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春锦、仙游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
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公安 治安 【审理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5
【案件字号】(2020)闽03行终24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翁奇任刘开赐陈飞燕 【审理法官】翁奇任刘开赐陈飞燕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林春锦;仙游县公安局 【当事人】林春锦仙游县公安局 【当事人-个人】林春锦 【当事人-公司】仙游县公安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林春锦 【被告】仙游县公安局
【本院观点】(2019)闽行再12号行政裁定已认定上诉人林春锦起诉被上诉人仙游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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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行政行为一案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不再赘述。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管辖合法性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案上诉后,诉讼各方未提供新的证据。案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9)闽行再12号行政裁定已认定上诉人林春锦起诉被上诉人仙游县公安局治安行政行为一案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不再赘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是否合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报案称在政府服务大厅被镇政府工作人员殴打,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存在殴打事实,仅能证明二人因信访接待发生争执。参照国法秘函[2005]256号《关于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的请示的复函》的规定精神,政府工作人员与上诉人的争执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也即上诉人所报案件依法不属于公安机关治安行政管理的职责范围。被上诉人经了解情况后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告知上诉人依法不予调查处理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虽然被上诉人先后作出并送达两份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但针对的报案事件和作出的结论均是相同的,后者只是前者的补正,对适用规范进行变更,并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实际影响,实质上系属同一个行政行为,效力同一。综上,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 / 8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
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0:18:55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2016年7月18日,原告到政府进行信访,由镇干部陈祎鹏负责接访,双方因信访事项发生争执。当日15时许,原告向被告报警称其在信访时被陈祎鹏打伤。被告经调查后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并向原告送达《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告知原告其报称被陈祎鹏殴打一案,根据《国务院法制办秘书行政司国法秘函[2005]250号的复函》,此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请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2018年1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送达一份《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告知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报称的林春锦被陈祎鹏殴打一案,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请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原告不服,于2018年6月4日直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2.被告针对原告报案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是否合法。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
期限的问题。被告于2016年7月21日针对原告的报案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于同日完成送达,其于2018年1月22日再次送达的第二份《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系对第一份《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的补正,针对的报案事件和作出的结论都是相同的,并未创设原告新的权利义务,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应以第一份《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来审查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因第一份《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于2016年7月21日送达给原告,且未告知原告起诉期限,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于2018年6月4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其起诉符合 3 / 8
起诉条件。 关于被告针对原告报案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的合法性问题。原告报案事项发生于政府服务大厅,且系因相关信访事宜与接访人员发生争执,故接访人员的行为属于执行职务行为。依照《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秘函[2005]256号的复函》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被告经调查后,据此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其所依据的《国务院法制办秘书行政司国法秘函[2005]250号的复函》存在笔误,实际应当为《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秘函[2005]256号的复函》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于2018年1月22日再次向原告送达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系对前一份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的补正,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
告主张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要求被告对其报案进行立案受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春锦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一审宣判后,林春锦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接到报警后应及时受理案件展开调查,查明案件事实后,再根据是否符合不予处罚的条件进行处理。被上诉人未经受理案件,直接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求。
林春锦、仙游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闽03行终24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春锦。 4 / 8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游县公安局,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鲤城街道解放东路某
某。
法定代表人林建伟,局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春锦因与被上诉人仙游县公安局治安行政行为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20)闽0303行初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6年7月18日,原告到政府进行信访,由镇干部陈祎鹏负责接访,双方因信访事项发生争执。当日15时许,原告向被告报警称其在信访时被陈祎鹏打伤。被告经调查后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并向原告送达《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告知原告其报称被陈祎鹏殴打一案,根据《国务院法制办秘书行政司国法秘函[2005]250号的复函》,此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请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2018年1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送达一份《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告知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报称的林春锦被陈祎鹏殴打一案,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请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原告不服,于2018年6月4日直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2.被告针对原告报案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是否合法。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被告于2016年7月21日针对原告的报案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于同日完成送达,其于2018年1月22日再次送达的第二份《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系对第一份《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的补正,针对的报案事件和作出的结论都是相同的,并未创设原告新的权利义务,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 5 / 8
产生实际影响,故应以第一份《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来审查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
期限。因第一份《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于2016年7月21日送达给原告,且未告知原告起诉期限,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于2018年6月4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其起诉符合起诉条件。
关于被告针对原告报案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的合法性问题。原告报案事项发生于政府服务大厅,且系因相关信访事宜与接访人员发生争执,故接访人员的行为属于执行职务行为。依照《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秘函[2005]256号的复函》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被告经调查后,据此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其所依据的《国务院法制办秘书行政司国法秘函[2005]250号的复函》存在笔误,实际应当为《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秘函[2005]256号的复函》,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于2018年1月22日再次向原告送达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系对前一份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的补正,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告主张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要求被告对其报案进行立案受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春锦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林春锦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接到报警后应及时受理案件展开调查,查明案件事实后,再根据是否符合不予处罚的条件进行处理。 6 / 8
被上诉人未经受理案件,直接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求。
本院查明 本案上诉后,诉讼各方未提供新的证据。案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9)闽行再12号行政裁定已认定上诉人林春锦起诉被上诉人仙游县公安局治安行政行为一案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不再赘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是否合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报案称在政府服务大厅被镇政府工作人员殴打,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存在殴打事实,仅能证明二人因信访接待发生争执。参照国法秘函[2005]256号《关于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的请示的复函》的规定精神,政府工作人员与上诉人的争执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也即上诉人所报案件依法不属于公安机关治安行政管理的职责范围。被上诉人经了解情况后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告知上诉人依法不予调查处理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虽然被上诉人先后作出并送达两份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但针对的报案事件和作出的结论均是相同的,后者只是前者的补正,对适用规范进行变更,并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实际影响,实质上系属同一个行政行为,效力同一。综上,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7 / 8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翁奇任 审判员 刘开赐 审判员 陈飞燕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琪
附法律依据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二审裁判】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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