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寿肿瘤预防疾病保险利益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国寿肿瘤预防疾病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国寿肿瘤预防疾病保险利益条款(以下简称本合同利益条款)、短期保险基本条款(以下简称本合同基本条款)、声明、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凡年龄在十六至六十周岁、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期间和续保
本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终止日二十四时止。
投保人可于保险期间届满前三十日内,经本公司同意后,向本公司交付续保保险费,本合同于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延续有效一年。
本公司保留终止本合同续保的权利,并有权调整保险费收费标准。
第四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经本合同约定医院初次确诊患特定原发性恶性肿瘤中的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特定恶性肿瘤保险金,本合同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本合同所称特定原发性恶性肿瘤,是指原发性肝癌、原发性胃癌、原发性结肠癌、原发性胰腺癌、原发性乳腺癌、原发性卵巢癌、原发性子宫内膜癌。
二、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经本合同约定医院初次确诊患特定良性肿瘤的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保险金额的百分之三给付特定良性肿瘤保险金,本合同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本合同所称特定良性肿瘤,是指肝血管瘤、肝细胞腺瘤、胆囊息肉、肾腺瘤。
三、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经本合同约定医院初次确诊患特定良性肿瘤中的一种或多种,并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初次对所患该特定良性肿瘤实施了手术切除治疗,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保险金额的百分之七给付特定良性肿瘤手术保险金,本合同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第五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患特定原发性恶性肿瘤、特定良性肿瘤或对特定良性肿瘤进行手术治疗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在本合同生效前被保险人已患本合同所指特定原发性恶性肿瘤或特定良性肿瘤; 二、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引起的特定原发性恶性肿瘤或特定良性肿瘤;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患本合同约定的特定原发性恶性肿瘤、特定良性肿瘤以外的疾病。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二、本合同的保险费由投保人在订立本合同时一次交清。
第七条 保险金申请所需证明和资料
申请保险金时,所需的证明和资料为: 1.保险单;
2.申请人法定身份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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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本合同约定医院出具的病理检验、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检验诊断报告书;
4.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证明、资料。
第八条 合同终止
本合同成立后,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合同终止: 一、投保人解除本合同; 二、被保险人身故;
三、本合同约定的其他终止事项。
因上述情形导致本合同终止,如未发生过任何保险金给付,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但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或伤害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处理;如已发生过保险金给付或依本合同约定应进行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不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
第九条 附则
本合同基本条款与本合同利益条款相抵触的,以本合同利益条款为准。
第十条 释义
本合同约定医院:指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有关保险单(凭证)、批单或批注中列明的医院。
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现金价值:指最后一期已交付保险费×(1-35%)×(1-该保险费所保障的已经过日数/该保险费所保障的日数)。经过日数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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