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
1、案情:被告人肖某系某公司汽车司机,于1998年2月13日19时许酒后驾驶无牌照的小轿车,载着张某、唐某从某市街道行驶在超车时,将在机动车道上停留下来的系鞋带的妇女郑某及其子李某撞倒,致李某死亡、并将郑某带挂于车下。此时肖某将车暂停了一下。被告人张某、唐某发现该车撞人后,有人前来追车,即对肖某说:“有人追来了,快跑。”肖某在明知车底下有人的情况下,又驾车逃跑,将郑某拖拉500米,致郑某颅底骨折、广泛性脑挫裂伤、胸腹重度复合伤、急性创伤性休克而死亡。事后,张某曾两次对唐某说:“撞人的事,千万不要告诉别……
2、案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礼彪,男,36岁,系本案被害人周小平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礼东,男,31岁,系本案被害人周小平之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慧玲,女,33岁,系本案被害人周小平之女。 被告人:李冬玄,男,36岁,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无业,住湖南省嘉禾县塘村镇民主街54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祖才,男,40岁,汉族,湖南省蓝山县太平乡农民。
因为客车发车晚点10分钟,乘客和售票员发生了争执,售票员在车辆行驶中将本案被害人共三人推下车,导致一死两伤。
3、案情: 2003年3月16日下午5时许,司机李某驾驶一辆长安面包车行驶在某县公路时,见前面行人张某急欲横穿公路并已至公路中间,便减速让张某顺利通过,但张某因听见从李某对面开来一辆货车鸣喇叭,就随之退回公路中间,李某见张某急忙退回,为避免不撞至张某,一时情急,当即踩刹车,忙打方向盘,因落雨路滑,致使车飞出翻至公路外田里,张某当即被撞死,李某本人受重伤,同车乘客王某也抛出车外死亡。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某速度过快,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4、案情:2003年9月1日14时许,王云酒后驾驶“帕萨特”车在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六条违反禁行规定,由东向西逆向行驶时,汽车左后视镜将与其相向正常骑车行进的俞某刮倒,后未停车继续驾车向西行驶至东四六条西口附近,将同向行走的陈某撞后摔倒在地,将常某挤撞在停放路边的“桑……
5、案情:北京市中汽顺达贸易有限公司保安员薄录彬在公司院内偷开他人轿车时,与其它轿车相撞,造成经济损失2万余元。2004年6月27日2时许,薄录彬在丰台区六里桥中汽顺达贸易有限公司院内,偷开被害人李娜停放在该公司待修理的威姿牌轿车,与被害人李锐及中汽顺达贸易有限公司停放在院内的羚羊、波罗、奥拓三辆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财产损失价值人民币2万余元。法院认为,薄录彬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予惩处。
6、案情:二00四年七月十七日十一点左右,卢胜贵驾驶一辆长安面包车在重庆忠县忠州镇香山路九十七号房屋处,突然驶入人行道,将停在人行道上的二轮摩托车撞倒后,又将行人黄某、周某撞倒,致一死一伤。事故发生后,卢胜贵在有能力的情况下,未履行保存现场的义务。
自2000年11月15日,《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以来,关于该解释的争议不绝于耳,如何正确地理解刑法133条及其司法解释,对于维护法制统一,维护法制权威具有重大意义。
一、 交通肇事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新刑法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
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其构成要件:
1.客体,本罪的客体表现为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及重大的公私财产安全,及人民的生命安全。
2.主体,为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从立法本意来看,为从事机动车辆交通运输的人员,有学者认为,本罪主体可扩大至非机动车辆,如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畜力车等,其理由是这些进入公共道路上的非机动车辆的周围同样是众多的行人和车辆,且相当多的交通事故都直接或间接地与非机动车辆有关。对此,笔者不敢苟同,本罪的立法原意是对违反交通法规的机动车辆驾驶员予以惩戒,而不是凡是危及安全的车辆皆由本罪调整,像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畜力车等其本身的危险性,一是远远小于机动车辆,二是即使发生交通事故,仍可以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加以评价。完全没有必要硬拉入交通肇事罪加以处理,此种理解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实不足取。
3.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致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重大公私财产遭受损失,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分析:
(1)行为人必须具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即规范违反性,应是本罪的前提条件,这里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主要是指保证公路、水上交通运输安全而制订的各种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海上交通安全法》、《内河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内河避撞条例》等。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新刑法规定了重大飞行事故罪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故有关铁路及航空的法规不会成为本罪成立的前提条件,应予注意。
