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ISTRATIVE
行政法
当事人有权就拆迁协议履行的
行政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壹:案件信息
案号:(2020)豫12行初77号
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贰:裁判要旨
某某街工程指挥部、城关镇政府向当事人出具的《关于王某某安置房问题的处理决定》,系就《拆迁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的履行事宜向被拆迁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某某街工程指挥部、城关镇政府未按照上述处理决定内容履行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权通过行政诉讼寻求救济。
叁:基本案情
2013年由小寨街工程指挥部担保,王某某与金堂公司签订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补偿给王某某一楼商业房面积120㎡,位置定于南商场的东南区,由王某某选择。后金堂公司至今未履行该协议,对王某某造成了一定的损失。
2017年10月25日,小寨街工程指挥部、城关镇政府作出《关于王某某安置房问题的处理决定》,2019年11月13日,金堂公司出具《关于王某某拆迁安置补偿问题的处理意见》,2019年11月14日,城关镇政府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2020年4月16日,王某某分别向渑池县人民政府、城关镇政府邮寄《安置补偿申请书》,要求二单位按照《关于王某某安置房问题的处理决定》,办理评估公司委托事宜,并以评估结果为依据向王某某支付相应金额的补偿款。对上述《安置补偿申请书》邮件,渑池县人民政府于2020年4月17日签收,一直未作处理,因城关镇政府无人签收予以退回。
2020年6月4日,王某某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继续履行2017年10月25日《关于王某某安置房问题的处理决定》约定的安置补偿义务,向原告支付补偿款150万元(具体金额以评估为准)。
肆: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关于王某某安置房问题的处理决定》的法律性质,二是二被告是否应当履行《关于王某某安置房问题的处理决定》,针对上述两个争议焦点,本院论述如下:一、《关于王某某安置房问题的处理决定》属于行政处理决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011年1月21日施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根据上述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组织实施,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施的房屋征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王某某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显示所占土地为国有土地,本院责令渑池县人民政府、城关镇政府提交《渑池县小寨街改造一期工程第二阶段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等相关征收文件,二被告未提供,故无法查明渑池县小寨街改造一期工程第二阶段拆迁是否存在房屋征收部门或者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但金堂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根据《渑池县小寨街改造一期工程第二阶段拆迁安置补偿办法》,与王某某签订涉案《拆迁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小寨街工程指挥部在涉案《拆迁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上加盖公章,上述表明金堂公司与王某某签订涉案《拆迁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是渑池县小寨街改造一期工程第二阶段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的组成部分,因金堂公司不是法定的征收主体或房屋征收部门,其与王某某签订《拆迁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的行为,应当视为受小寨街工程指挥部委托。因此,小寨街工程指挥部、城关镇政府于2017年10月向王某某出具的《关于王某某安置房问题的处理决定》,系就《拆迁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的履行事宜向被拆迁人王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小寨街工程指挥部、城关镇政府未按照上述处理决定内容履行的情况下,王某某有权通过行政诉讼寻求救济。二、小寨街工程指挥部、城关镇政府应当履行《关于王某某安置房问题的处理决定》。根据《关于王某某安置房问题的处理决定》,小寨街工程指挥部、城关镇政府应当履行的主要义务为:第一项是与王某某共同委托评估公司对原协议约定补偿给其一楼120㎡商业房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王某某不承担;第二项是以评估的房产价值为依据,补偿给王某某同等价值的一楼商铺、二楼商铺、住宅楼、其他补偿或者混合补偿,由王某某依据其实际情况选择。本案诉讼过程中,小寨街工程指挥部、城关镇政府和王某某均申请对原协议约定补偿给王某某一楼120㎡商业房进行评估,河南中和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已对该一楼120㎡商业房价值作出评估,可以视为小寨街工程指挥部、城关镇政府已经履行完毕涉案处理决定中的第一项义务。经王某某、小寨街工程指挥部、城关镇政府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中和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渑池县小寨街南商场东南区一楼、二楼面积各为120㎡商业门面房和渑池县小寨街19号楼11层东户面积为236㎡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王某某、渑池县人民政府、城关镇政府虽然对上述房屋评估价值数额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各自异议成立,本院对上述房屋评估价值数额予以认可,即原协议约定补偿给王某某渑池县小寨街南商场东南区一楼120㎡商业房的价值为1288720元。至于涉案处理决定中的第二项义务,补偿给王某某同等价值的一楼商铺、二楼商铺、住宅楼、其他补偿还是混合补偿,需要小寨街工程指挥部、城关镇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补偿方案,由王某某进行选择,至于以何种方式补偿、提供几种补偿方案属于小寨街工程指挥部、城关镇政府的自由裁量,应由其先行处理,对其自由裁量的首次判断权,本院予以尊重。在本案诉讼之前,金堂公司于2019年11月13日出具《关于王某某拆迁安置补偿问题的处理意见》,城关镇政府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因上述意见就是在未对王某某主张权益的房屋进行评估的情况下作出的,不符合《关于王某某安置房问题的处理决定》,且王某某不予认可,故小寨街工程指挥部、城关镇政府以此抗辩已经履行处理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在小寨街工程指挥部、城关镇政府未对具体补偿事宜先行处理的情况下,王某某迳行要求小寨街工程指挥部、城关镇政府对其进行货币补偿,没有依据,也不符合《关于王某某安置房问题的处理决定》,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城关镇政府于2020年11月19日在本案诉讼中向王某某送达金堂公司出具的《函告》,该函告提出金堂公司参照评估报告(豫中和评报[2020]079-001号、002号资产评估报告,给王某某出具了三种方案。按照上述《函告》,对方案一,王某某需要补偿的房屋价值为1288720元,金堂公司打算实际补偿的两项房产总价值为1629080元,王某某非但不能获得货币补偿,还需再向金堂公司支付差价款340360元;对方案二,王某某需要补偿的房屋价值为1288720元,金堂公司打算实际补偿的两项房产总价值为1101600元,二者价值相差187120;对方案三,王某某需要补偿的房屋价值为1288720元,金堂公司打算实际补偿的两项房产总价值为1110277元,二者价值相差178443元。王某某对上述《函告》中的三种方案均不予认可,该三种方案与王某某应获得价值1288720元补偿利益明显不对等,不符合《关于王某某安置房问题的处理决定》的内容,本院亦不予认可。故小寨街工程指挥部、城关镇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王某某价值1288720元的补偿利益,按照《关于王某某安置房问题的处理决定》重新予以适当、合理补偿。小寨街工程指挥部系渑池县人民政府就小寨街工程建设成立的临时机构,其本身不具有独立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其行为后果应当由渑池县人民政府承担。
一审判决如下:2020年6月4日,王某某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继续履行2017年10月25日《关于王某某安置房问题的处理决定》约定的安置补偿义务,向原告支付补偿款150万元(具体金额以评估为准)。
伍:律师评析
孙承龙律师认为:新行政诉讼法目标是解决长期存在的“受案难、审理难、执行难”①,实务中还有一难就是“胜诉难”。本案法院对争议焦点分析具体细致,说理清楚明白。
虽然行政处理决定书与信访有关,有败诉的风险②。但是法院仍然实质分析了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系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的履行事宜所做出的行政决定,进而认定为属于行政诉讼,支持了当事人的诉请。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3页。
2.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4行终235号行 政 裁 定 书。
作者简介
孙承龙 律师
现执业于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以提供严谨、专业、高效的法律服务为执业要求,主办过众多疑难复杂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多次接受安徽电视台、安徽商报等媒体采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