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2011年10月的税务检查中,税务机关根据掌握的证据认为该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税务机关要求企业限期缴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转移、隐匿货物的迹象,税务机关根据规定责令该公司提供纳税担保,但该企业拒绝。 请问:
(1)税务机关是否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该如何采取? (2)该公司骗取出口退税将受到哪些处罚? (3)银行将受到哪种处罚?
(1)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税务机关根据规定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而纳税人拒绝提供纳税担保或无力提供纳税担保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具体为:
① 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② 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2)对骗税行为,依照《税收征管法》及《刑法》有关条款的规定,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出口退税款。构成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的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3)银行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某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08年度经营情况如下: (1)销售货物收入2300万元;
(2)出租闲置仓库收入200万元;包装物租金收入35.1万元。
(3)销售货物成本1500万元,营业税金11.755万元,期间费用490万元;
(4)税务局稽查分局在7月份检查中发现:包装物租金收入35.1万元是在销售货物,收取货款的同时收取的货物的包装物租金,会计人员认为该租金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因此,开具了服务业发票。税务检查人员认为该包装物租金应纳增值税,经稽查相应程序,
制作了《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7月28日派员送达企业,应要求其补缴增值税5.1万元,按滞纳时间每日收取万分之五滞纳金,并处以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同时,经企业申请,退回了企业多缴的包装物租金收入已缴的营业税额。
(5)董事长李某5月份与一家培训机构签订为期5个月(6月份至10月份)的劳务合同,约定每月为该培训机构学员讲课4次,每次报酬3000元,李某认为该项劳务合同收入每月应纳个人所得税为(3000-800)×20%×4= 1760元。 要求:
(1)判断税务局稽查分局及相关人员做出的各项处理是否正确,简要说明理由。 (2)分析董事长李某自己计算的劳务收入应纳税额是否正确,说明理由。并请正确计算李某该项劳务收入共应纳个人所得税款。
答案: (1)①税务检查人员认为包装物租金应缴纳增值税,税务机关要求其补缴增值税5.1万元,按滞纳时间每日收取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是正确的。
增值税的计税依据是销售额。增值税法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本题中包装物租金收入属于价外费用,应当计征增值税。因此,应补缴增值税35.1÷(1+17%)×17%=5.1(万元) ②处以少缴税款50%的罚款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题目中属于会计人员对税法知识理解有误造成纳税的失误。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税务机关可以在3年内追征税款、滞纳金,特殊情况追征期可延长至5年,并没有罚款的规定,所以不能处以罚款。
(3)李某自己计算的劳务收入应纳税额有误,因为一次劳务持续时间较长的,应当以一个月的收入为一次,因此,李某每月劳务收入应纳个人所得税为: 3000×4×(1-20%)×20%=1920(元)
五个月劳务总收入应纳个人所得税为:1920×5=9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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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甲在某集贸市场从事服装经营。2009年1月,甲以生意清淡经营亏损为由,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所在地税务所责令其限期申报,但甲逾期仍不申报。随后,税务所核定其应缴纳税款10000元,限其于15日内缴清税款。甲在限期内未缴纳税款,并对核定的税款提出异议,税务所不听其申辩,直接扣押了其价值15000元的一批服装。扣押后甲仍未缴纳税款,税务所遂将服装以10000元的价格委托某商店销售,用以抵缴税款。 • • • • •
问题:
1.根据税法规定,应如何处理甲的行为? 2.分析税务所的执法行为有何不妥。
(1)甲发生纳税义务,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甲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税务机关通知申报,逾期仍未申报,构成了偷税,税务机关应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少缴税款5
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
(2)税务所执法行为的不妥之处在于:
①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才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税务所未经批准就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做法不妥。
②纳税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有申诉、抗辩权,税务所未听其申诉,做法不妥。
③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应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税务所核定甲某的应纳税款为10000元,而扣押了甲价值15000元的一批服装,扣押货物的价值超过了应纳税款的价值,该做法不妥。 • •
④税务所将服装以10000元的价格委托某商店销售,用以抵缴税款的做法不妥。
按照《关于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规定:税务机关按照拍卖优先的原则确定抵税财物拍卖、变卖的顺序,无法委托拍卖或者不适于拍卖的,可以委托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或者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处理。税务所未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而是直接委托某商店销售,做法不妥;此外变卖抵税财物的价格,应当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税务所未参照同类货物的价格,直接按照10000元的价格委托某商店销售,做法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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