(2)违规的行为还需造成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至于具体的标准在本罪的罪状中未予明确,司法解释中有详细说明,在此不予赘述,有关问题下文逐步展开讨论。
(3)行为的违规性与事故的重大性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此点直接关联责任的承担,而责任的承担直接导致罪与非罪、罪轻罪重的直接相关因素,故在此有必要详加说明。2000年出台的司法解释将因果关系演绎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而此种认定与交通行政执法部门又具有重大关系,故应慎之又慎。现实中即有多起交警部门在认定责任时玩忽职守,致使冤枉无辜,轻罪重判、重罪轻判者不胜枚举,故有必要在加强技术训练的同时,严肃法纪,力求交警部门秉公执法,铁面无私。
在理论和实践上,对非机动交通工具引发的责任事故是否属于本罪的调整范围,交通事故的时空条件的限制和要求等问题的认识还不统一,对这些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索,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具有重大意义。根据刑法的规定,笔者认为本罪的客观方面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本罪的前提条件,即行为具有违章性;
二是空间条件——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中;
三是交通肇事罪的工具条件,即何种交通工具引发的交通事故,能够构成交通肇事罪;
四是交通肇事罪的结果条件,即必须发生刑法和司法解释所要求的造成人员和财产损失的重大交通事故;
五是交通肇事罪的责任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对承担刑事责任的事故责任程度作出了明确具体的司法解释;
六是交通肇事罪的因果条件——违章行为与事故结果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
一、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条件——行为的违章性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也是确定行为人是否违法以及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的根据。如果交通运输过程中,行为人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即使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也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一)刑法上的交通管理法规的范围
这里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指那些旨在保证交通运输安全而制定的各种规章制度,包括交通运输安全有直接关系的交通规则、操作规程、劳动纪律等。有的学者认为规章制度是指一切与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运行和安全直接有关的规章制度 。笔者认为,刑法讨论的交通运输法规应限于交通运输安全方面的规定,也就是违章行为能够造成交通事故,和交通运输安全无关的交通法规条款不在本罪讨论的范围之内,如关于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规定。认定某种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先确定该行为是否违反了有关交通运输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事实上,交通法规中安全条款和保障交通运输正常运行的条款是紧密结合的,往往有的条款既是保障运输正常通行的条款,同时又是安全条款。例如,对于要求行人和车辆按照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规定,一方面具有维护交通正常通行,防止交通拥挤、堵塞的功能,同时也是安全条款,行为人违反信号灯指示要求造成事故的要承担责任。保障正常交通运行秩序的条款和安全条款之间的联系还表现在,有些条件下,秩序条款成为安全条
款存在的基础。具体的说,因为秩序条款的存在,而使人们在交通活动中产生相互遵守交通秩序的信赖,而违反秩序的行为即是对这种信赖的破坏,则可能造成交通事故,必然要求此种秩序条款具有安全条款的性质。如,车辆按照指定车道靠右侧通行的规定,违反规定不靠车道右侧通行的车辆则对其他信赖其会按规定通行的车辆和行人形成安全的威胁,因此该条款在保证交通的顺畅的基础上产生了安全保障要求,具有了安全条款的性质。但交通肇事罪的客体是交通安全,只对因发生安全事故而产生的法律关系进行调整,因而在这里的法律法规只能是和保障安全有关的条款。对于上述具有保障安全、保障正常运行等多重功能的交通法规条款的适用,在本罪的适用上是从保障安全功能的角度判断行为人的违章性,继而据之分析违章行为和事故后果的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没有违反具有安全性质的条款,则谈不上行为和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了。可见,对交通法规性质的分析以及行为违章性质的分析,即行为违章是基于安全层面,还是其他方面,对于分析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责任具有重要意义。
(二)交通惯例是否可以成为刑法意义上的交通法规以及对道路交通管理一般性条款的认识
有的学者认为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反规章制度,不能绝对地以交通法规的明文规定为依据。因为事实上,交通法规大多只规定了从事交通运输所必须特别遵守的规章制度,对那些人们习以为常、自然遵守的交通惯例,有的则可能未予明文规定。这些交通惯例虽未为交通法规所特别明文规定,仍可视为交通运输所必须遵守的规章制度的必要组成部分。违反交通惯例的过失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亦可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并举例,汽车司机按照规定车速行车,遇有行人穿行,本应减速或者刹车避让,但由于慌张反而误踏油门,以致将行人撞死 。论者认为,行为人没有违反交通法规的具体条文,但违反了“安全、避让”的交通惯例,可以认定为违反交通规章制度。此案中行为人面对可能发生事故的危险,应当采取恰当的措施,以避免事故的发生,否则其具有过失的犯罪心理,应当承
