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承担的连带责任是对被派遣劳动者的损害赔偿责任,其前提是用工单位存在过错,并且该过错与劳动者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这里的过错,除用工单位违反劳务派遣规定的法定义务外,是否包括违反劳务派遣协议的合同约定义务,理论上存在一定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依据民事合同相对原则,即使用工单位违反劳务派遣协议,仅需向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违约责任即可;在无违反劳务派遣规定情形下,无需向劳动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劳务派遣协议中,除劳务派遣服务费等约定外,其他凡是与劳动者利益相关的合同义务,用工单位如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而造成劳动者损害,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