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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条不用真实姓名怎么办?

2024-07-08 来源:好走旅游网

本文介绍了在民间借贷中,借条上姓名与身份证上姓名不同、借贷一方的名字为日常习惯称谓或方言、借贷一方的名字为读音一致的方言等三种情形容易引起争议,并提醒读者在借条中注意这些情形。如果出现这些情形,出借人可以起诉,但需根据具体情况来分析。

法律分析

如果借条上的姓名与身份证上的姓名不同,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转账凭据、身份证号码等证据判断该借条有效。

民间借贷,当事人书写的借条是最直接、最关键的证据。但有时借条背后会隐藏的诸多“玄机”,令人防不胜防,经常会出现对借条存在争议的情形。为了让这种悲剧不再上演,以下3种情形如果出现在借条中,一定要引起警觉。

1、借条中借贷一方的名字出现同音字

在借条中,出现同音字也特别的常见。

常见的有:“小”和“晓”、“兵”和“斌”、“杨”和“扬”等等,因为名字中的同音字导致民间借贷案无法顺利进行的案例也比比皆是。

2、借条中借贷一方的名字为日常习惯称谓

出借人与借款人可能关系密切,或是亲友关系,借款时很容易将日常习惯称谓(小名、外号、绰号等)写入借条。有的借条中有姓无名或者有名无姓,以为朋友圈子里大家都知道这个称呼就是此人,在书写借条时也没有很在意,但在法律上是无法明显区分的。

因为姓名是一人区别于其他人的重要标志,姓名具有完整性,在书写借条时,有姓无名或有名无姓,都容易导致时间一长,因对方赖账而发生纠纷。万一借款人逾期还款,出借人想到法院起诉,往往因债权、债务人不明确,使出借人花更多时间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纠纷。

3、借条中借贷一方的名字为读音一致的方言

中国地广人多,几乎每个民族都有自己的语言,每个地方都有自己的方言。

在笔者所处的基层法院,是属于客家语言,很多音都不加区分,特别是在生活中比较常见的“黄”和“王”,在客家语言中都读“王”。

在民间借贷中,也有出现过这类案例,出借人为黄某,借款人在书写借条时将“黄某”写为了“王某”,出借人当时也没有注意,在借款人迟迟没有还款的情况下,出借人持着这张借条将借款人诉至人民法院,由此引发了黄某是否是借贷当事人的争议。相比之前的两种名字错误,这种方言差异引发的名字错误,其举证和法律认定更加复杂。

二、借条的借款人不是真实姓名可以起诉吗?

对于借条的借款人不是真实姓名可以起诉吗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1、借条的借款人不是真实姓名可以,但是是否能胜诉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分析。

2、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追偿到期债务,而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如果无法确定被告人民将不予受理案件。

3、如果能确定借款人的真实身份,可以。在陈述事实与理由时需要重点对借款人署名相关内容进行阐述。

4、此外,如果债务人承认借款事实,能提高胜诉几率。为防止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阻碍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可以依法申请诉讼保全。

借条上如果不是真实姓名,借出钱的一方也不用惊慌。借出钱的一方在与收款的一方协商无果后,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会根据借条内容,以及依据转账凭据、身份证号来判决借条是否有效。并且收款的人有躲避债务,不想偿还的嫌疑,涉嫌诈骗。

拓展延伸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六百零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以借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如果借条借款人的真实姓名与借条上所载明的不符,借款人可以起诉。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如果债权人无法证明借款人实际借款并已交付借款,那么债权人起诉借款人的诉讼请求将无法得到支持。因此,债权人应尽可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人实际借款并已交付借款,以避免无法获得赔偿。

结语

结论:在民间借贷中,借条上的姓名与身份证上的姓名不同,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转账凭据、身份证号码等证据判断该借条有效。然而,有时借条背后会隐藏的诸多“玄机”,当事人书写的借条容易引发争议。为了不让这种悲剧再次发生,要注意借条中借贷一方的名字出现同音字、日常习惯称谓或方言等情形。如果出现这些情况,出借人应及时警觉,以免遭受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限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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