担刑事责任,这种观点是正确的。但并不能如前述论者所认为的,将行为人避免危害结果的义务归结于交通惯例,而认定交通肇事罪,这是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根据刑法的规定,交通肇事罪要求的是行为违反交通法规,行为违反了交通惯例不能作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依据。
值得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遇到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笔者认为这是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一般条款,其规定了道路交通运输活动主体在交通运输活动中具有确认交通运输活动安全的一般性注意义务。对道路交通管理规定中一般性条款的分析认识,将涉及以下问题,一是此一般性条款是否属于交通肇事罪要求的违反交通规章的规章范畴;二是如果答案是肯定的,是否可以产生这样的结论:即所有因过失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行为人没有违反具体的交通管理法规,但违反了上述条款中关于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的规定,即达到交通肇事罪对行为违章性的要求。笔者认为,上述条款没有规定具体的违章行为,是对《条例》的补充,属于交通管理法规的原则性规定,从事交通运输活动应在确认安全的情况下通行,是一切交通运输行为应遵守的原则,其当然成为交通管理法规中对交通安全问题进行规定的条款之一,故意违反或者过失违反这一条款的行为,显然是违章行为。同时行为人对可能发生事故具有过失心理的情况下,则可认定行为违反了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了重大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交通运输安全的维护是交通行政立法的主要宗旨,在确认安全的情况下从事交通运输管理活动是一项原则,是交通管理法规在交通安全上的法律原则,而其他交通安全条款均是对这一原则的细化规定。在我国法律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无论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还是民法上的自愿、平等原则,均属于当然适用的法律条款。因而,上述一般性条款属于刑法规定的交通管理法规的范畴,违反该条款的行为即为刑法意义上的违章行为。上述案例之行为应当属于违反该一般条款之行为。
二、交通肇事罪的空间条件——在交通运输过程中
对于交通肇事罪包含的交通运输活动的形式范围有以下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交通运输,仅指公路运输和水上交通运输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本罪所谓的交通肇事,一般可以说主要是指发生在航空、铁路运输以外的陆路交通运输和水路交通运输中的重大交通责任事故。一般主体违反注意义务,危害飞行安全,或者铁路运营安全而发生的重大事故,也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第一种论者认为,在刑法修订前,交通运输的概念非常广泛,包括铁路运输、公路运输、航空运输和水上运输。刑法修订后,铁路运输、空中运输活动中的责任事故犯罪,刑法第131条、第132条中有专门规定,因而,交通肇事罪的交通活动已不包含上述两种运输活动。从立法的沿革上,铁路运营安全罪和重大飞行事故罪,是从交通肇事罪分离出去的,其在性质上具有交通肇事属性,和交通肇事罪在犯罪构成上属于包容和被包容的关系。因而,刑法修订前,无论是行政法还是刑法,均将铁路运输和航空运输作为交通运输活动来看待。刑法修订后,将交通肇事罪的主体由特殊主体修订为一般主体,不再仅限于从事交通运输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但本罪主体范围的扩充不能认为仅仅适用于公路和水路交通,应是对79刑法交通肇事罪所涵盖的交通活动的总体扩充,包括对危害铁路交通和航空安全的行为主体的扩充。而重大飞行事故罪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二者均为特殊主体,前者为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航空人员,后者为直接从事铁路运营及与保证铁路运营安全有直接关系的人员 ,无法涵盖其他主体危害民用航空飞行安全和铁路运营安全的情况。例如:汽车驾驶者,违反规定强行穿越铁路道口,汽车在铁道上熄火,致使列车出轨;再如,采石工人将巨石从山上盲目滚下,滚入铁道,致使重大事故的发生。前例以危害道路运输安全认定交通肇事罪显然牵强,对后一行为,因其侵犯的客体是铁路运营安全,若不把铁路运输作为交通肇事罪中的交通活动范畴,实践中则难以定罪。因而人为地将铁路运输和航空运输排除在交通肇事罪中的交通活动范围之外,在理论上是站不住脚的。同时为实践中一般主体危害民用航空飞行安全和铁路运营安全犯罪的认定和处理设置了没有意义的障碍。
交通肇事罪的区域范围要求的交通活动应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之内。在实践中,还
存在交通事故发生的环境条件是否应限定在一定范围内的问题。对于发生在厂(矿)区、码头、居民小区、乡间小路、家庭庭院机动车造成的伤亡事故能否作为交通事故处理,继而能否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笔者认为,这要紧密结合交通肇事罪的特征以及有关交通管理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分别确认。认定交通肇事案件应把握其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之一的危害交通运输管理安全的具体客体特征。首先事故发生的地点必须是公共场所,这是危害公共安全这一类罪的客体要求,因而在不能构成对公共安全危害的场所(如私人庭院、私人车库等),因交通运输行为而引起的交通事故,对责任人则不能以交通肇事罪处罚,构成犯罪的只能以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而厂(矿)区、码头、居民小区、乡间道路等应当属于公共场所,是能够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场所。