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白云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康业元投资顾问有
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08
【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398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婷乔营刘敏 【审理法官】李婷乔营刘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广州白云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康业元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当事人】广州白云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康业元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广州白云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康业元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靳荣举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李皓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沈君怀北京市季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靳荣举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李皓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沈君怀北京市季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靳荣举李皓沈君怀
【代理律所】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季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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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白云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康业元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白云山医药公司是否为适格原告、康业元公司发布案涉系列文章是否侵害了白云山医药公司的名誉权以及如果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责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过错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管辖第三人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白云山医药公司是否为适格原告、康业元公司发布案涉系列文章是否侵害了白云山医药公司的名誉权以及如果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责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关于主体问题。康业元公司主张案涉文章只指向李楚源个人故白云山医药公司不是适格原告,但康业元公司在案涉文章中有明确表明“控告广州白云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券编号600332)……”,且有关“披露信息不实、隐瞒利润及收入、财务数据造假、偷税漏税”、“该公司虚增成本……,其中必然涉及偷税漏税及洗钱等违法行为”等均指向公司行为,案涉文章亦说明控告举报是因康业元公司在广州白云山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山科技公司)的股东权益受到大股东的侵犯,而白云山医药公司正是白云山科技公司的大股东。由此可见,案涉系列文章除了涉及李楚源个人外,亦有涉及白云山医药公司,且指向明确。故白云山医药公司主张因案涉系列文章致其名誉权受损提起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康业元公司以原告主体不适格要求发回重审或驳回起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系列文章是否侵害了白云山医药公司名誉权的问题。双方作为白云山科技公司股东,因股份分红等产生经济纠纷,本应通过法律途径寻求解决。康业元公司也已经采取向有关部门举报等措施,但在有关部门尚未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的情况下,康业元公司对外公开发表案涉系列文章,其中使用了“披露信息不实”、“隐瞒利润及收入”、“财务数据造假”、“偷税漏税”、“虚增成本”、“以大股东身份强权向我方提出不合理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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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配方案”、“作为一个广州市的国企,公然违反公司法、合同法”、“这完全是一种流氓行为,哪里有国企上市公司的一点风度,完全视法规如儿戏”等明显贬损的用语,且被多家媒体、网站报道和转载,造成白云山医药公司的社会评价降低,该行为构成对白云山医药公司名誉权的侵害。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在上述认定基础上,一审法院综合双方情况、纠纷的起因和发展经过,根据康业元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名誉受损的影响范围等因素,判令康业元公司在其微博和公众号上发表公开赔礼道歉声明,且酌定赔偿包含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50000元,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白云山医药公司虽就赔偿损失数额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主张的计算依据;至于二审提交的有关律师服务费支付证据,在法律没有规定律师服务费为法定损失项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参考有关收费标准对合理开支范围内的损失作出酌定,并无明显不当,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损失数额的分析认定,即对白云山医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1178元,由上诉人广州白云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9928元、北京康业元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3:38:08
广州***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康业元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
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民终39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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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
湾区沙面北街45号。
法定代表人:李楚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荣举,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皓,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康业元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昌东街甲5号1号楼10层1003-2A。 法定代表人:张建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君怀,北京市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北京市季诺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医药公司)、北京康业元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业元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互联网法院(2019)粤0192民初38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山医药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决康业元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山医药公司名誉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删除在其微信公众号(公众号名称:北京康业元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官方微博(微博名称:北京康业元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公开发布的诽谤、诋毁***山医药公司及***山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不实言论及信息;2.判决康业元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官方微博及腾讯网、新浪网、搜狐网、凤凰网、《中国证券报》发布公开声明,对***山医药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声明内容需经法院确认);3.判决康业元公司赔偿***山医药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经济损失1000万元、承担***山医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135700元;4.判令康业元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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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判决:一、康业元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微博
