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复习重点汇总
(一)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法
刑事诉讼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按照法定的方式和程序,应用法律解决具体案件的活动。
刑事诉讼具有以下特点:(l)刑事诉讼是国家机关行使国家刑罚权的活动。(2)刑事诉讼是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所进行的活动,具有一定的民主形式和充分的诉讼保障。(3)刑事诉讼是依照法定诉讼程序进行的。(4)刑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准确及时地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刑事诉讼法是指规定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进行刑事诉讼,所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基本任务是:(l)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2)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
(二)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
1.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l)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负责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和预审,这四项都属于侦查工作的范围,可以统称为侦查。(2)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中的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维护法律的统一实施。(3)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它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2.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参与人。诉讼参与人是指除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以外,依法参加诉讼,享有一定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的人,包括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与案件结局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包括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被指控犯有罪行,尚未交付人民法院审判的人。其他诉讼参与人是指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三)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1.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的原则。这项诉讼原则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点:(l)公、检、法三机关必须各自行使自己的职权。(2)公、检、法三机关才有权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3)公、检、法三机关必须严格依法行使自己的职权;(4)公、检、法三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2.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 3.依靠群众的原则。
4.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其基本含义是:(l)以事实为根据,就是要求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忠于案件事实真相,查明案件客观事实,以客观存在的案情事实作为处理问题的根本依据。(2)以法律为准绳,就是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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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机关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按照法律的具体规定对案件作出正确处理,以法律的规定作为衡量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情节的尺度。(3)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两者紧密联系,必须全面贯彻执行。 5.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
6.各民族公民都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原则。
7.公开审判的原则。我国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公开审判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和宣告判决,都公开进行,允许公民到庭旁听,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报道,也就是把法庭审判的全部过程,除休庭评议案件外,都要公之于众。 8.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该原则是指在法律上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并在诉讼中保障其能够依法自我进行保护,又能够得到他人帮助进行辩护。所谓辩护,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为反驳控诉而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提出和论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材料和理由所进行的诉讼活动。
9.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该原则有以下两点基本含义:(l)只有人民法院才有确定被告人有罪的权利。(2)在人民法院确定被告人有罪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前,不能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作罪犯看待。
10.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的原则。 11.依照法定情形不予追诉的原则。
12.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原则。 13.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监督的原则。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监督包括三个方面: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执行监督。
(四)管辖
1.管辖的概念。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受理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
2.立案管辖。刑事诉讼中的立案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之间在受理和侦查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上的分工。
(l)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包括被害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2)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的刑事案件。包括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3)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除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和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的刑事案件以外,其他刑事案件均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3.审判管辖。刑事诉讼中的审判管辖,是指普通人民法院之间,普通人民法院与专门人民法院之间以及专门人民法院之间对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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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分工。 (l)级别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对第一审刑事案件在受理范围上的分工。
(2)地区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对第一审刑事案件在受理范围上的分工。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3)专门管辖。是指专门人民法院之间以及专门人民法院与普通人民法院之间对第一审刑事案件在受理范围上的分工。 (五)回避
回避是指法律所规定的与案件或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以及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因与案件或与案件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地处理案件,而不得参加本案的审判、检察、侦查等活动的一项诉讼制度。回避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诉讼阶段。
适用回避的四种情形:(l)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无论自行回避还是申请回避,都应由有权作出决定的人员和组织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六)辩护与代理
1.辩护人。这是指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或者是经人民法院指定参加诉讼,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诉讼参与人。辩护人的范围包括:律师、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一人至二人作为辩护人。
2.刑事诉讼代理。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帮助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一项法律制度。
代理可分为三种:公诉案件的代理、附带民事诉讼的代理和自诉案件的代理。
(七)强制措施
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和审判或继续进行犯罪,保证侦查、起诉、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依法对他们采取的在一定期限内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方法。刑事诉讼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有五种。
1.拘传。这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一种强制到案的方法。
2.取保候审。这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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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交纳保证金或提供保证人,由保证人担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方法。
3.监视居住。这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为了防止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限定其活动区域和住所,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方法。 4.拘留。这是指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对于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由于情况紧急,依法采用的临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方法。
公安机关对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采用拘留应当符合法定情形,并且,拘留人犯必须出示拘留证;拘留人犯后,还必须在24小时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拘留的,应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对需要逮捕而证据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5.逮捕。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依法把人犯羁押起来,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采取逮捕的条件是:(l)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2)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3)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还不足以防止其发生社会危险性,有必要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
(八)附带民事诉讼
所谓附带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解决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问题所进行的诉讼活动。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都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里的“刑事诉讼过程中”应当是指刑事裁判确定以前的全部诉讼阶段。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九)证据