对于在此类场所因车辆、船只移动而发生事故的责任人刑事责任的认定应区别不同情况予以对待。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研字(1992)3号文件批复:“在厂(矿)区内机动车作业期间发生的伤亡事故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节,区别对待: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因违反交通运输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按刑法第113条(即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处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按刑法第11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规定处理;不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发生的,应当定重大责任事故罪。”可见此解释对交通肇事案件发生地点是采取严格限制的观点,即严格限制在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规定的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可取的,只有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才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适用范围,才能符合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交通肇事罪的条件。因而对于在上述非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发生事故,又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特征的案件,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失,构成犯罪的,因其侵害的客体是不特定的公共安全,应定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案例1:张某将所驾驶车辆进入某居民小区,在转弯过程中视线受到限制,并且车速太快,在发现路边有人的时候,措手不及,将居民李某轧死。对此案件,虽然不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但对其违反车辆操作规程和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对于分析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心理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客观行为具有重要意义。事实上,张某没有履行应尽的注
意义务,在视线不好的情况下,没能放慢速度在确认安全的情况下通行致使事故发生,行为性质更接近于在交通运输活动中,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性质。而因为交通法规对公共交通空间范围的限制,不能适用交通肇事罪。因此,调整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是非常必要的,对于工厂、码头、乡村道路、城市非道路路段以及其他一些可能发生交通事故而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的公共场所,应当纳入交通管理法规的规范之内。
三、交通肇事罪的工具条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交通工具不仅包括机动性交通工具,还包括非机动性交通工具,对违章交通行为是否侵害了交通运输安全的客体是认定犯罪的关键
交通肇事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一种,其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设立本罪对交通运输安全进行专门的保护,就在于在交通运输活动中,大量速度高、质量大、载人多的交通运输工具的介入,使交通运输安全具有和其他公共安全不同的显著特点。交通运输工具的速度高、质量大、载人多的特点,使得交通工具的违章运行对其自身安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人员和财物的安全具有较大的威胁,同时运用交通工具从事交通活动以外的其他与交通运输活动有关的人员不遵守交通规则,对交通工具的正常运行产生影响的行为同样严重威胁着交通运输活动的安全。可见,交通肇事罪危害性的客观因素的核心在于交通工具的上述特征,因而,对交通肇事罪中交通工具范围的研究具有重要的意义。
对本罪的交通工具范围问题,对机动性、大中型的交通运输工具可以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属于交通肇事罪中交通工具的范畴没有争议。而对于使用非机动性交通运输工具从事交通运输活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直接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是否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则存在较大的争议。对此的认识,在理论和实践中主要有以下观点:肯定说认为,利用非机动性交通工具从事交通运输活动的人员,应属于“非交通运输人员”的范畴,违章致人重伤、死亡的,应按交通肇事罪处罚 。否定说认为,非机动交通工具(如自
行车),不足以危及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只有机动性交通工具才会危及公共安全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根据场合具体分析,即若驾驶非机动性交通工具的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就可以构成本罪;反之,该种行为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则只能以其他犯罪论处 。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即肯定说。
