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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 篇32

2024-07-16 来源:好走旅游网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营业部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路二十三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行长

  电话:010-12344564 传真:010-98765432

  邮编:100876

  被告:中商企业集团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九路八十二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男,董事长

  电话:010-25327341 传真:010-25327643

  邮编:100876

  被告:中谷粮油集团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二十三路九十二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女,董事长

  电话:010—67890654 传真:010—12345678

  邮编:100876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中商企业集团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万人民币,利息

  1036.8万人民币(暂记为从借款日至约定还款日的利息,计算方式为复利计算)。

  2、判令被告的逾期利息按当前银行贷款利息的双倍利率计算返还(还款利息从20xx年5月12日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日之间的利息后算)。

  3、判令被告中谷粮油集团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xx年5月12日,被告中商企业集团总公司因经营用款,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总行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原告将全部金额转入被告账户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xx年5月12日至20xx年5月12日,即借款日

  期为6年。为保证还款,原告与另一被告中谷粮油集团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中谷粮油集团公司同意以其全部财产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提供担保,同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都拒绝偿还借款。 原告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中商企业集团总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万,但被告中商企业集团总公司却未能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清借款,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

  而另一被告中谷粮油集团公司也拒绝履行其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没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担保法》、《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希依法公判。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中国建设银行总行

  20xx年11月22日

  附:1、本状副本2份;

  2、书证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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