处理。请问保险公司的做法对吗?
答:保险公司的做法不正确。
因人身保险合同只要求在投保时具有保险利益,而出险时是否有保险利益不重要。在本案中,投保时王某和赵某是夫妻关系,具有可保利益,随后他们离婚并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人身保险合同不会因婚姻的解除而失效,该保险合同依然有效,所以保险公司的做法不对,保险公司应履行赔偿义务。应该赔付保险金给受益人王某的儿子。
4、1996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亲属因害怕其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8月24日,龚某经同事吴某推荐,与之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身险,办妥有关手续。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住院和身患癌症的事实。1997年5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有关的证明时,发现龚某的死亡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龚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种病并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对于此案该如何处理?
答:保险公司可以拒赔。
根据最大诚信原则可知,投保人在投保时具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应该将被保险人的健康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否则,故意隐瞒的话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拒绝赔付保险金。在本案中,龚某虽然确实不知身患癌症的情况,但是应该知道曾经住院的事实,却没有告知保险公司,在此问题上存在着故意隐瞒的情况,该保险合同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而无效,并且与出险有着密切关系,因此保险公司可以拒绝赔付保险金。。但龚某属于过失未告知,保险公司应退还保险费。
5、1998年,江苏省某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线路发生故障起火燃烧,造成车身大部损毁。保险公司在处理这起车辆损失险赔案时,以车辆“自燃”属免责条款而拒赔。车主以“保险公司签单时并没有解释‘自燃’含义”为由上诉到法院。(自燃的定义采用列举式,包括以下四项: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发生故障及运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属于自燃范畴)。你认为保险公司拒赔是否有理?法院会怎么判决?
答:《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明确说明=明确列明+口头解释。本案中,保险公司在投保签单时并没有将“自燃”免赔条款给予明确说明,因此上述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该予以赔偿。
为了保护投保人的合法利益,法律强制规定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如其未履行说明义务,则合同中关于保险人免责的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人不能依该条款免除其保险责任。即使单行的相关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有免责的可能,如果该免责条款未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即使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作了说明,保险公司也不能据此免责。因为单行的相关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法律效力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该法则明确规定了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必须对投保人作出说明。
从法院审判实践来看,法院在处理保险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往往就说明义务是否履行各执一词,而相关事实法院又难以查实,这就涉及到审查保险公司说明义务的履行是否存在问题。那什么样的行为才算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口头说了算吗?如果法律中没有对此清楚界定,而在条款中也没有相关的约定,一旦纠纷发生,当事人各方都会维护自己利益,以“空口无凭,不足为据”而死不认账。
“明确说明”行为在现实中不好量化,比较模糊,“明确说明”不在行为本身的程度方式,而在于其行为效果,而效果只能依赖于接受此“说明”一方的认可,认可了,就是“明确说明”,否则,做此行为的一方无论以何种方式方法“明确说明”,如果没有接受方认可的效果产生都将是徒劳。
当然,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人类会遇到许多新的风险,特别是专业技术性很强的险种,人们的认识水平有限,在标的风险状态处于动态的情况下,不能清楚认识也就是很自然的事情了。这就要求在实务中,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前,除了清楚全面、如实详细地告知保险合同条款外,对于免责条款,更应字斟句酌说清楚,在定条款时,附加双方“明了”的确认记录的约定十分重要。
6、刘某系某装饰公司职员,40岁,1995年4月,刘某感到右腹疼痛,经医院检查,确诊为肝癌,遂病休治疗。1995年7
月,经某保险公司业务代办员的宣传,装饰公司决定为全公司职员投保团体人身保险,每人保额5000元。公司在提交被保险人名单时,在健康状况一栏中说明了刘某因肝癌病休的情况。保险代办员接到装饰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和被保险人的名单后未经严格审查,即办理了承保手续,签发了保险单,保险期限自1995年7月1日零时至1996年6月30日24时止。1995年10月30日,刘某因肝癌死亡,刘某的妻子持保险凭证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5000元。其理由是,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意外伤害或疾病死亡,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全数。刘某在保险期内因肝癌死亡理应得到赔偿。保险公司对刘某的死因进行了核实,提出拒付。其理由是:依照保险条款第一条规定,只有身体健康、能够正常参加劳动的人才能参加本保险。在办理投保手续时,刘某已患肝癌数月,并病休在家,显然不符合投保条件,只是由于保险代办员的疏忽,承保时未将刘某剔除,故保险合同对刘某无效。你认为保险公司的拒付理由是否成立?
答:保险公司拒付理由是不成立的。
根据最大诚信原则的弃权与禁止反言,合同一方既已放弃其在合同中的某项权利,日后不得再向另一方主张这种权利。在本案中,装饰公司在投保时已在健康状况一栏中说明了刘某因肝癌病休的情况,,已履行告知的义务,保险人接到该投保单后仍然办理了承保手续,视作为已经放弃对刘某因健康状况方面的拒保权,应视为弃权,事后不得以同样理由来主张合同对刘某无效,在出险后就禁止反言,应支付保险金全数,因此保险公司仍然要给付刘某的死亡保险金。
7、某日,某公司为了丰富员工生活,专门安排一辆大巴,组织员工进行省内旅游。能从繁杂的工作中抽身出来轻松一下,员工们心情都特别舒畅。车在高速公路上飞速行驶时,突然从后面飞驶而来一部大货车(后经交警裁定:大货车为违章快速超车)。公司大巴来不及避让,两车严重碰撞。公司员工张强和王成双双受了重伤,立即被送入附近医院急救。 张强因颅脑受到重度损伤,且失血过多,抢救无效,于两小时后身亡。王成在车祸中丧失了一条大腿,在急救中因急性心肌梗塞,于第二天死亡。就在事发前不久,公司为全体员工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事故发生后,该公司立即就此事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立即着手调查,了解到:张强一向身体健康,而王成则患心脏病多年。最后,根据《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伤残给付标准》,保险公司作出如下核定及给付: 1、核定车祸属意外事故;2、核定张强死亡的近因是车祸,属保险责任,给付张强死亡保险金人民币10万元;3、核定王成丧失了一条大腿的近因是车祸,属保险责任,给付王成人民币5万元意外伤残保险金;4、核定王成死亡的近因是急性心肌梗塞,不属保险责任,不予给付死亡保险。请分析此案中保险公司的处理是否正确?