1988年3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非机动车辆是指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因而这些车辆在交通运输活动中都必须遵守交通规则,发生事故作为交通事故处理,其侵害的客体同样是公共交通安全,完全可以认定为交通肇事行为,以交通肇事罪处理,这是肯定说法律上的依据。实践中驾驶非机动交通工具,如赶畜力车、骑自行车、三轮车、驾驶人力船只,在交通运输过程中是可以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重大交通事故的。虽然与机动交通工具相比较,非机动交通工具有速度不快、质量不大的特点,但相对于其他非机动交通工具和行人,甚至对于一些轻型机动交通工具(如摩托车),非机动交通工具的违章驾驶行为,仍有较大的安全威胁,而一些载客的人力船只驾驶者违规操作,则可能造成翻船的后果,都可能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即使对于非机动交通工具中质量最小、载人最少的自行车,若骑车人违反交通法规,从陡坡上冲下,其对坡下的其他骑车者、行人的危害是极其可怕,发生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的可能性是存在的。再如,违章的自行车和摩托车相撞则可能产生严重后果,因为摩托车速度较快,且为两轮支撑,平衡性较差,没有驾驶舱的保护,危险性较大,而且这种相撞事件因车辆的惯性而伤及行人的事故,屡见不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对自行车、畜力车等非机动车在车辆装置、运载、行使等方面都作了严格的规定,其目的就是为了防止严重危害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其次,违章驾驶非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侵害的同样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其客体是具有公共安全性质的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方式是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的交通事故,与交通肇
事的特征是相同的。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到,驾驶非机动车肇事构成犯罪的,无论在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都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特征。把他们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有利于及时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同类问题。另外,否定论者认为,肯定论者扩大了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范围,这种担心是没有必要的。因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不是特殊主体,不存在主体扩大问题。
第三种观点,即所谓的具体分析说,其实质也是肯定说。在此所论述的命题是,非机动交通工具的驾驶者能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问题,认为可以的即为肯定说,而具体分析说是指在什么情况下构成犯罪应具体分析,二者不是一个层面上的问题。可以看到,具体分析的观点是赞成非机动交通工具是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在此基础上,此说者认为对驾驶非机动交通工具的违章肇事行为是否构成本罪应根据场合具体分析,即如果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就可以构成本罪;反之只能以其他犯罪论处。这无疑是正确的,这也是认定一切交通肇事犯罪的标准。
四、交通肇事罪的结果条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
交通肇事罪作为典型的结果犯,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条件是构成本罪的客观要件之一。对结果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10日)(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解释》首先规定了本罪的一般结果条件:一是致人重伤的,三人以上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二是死亡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三是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四是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其次,规定了对于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而具有较为恶劣的几种违章情节的构成犯罪的情况:一是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二是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三是明知是安全装
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四是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五是严重超载驾驶;六是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
五、交通肇事罪的责任条件——行为人对事故必须负有责任
