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明确法官的职责范围,将不属于法官的两个问题抛开。一个是如果被告被判有罪,是否应该给予行政赦免,这明显属于行政问题,司法机关可以不予处理,而且法官的权利来源于联邦法律并不是行政法官;第二个问题是被告在案件中行为的善恶对错性,法官的宣誓适用于法律并不是个人的道德观念,所以这个问题不予回答。
接着就表明了法官在处理法律中的道德问题时应该坚持的立场:法官作为司法纠纷的裁决者必须坚持“中立者”的立场,根据法律做出客观公正的判决,而不应该带入个人感情,否则就会影响人们对司法机关公正性的信任感。运用举例法,以史为鉴,说明了法官如果不按照法律条文处理法律案件的后果,在历史上由于司法机关的自由立法,导致了司法混乱并导致了严重的国内战争。
然后从正面论证法官为什么要如此忠于法律,因为在这个国家的政体中规定,立法至上。法官有义务忠实适用法律条文,根据法律条文的平时含义来解释法律,不能参考个人的意愿,不能因为职业传统,思维习惯而随意进行司法改造。
接着剖析了福斯特法官所说的司法改造的不科学性。按照福斯特法官的思路,司法改造的第一步,是推测法律条文的法律目的,而法律的目的对于不同的社会阶层来说具有多样性,根据一个推测而来的不确定的法律目的而改造的法律又有什么科学性和合理性而言昵?
可能一些同学要问了,是不是说不允许进行司法改造昵?对此基恩法官指出,严密的法律思想并不排斥创造性,但司法的修改,需要自然哲学家和心理学家的帮助,而不能仅仅的凭借法官个人所推测的法律目的。
既然我们不能随意进行司法修改,又必须忠于法律条文,那我们就看一下,依照现有法律,被告是否有罪。主张无罪的法官说,被告杀死威特莫尔是出于救大家的目的,所以应该属于自我防卫的例外。我们将一个法律条文用于法律案件时,应看法律条文对案件是否适用。自我防卫例外的成立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被告的行为属于自我防卫,即威特莫尔对被告的生命造成了威胁,第二被告在自我防卫时,对威特莫尔所造成的伤害不是故意的。那我们再看一下这个案子,威特莫尔显然并没有对被告的生命造成威胁。同时,被告对威特莫尔所做的杀害明显是故意的。所以应该背叛有罪。
最后基恩对司法机关如何面对公众的意见表明了看法。司法机关应该保持其独立性和权威性,不能因为民众认为法律不合适而不按法律行事,民众应该认识到自己应该为最终意义上由自己创造的法律承担责任。
法官作为纠纷的裁决者,其司法实践是以正义之名义而展开的因而必须始终坚持“中立者”的立场,否者人们对法官裁决的信任就必定面临危机。法官的裁决依据只能是规则,而规则必须是理性的和客观的。规则的创立乃是立法机关的职责,法官主要是规则的适用者。规则创立的过程实质上就是一个政治共同体“道德情感”的凝聚过程,也就是价值共商、选择和认同的过程,同时也是一个政治共同体“政治使命”和”政治理念”的决断和确立过程;那么法官在适用规则的过程中则必须超脱于自身的“道德情感”和“政治立场”,为了正义,法官既不能成为公众舆论道德的迎合者,也不能成为政治投机者,但也绝不意味着法官必须远离道德和政治。这就要求法官必须具备高超的司法技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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