答:保险公司的处理是正确的。
根据近因原则,只有引起保险事故发生和造成损失的近因属于保险责任时,保险人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张强一向身体健康,其死亡的近因明显是车祸,所以保险公司给付其死亡保险金。保险公司应该全额赔偿10万元。
王成在车祸中丧失一条大腿,而后死于急性心肌梗塞的发作(其患有多年),其死亡的决定性因素是身患心脏病,车祸和抢救只是心脏病发作的诱因,因此王成死亡的近因是疾病心肌梗塞,不属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承保责任范围,所以保险公司只需赔偿残疾金,无须赔偿死亡保险金,保险公司的做法是完全正确的。
8、1999年潮州市A公司从泰国进口500吨大米,装载于“兴马”轮,共计10个船舱,A公司就该批大米向当地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海洋运输货物保险的平安险。从泰国出发后“兴马”轮在经过某海域时不慎发生触礁,致使其中两舱进水,由于船舶有倾覆危险,船长下令抢滩,又造成3舱因撞击而开裂。船舶在海滩上等待救助时,附近海域下起暴雨,开裂的3个船舱又被雨水渗入。事后经海事检验,受损的5个船舱中所装的大米全部发生霉变。事后A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5舱大米损失的赔偿申请,请问保险公司该如何赔偿?(注:平安险承保范围包括运输工具遭受各种意外事故时所造成货物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但不包括承保被保险货物由于淡水、雨淋、冰雪融化所造成的损失。)
答:保险公司应该赔偿5舱大米的损失。
根据近因原则,只有引起保险事故发生和造成损失的近因属于保险责任时,保险人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A公司的大米损失有两起,其中两仓损失是由于触礁而进水,近因是触礁,属于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平安险的基本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给予赔偿。
后面三仓损失的直接原因是雨水渗入(不属于保险责任),但它是由于触礁后紧急抢滩而开裂而后雨水渗入造成的,其近因
是触礁后的施救行为,仍然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所以保险公司要予以赔偿。
9、1998年3月2日,个体运输专业户张某将其私有东风牌汽车向某县保险公司投保了足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4万元,保险期为1年。同年6月8日,该车在途经邻县一险要处时坠入悬崖下一条湍急的河流中,该车驾驶员(系张某堂兄)随车遇难。事故发生后,张某向县保险公司报案索赔。该县保险公司经过现场查勘,认为地形险要,无法打捞,按推定全损处理,当即赔付张某人民币4万元;同时声明,车内尸体及善后工作保险公司不负责任,由车主自理。到8月10日,张某看到堂兄尸体及采购货物的2800元现金均在卡车内,就将残车以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邻县的王某,双方约定:由王某负责打捞,车内尸体及现金归张某,残车归王某。8月20日,残车被打捞起来,张某和王某均按约行事。保险公司知悉后,认为张某未经保险公司允许擅自处理实际所有权已转让的残车是违法的,遂成纠纷。对此你有何看法?
答:保险公司有权追回残车转让收入4000元。根据代位求偿原则,在发生了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支付了全部保险赔款后,就取得了标的物部分或全部所有权。本案中,在出现后保险公司已经按照推定全损全额赔付了张某的车辆损失,此时沉没在河流中的车辆的物权即归保险公司所有,所以保险公司的意见是正确的。车主张某未经保险人同意转让残车是不合法的。再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张某在获得全部赔款后,再获得残车转让收入,就获得额外收入,违反补偿原则。王某获得残车是付出合法劳动的,保险公司如果要回残车,在要回残车时可能要承担相应的打捞费用。
10、某商场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企业财产险综合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从1999年6月11日至次年6月10日止。其中,库存商品保额为1000万元。当年11月初,该商场购进了一批冬装,价值120万元,由于仓库场地限制,向保险公司申请增设一处存放地点(某仓储公司仓库)并获批改。12月9日,某仓储公司仓库因电气短路原因发生火灾,造成库存商品损失,其中有该商场尚未卖出的冬装计58万元。为此,该商场向甲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甲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发现,该仓储公司以仓库年平均库存量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企业财产险综合险,使本来比较简单的案情变得复杂起来,请问该赔案该如何处理? 答:该案应首先甲保险公司向某商场赔偿,然后由甲保险公司行使向仓储公司的追偿权。
本案中,两张保单分别是不同的利益主体投保的,不属于重复保险,因为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就同一个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向两个或两个以上保险人投保。但本案例中,显然是两个投保人就各自的保险利益分别向保险公司投保。且某商场在增设一处存放地点时,已告知甲保险公司,因此首先应由甲保险公司向某商场赔偿,然后再取得向仓储公司追偿的权力。
仓储公司为某商场储藏衣服,是一种委托储藏关系,当衣物烧毁时仓储公司有对商场民事赔偿的责任,所以仓储公司相当于商场投保保单的第三方责任人。甲保险公司在赔偿了商场后就取得了向仓储公司的代位追偿权,仓储公司因已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也可以向乙保险公司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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