行为人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是认定行为构成犯罪的基础,交通肇事犯罪刑法上的归责性,在于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过失的心理下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而对行为人进行刑法上的谴责的前提是行为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事实上,责任条件是对行为具有违章性和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失罪过的综合评价。行为若没有违章,行为人在在主观上已尽注意义务,不具有过失的心理,则谈不上行为的责任性,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行为人责任性的大小代表了行为主观恶性的大小,对不同的责任程度,刑法上的评价是不同的,不同责任的刑事评价的不同,不仅体现对行为人的量刑上,还体现在对不同责任的行为人负刑事责任即定罪的不同结果条件要求。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是由双方或者多方组成,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不同的划分则应根据事故各方违反交通法规、危险程度、主观认识、主体的实际情况等综合多种因素进行划分。根据规定,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责任条件分为五种情况,一为全部责任,一为主要责任,一为同等责任、一为次要责任、一为不负责任。对于其中不负责任的显然也不负刑事责任,负有次要责任的,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对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较小,也不负刑事责任。因而,《解释》对承当刑事责任的事故责任档次有三种,一为全部责任;二为主要责任;三为同等责任。规定对于一般重大事故如重伤3人以上、死亡1人或者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必须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方构成犯罪。对同等责任的刑事责任追究的范围,仅限于致死亡三人以上的重大事故,体现在犯罪构成标准上对不同责任者的区别,这样的规定体现的刑法的公平原则。
六、交通肇事罪的因果条件——违章行为与事故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根据我国刑法罪责自负的基本原则要求,认定犯罪,追究犯罪者的刑事责任,则必须查明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犯交通肇事罪必须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并发生了严重交通事故的行为不一定都构成犯罪。只有当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与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时,行为人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笔者认为,本罪的因果关系既包括直接因果关系,又包括间接因果关系。直接的因果关系,表现为危害行为直接地作用于客体或者对象,因而直接地造成了结果的产生 。如,行为人酒后驾车,造成注意能力和控制能力下降,以至将一行人撞死。因其酒后开车,不能正确驾驶车辆,致使不正常行使的车辆将行人撞死,其酒后的违章行为和危害后果之间即是一种直接的因果关系。间接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并不直接作用于客体和对象,而是通过一些媒介间接发挥作用 。有的学者认为交通肇事罪中违章行为和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只能直接的,而不能是间接的 。并举例,因交通事故致某人受轻伤,在治疗过程中,由于发生医疗事故致该人死亡。行为人的肇事行为虽与死亡存在着条件关系,但不能成立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对死亡的危害结果不能承担刑事责任。该案例中交通肇事行为只是致人轻伤,而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是医疗事故的所造成的,和交通肇事行为无关,也并不是所谓的间接因果关系,以论者所言,就如同病人因医疗事故死亡,则其所患的病即是其死亡的条件,与死亡是间接的因果关系一样。因而,虽然多数交通肇事案件,违章行为和犯罪结果之间表现为直接的因果关系,但不能排除间接因果关系同样能够构成犯罪的情形。如,某甲骑车速度太快,将左侧的骑车人某乙撞入快车道,而此时刚好有汽车通过,将乙撞死。行为人的违章行为对死亡的后果只是间接因素,是其行为将乙置于危险的境地,而间接地使高速通过的汽车发生作用,致使事故发生,甲的行为和乙的死亡后果之间属于间接的因果关系。但应当看到这种因果关系通过其他因素的介入而使危害结果能够必然合乎规律地产生,因而违章行为和事故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间接因果关系下的违章性为,对于结果所起的作用有决定性和非决定性之分,对于起决定性
作用的,一般可以作为定罪条件来认定。如上述案例,汽车驾驶者没有违章,是正常行使的,事发突然其无法避免事故,事故的发生全赖于甲的违章行为,即只要甲把乙撞入了特定的危险位置,则不可避免地会发生事故。在此甲的违章行为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应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有时另外的介入因素对与事故为间接因果关系的违章行为依赖性不大,这时间接因果关系对刑事责任的影响较小。如,司机甲强行违章超越乙所驾驶的车辆,乙只好向左避让,以防止相撞,这是,对面车辆越线驾驶与乙所驾车辆相撞,造成重大事故。这时,两车相撞的直接原因是对面车辆违章,而甲的违章超车行为则是间接原因,所起的作用较小,可以定为次要责任,则不构成犯罪。
对交通肇事罪客观方面的确定,要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切实把握本罪的特征,依照犯罪构成理论加以理解分析,才能准确地确定本罪客观方面的构成和内涵。
(4)主观方面,虽然本罪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但主观上为过失是无任何疑义的,否则立即会转化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虽然对于违规本身是故意,但对结果的发生仍然是一种过失,目前已达成基本共识。
以上分析了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凡是符合以上四点,毫无疑问,应定为交通肇事罪,但是引起较大争议的,乃是笔者下文将要论述的加重犯罪构成。