1.证据的概念与特征。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和审查属实的,用以证实或者否定犯罪事实,证明被告人是否有罪和罪责轻重的一切事实。
刑事证据有三个特征:(l)客观性。(2)相关性。(3)合法性。
2.刑事证据的分类。刑事证据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类:(l)人证和物证。(2)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3)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4)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
3.证明对象和证明责任。证明对象,是指需要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与刑事案件有关的各种问题,既包括需要证明的刑事案件的主要事实,也包括需要证明的与刑事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凡是与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有关的一切需要证明的事实,都是证明的对象。
证明责任,是指由谁来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罪轻、罪重的责任问题。刑事诉讼采用的证明责任的基本原则是:谁指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犯罪行为,谁就负有提出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有证明责任;在公诉案件中,证明责任应当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来承担。刑事诉讼中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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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负证明责任,唯一例外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 4.证据的种类。据根据刑事诉讼法,证据划分为七类:(l)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①被害人陈述;(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十)立案
刑事诉讼中的立案,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对于控告、举报和犯罪人自首的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并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依法进行侦查或者审判的一种诉讼活动。
立案必须符合立案条件。立案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l)决定立案的事实条件,即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2)决定立案的法律条件,即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侦查
1.侦查的概念。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实行侦查的主体是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军队保卫部门、监狱。
2.侦查手段。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手段是指为了查明案情、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依据法律规定而进行的各种专门调查工作。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的经验,侦查手段通常包括:(l)讯问犯罪嫌疑人;(2)询问证人、被害人;(3)勘验、检查;(4)搜查;(5)扣押物证、书证;(6)鉴定;(7)通缉。
3.侦查终结。侦查终结是侦查机关或者部门对于自己立案侦查的案件,经过一系列侦查活动,认为案件事实、证据已经清楚,可以结束侦查,并对案件作出结论和处理的一种诉讼活动。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符合侦查终结的条件,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但对下列四种案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可以延长2个月:(l)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2)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3)流窜作案的重大案件;(4)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经上述两次延长,仍不能侦查终结的,并且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2个月。
(十二)提起公诉和不起诉
1.审查起诉。审查起诉的内容包括: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无附带民事诉讼;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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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2.提起公诉。提起公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侦查终结的案件,经过审查确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时,将被告人依法提交人民法院,请求对其进行实体审判,予以定罪和判处刑罚的一种刑事诉讼活动。
3.不起诉。不起诉是指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检察机关不将犯罪嫌疑人交付审判机关而自行终止刑事诉讼的一项诉讼活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或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l)犯罪嫌疑人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2)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3)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十三)第一审程序
1.第一审程序。这是指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或者自诉人提起自诉的刑事案件进行初次审判的程序。第一审刑事案件包括人民法院依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
(l)法庭审判。法庭审判是指人民法院采取开庭的方式,在公诉人、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在控、辩双方对证据、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展开辩论的情况下,依法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应否处刑,给予何种刑事处罚的诉讼活动。 我国法庭审判有以下特征:法庭审判活动实行控诉、辩护、审判分离的制度;强化控辩双方举证和辩论,在辩论中查明事实真相;在加强控、辩双方诉讼职能的同时,重视审判职能的作用,保持审判人员在法庭上的主导地位,赋予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调查权。
法庭审判程序大体可划分为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评议和宣判五个阶段。
(2)延期审理。延期审理是指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由于公诉人、诉讼参与人提出了其他正当理由,使审判无法进行,合议庭决定延展审理期限,待影响审理进行的原因消失后,再行开庭审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下列情况可以延期审理: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由于当事人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2.简易程序。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利用简化的第一审刑事诉讼程序审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情简单,处刑较轻的案件的程序。 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1)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3)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十四)第二审程序
1.第二审程序的概念。第二审程序又叫上诉审程序,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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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上诉或检察机关的抗诉,对第一审法院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进行重新审判时所必须遵循的方法、方式和步骤。
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提起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也可以提起上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10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期限为5日,自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
2.审理后的处理。(1)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2)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3)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3.上诉不加刑。这是指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在作出新的判决时,不得对被告人判处重于原判的刑罚。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或自诉人提起上诉的除外。
(十五)审判监督程序
1.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法提出并重新审判的一种诉讼程序。
2.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l)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3)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3. 当事人的申诉提起再审的条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l)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2)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原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十六)执行程序
1.执行的概念。刑事诉讼中的执行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劳动改造机关和其他执行机关为实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所确定的内容,依照法定程序而进行的活动。 2.各种判决、裁定的执行程序。
(l)死刑立即执行判决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2)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判决的执行。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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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交监狱执行刑罚。 (3)缓刑判决的执行。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缓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交罪犯所在单位或其组织予以考察。
(4)判处管制的判决的执行。对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
(5)判处罚金刑判决的执行。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如果由于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裁定减少或免除。 3.执行中的刑罚变更程序。
(l)死刑执行的停止程序。停止死刑执行的原因有以下三种情形: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罪犯正在怀孕。
(2)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变更程序。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应当执行死刑,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3)监外执行的程序。监外执行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由于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某种特殊情况。不适宜在监狱内执行刑罚,而暂时采取的一种变通执行的方法。
监外执行的条件是: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对于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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