“北京康业元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微信公众号“北京康业元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发表公开赔礼道歉声明,为***山医药公司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公开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确认,发表时不得限制查看人员范围,保留时间不得少于30日)。康业元公司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网络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裁判文书等合理的方式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康业元公司承担。二、康业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山医药公司包含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50000元。三、驳回***山医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178元,由***山医药公司负担49928元,由康业元公司负担1250元。
判后,***山医药公司、康业元公司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山医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康业元公司赔偿***山医药公司包含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013570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康业元公司承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的数额过低且不足以弥补***山医药公司的实际损失。***山医药公司作为营利法人,名誉受损的最重要后果就是随社会评价降低而遭受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但名誉权本身不具有财产属性,无法直接评估度量其价值和受损后果,企业因声誉贬损而丧失的交易机会和可得利益也很难与侵权行为直接建立明确的因果关系及比例关系,因此,根据有关司法观点,结合本案事实和背景,认定***山医药公司的经济损失应将以下因素纳入考量:1.***山医药公司是国内医药行业知名上市公司,根据最新发布的2019年度报告所显示的各项资产数值,公司的品牌以及名誉具有极高价值,名誉受损可能导致的经济损失相应巨大。2.***山医药公司在行业内和市场上一贯被公认为绩优蓝筹股,少有负面信息。董事长李楚源亦因在公司经营管理中的显著业绩获得诸多个人荣誉,与***山医药公司的声誉相得益彰。3.康业元公司对李楚源和***山医药公司的公开诽谤侮辱,全部直指国有企业和公众公司最为敏感的运营及财务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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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性、信息披露合规性和商业诚信等方面事项,对公司经营运作的影响非常直接和深
远。4.上市公司本身股价和市值的下降虽然难以被定义为公司自身的直接经济损失,但上市公司的股价是市场和公众对其整体认知和评价的最直观和集中反映。随着康业元公司侵权文章的发布,***山医药公司的股价亦不断走低,基于社会常识和商业经验推定此客观事实与侵权行为密切相关,具备充分的合理性。一审以***山医药公司是股票额发行人而非投资人认定股价下跌不等同于实际损失,过于机械和片面。5.本案案情较为复杂,***山医药公司为诉讼已实际支出律师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合计135700元,另外还预支了诉讼费51178元,一审判决的数额低于***山医药公司的维权支出成本,该数额明显过低。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依法支持***山医药公司的上诉请求。
康业元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山医药公司负担。上诉理由:康业元公司与***山医药公司共同设立的广州***山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在持续盈利的情况下,却连续六年不分红,康业元公司因对该公司经营过程中的知情权和分红权被剥夺,多次协商未果,才迫于无奈将了解到的***山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楚源涉嫌违法违纪问题的证据线索,以实名举报方式向包括广州市纪委在内的十余家国家机关举报,同时将举报信内容发表到自己的官方微博和微信公众号。康业元公司的举报行为发生后,李楚源并未正面回应,而是以***山医药公司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一审中,康业元公司也对此进行了相应的答辩。但一审法院认定***山医药公司具备相应主体资格和涉案文章针对了***山医药公司的观点和论断显然是禁不起推敲的。一、广州纪委网站有大量鼓励市民实名举报违法违纪的宣传材料和先例,康业元公司因受到纪委网站的鼓励,才通过实名举报信举报了李楚源违法违纪的证据线索,举报信中虽有一定情绪化、激烈的措辞,但全部实名制举报,并愿意为不实举报承担任何法律后果。二、举报信内容清晰指向,被举报人是广药集团董事长李楚源个人,并非***山医药公司,举报的是个人违法违纪而不是作为法人的职务行为。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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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楚源违法违纪属于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不能一概而论。若李楚源经查实已构成违
法违纪,其和***山医药公司以及担任职务的众多企业之间不一定能称为不可分割的利益共同体。所谓利益共同体更多是政治概念而非法律概念,一审使用该词汇明显不恰当。四、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应当通知被举报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李楚源作为第三人到庭接受询问。五、公开实名举报信是否违法,这是个相对的问题,不能一概而论。中纪委处理过多起国企、上市公司领导干部的个人违法违纪行为,但其个人名誉并非和担任职务的企业紧密捆绑。六、康业元公司举报的事项不存在侮辱诽谤的情形。七、网上评论的人员多数没有实名注册,不能代表民意,一审仅凭网上评论认定案涉文章直接或间接指向***山医药公司,明显有误。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查清事实,支持康业元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康业元公司当庭明确表示,***山医药公司主体不适格,本案于立案就存在瑕疵,原告主体不适格,所以请求驳回起诉。康业元公司确认举报了李楚源的事实,其中的措辞比较激烈,或许会伤害到李楚源的自尊心,如果法律判定康业元公司确实侵害了李楚源的名誉,康业元公司可以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康业元公司没有得到李楚源的回应,却得到了***山医药公司的诉状,所以康业元公司认为一审在受理案件时没有审理主体是否适格。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山医药公司针对康业元公司的上诉答辩:对方的上诉理由可以归纳为,其提出管辖异议没有被一审法院支持,举报是针对李楚源个人,网络的个人意见不代表民意,一审违法程序没有传唤李楚源到庭。针对第一、二项,***山医药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作出驳回康业元公司管辖异议的裁定以及一审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已经经过充分的考量阐释,阐释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说理充分,***山医药公司予以确认;针对第三项,一审判决没有对此作为争议焦点归纳认定,并且网络游客作为社会公众的一部分,发表的意见可以认为是民意,其言论可以认定为是名誉权受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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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的依据,康业元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道理;针对第四项,李楚源个人不是本案当事