交通肇事罪的加重犯罪构成,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中段体现为情节加重构成,末段体现为结果加重构成,反映在条文中,即“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1.情节加重构成,表现在符合基本的犯罪构成的基础上,符合本法规定的严重情节: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反映在司法解释上,即客观方面起点上
要求降低,致一人重伤为前提条件;法定刑升格,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主体的要求提高,具体见司法解释第二条。
在此需注意的是逃逸行为之界定,司法解释中明确解释,逃逸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但构成逃逸,还需符合以下条件:(1)至少重伤一人以上,如未达到此项要求,则丧失犯罪化之前提;(2)还需具备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几项内容。关于特别恶劣情节,司法解释亦明确规定,但数额之问题,下文还将展开,此处不予赘述。
2.结果加重构成,表现在符合基本犯罪构成的基础上,又发生刑法规定的加重结果,即因逃逸致人死亡,其法定刑为7——15年。在过失犯罪中,实属罕见,因而有学者认为,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刑是否过高[2],需要将此条文区别于其它条文的是对于伤者死亡结果的主观态度,如果说,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要求是过失的话,则逃逸致人死亡,所涉及的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至少应为间接故意,即对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因而有许多文章称,因逃逸致人死亡,应定故意杀人罪[3],笔者不同意此种观点,虽然说,逃逸致人死亡,此种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但要看刑法有无特别规定,如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但也无哪个人主张定故意杀人罪,诸如此类现象不胜枚举,此处分析其特殊性。
如前所述,如按情节加重构成,交通肇事致人重伤以上,才进行结果加重评价,显然无法解决下面这种情况:即交通肇事导致受害人轻伤,如骨折,就不符合基本犯罪构成,但由于天寒地冻,肇事者逃逸致受害人死亡,对于肇事者之行为如何评价,有文章指出,应单列“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罪”解决此类问题[4],笔者亦不同意此种观点,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一种结果加重构成要件,完全可以通过解释刑法条文解决此类问题,即逃逸致人死亡,将其基本构成要件在降低,即致人轻伤以上。此种观点肯定会招致诸多批判,但笔者强调先前行为之门槛,还有另外一个条件,即致人死亡,且其间不存在阻断因素,
是由于肇事行为致死亡结果发生,此种行为完全符合犯罪的根本特征,用一个新罪名解决此类问题,实属多余。
二、 司法解释中存在的几个问题
自2000年11月15日,《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以来,有诸多学者对此解释中存在的优缺点展开讨论,有论者甚至质疑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权的范围,笔者认为,该项司法解释对于认定交通肇事罪还是起了很大的作用,否则仅凭刑法第133条,是很难定罪的,该项司法解释的内容主要是以下几点:
1.将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扩大为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和非交通运输的人员,此项规定与第五条第二款及第七条的规定相互应。
2.将基本犯罪构成、情节加重构成和结果加重构成的客观方面解释的较为清楚,主要散见于第二、三、四和第五条。
3.将以积极作为方式带离被害人,隐藏或遗弃致使其死亡或残疾定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
4.将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乘车人作为肇事者的共犯纳入交通肇事罪。
5.以场所为区别其它诸如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过失致人死亡罪。
6.给予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以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就无法赔偿的数额,因地制宜,确立立案标准。
其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于以下几个方面:1.主体之扩大对于打击犯罪有无帮助;
2.与非交通运输人员成立共犯是否合理;3.不能赔偿之数额标准是否有违公平原则;4.法定刑升格是否有利于打击犯罪。
(一).主体之扩大对于打击犯罪有无帮助
对于此点,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肯定说认为,将犯罪主体扩大为一般主体提高了该罪的适用性,其理由是:在科技、交通日益发展的今天,交通事故的危害性于日剧增,目前,我国每年死于交通事故的人数居世界第一位,每天死亡300多人,应扩大主体加以打击,否定说认为,司法解释关于主体之扩大是否属于越权行为,同时扩大的主体大多属于弱势群体,由他们来承受科技进步带来的不利,很明显是不公平定的,也与法律的民主精神背离。笔者较为同意否定说,但理由与其并不一致,首先,犯罪率的高低与认定为犯罪的行为密切相关,扩大犯罪主体自然提高了犯罪率,这是毫无疑问的;其次,更不能因为交通事故的数量增加,死亡的人数增多,就盲目扩大主体的范围,这是很荒谬的,解决问题的方法由很多种,而界定为犯罪加以惩戒,应该是最后的方式;再次,每一个肇事者虽然对于违规是故意的,但对于造成的危害结果是持过失态度的,而非交通运输人员更难与交通肇事的危害性搭上关系,纵然一个人随意过马路,而致使汽车急转弯而致他人伤害或死亡,也不应定为交通肇事罪,大不了为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作为非罪处理的。笔者不解,为什么要以另一种犯罪化去解决犯罪的问题呢?这是从根本上不利于社会和谐的,故笔者认为,应将交通肇事罪的主体限于交通运输人员。
