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首页正文

雷秀兰、乐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2020-09-06 来源:好走旅游网


雷秀兰、乐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2

【案件字号】(2020)川行终245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晓东王凤红郭毅 【审理法官】王晓东王凤红郭毅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雷秀兰;乐山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雷秀兰乐山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雷秀兰 【当事人-公司】乐山市人民政府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雷秀兰

【被告】乐山市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工作责任如何认定以及如何处理等行为,均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受案范围复议机关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对行政机关 1 / 7

工作人员的奖惩行政不作为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工作责任如何认定以及如何处理等行为,均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本案中,上诉人雷秀兰因要求行政机关追究内部工作人员工作责任而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被上诉人乐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1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无不当。因1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对雷秀兰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雷秀兰不服该复议决定而提起的诉讼,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雷秀兰的起诉,并无不当。雷秀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4 18:06:0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7日,原告雷秀兰向峨眉山市人民政府提交《行政案件败诉追责申请书》,申请事项:1.依法暂停被申请人曾玉超、林永生、杨武现任职务;2.如被申请人曾玉超、林永生、杨武的行为涉嫌违法犯罪移交纪检监察和司法机关处理;3.依法责令被申请人赔偿违法强拆申请人房屋并暴力伤害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共计500万元;4.依法将受理情况、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2020年3月24日,原告以峨眉山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1月7日收到《行政案件败诉追责申请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回复为由,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行政案件败诉追责申请书后,没有作出回复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作出回复。 2020年6月9日,被告乐山市人民政府作出乐府复驳〔2020〕11号《乐山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1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同年6月17日送达至原告雷秀兰。雷秀兰不服 2 / 7

被告乐山市人民政府的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于2020年6月26日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若原告所提之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系原告不服被告所作1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提起的诉讼。原告之所以申请行政复议是因其在诉原四川省峨眉山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案件中胜诉生效判决确认了原四川省峨眉山市国土资源局对其房屋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原告据此向峨眉山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案件败诉追责申请》,要求峨眉山市人民政府追究相关工作人员责任(具体包括暂停职务,移送纪检监察和司法机关,赔偿损失)并向其书面告知受理查处情况。后又因峨眉山市人民政府未就其申请作出回复,而以峨眉山市人民政府构成行政不作为为由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责令峨眉山市人民政府对其申请进行回复。综合原告的诉求可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实质目的,系要求行政机关追究内部工作人员因案件败诉所应承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决定等事项提起的诉讼。根据该条规定,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是否具有工作过错责任,是否予以受理和处理等行为均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亦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被告驳回原告复议申请正确,且该1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就被告作出的《驳回复议申请决定》所提之诉,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1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对原告合法权

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雷秀兰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雷秀兰不服,上诉称: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实际上是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责令峨眉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作出的决定书已经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一审法院及复议机关均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3 / 7

雷秀兰、乐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川行终245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秀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滨河路98号。

法定代表人张彤,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波,乐山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乐山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雷秀兰因诉乐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1行初7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7日,原告雷秀兰向峨眉山市人民政府提交《行政案件败诉追责申请书》,申请事项:1.依法暂停被申请人曾玉超、林永生、杨武现任职务;2.如被申请人曾玉超、林永生、杨武的行为涉嫌违法犯罪移交纪检监察和司法机关处理;3.依法责令被申请人赔偿违法强拆申请人房屋并暴力伤害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共计500万元;4.依法将受理情况、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2020年3月24日,原告以峨眉山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1月7日收到《行政案件败诉追责申请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回复为由,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收到申 4 / 7

请人行政案件败诉追责申请书后,没有作出回复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作出回

复。

2020年6月9日,被告乐山市人民政府作出乐府复驳〔2020〕11号《乐山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1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同年6月17日送达至原告雷秀兰。雷秀兰不服被告乐山市人民政府的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于2020年6月26日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若原告所提之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系原告不服被告所作1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提起的诉讼。原告之所以申请行政复议,是因其在诉原四川省峨眉山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案件中胜诉,生效判决确认了原四川省峨眉山市国土资源局对其房屋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原告据此向峨眉山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案件败诉追责申请》,要求峨眉山市人民政府追究相关工作人员责任(具体包括暂停职务,移送纪检监察和司法机关,赔偿损失)并向其书面告知受理查处情况。后又因峨眉山市人民政府未就其申请作出回复,而以峨眉山市人民政府构成行政不作为为由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责令峨眉山市人民政府对其申请进行回复。综合原告的诉求可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实质目的,系要求行政机关追究内部工作人员因案件败诉所应承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决定等事项提起的诉讼。根据该条规定,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是否具有工作过错责任,是否予以受理和处理等行为均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亦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被告驳回原告复议申请正确,且该1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就被告作出的《驳回复议申请决定》所提之诉,应予以 5 / 7

驳回。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1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雷秀兰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雷秀兰不服,上诉称: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实际上是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责令峨眉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作出的决定书已经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一审法院及复议机关均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乐山市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工作责任如何认定以及如何处理等行为,均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本案中,上诉人雷秀兰因要求行政机关追究内部工作人员工作责任而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被上诉人乐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1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无不当。因1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对雷秀兰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雷秀兰不服该复议决定而提起的诉讼,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雷秀兰的起诉,并无不当。雷秀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6 / 7

审 判 长 王晓东 审 判 员 王凤红 审 判 员 郭 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程铄涵 书 记 员 许小红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7 / 7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