人,其在名誉权受侵害的情形下没有提起诉讼,是其本人对自己合法权益的自主处分,不影响***山医药公司在名誉权受到侵害时提起诉讼的权利。作为***山医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楚源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出庭,无需亲自出庭,诉讼双方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让法院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李楚源本人不出庭符合法律规定,对案件程序没有影响。总之,本案不存在民诉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应该发回重审的情形,***山医药公司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等上诉请求没有依据,应该予以驳回。
康业元公司针对***山医药公司的上诉答辩:***山医药公司的核心是既然一审法院认定康业元公司侵犯***山医药公司成立,但是判决赔偿的金额太少,不足以弥补其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请求改判或增加。康业元公司认为,按照***山医药公司的逻辑,以***山医药公司的实际体量而言十亿赔偿都不算多,但是如果不能证明实际损失是康业元公司造成的,即使判决诉讼律师费和经济损失也是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一审判决没有事实证据的。康业元公司认为,李楚源的行为已经是违法了,超越了国企领导的职权范围,康业元公司的举报是有事实依据的,如果法院判决康业元公司侵害了李楚源的权利,康业元公司可以承担法律责任。既然一审法院认定高层管理员和公司之间是利益共同体不可分割,李楚源担任的职务过多,主要有***山医药、广州医药集团和***山制药品厂等,李楚源挑了体量最大的公司***山医药公司起诉,***山医药公司的股价下降有很多因素,不能将股价下降归咎于康业元公司。利益共同体是一种政治概念,深度捆绑,利益相当,所以不能将不同主体归为一谈。总之,***山医药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
一审法院查明 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山医药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是一审第二期律师服务费发票、证据2是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证据欲证明,因本案诉讼,***山医药公司累计付出律师费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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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元,其中一审开庭前支付8万,一审开庭后支付剩余5万元。证据3是本案二审的民
事委托代理合同、证据4是律师服务费发票、证据5是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证据欲证明***山医药公司因本案二审支付律师费是6.5万元。康业元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和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律师费给付多少、何时支付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但是否合理、是否案件必然开销有待商榷,最高院对于名誉权赔偿是规定了上限的。***山医药公司代李楚源强行起诉在诉讼主体上确有张冠李戴之嫌,即使获赔也不可能超过五十万上限,而***山医药公司却提出千万元赔偿金,由此导致诉讼费、律师费开销能否计入合理开支,康业元公司坚决反对。证据3、证据4和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山医药公司签订二审律师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虽然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但结合本案基本案情分析,显然不是一项合理且必要的开销。因为从一审诉讼费的承担比例就可以看出,即使认定侵权成立,***山医药公司也承担绝大部分诉讼费,说明***山医药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明显不合理的。在这种情况下,***山医药公司强行上诉,还另外支付6.5万元二审律师费,显然不是合理开支,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山医药公司是否为适格原告、康业元公司发布案涉系列文章是否侵害了***山医药公司的名誉权以及如果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责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关于主体问题。康业元公司主张案涉文章只指向李楚源个人故***山医药公司不是适格原告,但康业元公司在案涉文章中有明确表明“控告广州***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券编号600332)……”,且有关“披露信息不实、隐瞒利润及收入、财务数据造假、偷税漏税”、“该公司虚增成本……,其中必然涉及偷税漏税及洗钱等违法行为”等均指向公司行为,案涉文章亦说明控告举报是因康业元公司在广州***山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科技公司)的股东权益受到大股东的侵犯,而***山医药公司正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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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科技公司的大股东。由此可见,案涉系列文章除了涉及李楚源个人外,亦有涉及***山
医药公司,且指向明确。故***山医药公司主张因案涉系列文章致其名誉权受损提起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康业元公司以原告主体不适格要求发回重审或驳回起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系列文章是否侵害了***山医药公司名誉权的问题。双方作为***山科技公司股东,因股份分红等产生经济纠纷,本应通过法律途径寻求解决。康业元公司也已经采取向有关部门举报等措施,但在有关部门尚未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的情况下,康业元公司对外公开发表案涉系列文章,其中使用了“披露信息不实”、“隐瞒利润及收入”、“财务数据造假”、“偷税漏税”、“虚增成本”、“以大股东身份强权向我方提出不合理的利益分配方案”、“作为一个广州市的国企,公然违反公司法、合同法”、“这完全是一种流氓行为,哪里有国企上市公司的一点风度,完全视法规如儿戏”等明显贬损的用语,且被多家媒体、网站报道和转载,造成***山医药公司的社会评价降低,该行为构成对***山医药公司名誉权的侵害。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在上述认定基础上,一审法院综合双方情况、纠纷的起因和发展经过,根据康业元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名誉受损的影响范围等因素,判令康业元公司在其微博和公众号上发表公开赔礼道歉声明,且酌定赔偿包含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50000元,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山医药公司虽就赔偿损失数额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主张的计算依据;至于二审提交的有关律师服务费支付证据,在法律没有规定律师服务费为法定损失项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参考有关收费标准对合理开支范围内的损失作出酌定,并无明显不当,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损失数额的分析认定,即对***山医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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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1178元,由上诉人广州***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9928元、北京康业元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李 婷 审判员 乔 营 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方 蕾 书记员 杨 昕 书记员 李颖仪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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