(二)与非交通运输人员成立共犯是否合理
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二款指出:“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
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该解释引起了广泛争议,有论者主张,交通肇事罪主观为过失,行为人与车辆所有人等构成过失共同犯罪,与刑法的基本理论不符,持此观点的学者较为普遍,还有论者提出制订新的罪名“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罪”来解决诸如此类争议,这也充分说明在此问题上理解的差异性,仔细分析,该条解释不外乎以下几个方面:
1.前提条件,“交通肇事后”,交通肇事是其他主体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之一,如不符合前文论述的基本犯罪的客观方面,自然无需进一步分析;2.结果条件,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如被害人得到救助或者虽未得到救助,但未死亡,就不适用本解释;3.因果关系条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因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引起的,如缺乏原因条件,其他主体是无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共犯的。
以上几点是对该解释最基本的理解,针对否定共犯的论者所提出的理由,笔者认为是不恰当的,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指出“共犯”就是过失共同犯罪,而很多论者,先是对共同犯罪的理论进行长篇大论,后又对过失共同犯罪存在缺乏环境等条件进行剖析,然后指出本条解释存在的不足,这是极不科学的,张明揩教授曾经说过,法律不应该是被嘲弄的对象,而是被解释的对象,更是被信仰的对象。对于法律的解释,望文生义是大忌,仔细评析“共犯”一词,最后还是落脚于行为之上,交通肇事罪的主观要件为过失,这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已达成广泛共识,但就本解释而言,逃逸行为本身系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主观明显为故意,对于受害者之死亡结果所持的态度应为间接故意,所以就指使肇事人逃亡的人来说,主观上为故意,客观上为指使行为人逃逸。有人以本文前述主体之扩大有无益处得出结论否定笔者现在所陈述的观点,在此笔者想澄清的是二者并不矛盾,反而有机的统一。正如贪污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但仍然可以与其他主体构成共同犯罪。同理对于其他主体处罚作为共犯处理是合乎法律的“共犯”,在此处,立法者的原意应该是没有争议的,从搜集的资料来看,对解释的批评都将其认定为过失共同犯罪,反而在笔者看来,立法者
绝无此意,此时肇事者与指使者的主观态度都是故意,完全符合共同犯罪的犯罪构成,而不是过失更不构成所谓的共同过失犯罪,从立法及司法解释完全可以很清楚地理解该解释的涵义,认为“共犯”的称谓不妥是缺乏根据的,同时立法者设定的前提及因果关系条件完全限定了范围,是可以为司法操作带来便利的。
(三)“不能赔偿之数额”是否违反公平原则
司法解释第二条及第四条、第九条都涉及到数额问题,例如第二条“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以上”作为客观方面表现之一,有论者质疑有违公平,认为,以事故造成重大财产损失达到重大事故标准可以认定本罪,这无可非议,但以无能力赔偿的数额作为定罪标准却是令人不可思议的。正如87年8月21日两高作出司法解释规定,3-6万元作为入罪起点,现在数额与过去相比有较大提高,但以前的司法解释对于无能力赔偿之数额仅作为量刑情节加以考虑,综合比较而言,2000年司法解释存在如下问题。
1.以无能力赔偿之数额作为入罪标准,有违公平原则。宪法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该条司法解释却影射了古代赎刑的影子,其对于公平正义观念及民众对法律的信仰无疑是一个致命的打击,其后果不堪设想,试想,同样肇事,却因个人经济实力的差距而出入罪,这就带有明显的功利色彩,也易于诱发社会中的不稳定因素。
2.以过失造成财产损失作为一项入罪标准,导致罪犯的“再社会化”变得更加困难。在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一章中,设定了故意毁坏财物罪,而过失毁坏财物罪在同样的数额下是不够成犯罪的,而这样考虑,也无非是因为其社会危害性本身并不严重,尚无处罚的必要。对本章中该罪而言,同样是过失毁坏财物,因为肇事本身是过失,对重大财产的损失也持过失之态度,但钱与命毕竟不可相提并论,过失毁坏财物与过失杀人是无法比较的,
所以从刑法的谦抑性角度而言,对此类犯罪设定一个较高的入罪起点也是合理的。但“无能力赔偿之数额”作为定罪标准就难以昭示公平,虽然立法者原意是出于对法益缺损之弥补,以财产的特性为出发点,以该解释促使人们积极的加以弥补,然而真正无法筹钱的人也许宁愿选择入罪服刑,但其悔改之心,可想而知,带着一种对社会的敌视,被改造,其“再社会化”亦困难重重了,这不得不引起反思。故笔者主张,应删去“无能力赔偿数额”之条款,方能平息争议,彰显公平。
(四)法定刑升格是否有利于打击犯罪
2000年司法解释相对于87年司法解释而言,增加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有论者认为此种规定有太多的功利色彩,致使罪责刑不相适应,其认为其量刑相对于类似的过失犯罪而言,量刑偏重,起论点是站不住脚的,正如笔者在前面的文章中指出的那样,逃逸致人死亡相比于基本犯罪中的犯罪构成而言,其社会危害性明显加重,因为其对受害者的死亡,已经由开始的过失转化为间接故意了,增加法定刑也从另一方面体现了此种变化。笔者虽然不主张定故意杀人罪,但其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又使其不能简单的等同于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所以笔者认为,法定刑上的梯度还是有利于打击犯罪的,最起码在禁止模仿上体现其特殊的社会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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