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用。
一般情况下所有权人都可以自由决定其名下财产权的归属,包括设定抵押——“被别人拿走”的情况有很多,有可能是民间借贷拿去抵押,也有可能是中介机构要求提交,甚至被拿去登记入学的......但是,只要本人不同意转移所有权,就不能直接地发生法律上的所有权变动效果。因此,“拿走房产证”不代表“取得所有权”,拿走房产证的人无论是去贷款,还是直接试图售卖,都属于“无权处分”的情形,只有在第三人“善意”的情况下才构成善意取得,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效果,而无论是贷款还是卖房,没有本人出面的情况下主张“善意”都很难得到支持。
总之,房产证出于某种原因被别人持有的,从行政管理的角度上来说,无论是银行还是房产交易中心,都必须要求持证人是本人或经过公证的受托人,并且要求户口本原件、身份证等证件才能够办理相关的手续,而从物权编的角度来说,即使通过某种方式通过行政核查或银行评估的,也不产生实际上的物权变动效果,在法院上主张贷款或者买卖合同有效是不能得到支持的。
房产证具有以下显著特点:
(1)房产证只能由房地产主管机关发放。
(2)房产证是对特定房屋所有权归属的书面证明,并可记载特定房屋共有状况以及是否设定担保物权等状况。基于一物一权主义,房产证以一房屋一房产证为原则,即一个具有独立建筑结构与使用功能的房屋(包括区分所有的房屋)只有一个所有权,在不动产登记上只能有一项所有权登记,并且据此只能发放一个房产证。
(3)房产证只能向特定房屋的所有权人发放,如房屋系共有,在房屋所有权证之外,还可向共有权人发放共有权证。
(4)房产证是登记机关在对特定房屋权属情况进行登记之后,向特定权利人发放的权属证明,房产证的内容应与登记簿的内容相一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七条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二十一条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和制作的不动产登记簿继续有效。不动产统一登记过渡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