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共同犯罪中非法拘禁致人死亡
许某于2012年5月向杨某借款30万元,至今未还,许某一直在外躲债。2014年12月17日,杨某得知许某回到家中,便事先纠集邹某、唐某,以谈事为由将许某骗出。当晚20时许,由唐某驾车三人将许某带至郊区一栋荒废的平房内,并要求许某还钱。12月18日早上7时许,因许某没有偿还能力,且许某进行反抗,邹某便持刀在许某的背部连捅数刀。许某受伤后一直在流血,慢慢失去知觉。当日10时许,杨某、邹某、唐某将昏迷的许某留在平房内,三人驾车离开。12月19日早上8时许,死亡的许某被村民发现。
二、行为人分别构成何种犯罪
刑法第238条规定“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非法拘禁罪的转化规定,指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该转化规定究竟属于法律拟制,还是属于一种注意事项呢?
本案中,邹某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使用暴力对被害人施加伤害行为,最终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其主观上具有概括的故意,无论被害人伤残或者死亡均不违背主观意志,根据“概括故意以结果论”的原则,邹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可见,从犯罪构成要件上加以分析,能够认定邹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并不存在“针对一构成要件所作的规定,适用于另一构成要件”的情况,故而,刑法第238条中非法拘禁罪的转化规定,是一种注意事项,而并非法律拟制,其并不改变基本规定的内容,只是对相关法律规定的重申,仅具有提示性。也就是说,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应严格按照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行为人的主客观要件均符合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分析,可以认定邹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那么,作为非法拘禁的组织者杨某应认定为何罪呢?作为非法拘禁的实行者唐某又应认定为何罪呢?
我国《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有三: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客观上必须有共同犯罪行为;主观上必须有共同犯罪故意。而在共同犯罪中,个别共犯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范围的犯罪行为,刑法理论上称之为共犯的实行过限。对于实行过限的行为,仅由个别的共犯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他共犯对实行过限的行为无须承担责任。那么,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个别共犯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或死亡的,如果个别共犯的行为超出了原共同故意即非法拘禁的故意范围,就应认定该共犯的行为属实行过限,其他共犯对该实行过限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不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以上分析,唐某作为非法拘禁的实行者,系实行犯,其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并没有伤害的意图,也没有实施伤害的行为,邹某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行为对于唐某来说属于实行过限,唐某对该过限行为无须承担责任,其仅成立非法拘禁罪。然而,邹某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行为对于杨某来说则不同,并不属于实行过限。因为杨某作为非法拘禁的组织者,系组织犯。组织犯在整个共同犯罪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共同犯罪活动是由其组织和策划的。对组织犯的实行过限,有这样一种原则——可预见原则,该原则认为,组织犯在共同的犯罪意图上并不需要对犯罪的具体行为都有一致的认识,而只需要“能够预见”到为实行共同犯罪而伴随发生的结果就可以。所以组织犯的共同犯罪意图是对共同的犯罪行为的基本性质和由该犯罪行为基本性质所决定的发展方向有大体一致的认识,它不要求对犯罪过程中的所有具体情节都有相同认识。因此,对于组织犯,共同的犯罪意图不仅局限于计划的共同犯罪范围,而且包括在组织、策划犯罪活动时能够预见的实行犯可能在共同犯罪中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所以,如果组织犯在组织犯罪的过程中能够预见到实行犯可能实施其他的犯罪行为,但却不加制止,听之任之,任由其他危害结果的发生,这种情形就不是实行过限,组织犯也应当对这一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因此,对于杨某也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