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贿赂犯罪是指发生在商业领域的全部贿赂犯罪的统称,它并非刑法规定的独立罪名或者类罪名,不仅包括平等的商业主体在交易活动中的贿赂犯罪,同时也包括商业行政管理活动中管理人与被管理人之间的贿赂犯罪。因此,商业贿赂犯罪并不只是局限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及“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三个罪名当中,而是同时包含《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的“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等七个罪名。换言之,只要是与商业活动有关的上述十种犯罪,全部属于商业贿赂犯罪的范畴。
一、商业贿赂犯罪主体
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是实施商业贿赂犯罪行为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个人或者单位。商业贿赂行为具有对合性,因此,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包括行贿主体和受贿主体两个方面。
(一)行贿主体
商业贿赂犯罪的行贿主体是在商业活动中为了获取商业利益、商业机会、商业地位而实施行贿行为的一切自然人或者单位,即“经营者”。关于“经营者”的概念,《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结合该条款及刑法规定可见,进行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都可以成为商业贿赂犯罪的行贿主体。
(二)受贿主体
商业贿赂犯罪中的受贿主体是在商业活动中索取或收受贿赂的单位或个人,通常都拥有一定的决策权力,一般区分为单位、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主体性质不同带来的差别是认定罪名的不同,在经济领域中只要这些单位或者个人索取、收受贿赂,阻碍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无论属于哪种性质的主体,都有可能构成商业贿赂犯罪。
二、商业贿赂犯罪主观方面
(一)商业行贿的主观方面
商业行贿的主观方面除了直接故意以外,还要求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也就是说,行贿者在经营中排斥公平竞争,最大限度地争取交易机会,以获得更多的非法利益为终极目标。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明确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即“非法利益”;二是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方便条件,即“非法手段利益”。2012年,两高《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更是将“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作为第三种情形纳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范畴,剑指商业贿赂。
在行为目的方面,商业行贿者是为了排挤竞争对手、销售或购买商品,以赚取商业利润。如果不是为了商业目的,而是为了获取商业目的以外的其他目的,如为了升学、提干、晋级、出国等原因而收买有关人员,这种行为只是一般的贿赂行为,而不是商业贿赂。
(二)商业受贿的主观方面
商业受贿的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受贿者明知自己索取、收受贿赂的行为会侵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却仍然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也就是说,受贿者必须认识到自己索取、收受的财物是对其职务行为的不正当酬谢,与其职务行为存在对价关系。在这种清醒认识下,索贿者只要仍然具有索取他人贿赂的意图,就符合该要件特征;而收受贿赂者不仅要有收受他人贿赂的故意,还应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只有这两个方面同时具备才能成立。
三、商业贿赂犯罪客体
商业贿赂犯罪侵犯的客体,一是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秩序。市场经济是一种以公平竞争为主导的商品经济,各市场主体所追求的利益因为需要通过市场竞争,往往表现的很不确定,为了获得更多的利益,有可能冲破自身的成立宗旨和有关法律的限制,通过商业贿赂而达到获取利益的目的,必然会破坏公司、企业经营活动中的公正竞争的交易秩序。二是侵犯同行业竞争者的合法权益。同业竞争者的合法权益需要公平的竞争秩序来维护,而在商业贿赂凸显的社会经济中,运用科技降低成本、提高质量不再是不法经营者恪守的商业理念,执着于以贿赂手段代替正常营销手段,必然会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同业竞争者的合法权益。三是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商业贿赂行为在损害公共利益的同时,将最终的危害结果转向了广大消费者。当众多商家都将目光聚焦商业贿赂而不顾产品质量和品质时,消费者成为最大的受害者,高价劣质的产品充斥市场,从根本上剥夺消费者的选择权,同时也给消费者带来了财产与生命的巨大威胁。四是侵犯有关单位和人员的廉洁性。任何一个在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执行一定职务的自然人,都存在因职务所带来的一定的身份、地位与便利条件,当然公司在赋予其公司职员一定地位与便利条件的同时,也必然要求他们忠于职守、廉洁自律,也就是说其负有不得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索取或收受贿赂的义务。另一方面,正常市场交易秩序也要求有关单位保证自身的廉洁,否则即会使单位的正常经济交易管理制度遭到破坏。
四、商业贿赂犯罪客观方面
商业贿赂犯罪的客观方面,是商业贿赂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侵害的客观外在事实特征,根据商业贿赂犯罪所涉及的罪名,主要可分为以下几类:
(一)商业行贿行为
商业行贿是在商业活动中,基于商业目的,有关人员或者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他人或单位以财物的行为。
1、商业行贿必须是发生在商业活动中,行贿者基于获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的目的,通过给予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财物,排斥正当竞争,以获得违法性利益、违法性帮助或者竞争优势等。
2、给予的贿赂是财物。这里的财物,是指能够衡量、换算的财产性利益。具体包括:实物,如烟酒、金银首饰、住房、汽车等;货币,包括人民币、外币;有价证券,如股票、债券等;其他财产性利益,如设定债权、免除债务、无息或者低息贷款、装修住房或赠送一定数目的企业股份等。值得说明的是,诸如性贿赂、晋升职务、解决户口等非财产性利益在目前刑法规定中暂未纳入商业贿赂犯罪的范畴。
3、行为手段一般是直接给予财物,而在对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商业贿赂时,也可以表现为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二)商业受贿行为
商业受贿是在商业活动中,基于商业目的,有关人员违背职务的廉洁性或者单位违背廉洁制度,利用职务便利或者影响力非法索取、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1、受贿者利用职务便利或影响力。职务便利是受贿者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主管、分管、承办公司、企业某项具体事务的权利;而影响力是受贿者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去影响、指挥其他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权限。值得注意的是,这里“受贿者”并不包括“单位”,因为根据刑法规定,单位作为受贿主体时,无须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构成要件。
2、受贿者实施了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根据行为方式的不同,商业受贿行为可以分为索取型受贿和收受型受贿:受贿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乘请托人求其谋取利益之机,采取刁难、拖延、不利要挟等手段,以公开或暗示的方法主动向请托人要求给予财物的行为是索取型受贿;而受贿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请托人为谋取利益主动送给财物时,自愿接受的行为则为收受型受贿。
3、收受型受贿者需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也就是说,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包括四种情况:(1)许诺、意图为他人谋取利益,尚未实际进行;(2)正为他人谋取利益,尚未获得成功;(3)已为他人谋取了部分利益,还未完全实现;(4)为他人谋取的利益,全部满足了要求。
4、商业受贿行为还表现为受贿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情况。
(三)介绍贿赂行为
介绍贿赂犯罪行为,是指为了商业行贿犯罪行为和商业受贿犯罪行为的实现,在商业行贿主体和商业受贿主体之间进行沟通、撮合,情节严重的行为。行为表现或者是为商业受贿主体寻找索贿对象,转达其索贿意愿,或者表现为受商业行贿主体的委托,帮助其物色行贿对象,疏通行贿渠道,引荐受贿主体以帮助传递信息和贿赂等。(作者:王峰来源:大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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