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行
负责人:某某;职务:行长。
住所地:xx市管城区紫荆山路x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住所地:xx市卢店镇朝阳路中段东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身份证号某某,住xx市嵩阳办百花巷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身份证号某某 ,住xx市嵩阳办百花巷1号。
上诉请求
1、请求判令撤销(2)登民一初字第211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2、请求将第二项改判为被上诉人xx市某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借款本息3x22xx3.xx元及2x年x月2x日起至实际还款日之间的利息和罚息;
3、请求改判被上诉人xx市某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违约金3x元;
4、请求将第四项改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李某某对上述2、3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本案上诉费由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诉被上诉人xx市某有限公司、李某某、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xx市人民法院于2x年1x月21日作出(2)登民一初字第2113号民事判决书,原判决存在如下三处判决错误:1、原判决第二项未支持2x年x月2x日起至实际还款日之间的罚息;2、原判决未支持原审原告违约金请求;3、原判决第四项认定原审被告李某某、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一、合同解除不导致合同所有条款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之规定,合同解除导致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之规定,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与争议解决条款一样,属于合同中相对独立的部分,不因合同的解除而终止。结算是经济活动中的货币核算给付行为,清理指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点、估价和处理。如果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结算方式,合同终止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结算。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违约金的条款当属结算和清理条款,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一、适用合同法疑难问题(二)合同被解除后,能否适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判处违约金:违约金条款属于“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其效力在合同解除后仍存续。合同被解除后,仍然可以根据违约金条款判处违约金。”明确支持违约金条款属于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之规定精神,违约金条款亦不因合同解除而无效。
鉴于以上分析,原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经要求解除合同,违约金条款作为合同的一部分也随之解除,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的理由不成立,适用法律错误。
二、合同解除权可与其他权利一并行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之规定,我国法律承认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并存,合同解除后,守约方仍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的终止,仅仅终止合同的履行效力。法律赋予了当事人诸多选择权,可以要求恢复原状,也可以要求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还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如果合同双方约定有其他权利,只要该种约定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应尊重当事人的该种约定,当事人当然可以行使该等权利。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xx市某有限公司在【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编号:41x2)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一旦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上诉人有权同时采取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立即清偿,解除合同,计收罚息,要求支付违约金等措施。
因此,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权利与要求支付罚息、违约金的权利并不冲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违约金,于法有据,原审法院理应支持。
三、原判决第四项适用法律错误
原判决第四项判决内容为“在上述第二项判定的债务中,被告李某某、李某对被告xx市某有限公司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后的价款不足以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该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在同一债权上既存在物保,又存在人保,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应按如下顺序进行:(1)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实现债权。这符合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志自由。此处的当事人约定,可以是债权人和物保人之间进行的约定,也可以是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的约定。(2)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保实现债权。(3)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第三人提供物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李某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41x2)第七条“保证与担保物权关系”中明确约定“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优先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判决第四项认定原审被告李某某、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错误,理应改判。
综上所述,河南省xx市人民法院(2)登民一初字第2113号民事判决书存在三处判决错误,请求贵院依法予以改判。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行
2x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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