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申请人(本案被申请人即甲方):武汉A有限责任公司
被反申请人(本案申请人即乙方):武汉B有限公司
地址:C大厦六楼 电话:
案由:认证咨询服务合同纠纷
反请求事项:
1、请求依法撤销反申请人与被反申请人签订的合同;
2、请求依法裁决被反申请人返还反申请人支付给被反申请人的7200元;
3、请求依法驳回被反申请人全部仲裁申请;
4、请求依法裁决本案的仲裁、律师、差旅、误工、文印、通讯等费用由被反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为尽快通过第三方管理体系认证,以便公司更好的进行生产经营和战略布局,抢占多媒体教育产品市场,反申请人与被反申请人在年10月8日签订了《认证咨询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详见附件。合同签订后反申请人依据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向被反申请人支付了咨询费11200元整,反申请人诚意履行合同,也希望被反申请人按合同约定保持良好的工作态度和服务质量。
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反申请人协助被反申请人进行现场咨询工作,被反申请人派员在反申请人配合下开展咨询工作。不过根据反申请人和被反申请人双方确认的工作记录来看,被反申请人并未按约定履行相关义务。
合同签订后被反申请人没积极有效的履行合同第二条约定的义务,致使反申请人的认证工作停滞,造成反申请人客户订单流失严重,直接经济损失巨大,已经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鉴于认证工作的紧迫性和重要性,为避免因此照成的扩大风险和进一步的经济损失,反申请人只好另行组织进行了认证工作,经过反申请人积极充分有效的工作现在已经顺利通过认证。
反申请人本着有好原则,并没有对被反申请人主张违约责任也没又要求被反申请人退还已经支付的11200元咨询费用,反申请人希望合作不成友谊在,本次合作不愉快的经历在下次合作时会有积极的改变,正是基于对再次合作的期望反
申请人没主动提出上述请求。
反申请人认为宽容忍让不能解决问题,咄咄逼人同样也解决不了问题,依法治国是当今法治社会的主旋律,加强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弘扬法治,维护法治的统一、尊严和权威,在全民中树立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理念,是法治的要求和必然。大到国家小到公司、家庭和个人都应依法办事,真正体现“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真谛。
本合同是由被反申请人的格式合同,纵观合同全文,被反申请人在主观上故意利用其在咨询领域的优势和经验以及反申请人的草率并无经验而订立了本合同,客观上看,反申请人和被反申请人之间的利益不平衡,反申请人承担更多的义务,而在经济利益上遭受重大损失,反观被反申请人则以较少的代价获得了极大的利益。这种不平衡违反了民法通则中的等价公平原则,也违反了反申请人的自主自愿。
本合同是在反申请人认证工作很紧迫而且又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的,反申请人和被反申请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的合同。合同标的价款过于悬殊、承担责任的划分以及风险承担等显然不合理,明显违反了公平合理和公正的原则,更违反了依法治国以及和谐发展的基本原则和社会主义法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另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起无效。
基于以上事实和法律,反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反申请人与被反申请人签订的合同,返还反申请人支付给被反申请人的11200元;依法驳回被反申请人全部仲裁申请;承担仲裁、律师、差旅、误工、文印、通讯等费用。
故此,提出如上仲裁请求,恳请仲裁庭依法予以支持,以维护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武汉仲裁委员会
反申请人:武汉A有限责任公司
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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